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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起,依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六號調解成立筆錄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姓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因參與相同網路群組認識,發展為網友及曖昧關係,其明知乙○為未滿16歲之女子。詎甲○○於106 年12月26日起,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sger),向乙○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並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將其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傳送與乙○,讓乙○可訂購前往台北之火車票,使乙○決意離家。嗣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乙○自行搭乘火車,欲前往松山火車站,與甲○○會合的路途上,為乙○之母乙女發現乙○正在搭火車之行為有異,乙女遂通報鐵路警察,由鐵路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於松山火車站攔阻乙○(當時尚未與甲○○碰面),乙女並於同日下午北上接回乙○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陳○○及其母潘○○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陳○○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渠等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判決內少年陳○○以乙○、證人潘○○以乙女稱之。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乙○為就讀國三之學生,且坦承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為其與乙○間之對話,並知悉乙○於106 年12月30日會搭火車從花蓮前往台北松山車站,當日被告確實前往松山火車站要接乙○,但沒有接到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或和誘犯行,辯稱:我有叫乙○不要來,我當天在電話裡說的,但乙○說她決定要去不會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2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大約在106 年12月24日或25日,被告(網路暱稱:夜夕玉帝)有在群組內邀約集體自殺,以上吊方式自殺及成仙,可以到天庭和玉帝(即被告)結婚,被告有陸續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他會在松山火車站接我,車票是用被告給我的身分證號碼網路訂票的(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 年12月間認識被告,聊天群組原本很正常,後來有提到自殺的事,搭火車前1 、2 天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絡,我是用被告的身分證號訂票,自己去取票,他知道我是要拿來訂票,當時覺得自殺可以成仙,可以跟被告結婚,在群組和私聊都有提到這件事,當時想跟被告結婚,因為群組裡的人都相信被告是天庭玉帝化身(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等語。即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係與被告相識後,始萌生脫離法定代理人去台北找被告,一起自殺及結婚之想法。

2、且佐以被告與證人乙○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乙卷,並參以附表所示之節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如男女朋友,且在對話會互相稱以「老公、老婆」(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被告亦確實於對話中先後提到「我最想見的人是妳」、「衝來我懷裡」、「不然我先去妳那,然後帶妳到台北」、「今天記得確認車票的事」、「一樣等妳呦」等文字(詳附表),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文字所表示之意義,必知悉其言詞誘惑、煽動或邀約證人乙○離開家裡、與其在台北碰面、且提及不要說出去(附表106 年12月30日對話節錄),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和誘證人乙○脫離家庭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況被告提供自己身分證字號供證人乙○訂車票,亦可證被告確有使證人乙○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

3、又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查本件證人乙○固係於認識被告後,始萌生脫離家庭前往台北找被告之想法,然觀諸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證人乙○對於如何離開(29日先請假回爺爺奶奶家再坐火車去台北)、訂車票及取車票均係自力為之(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雖以文字鼓勵、並有提供身分證號碼給證人乙○訂票,然被告並無其他積極或強制手段,使證人乙○不得不離開家庭前往台北找伊;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雙方如男女朋友般閒聊,地位並無上下或主從關係,證人乙○雖於案發之際未滿16歲,思慮或有不周,惟仍與毫無判斷事理能力之幼兒有別,證人乙○在脫離家庭之過程,仍有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是認被告行為應屬和誘範疇。

