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玉
林利華俞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陳瑞玉涉案部分:林智仁於民國91 年10月8日夥同黎雅敏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後進入大陸地區前往福建福州市(關於林智仁、黎雅敏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林姊」之人等人會合後,於同年11 月8日,由林智仁陪同黎雅敏及被告陳瑞玉前往福州市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隔日林智仁、黎雅敏即搭機回國,黎雅敏於同年11月28日,持上開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2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花蓮縣鳳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黎雅敏、被告陳瑞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黎雅敏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於同年12月4 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入境臺灣探親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陳瑞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准發給被告陳瑞玉入出境許可證,此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而被告陳瑞玉據此於92年2月10日順利入境我國、同年8月4日出境;而後黎雅敏、被告陳瑞玉又以相同方式,先於92年8 月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以探親名義入境,被告陳瑞玉據此於同年月8 日得以入境、93年2月1日出境;又於同年月3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以團聚名義入境,被告陳瑞玉據此於93年3 月16日入境後,嗣因與黎雅敏無同居事實或渠等說詞有重大瑕疵,遭內政部撤銷其入出境許可,於同年9月20日予以強制出境。
(二)關於被告林利華涉案部分:林智仁於91年10月8 日夥同張芳銘(關於張芳銘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確定)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後進入大陸地區前往福建福州市,與「林姊」等人會合後,於同年10月24日,由林智仁陪同張芳銘、被告林利華前往福州市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張芳銘即於同年月28日自行搭機回國,張芳銘於同年11月18日,持上開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1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張芳銘、被告林利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芳銘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於同年11月26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入境臺灣探親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林利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准發給被告林利華入出境許可證,此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林利華即據此於92年5 月23日順利入境我國、同年11月22日出境;而後張芳銘、被告林利華又以相同方式,先於92年11月2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以團聚名義入境,被告林利華據此於93年3月6日得以入境;又於94年3月2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以依親居留名義居留我國境內,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多次訪查未果認有婚姻異常顧慮,始於96年7月27日出境。
(三)關於被告俞泉忠涉案部分:林智仁於91年6 月19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溫秀花(關於溫秀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則與其原配偶游定進等人,於同年月22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福州市與林智仁、「林姊」等人會合後,於同年7月5日,由林智仁陪同溫秀花、被告俞泉忠前往福州市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溫秀花即於同年7 月11日搭機回國,嗣溫秀花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溫秀花、被告俞泉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溫秀花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9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入境臺灣探親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俞泉忠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予以否准。溫秀花又於同年11月26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入境臺灣探親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俞泉忠以探親名義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准發給被告俞泉忠入出境許可證,此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而被告俞泉忠據此於92年2月2日順利入境我國、同年8月4日出境;溫秀花、被告俞泉忠又以相同方式,於同年月4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以探親名義入境,被告俞泉忠據此於同年月7 日入境,93年1月12日出境;而後於同年月16日、同年7月19日,溫秀花、被告俞泉忠又以相同方式,二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被告俞泉忠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均予否准。
(四)綜此,公訴意旨因認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3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雖已刪除,惟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罪,均有連續關係,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應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3人就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連續犯,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10年,且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3 人因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再者,被告陳瑞玉、林利華及俞泉忠等人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各為93年2月3日、94年3月2日、92年8月4 日,嗣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見偵字卷第1頁),並於97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復於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8頁),其後因被告3人出境不能到庭,本院即於同年10 月30日裁定停止審判(同上開訴字卷第217 頁)。準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止,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①+②+③);至上揭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④)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此部分期間應予扣除。是被告陳瑞玉、林利華及俞泉忠等人之追訴權時效,各應至106年10月10日、107年11月9 日及106年4月11日屆滿(各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①+②+③-④=⑤)。
(二)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涉犯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屆滿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一:被告陳瑞玉部分┌──────────┬────────────────┐│①犯罪行為/完成日 │93年2月3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本院裁│即97年10月30日-96年7月31日=1年3 ││ 定停止審判之日 │月又2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即97年4月8日-97年3月14日=25日 ││ 屬日 │ │├──────────┼────────────────┤│⑤追訴權完成日 │即①+②+③-④=106年10月10日 │└──────────┴────────────────┘附表二:被告林利華部分┌──────────┬────────────────┐│①犯罪行為/完成日 │94年3月2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本院裁│即97年10月30日-96年7月31日=1年3 ││ 定停止審判之日 │月又2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即97年4月8日-97年3月14日=25日 ││ 屬日 │ │├──────────┼────────────────┤│⑤追訴權完成日 │即①+②+③-④=107年11月9日 │└──────────┴────────────────┘附表三:被告俞泉忠部分┌──────────┬────────────────┐│①犯罪行為/完成日 │92年8月4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本院裁│即97年10月30日-96年7月31日=1年3 ││ 定停止審判之日 │月又2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即97年4月8日-97年3月14日=25日 ││ 屬日 │ │├──────────┼────────────────┤│⑤追訴權完成日 │即①+②+③-④=106年4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