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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明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9 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海洛因予蔡金圳4 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及六「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圳1 次、黃國順1 次。

二、林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6時,在花蓮縣○○鄉○○路○○○○○號旁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8分許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之針筒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2、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蔡金圳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針對證人蔡金圳持用之門號及手機序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

207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47頁),即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 證據資料,而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然本案檢察官雖持該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作為被告林嘉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1 、2 項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符合前揭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惟有爭議者厥為,本案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前揭事後陳報義務,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卷內均無核可函文無誤,是本院自當先行確認本案檢察官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蔡金圳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林嘉明因證人蔡金圳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蔡金圳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且通話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尤其是毒品案件,往往需要交易毒品雙方當事人到案說明、指出對話內容有何交易暗語始能據以偵辦或成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此一辦案流程曠日費時,且須要勾稽比對之人事物甚多,倘因一時疏忽而違反陳報義務即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對認真辦案之檢警單位恐為一大打擊;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遵其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蔡金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圳、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有收取對價無訛,且經訊問被告,被告亦坦承證人蔡金圳、黃國順並不知悉其毒品來源,有時藥頭會給我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10

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足徵證人蔡金圳、黃國順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來源,而須透過被告向藥頭取得毒品後,再向被告購入毒品,則證人蔡金圳、黃國順既無法直接與藥頭確認數量、價金,則被告關於本案6 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蔡金圳、黃國順無從知悉或證實被告實際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交付數量為若干,被告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代購毒品、沒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尚無法推翻其行為屬販賣之範疇。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蔡金圳、黃國順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蔡金圳、黃國順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金圳、黃國順,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市刑警字第1070000464號卷第7 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8 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市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二及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之7 次犯行,時、地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4、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1 年4 月確定,上2 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因法定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有「林家興、小范、徐朝彰」等人,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回覆: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前往新北市、宜蘭縣羅東鎮一帶向「象仔、范哥、阿興」購入毒品,經配合通訊監察期間相關資料分析,得知「范哥」為范泳俊、「阿興」為林家興,至被告到案後,指認「象仔」為許朝彰,目前許朝彰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餘尚未到案,有該分局

