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竹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惠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惠竹明知其母夏素珍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死亡,猶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管領夏素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機會,先後於97年4 月3 日、同年月7 日,持夏素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並盜蓋夏素珍之印章,偽造表示夏素珍欲向郵局提領存款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夏素珍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夏素珍帳戶內先後提領合計5 萬元交付周惠竹,足生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
二、案經周昱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於夏素珍死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辯稱:伊是為了幫母親治喪,有經過周昱霖同意,後續也沒有用到這筆錢,伊沒有損害到他人,不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單獨繼承夏素珍之遺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無訛,是被告於母親過世後,為了處理喪葬事宜,自郵局領出金額,不僅未造成遺產稅收短少,亦無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前揭於夏素珍死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20、151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 年1 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檢附之夏素珍之97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4 月
3 日、同年月7 日,持夏素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臨櫃提款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或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此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等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暨行使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兼指足發生損害之危險,不以實生損害結果為要。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雖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然委任人一旦死亡,委任之授權關係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即令原被授權者為繼承人亦然,若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或加以行使,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暨行使,因可能令人誤認文書名義人尚存,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主、客構成要件,其雖往往以偽造文書或行使為方法或手段,惟兩者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其間並無必然之相互推導或證立關係,偽造文書或行使罪是否成立,端視行為是否有責地合致偽造文書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違法構成要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從率然否定偽造文書或行使之成立。
(三)被告雖辯以:係周昱霖要求伊領款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被告於填製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並壓蓋夏素珍之印鑑章當時,既明知夏素珍業已死亡,詎猶以其名義製作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向郵局主張存款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就合致構成要件事實情狀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阻卻故意之成立,而屬偽造夏素珍名義之私文書暨行使。縱令被告私意以為其有保管夏素珍帳戶之權限,亦無從否定其認知夏素珍業已死亡,絕不可能再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
(四)雖被告就前揭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然以夏素珍名義填製提款單並行使,已使郵局誤認夏素珍尚存活在世,而足對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各該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損害,仍無礙被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事實認定。至國庫關於遺產之課稅或其餘被繼承人是否因此可能受有損害,卷查無事證可佐,為免流於推想,未便遽認。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夏素珍印鑑章當然產生印文以填載各提款單,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提領夏素珍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迭次盜印偽造同一帳戶提款單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誣告罪,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夏素珍已死亡,竟仍冒用夏素珍之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承不諱,及被告自陳領款目的係為支付夏素珍之喪葬費用,並非為供己私用;衡以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學歷、從事工業設計工程師及補教老師,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郵局提款單上所蓋用夏素珍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提款單2 份,業交由郵局櫃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後旋於97年4 月10日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被告並自陳提領目的係為用來支付喪葬費,非供己花用,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其母夏素珍於97年4 月2 日過世,明知夏素珍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產,屬於其與告訴人周昱霖公同共有(周祥東及周祥裕拋棄繼承),惟卻利用管領夏素珍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7年4 月3日、同年月7 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偽造
3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此部分另經本判決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夏素珍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夏素珍帳戶內先後提領合計5 萬元交付周惠竹;復於97年4 月3 日持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2 萬元,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昱霖之指述、證人周祥東、周祥裕之證述、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夏素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提領夏素珍郵局及一信款項之後,將上開款項1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周昱霖名下0000000-0000000 之郵局帳戶(下稱周昱霖郵局帳戶)內,因為母親往生要辦喪事,需要用錢,周昱霖後來說哥哥在治喪,沒有用到這些錢,後續伊也不知道他如何使用這些錢,周昱霖帳戶內的錢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真偽不明,被告向來稱弟弟「阿福」或是「周祥福」,而不會稱呼「周昱霖」,而被告本人使用電子郵件係以「周易如」或是「ch
