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意峰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意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意峰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勝文、李承叡、葉星致、張家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張家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周意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證人張家甄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張家甄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家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家甄,顯已放棄對證人張家甄之詰問、對質權利,而證人張家甄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除上開證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甄於偵查中、證人羅勝文、李承叡、葉星致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偵查時即已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時亦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 至6 之毒品是跟「豐哥」,還有葉○○、高○○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現均仍為警偵查中,均未查獲其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1 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80001596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花檢信禮107 偵4467字第1089011512號函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7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及對象之數量非微,所造成之毒品擴散效果及其危害,並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併敘明。
( 三)爰 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家裡有父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家人主要不是由被告扶養,但會分擔扶養費用、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及外包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2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
勝文、李承叡、葉星致、張家甄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5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應認均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於本案扣案之小米手機1 支、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及分裝袋1 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5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