4、末查,證人乙女因證人乙○稱要與朋友去玩,未於花蓮火車站下車回家而察覺有異,進而通報鐵路警察,經鐵路警察協助於106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松山火車站攔截證人乙○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6 頁背面),即證人乙○於前往松山火車站之路上,證人乙女尚能聯繫證人乙○,且當時證人乙○亦尚未與被告碰面,應認證人乙○尚未完全脫離其家庭(即法定代理人)之支配監督,而屬未遂。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乙卷,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以文字和誘證人乙○脫離家庭、與其在台北碰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稱於證人乙○搭車當日有勸阻云云,然並無法提出對話錄音以實其說,是認被告空言否認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6、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教唆證人乙○自殺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教唆自殺部分,依卷內證據認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詳後述),是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並不可採,本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證人乙○為00年0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且依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亦知悉兩人相差18歲(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卷第43頁背面),是證人乙○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41 條第4 項、第1 項之略誘未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行為尚無違反證人乙○之意思,而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因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被和誘者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以對話訊息等文字,而著手誘使證人乙○脫離家庭,然證人乙○尚未與其碰面,即為證人乙女及警員攔阻,被告犯行尚未達使證人乙○完全脫離證人乙女之支配監督關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與證人乙○相差18歲,顯係較有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歷練之人,其於網路上結識證人乙○後,明知證人乙○當時年僅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婚姻、戀愛等關係尚處於懵懂探索階段,竟引誘證人乙○脫離家庭,前往北部與其碰面,其行為破壞證人乙女法定代理人監督權之行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所為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然仍積極與證人乙女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綜合前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佐,暨其已婚、配偶懷孕中、目前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2 千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已婚、配偶懷孕待產中,有配偶媽媽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認被告已有正常家庭生活,為免雙方家庭再生變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因調解細節涉及個人需隱匿之資料,故詳細調解內容詳卷),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係基於教唆自殺之犯意,發起集體自殺之邀約,而向證人乙○傳送:「反正你跟著我就對了」、「如果大家沒辦法一起我會先離開到時候地球會毀滅,5 年,不可透露出去」,且當證人乙○以Messensger通訊軟體問:「一定要在一起才能死嗎?」被告回「這樣你們才不會寂寞」,證人乙○續問「我們真的能上天堂嗎?」被告回:「可以」,證人乙○續問:「我們可是自殺喔?」被告回:「可以的」,被告並將其身份證字號以Messenger 傳遞與證人乙○用以訂購前往台北之車票,並向證人乙○稱其係玉帝之化身,證人乙○自殺後可以在天庭與其結婚,同時略誘並教唆證人乙○自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自殺未遂罪(與略誘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因一時的想法想自殺,沒有人勸我或邀我去做,(問:他們知道你知情後有邀你加入?)沒有,要加的自己加,我自由決定,(問:有自殺念頭是因為甲○○?)不是,就突然來的感覺,自殺是我自己決定的,就瞬間的低潮期(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等語。即證人乙○明確於偵查中表示,自殺是其意思,與刑法第275 條教唆他人使之自殺,需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行為人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意並進而採取自殺之舉動,已有未合。

2、又退步言之,認被告所為可能屬於幫助他人自殺,然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著手時點,在實務及學說上雖有以「行為人基於使他人自殺之犯意,開始實施幫助行為時為著手」及「被害人開始為自殺行為,為著手」之歧異;本件倘採後說,因證人乙○顯未開始自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自殺著手,縱採前說即以被告基於使證人乙○自殺之犯意,開始實施幫助自殺行為時,作為著手即未遂犯行之起點,被告雖曾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證人乙○使用訂票,然此助力僅協助證人乙○移動,其行為與提供助力讓證人乙○易於或開啟自殺尚有差距;基此,難認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已達著手幫助證人乙○自殺之程度。

