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冠程(綽號大雄)明知高聖亞(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等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9日11時30 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薛林美香住家電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向薛林美香佯稱:其有欠款問題且涉及刑案云云,嗣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張俊義」,向薛林美香偽稱:其涉嫌槍枝、毒品走私案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專案小組「陳永發主任」,向薛林美香佯稱:若未將提款卡交出作為證物,則名下財產將遭到凍結云云,致薛林美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帳戶未遭提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裝在信封袋中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信箱上,梁冠程即依綽號「旺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提款卡取走,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梁冠程持薛林美香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假冒薛林美香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繼而前往新竹火車站,將所提領款項及薛林美香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提款卡交予高聖亞收取,梁冠程即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920元。嗣薛林美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冠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第27頁、31頁),核與告訴人薛林美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蒐證照片、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17頁、第27頁、第29頁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第15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旺旺」之指示前往收取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旺旺」、高聖亞等人,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警員」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 次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對同一之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高聖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旺旺」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且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以重懲,併考量告訴人稱:因沒有時間故不願意調解,希望本案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斟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故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雖自指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自承係按提領款項收取4%之報酬,本件取得報酬共2,92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銀行帳戶│├──┼──────┼─────────┼─────┼──────┤│1 │107年8月9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15時29分3秒 │路358號家樂福臺南 │ │(帳號詳卷)││ │ │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 │ │├──┼──────┼─────────┼─────┼──────┤│2 │107年8月9日 │ 同上 │ 2萬元 │ 同上 ││ │15時29分50秒│ │ │ │├──┼──────┼─────────┼─────┼──────┤│3 │107年8月9日 │ 同上 │ 2萬元 │ 同上 ││ │15時30分17秒│ │ │ │├──┼──────┼─────────┼─────┼──────┤│4 │107年8月9日 │ 同上 │1萬3,000元│ 同上 ││ │15時33分22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