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金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金明知花蓮縣○○鄉○○段○○○ ○○○○ ○○○○ ○○ ○○○○ ○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且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欲供種植作物使用,即於民國
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吳正平、李家榮、鄭宗元,占用896 地號土地,作為開墾使用面積約1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占用898 地號土地,作為開墾使用面積約306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作為水池使用面積約7 平方公尺;占用901 之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占用930 地號土地,作為開墾使用面積約5 平方公尺,總計占用國有山坡地面積約453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王清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金涉犯非法墾殖罪,無非係以:證人陳晉國、吳正平、李家榮、鄭宗元、古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5日履勘筆錄及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花蓮縣政府107 年8 月2 日府農保字第1070150431號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墾殖罪嫌,辯稱:伊係承租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種薑,伊去的時候就有道路及水池,又因地政人員說有樹木的地方無法鑑界,伊自己購買GPS 測界,有時會有誤差,超過部分伊不是故意越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前,即有2 條道路與水池供原地主前往上開土地與使用,故道路與水池均非被告所開墾占用,又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緊鄰本案土地,該處無明顯界址、界樁,被告使用GPS 可能有誤差,在不知情狀況下無意間占用本案土地,被告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間有向古鳳玉之子孫國鈞承租古鳳玉名下之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古鳳玉證稱在卷(見警卷第28至3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花蓮縣000000○○○鄉○○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0頁)。○○○鄉○○段896 、898 、901 之1 、
93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等情,亦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63至75頁)。是被告有向古鳳玉租○○○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其於上開土地上開墾之行為,即與無使用權源占用之情形有別,自無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吳正平、李家榮、鄭宗元等人,○○○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整地之行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8 年1 月3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清金擅自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鄉○○段896 、898 、901 之
1 、930 地號土地部分,是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上開國有土地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向古鳳玉承租○○○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毗鄰,就被告實際開墾整地之範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
6 月15日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下:被告開墾範圍面積約為6349平方公尺(占用896 地號1 平方公尺、898 地號
306 平方公尺、899 地號4966平方公尺、900 地號35平方公尺、901 地號1036平方公尺、930 地號5 平方公尺);道路面積約為645 平方公尺(占用896 地號11平方公尺、
898 地號100 平方公尺、899 地號291 平方公尺、901 地號220 平方公尺、901 之1 地號23平方公尺);水池面積約為192 平方公尺(占用898 地號7 平方公尺、899 地號
185 平方公尺),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玉地測字第107000386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61、77頁)。觀諸上開測量結果,被告開墾、道路及水池使用之主要範圍係在其向古鳳玉承租○○○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上,亦有少部分位於○○鄉○○段896 、898 、901 之1 、930 地號國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開墾、占用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前已敘明,本案被告固有開墾部分國有土地之事實,仍應審究其是否具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意。
(三)訊據證人即卓溪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員陳晉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到現場時,古鳳玉這4 筆土地有無明確之界址、界樁確認土地範圍?)我們沒有全部走,但是我們有帶PDA 導航,土地間沒有界址、界樁。」、「(你所稱之PDA 是否有GPS 定位功能?)是。」、「(當時你是否到場針對這些地號勘查?)是,我是陪同縣府水保科一起上去勘查。」、「(你們當時有無發現開墾範圍有逸脫這三個土地範圍?)沒有注意。」、「(如何確定你們所在的位置在這三塊土地上?)使用縣府的PDA 儀器。
」、「(〈提示核交卷第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中斜線部分為被告墾殖的範圍,被告有在898 號土地墾殖,有超過這三筆土地,當時在現場時有無發現此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反面);又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工巫唐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 月6 日到現場會勘時,有無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的每筆土地逐筆確認位置?)當時有困難,那邊雜草叢生,當天我們盡量走,有辦法走的就走進去,當時走很久,現在我記不起來是哪個地號了。」、「(當天會勘時,每筆土地有無明確分界?)這是百姓私有的,我們一般會請他們不要越界開挖,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反面)。是據證人陳晉國及巫唐榮所證述內容,現場沒有明顯地界劃分,且雜草叢生,確認土地確切之位置實有困難;而其等與被告到現場查看時,使用具有定位功能之PDA 儀器,但並未發現被告開墾範圍有超○○○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範圍。
另證人即古鳳玉之子孫國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古鳳玉是否曾將這幾筆土地委託你租給被告種植生薑?)被告有跟我們租,但不知道他的用途。」、「(你有無帶被告看這幾筆土地的大約位置?)沒有。」、「(你稱本案將地租給被告後,就請被告自己查看手機PDA ,沒有帶被告上去指明界址,是否如此?)是,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是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地主亦未帶同被告○○○鄉○○段899 、900 、
