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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協和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協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協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35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毅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路○○○ 巷○ ○○ 號,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鵬,並事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對價。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40分54秒至同日10時27分9 秒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毅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街附近,販賣四分之一兩(約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鵬,並收取6,500 元對價。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22分2 秒至同日1 時50分48秒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毅鵬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路○○ ○巷○ ○○ 號,販賣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鵬,並收取6,500 元對價。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37秒至同日4 時25分34秒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毅鵬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村○里○路陳毅鵬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毅鵬。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27分39秒至同日5 時57分37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毅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鄉○○村○里○路陳毅鵬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毅鵬。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2、經查: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經核閱卷內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後,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係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陳毅鵬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針對證人陳毅鵬持用之門號及手機序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即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 即本案) 證據資料,而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然本案檢察官雖持該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作為被告蔡協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1 、2 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符合前揭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惟有爭議者厥為,本案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前揭事後陳報義務,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及職權調取監聽卷宗後,確認卷內均無核可函文無誤,是本院自當先行確認本案檢察官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陳毅鵬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因證人陳毅鵬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陳毅鵬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且通話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尤其是毒品案件,往往需要交易毒品雙方當事人到案說明、指出對話內容有何交易暗語始能據以偵辦或成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此一辦案流程曠日費時,且須要勾稽比對之人事物甚多,倘因一時疏忽而違反陳報義務即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對認真辦案之檢警單位恐為一大打擊;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遵其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毅鵬之警詢筆錄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陳毅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陳毅鵬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毅鵬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毅鵬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證人陳毅鵬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陳毅鵬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坦承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由證人陳毅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6,500元、6,500元,並於通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毅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合資購買,他拿錢給我,我們2 人合資,我買回來再分(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本件事被告與證人陳毅鵬合資後,由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被告並無販賣意思,證人林曉萍證述與被告不符合,無法作為補強,且監聽譯文僅有相約碰面對話,無交易數量、價金,故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5頁)等語。

2、經查:

(1)證人陳毅鵬於偵查中證稱:3 月25日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30,000元或6,500元,3 月26日通話中「四小盤」指的是9公克安非他命,6,500元,3 月28日通話中「我老婆的」是指要買安非他命,一樣買6,500 元(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75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25日通話後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從「辦桌」及「我老婆」那邊看得出來是交易安非他命,因為我老婆都吸安非他命,是在被告太昌那邊交易的,數量是半兩即17公克,金額13 0,000元,3 月26日通話目的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從「我老婆的菜」可以看得出來,「四小盤」代表重量,9 公克6,500元,在南海那邊交易,3月28日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從「老婆」那句看得出來,交易金額是9公克6,5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3頁及其背面、第124 頁及其背面)等語。觀諸證人陳毅鵬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對檢辯部分問題表示「忘記」,然經提示筆錄喚醒證人陳毅鵬記憶後,應認證人陳毅鵬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交易過程有交付金錢,且此三次交易均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再審酌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甚屬平常。而觀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可見被告或證人陳毅鵬於通話中提及「辦桌」、「你老婆」、「四小盤」、「我老婆的菜」、「你是要你老婆的」等隱晦代號,其中指涉證人陳毅鵬老婆之詞彙重複於對話中突兀地出現,更顯見證人陳毅鵬證述該詞彙代表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可信,益可徵此三通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即證人陳毅鵬證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與通話內容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足徵證人陳毅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3)又參以證人徐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上面」是蔡協和租的房子,「下面」是指我在太昌的租屋處(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133 頁)等語;及證人林曉萍(即證人陳毅鵬配偶)於偵查中證稱:陳毅鵬講我老婆的,是指安非他命,「四小盤」代表4 分之1 ,安非他命8.5 公克左右(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137 頁及其背面)等語;亦可佐證人陳毅鵬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易地點、交易約定暗語、交易重量與證人徐文德、林曉萍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A、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B、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收取對價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陳毅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跟朋友拿毒品的成本,也不知道被告總共跟朋友拿多少安非他命,但被告說我們兩人公家,他也出一樣的錢(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第124頁及第125 頁)等語,足徵證人陳毅鵬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來源,而須透過被告向藥頭取得毒品後,再向被告取得毒品,證人陳毅鵬既無法直接與藥頭確認數量、價金,則被告關於本案3 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陳毅鵬無從知悉或證實被告實際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交付數量為若干,被告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C、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陳毅鵬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陳毅鵬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毅鵬,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證人陳毅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四及五之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並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情(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再參以附表一編號四及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稱)我在門口」、「(被告稱)在門口」等語,可佐被告確實已抵達證人陳毅鵬之租屋處,始打電話通知證人陳毅鵬開門,倘非為交付毒品,應無特地前往證人陳毅鵬租屋處之必要,是足以認定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一毒品交易犯行。

2、然雖可認定於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毅鵬之行為,惟對於係被告係販賣,抑或僅係轉讓海洛因,尚有可疑。而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補強至雙方確有於通話後碰面,對話中無毒品暗語或數量、價金約定之暗示;又證人林曉萍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6 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幫被告開門,應該是被告拿毒品跟陳毅鵬交易,應該是海洛因,因為那時安非他命在缺貨(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138 頁)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抵達約定地點與證人陳毅鵬見面,而無法證明交易細節屬販賣或轉讓;即卷內無證據可作為證人陳毅鵬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收取對價乙節,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時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之犯罪事實,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末查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對此2 次犯行,均完全否認有任何交易毒品情事(見警卷第17頁及第21頁;偵字第3630號卷第121 頁及第122 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16

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錢有收,但是海洛因部分沒有拿到毒品,錢有退給陳毅鵬(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都是轉讓,他先拿錢給我,我去我朋友那邊拿,回來我們再對分毒品,都沒有賺他的錢(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即可知被告歷次供述,無論是錢有無退還、毒品有無交付等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均先後差距甚大,且被告為免重刑上身,虛詞矯飾並非罕見,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罪刑甚重,不宜逕行截取片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補強證人陳毅鵬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而認檢察官起訴此兩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證據觀之,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特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販賣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補強,而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二罪犯罪構成要件有所重疊,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保障其與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加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因並無任何暗語可資判斷交易之毒品數量,是此部分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不是辯稱合資購買,就是否認犯行,有其警詢、偵查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偵字第3630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9 