(三)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75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單一刑罰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乙○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節錄┌────┬──────────────────┬───────┐│對話日期│對話內容(節錄) │卷證位置 │├────┼──────────────────┼───────┤│106 年12│被告:之後分靈將不存在了,到時地球會│Messrnger 截圖││月26日 │毀滅。 │翻拍照片(下均││ │乙○:何時? │同卷)第2 頁至││ │被告:五年,不可以透露出去呦。 │第5 頁 ││ │乙○:好的。 │ ││ │被告:反正妳跟著我就對了,對吧? │ ││ │乙○:對的。 │ ││ │被告:如果大家沒辦法一起,我會先離開│ ││ │。 │ ││ │乙○:我們要一起死的。 │ ││ │被告:過完年嘛?還是跨年? │ ││ │乙○:過年. . . 不會破壞氣氛的話可以│ ││ │哦。我跨年完,我願意跟你一起走。 │ ││ │被告:妳要來找我? │ ││ │乙○:一定要在一起才能死嗎? │ ││ │被告:這樣妳們才不會寂寞而已啦。 │ ││ │乙○:我們一起睡覺一起死掉吧。 │ ││ │被告:不然,最後的日子誰陪著我那個人│ ││ │就是我的女人,妳說好不好? │ ││ │乙○:唔欸,好。那麼應該是蘿蔔或夜(│ ││ │即群組中其他成員)吧? │ ││ │被告:不可能,因為我最想見的人是妳。│ ││ │乙○:唔...害羞衝。 │ ││ │被告:衝來我懷裡。 │ │├────┼──────────────────┼───────┤│106 年12│被告:是的,我不能不顧天庭。 │第13頁至第15頁││月27日 │乙○:好的...去吧,都走吧。 │ ││ │被告:我也想帶妳走,只不過,妳要先看│ ││ │爺爺奶奶。 │ ││ │乙○:1.1日,就回來了。 │ ││ │被告:我們等妳。 │ ││ │乙○:我直接從爺爺奶奶家搭火車過去。│ ││ │被告:好。 │ ││ │乙○:我決定逃家好了,一定會死哦。 │ ││ │被告:嗯,計畫要到南部。 │ ││ │乙○:我一看就知道是逃家的啊。 │ ││ │被告:不然我先去妳那,然後帶妳到台北│ ││ │。 │ ││ │乙○:好的。 │ ││ │被告:身為玉帝,看了很多。 │ ││ │乙○:好的. . . 如果我一個人在人間,│ ││ │你死的話,你會傷心嗎? │ ││ │被告:這是我第一世,也是最後一世,但│ ││ │是還是有末日。 │ ││ │乙○:抱死你。 │ │├────┼──────────────────┼───────┤│106 年12│被告:今天記得確認車票的事呦。 │第15頁背面至第││月28日 │乙○:哈哈,技藝班中,那個電腦有問題│16頁 ││ │。 │ ││ │被告:好唷,所以妳有辦法一起嘛? │ ││ │乙○:一定可以。 │ ││ │被告:幾號? │ ││ │乙○:30。 │ ││ │被告:好。 │ ││ │乙○:想說明天下午請假。 │ ││ │被告:一樣等妳呦。 │ ││ │乙○:好喔。 │ ││ │被告:愛妳。 │ ││ ├──────────────────┼───────┤│ │乙○:我在找票。 │第17頁背面 ││ │被告:好。 │ ││ │乙○:我是想說明天下午請假。 │ ││ │被告:可以請嘛? │ ││ │乙○:一定可以喔,家長說就好。 │ ││ │被告:好唷。 │ ││ │乙○:畢業照是早上拍,所以可以,想說│ ││ │30號去台北,幾號自殺呢?我怕的是,我│ ││ │媽不給我請假。 │ ││ │被告:31號。 │ ││ │乙○:好呦030。 │ ││ │被告:我們一天約會。 │ ││ │乙○:啊勒勒。 │ ││ │被告:可以嗎? │ ││ │乙○:我媽堅持禮拜六回去?。 │ ││ │被告:唔。 │ ││ │乙○:我會說服我媽的啦。 │ │├────┼──────────────────┼───────┤│106 年12│被告:能跟妳在一起,是我這一生這一世│第25頁背面 ││月29日 │,最開心的事。 │ ││ │乙○:欸嘿嘿,愛你。 │ ││ │被告:我也愛妳。 │ ││ ├──────────────────┼───────┤│ │乙○:我奶奶和爺爺都很傷心,他們不想│第28頁及其背面││ │我走,他們要告訴我媽我何時要離開,我│ ││ │是說離開搭車。 │ ││ │被告:所以爺爺奶奶知道了... │ ││ │乙○:他們不希望我這麼早坐火車啦。 │ ││ │被告:本來是不能說的。 │ ││ │乙○:我沒說啦,我只是說我明天就要坐│ ││ │火車回去,跟同學有約。 │ ││ │被告:噗。 │ ││ │乙○:結果奶奶就說,那就不要回來嘛。│ ││ │被告:啊咧。 │ ││ │乙○:但是就想見他們一面啊。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