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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重申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重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自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上車,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81車次莒光號列車(臺東往樹林方向),於同日18時許,火車甫行駛經過鳳林站後不久,宋重申欲前往車頭之駕駛室向司機詢問為何火車沿路都未停靠,但依規定駕駛室嚴禁閒雜人等進出,以免發生危險,故宋重申行經第一車廂時,列車長曾能民見狀,先口頭提醒宋重申前方已沒有路,惟宋重申仍執意前行,曾能民遂上前告知請其往回走。宋重申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頭部、眼睛均為人體要害,且持玻璃瓶猛力攻擊頭部可能造成視力減損、失明、顱內出血、腦挫傷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及毀損犯意,立刻拿出側背包內之米酒瓶,猛力朝曾能民頭部砸落,導致曾能民當場受傷血流不止、眼鏡亦掉落地面。曾能民倒地後,宋重申繼續以拳腳攻擊曾能民胸部及腹部,曾能民往第二車廂方向逃跑時,宋重申又上前拉扯欲阻止其離開,幸曾能民即時掙脫,逃至第二車廂將車門上鎖,宋重申始未能遂行重傷害犯行。而曾能民已因宋重申之前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眼鏡亦因鏡片脫落、鏡框支架彎曲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重申涉犯刑法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曾能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莊幸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時衣著照片、眼鏡受損照片、扣案之酒瓶碎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案發時確實有以其攜帶之米酒瓶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情形,然堅決否認涉犯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在玉里買了二瓶米酒,先喝了一瓶,另一瓶放在背包,原本要搭火車回東里,結果一直坐到池上,我在池上下車再坐火車要回東里,結果火車沒有停東里,所以我才要去問司機為何中途未停車,但曾能民阻擋我,曾能民告訴我不要再前進了,我確實有以酒瓶打曾能民,但我沒有要使曾能民受重傷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兩位證人所述,被告犯行應為酒醉之狀態,足見被告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又錯過預計下車地點,急欲向司機詢問下車地點,被告訴人勸阻,一時情急方以鈍器攻擊被害人,然僅此一次攻擊器物之行為,依當下情況,被告若要繼續攻擊,係屬可能,然被告自主停下,可見其無致重傷之故意,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受鈍挫傷,就醫後立即離院,不需靜養即可返回工作崗位,復依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其傷勢並無生命危險,應不致於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益見下手非重,綜上情況觀之,被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不該當重傷未遂罪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宋重申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自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上車,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81車次莒光號列車,於同日18時許,火車甫行駛經過鳳林站後不久,宋重申欲前往車頭之駕駛室向司機詢問為何火車沿路都未停靠,經列車長曾能民口頭提醒宋重申前方已沒有路,惟宋重申仍執意前行,曾能民遂上前告知請其往回走時,宋重申卻拿出側背包內之米酒瓶,朝曾能民頭部砸落,致曾能民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且眼鏡亦因鏡片脫落、鏡框支架彎曲而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案發時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時衣著照片、眼鏡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攻擊告訴人後之酒瓶碎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眼鏡毀損,確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應可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究係出於重傷之犯意,抑或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茲認定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攻擊伊,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口,伊當時發現被告由後面車廂往前面車廂走,伊善意告知前面已經沒有路了,不要再往前面走了,但是被告不理會繼續往前走,伊跟著被告走到車長室外再提醒他一次,隨後被告用右手從身上的包包拿出玻璃瓶攻擊伊左邊太陽穴的部分,伊被攻擊立刻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原本並不認識,雙方亦無任何過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想從池上車站搭火車返回東里車站,見火車過了東里站而未停車,想去詢問列車司機,因遭列車長之告訴人制止,被告一時失控才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則衡諸上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隙,本案起因又僅係被告見火車過站未停想詢問原因,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衝突發生,實難認被告僅因如此小事即有置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存在。況告訴人雖稱被告在伊倒地後,仍繼續對伊胸部和腹部的部位拳打腳踢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有繼續攻擊之行為,而觀察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經本院向慈濟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其上則係記載「右下胸部紅痕」,故足以判斷被告縱然有在告訴人倒地再為繼續攻擊行為,一則被告並未對原本攻擊之告訴人頭部再為攻擊,再則被告之後對告訴人身體之攻擊行為亦屬輕微,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稽。

2、另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當時之傷勢並無生命危險,應當不致於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18時46分至醫院急診,於同日19時5 分離院,之後未再到該院追蹤治療等情,亦據慈濟醫院函復在卷,按被告雖以酒瓶之硬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但僅造成告訴人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在醫院完成短暫治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第二天即返回工作崗位,足見告訴人傷勢確非嚴重,益徵被告並未猛力攻擊,下手非重,堪認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應無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動機與意欲。

3、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以酒瓶攻擊被害人太陽穴部位,離人的眼部神經甚近,飛散之玻璃碎片極易插入人之眼睛,造成眼部機能毀損,造成眼部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將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仍為本案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認被告縱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無「重傷害」事實之發生,可據以判斷被告如何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謂被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預見,而認其具備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攻擊告訴人僅能證明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如上述,自不能再認定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經過、被告攻擊之部分及被告為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當已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顯有誤會,核被告所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