頁)附卷可參,而從未坦承販賣或轉讓犯行,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犯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對象僅1 人,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鉅,且被告始終對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未誠心悛悔,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而併案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起訴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630號起訴書)為同一事實,屬起訴範圍,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必定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國家勞動力之傷害甚鉅,竟無視販賣及轉讓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其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檢警機關必須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追訴犯罪,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惟數量及金額甚鉅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及犯後答辯內容,暨其已婚、與家人同住、育有3 名成年子女、原本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13,000、6,500 、6,500 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內容 │├──┼──────┼─────────────────┤│一 │106 年3 月25│A(陳毅鵬):喂? ││ │日下午4 時40│B(蔡協和):在哪? ││ │分35秒 │A:家。 ││ │ │B:在家,這邊喔。 ││ │ │A:嘿,對。 ││ │ │B:啊,你有要那個嗎? ││ │ │A:好。 ││ │ │B:有要辦桌嗎? ││ │ │A:蛤? ││ │ │B:有要辦桌嗎? ││ │ │A:有啊。 ││ │ │B:你老婆喔? ││ │ │A:嘿,對。 ││ │ │B :那你等下過去太昌跟我拿。 ││ │ │A:喔。 ││ │ │B:上面喔。 ││ │ │A:好。 ││ │ │B:上面你知道嗎? ││ │ │A:上面是往.... ││ │ │B:往山邊啊。 ││ │ │A:山邊? ││ │ │B:嘿啦。 ││ │ │A:是....原本哪個位置喔? ││ │ │B:嘿啦。 ││ │ │A:喂、喂? ││ │ │B:你講啊。 ││ │ │A:我們原本最早的那個地方喔? ││ │ │B:對,那是上邊啦。 ││ │ │A:好。 │├──┼──────┼─────────────────┤│二 │106 年3 月26│A(陳毅鵬):喂? ││ │日下午9 時40│B(蔡協和):喂? ││ │分54秒 │A:我老婆的菜喬得出來嗎? ││ │ │B:ㄟ,一小部份啦。 ││ │ │A:是喔。 ││ │ │B:四小盤啦、四小盤。 ││ │ │A:好,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太昌。 ││ │ │A:喔好,我知道。 ││ │ │B:下面,下面喔。 ││ │ │A:下面喔,好。 ││ │ │B:下面的7-11。 ││ │ │A:我先問人家在哪裡,我再過去。 ││ │ │B:我在我在...你知道在哪裡嗎? ││ │ │A:我知。 ││ │ │B:在....在太昌路這邊啦。 ││ │ │A:嘿啊嘿啊。 ││ │ │B:路邊? ││ │ │A:好。 ││ ├──────┼─────────────────┤│ │106 年3 月26│B:喂? ││ │日下午10時27│A:在哪裡啦? ││ │分9 秒 │B :你在哪裡?快一點快一點,你在哪││ │ │裡? ││ │ │A:你過去南海啦。 ││ │ │B:好好好,掰。 ││ │ │A:嗯。 │├──┼──────┼─────────────────┤│三 │106 年3 月28│B(蔡協和):喂? ││ │日凌晨0 時22│A(陳毅鵬):喂? ││ │分2秒 │B:在哪? ││ │ │A:家。 ││ │ │B:蛤? ││ │ │A:家裡。 ││ │ │B:蛤? ││ │ │A:家裡。 ││ │ │B:喂?有聽到嗎? ││ │ │A:有聽到嗎? ││ │ │B:有啊,你在哪裡? ││ │ │A:家裡。 ││ │ │B:那個我們那邊嗎? ││ │ │A:嘿。 ││ │ │B:我等下過去。 ││ │ │A:嘿。 ││ ├──────┼─────────────────┤│ │106 年3 月28│A:喂? ││ │日上午1 時29│B:嘿。 ││ │分46秒 │A:你到哪裡了? ││ │ │B:我在太昌這邊,剛忙完而已。 ││ │ │A:是喔。 ││ │ │B:剛剛在忙,怎樣你說。 ││ │ │A:那...那個.... ││ │ │B:你要消夜嗎? ││ │ │A:嘿,光華那邊。 ││ │ │B:你在等我喔? ││ │ │A:嘿啊,我在等你。 ││ │ │B:你在等我拿消夜給你嗎? ││ │ │A:嘿啊。 ││ │ │B:那你過來太昌。 ││ │ │A:喔。 ││ │ │B:好嗎? ││ │ │A:好。 ││ │ │B:你是要你老婆的? ││ │ │A:嗯。 ││ │ │B:(訊號不佳,無聲音) ││ │ │A:我到那邊再跟你講。 ││ │ │B:好好好,到了打給我。 ││ ├──────┼─────────────────┤│ │106 年3 月28│B:喂? ││ │日上午1 時50│A:到了。 ││ │分48秒 │ │├──┼──────┼─────────────────┤│四 │106 年4 月2 │A(陳毅鵬):喂? ││ │日下午4 時5 │B(蔡協和):你在家嗎? ││ │分37秒 │A:對啊。 ││ │ │B:你在這邊? ││ │ │A:嗯? ││ │ │B:這邊嗎? ││ │ │A:在哪? ││ │ │B:北埔這邊? ││ │ │A:對啊對啊。 ││ │ │B:好,我等下過去。 ││ ├──────┼─────────────────┤│ │106 年4 月2 │A:喂? ││ │日下午4 時25│B:我在門口。 ││ │分34秒 │A:好。 │├──┼──────┼─────────────────┤│五 │106 年4 月9 │(雙方確認通話「喂」等語略過) ││ │日下午4 時27│A(陳毅鵬):喂? ││ │分39秒 │B(蔡協和):你五分鐘出來好嗎? ││ │ │A:嗯? ││ │ │B:你在家嗎? ││ │ │A:你誰? ││ │ │B:阿和啦。 ││ │ │A:好。 ││ │ │B:你五分鐘出來好嗎? ││ │ │A:好。 ││ │ │B:到門口,我要趕去那個... ││ ├──────┼─────────────────┤│ │106 年4 月9 │A(林曉萍):喂? ││ │日下午5 時57│B:在門口。 ││ │分37秒 │A(林曉萍):好。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主文(含主文及沒收) │├───────┼─────────────────────┤│一(一)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不明廠││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不明廠││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不明廠││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四) │蔡協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含門號000000000││ │三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五) │蔡協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含門號000000000││ │三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