901 地號土地現場指界,而由被告透過PDA 自行查詢土地位置。而本院就現場是否有界線、界樁一節函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據復略以:本案實地無界樁,界線無明顯分野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5日玉地測字第10800008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參以○○○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申請水土保持申報書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地號土地林木茂密、雜草叢生,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卓鄉農字第1070001118號函檢附○○○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12 頁),堪○○○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於被告開墾前,確實因林木茂密,且無明確界線及界樁,而難以辨識上開土地確實之界線為何,被告所辯其越界部分是誤差,並非故意等語,即非無稽。
(四)又被告開墾之總面積(包括道路及水池)為7186平方公尺,其中位於○○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33平方公尺,位於國有土地之面積為453 平方公尺,比例約為百分之6.3 ,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77頁)。是被告開墾之範圍絕大部分均位在其所租賃○○○鄉○○段899 、900、901 地號土地上。再析之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租賃○○○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尚有諸多土地尚未開墾,而被告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係○○○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接壤處,堪信被告應係開墾過程不慎超出租賃範圍。又本案員警調查時,乃針對被告○○○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未經核准即開挖整地乙節,詢問證人陳晉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吳正平、李家榮、鄭宗元等人,此觀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而卓溪鄉公所人員陳晉國、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保科人員楊正中於107 年4 月2 日至現場,亦係針對被告○○○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未經核准即開墾,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進行現場會勘,並記錄被告使用面積約為6823平方公尺,有卓溪鄉公所107 年4 月2 日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4頁)。另本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水土保持局人員表示「本件是私人土地範圍,非屬本局審核的個案,權責單位是地方政府即花蓮縣政府...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5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見核交字卷第25頁),是本案於警詢、縣府人員會勘迄至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均未發覺被告開墾範圍有超過其租賃之土地範疇,而係針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進行調查。花蓮縣政府旋針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70095974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7頁)。
本案迨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15日至現場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始發現被告有越界情形,足見依現場情形,確實無法輕易判斷土地之界線範圍。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因擅自墾殖國有山坡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為警移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前案移送後,已明瞭利用山坡地需注意開墾範圍,且民間之GPS 定位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亦存在落差,有侵占鄰接土地可能,於本案中拒不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之方式直接開挖,其主觀上已預見有開墾至鄰地之高度可能,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須以行為人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倘無此犯意,即不該當該條項之罪,已如前述。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有無向地政人員申請過並遭拒絕?)我們以前申請過,他們說有樹木的地方都沒辦法鑑界,都是用GPS 。」、「(〈提示核交卷第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中你承租的土地為899 、900 、901 三塊土地,斜線部分為於898 號土地上超出之狹長範圍,當時為何會超出899 號土地?)可能是因為GPS 定位有5 公尺誤差,那邊我不是挖來種植,那邊本來就是道路的部分,我們是順著道路開墾。」、「(公務人員一起到現場看時,有無跟你說有超出租賃地點?)他們沒辦法判斷。」、「(你們自己有無辦法判斷?)我們是照著GPS 走一圈界線。」、「(當下有無其他界址、界樁?)沒有,我絕不是故意用那一點點,那3 塊土地現場都沒有超過百分之30的坡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陳稱因土地上林木茂密,依其先前經驗應無法鑑界,其僅能使用GPS 判斷土地界線,超過部分是儀器的誤差,其絕無超過界線開墾之故意。而依卷內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鄉○○段899、900 、901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於被告開墾前上開土地確實林木叢生(見本院卷第94、103 、112 頁),證人巫唐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月6 日到現場會勘時,有無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的每筆土地逐筆確認位置?)當時有困難,那邊雜草叢生,當天我們盡量走,有辦法走的就走進去,當時走很久,現在我記不起來是哪個地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現場狀況因雜草叢生,而無法順利供人通行,被告稱鑑定界址有困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徵諸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則被告依法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開墾,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處以罰鍰之問題。至是否不問個別之現場狀況、土地利用規模、鑑界可行性,一律認只要開墾均有申請鑑界之義務,如未申請鑑界,率皆有竊佔或擅自墾殖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是被告雖知悉以GPS 指界方式有誤差範圍,但本案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查核時,亦係使用PDA 儀器確認土地範圍,且被告開墾之範圍確實大部分位在其所租賃○○○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範圍內,自不能因被告未於本案申請鑑界,遽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果非以竊佔犯意,而誤開墾至國有土地之範圍,此部分非無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能,然非謂一經整地或開墾不慎超出範圍,即構成竊佔或擅自墾殖罪。
六、綜上,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縱複丈結果確係超過其所租賃○○○鄉○○段899 、900 、901 地號土地,仍不得令其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責。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