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鳳翠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1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與賴淑娟、李漢東、楊嘉惠、陳光榮、陳坤谷、胡美玲、何朝欽、陳次郎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6、18、19、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6、18、19、21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淑娟等人。
㈡、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光榮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格,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榮,並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榮及收取對價(乙○○另由本院通緝中)。
㈢、與姜智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朝欽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朝欽及收取對價,並由姜智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朝欽(姜智龍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對丙○○實施通訊監察後,執行搜索扣得HUAWEI廠牌之平板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ASUS行動電話1 具(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0、111、165、
223、51、143號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娟、李漢東、楊嘉惠、陳光榮、陳坤谷、胡美玲、何朝欽、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吻合,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81 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0、111、165、223、51、14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花行字第1070000551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並有扣押之HUAWEI廠牌平板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ASUS 行動電話1 具為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7、20部分之犯行,分別與乙○○、姜智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國棟或姜智龍,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函覆目前未查獲毒品來源,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覆以: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後始知毒品來源為姜智龍、范國棟,姜智龍對上情坦承不諱,而范國棟因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 7年8 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971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存卷可參,且嗣後花蓮分局亦將姜智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地檢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3260號報告書(見本院卷97頁)附卷可考。
且查上開報告書附表就姜智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姜智龍,並因而使檢警機關對其發動偵查,則姜智龍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及對象非少,已有散播毒品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8 人、次數25次,然尚非屬大盤商等犯罪情節,自述為賺取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復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除5 名子女由前同居人或前夫扶養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目前已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活仰賴兒少中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係由同案被告乙○○交付毒品,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然被告供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其實際上並未分得,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取得該次犯罪所得,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14、17、19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前經被告裝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13、15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SIM 卡均為沒收之諭知,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