ou echo 」,不會用本名來寄信,故否認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二)本案被告辯稱其提領夏素珍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而證人周祥東雖稱喪葬費用都是用奠儀支出,惟依據卷內所附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即已超過奠儀總額,故此部分應係證人記錯了;而被告將其自夏素珍帳戶內所提領之10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內,過去均未遭告訴人提出質疑,顯見依其他繼承人之認知,該筆款項亦係用來支付夏素珍之喪葬費用;末查,本案民事法院三審均認定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並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而周祥東及周祥裕均拋棄繼承,縱不論分割遺產協議,名義上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將夏素珍帳戶內10萬元提出,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則並無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是本案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夏素珍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及自夏素珍一信帳戶提領5 萬元,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昱霖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7 年1 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8號函檢附之夏素珍之97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 年1 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檢附之夏素珍之97年4 月1 日至同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
31、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旋於97年4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存入周昱霖郵局帳戶一情,有周昱霖之郵局帳戶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經核與被告所稱其斯時領取夏素珍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要為母親辦理喪事一情相符,苟被告取款目的純係為圖自行花用,何以領出後又將之存入周昱霖郵局帳戶,徒增嗣後取款不便,是被告辯稱其領款時,係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昱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把帳戶交給被告,伊提出被告寄給伊的電子郵件,就是被告向伊交代資金的用途,且夏素珍過世後,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都是由奠儀支付,辦完喪事奠儀還有剩,因此被告並無支出夏素珍之後事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關於告訴人提出寄件者為「chou.echo@msn.hinet.net」之電子郵件之效力,敘之如下:
1、上開電子郵件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並提出中華電信HiNet客服中心表示「chou.echo@msn.hinet.net信箱目前狀態:停權webmail無法收發信件,webmail最近一次登入時間為0000-00-00」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159 頁),被告亦稱:伊對這封信沒有印象,律師給伊看這封電子郵件,伊才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2、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之真偽,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SMYP服務,寄件者是可以偽造的,附件2012年的信件,…實際寄送來源需由收信者信件原始檔來判讀。簡單的郵件傳輸協議中缺乏寄件人身分驗證機制,任何人都可偽造信件…等情,有109 年1 月3 日中華電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另檢附告訴人提供之光碟請中華電信協助認定該電子郵件能否驗證來源,該公司回覆「從信件表頭可以看出來是從infor000artPC 電腦發出來,時間:Sun ,22 Jan0000 00:24:47+0800 (CST )IP:220.138.181.135 」、「若要查詢當時使用人為何,需有IP與時點,並需確認該IP為固定或浮動,且如要查的年代較為久遠,以現有的資料係無法確認,原則上電腦紀錄之留存時間為3 個月」等情,有中華電信查詢結果及本院109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
6 日再度函詢中華電信,該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不排除是由outlook 或手機通軟體登入可能信,則僅獲與先前回覆相同之重複回應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綜此,被告既提出其chou.echo@msn.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webmail最後一次登入時間為99年8月12日之證明,並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發送,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調查結果,亦無從認定該電子郵件為真實,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偽實屬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內容確係被告所撰。
3、況且,觀諸該電子郵件記載「昱霖吾弟:單據收悉,唯查你傳來97/3/31-97/5/10 之間,172,378-102,008=70,370有7 萬元是我提來辦媽媽喪事之用,所以只剩下10餘萬元。姐惠竹」等情,上開內容雖有提及金額及解釋用途,惟縱令該電子郵件確係為被告親自撰寫,然審酌該2 人均為夏素珍之子女,實無法排除其等為處理夏素珍之後事,先由被告將自夏素珍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再由告訴人委請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用之可能性,是難僅憑上開信件寥寥數語之記載,逕認告訴人郵局帳戶實質上於斯時係由被告控制及使用之情事。
4、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於提領夏素珍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共計10萬元款項後,即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雖稱其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使用,惟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其內容亦無從作為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為真,自不能認定告訴人郵局帳戶彼時確係由被告所使用。
(四)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祥東、周祥裕固於偵查中證稱:所有的喪葬費是由奠儀支出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3 、
137 頁),惟關於夏素珍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析之如下:
1、夏素珍喪禮開銷中,支出費用總計為250,016 元,被告復提出喪葬費146,000 元、「圓滿七」22,000元、毛巾9,400 元、「和菜」9,000 元之收據,有夏素珍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40至41頁),而夏素珍喪禮奠儀共計174,700 元,亦有夏素珍喪禮收支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夏素珍喪葬費支出確實無法僅以奠儀支付,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2、再者,被告自陳提領夏素珍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觀諸被告提領時間點為夏素珍甫過世後一日,斯時喪事開支數額尚屬未明,此觀喪禮支出項目備註日期均在4 月4日至4 月16日即明,且衡情喪家對於將會收受多少奠儀亦無從事先得知,則自不能以其後奠儀收入能達收支平衡,據以反推而認被告提款時之目的非為籌辦喪事。參以被告復於97年4 月10日即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彼時亦未就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有表示反對意見,則該筆取款目的係用於夏素珍之喪葬花費等用途,堪認尚在繼承人默示同意之共識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其領款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案查無被告提領共計10萬元之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