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重申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8 月24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