107 年3 月9 日及107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及第184 頁)附卷可佐,應認警方於監聽被告期間已獲悉被告毒品來源,故就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犯行,對象僅1 人,應認其散布毒品之範圍有限,而與一般毒品之大盤商有異,復參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上游,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要件有間而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肯認被告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被告正值壯年,倘每罪均課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則其人生大好歲月將均在監獄中度過,實難以反應被告配合本案偵審程序之態度,亦難與其餘犯後始終卸詞狡辯之販毒者區別,而不符刑罰應報及再教育之目的;故本院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倘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案記錄,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二及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已得減刑,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6 月(另需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及六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之附表編號三之交易金額為9千元、附表編號五之交易金額為2 萬元,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均表示附表編號三交易金額為1 萬5千元(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花檢106 年度監他字第84號卷【下稱監他卷】第30頁);且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之附表編號五交易金額為2 萬元,然被告於警詢稱:對價是匯1 萬、另借7 千(後來有還)及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稱係1 萬7 千元(見監他卷第30頁),而證人蔡金圳警詢及偵查為明確答覆對價,故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附表編號五之對價為1 萬7 千元;基此,起訴書被告附表編號三及五之交易金額,應有缺誤,更正為1 萬5 千元及1 萬7 千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智識正常,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當暸解我國禁止販賣、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在瞭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利之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可議,且危害甚鉅,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殘害自身健康;復考量其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及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暨其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在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高,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然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7 年7 月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 年7 月以上,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毒品上游之情狀,將無法顯現於被告實際刑期中而異其與矢口否認犯行者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販賣對象、販賣重量及獲得之金額、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之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就被告附表各編號之各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就未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 萬2千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實際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2869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2 支行動電話與門號分別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各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鑑定後,確認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74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0464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考量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取樣,該針筒仍可能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離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及主文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號及主文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號│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刑(含主刑││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及從刑) │├─┼─┼───┼──────┼────────┼──────┼─────┤│一│蔡│106 年│林嘉明(B) │【106 年7 月6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金│7 月7 │於106 年7 月│下午12時11分】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圳│日上午│6 日下午12時│A:喂?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6 時許│11分至106 年│B :阿兄喔,我到│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玖││ │ │,在花│7 月7日上午 │了,要追加嗎? │市警刑字第10│年,未扣案││ │ │蓮縣壽│5 時37分間,│A :錢還沒進來,│00000000號第│之門號○九││ │ │豐鄉志│持用門號0962│要到三點多。 │14頁至第16頁│六二○四三││ │ │學村路│043412號行動│B :是喔,沒關係│;花檢106 年│四一二號行││ │ │內23號│電話,與持用│,我等你一下,不│度監他字第84│動電話壹支││ │ │蔡金圳│門號00000000│然每天跑也不是辦│號卷(下稱監│(含SIM 卡││ │ │租屋處│10號之蔡金圳│法。 │他卷)第28頁│壹張)及販││ │ │ │(A)聯絡後 │A:你等啦。 │;本院卷第10│賣毒品所得││ │ │ │,於左列交易│B :前面的沒拿到│0 頁背面及第│即新臺幣貳││ │ │ │時間、地點,│,跟你講一下。 │218 頁背面】│萬伍仟元均││ │ │ │販賣海洛因與│A:好。 │ │沒收,於全││ │ │ │蔡金圳,並收│【106 年7 月6 日│2、證人蔡金 │部或一部不││ │ │ │訖2 萬5 千元│下午12時40分】 │圳於警詢及偵│能沒收或不││ │ │ │之對價(1 萬│B:喂,阿兄抱歉 │查中之證述【│宜執行沒收││ │ │ │7 千元轉帳及│,剛剛。 │花市警刑字第│時,追徵其││ │ │ │8 千元現金) │A :你的帳號幾號│0000000000號│價額。 ││ │ │ │。 │? │第86頁至第88│ ││ │ │ │ │B :我的帳號喔?│頁;監他卷第│ ││ │ │ │ │我傳給你好不好?│38頁】 │ ││ │ │ │ │A:好。 │ │ ││ │ │ │ │【106 年7 月6 日│3、本院106年│ ││ │ │ │ │下午12時46分】 │度聲監字第20│ ││ │ │ │ │(訊息) │7號通訊監察 │ ││ │ │ │ │000000000000阿兄│書及通訊監察│ ││ │ │ │ │這是我朋友的帳號│譯文【見花市│ ││ │ │ │ │直接匯到他那就好│警刑字第1060│ ││ │ │ │ │,對了啊兄可以麻│027819號卷第│ ││ │ │ │ │煩你可以多匯個兩│128 頁至第13│ ││ │ │ │ │千元因為我身上沒│1 頁;花市警│ ││ │ │ │ │有錢可以加油和吃│刑字第106002│ ││ │ │ │ │飯。 │7695號第36頁│ ││ │ │ │ │【106 年7 月6 日│至第38頁】 │ ││ │ │ │ │下午12時57分】 │ │ ││ │ │ │ │B:喂。 │ │ ││ │ │ │ │A :東仔,我現在│ │ ││ │ │ │ │匯一萬七過去,一│ │ ││ │ │ │ │萬七這樣剛好兩萬│ │ ││ │ │ │ │五。 │ │ ││ │ │ │ │B :嘿,兩萬五。│ │ ││ │ │ │ │A :你就做褲子就│ │ ││ │ │ │ │好了,做褲子就好│ │ ││ │ │ │ │了,做褲子就一半│ │ ││ │ │ │ │。 │ │ ││ │ │ │ │B:嘿。 │ │ ││ │ │ │ │A :八千五,然後│ │ ││ │ │ │ │另外一套,一萬七│ │ ││ │ │ │ │。 │ │ ││ │ │ │ │B:對。 │ │ ││ │ │ │ │A :然後,這樣就│ │ ││ │ │ │ │對了,這樣你就懂│ │ ││ │ │ │ │了,東仔我拜託你│ │ ││ │ │ │ │,處理好別再等了│ │ ││ │ │ │ │。 │ │ ││ │ │ │ │B :我知道你現在│ │ ││ │ │ │ │正需要。 │ │ ││ │ │ │ │A :拜託拜託,謝│ │ ││ │ │ │ │謝。 │ │ ││ │ │ │ │B:好。 │ │ ││ │ │ │ │【106 年7 月6 日│ │ ││ │ │ │ │下午1 時11分】 │ │ ││ │ │ │ │A:喂。 │ │ ││ │ │ │ │B :阿兄,你剛剛│ │ ││ │ │ │ │匯的是我之前給你│ │ ││ │ │ │ │的還是剛剛傳簡訊│ │ ││ │ │ │ │給你的戶頭? │ │ ││ │ │ │ │A :之前的戶頭。│ │ ││ │ │ │ │B :喔那之前的就│ │ ││ │ │ │ │是我的帳戶,我知│ │ ││ │ │ │ │道了,我現在去領│ │ ││ │ │ │ │給人。 │ │ ││ │ │ │ │【106 年7 月6 日│ │ ││ │ │ │ │下午11 時46分】 │ │ ││ │ │ │ │A:喂。 │ │ ││ │ │ │ │B :阿兄喔,我自│ │ ││ │ │ │ │己下去了,我朋友│ │ ││ │ │ │ │有事不能去了,他│ │ ││ │ │ │ │台北有事不能下去│ │ ││ │ │ │ │了。 │ │ ││ │ │ │ │A :他臨時又回頭│ │ ││ │ │ │ │就是了? │ │ ││ │ │ │ │B :嘿,我自己一│ │ ││ │ │ │ │個人下去,跟你講│ │ ││ │ │ │ │一下。 │ │ ││ │ │ │ │【106 年7 月7 日│ │ ││ │ │ │ │上午5 時37分】 │ │ ││ │ │ │ │B:喂,北埔了。 │ │ ││ │ │ │ │A :夭壽,你是在│ │ ││ │ │ │ │睡嗎? │ │ ││ │ │ │ │B :沒有啦,我那│ │ ││ │ │ │ │有在睡。 │ │ ││ │ │ │ │A :你開那麼慢喔│ │ ││ │ │ │ │。 │ │ ││ │ │ │ │B :對阿,就有那│ │ ││ │ │ │ │個阿,在北埔了。│ │ ││ │ │ │ │A :快一點,人家│ │ ││ │ │ │ │要去上班在等了,│ │ ││ │ │ │ │我幫你買早餐了。│ │ │├─┼─┼───┼──────┼────────┼──────┼─────┤│二│蔡│106 年│林嘉明(B) │【106 年7 月8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金│7 月10│於106 年7 月│下午10時26分】 │明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 │圳│日下午│8 日下午10時│B:喂。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3 時46│26分至106 年│A :嘿,我明天匯│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肆││ │ │分之後│7 月10日下午│過去,你何時會轉│市警刑字第10│年陸月。未││ │ │某時許│3 時46分間,│? │00000000號第│扣案之門號││ │ │,在花│持用行動電話│B :你匯過來,我│17頁至第22頁│○九六二○││ │ │蓮縣秀│0000000000號│等一下跟他去牽車│;監他卷第29│四三四一二││ │ │林鄉和│,與持用行動│就回頭了。 │頁;本院卷第│號行動電話││ │ │平村蘇│電話00000000│A :好,那我知道│100 頁背面及│壹支(含其││ │ │花公路│10號之蔡金圳│了。 │第218 頁背面│SIM 卡壹張││ │ │路邊 │(A )聯絡後│B:好。 │頁】 │)及販賣毒││ │ │ │,於左列交易│A :因為我也快要│ │品所得新臺││ │ │ │時間、地點,│見江山囉!要見苦│2、證人蔡金 │幣壹萬陸仟││ │ │ │販賣16公克之│了,見苦了。 │圳於警詢及偵│元均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B :這麼猛?是,│查中之證述【│於全部或一││ │ │ │與蔡金圳,並│我知道了。 │花市警刑字第│部不能沒收││ │ │ │收取蔡金圳以│A:好。 │000000 0000 │或不宜執行││ │ │ │匯款交付之價│【106 年7 月9 日│號第89頁至第│沒收時,追││ │ │ │金1 萬6 千元│上午7 時39分】 │94頁;監他卷│徵其價額。││ │ │ │。 │A:喂。 │第38頁】 │ ││ │ │ │ │B :阿兄,我到了│ │ ││ │ │ │ │A :好,我等一下│3、本院106年│ ││ │ │ │ │去弄喔。 │度聲監字第20│ ││ │ │ │ │B :大約多少我先│7號通訊監察 │ ││ │ │ │ │跟他說一下。 │書及通訊監察│ ││ │ │ │ │A:你說怎樣? │譯文【見花市│ ││ │ │ │ │B :大約多少人給│警刑字第1060│ ││ │ │ │ │人家? │027819號卷第│ ││ │ │ │ │A :我匯萬六。 │128 頁至第13│ ││ │ │ │ │B:一六,了解。 │1 頁;花市警│ ││ │ │ │ │A:就是那樣而已 │刑字第106002│ ││ │ │ │ │。 │7695號第36頁│ ││ │ │ │ │B:我知道。 │至第38頁】 │ ││ │ │ │ │【106 年7 月9 日│ │ ││ │ │ │ │上午8 時36分】 │ │ ││ │ │ │ │B:喂。 │ │ ││ │ │ │ │A :我直接錢匯進│ │ ││ │ │ │ │去你戶頭可以吧?│ │ ││ │ │ │ │B :可以。 │ │ ││ │ │ │ │A :這樣好,我現│ │ ││ │ │ │ │在過去。 │ │ ││ │ │ │ │【106 年7 月9 日│ │ ││ │ │ │ │上午8 時50分】 │ │ ││ │ │ │ │A:阿東喔。 │ │ ││ │ │ │ │B:嘿。 │ │ ││ │ │ │ │A :我跟你說,我│ │ ││ │ │ │ │轉兩萬。 │ │ ││ │ │ │ │B:喔。 │ │ ││ │ │ │ │A :一點五就對了│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 :你事情辦好、│ │ ││ │ │ │ │車辦好要多久? │ │ ││ │ │ │ │B :我車牽是很快│ │ ││ │ │ │ │,我等一下問他好│ │ ││ │ │ │ │不好?一點五是嗎│ │ ││ │ │ │ │? │ │ ││ │ │ │ │A:嘿,一五。 │ │ ││ │ │ │ │B:嗯?一五? │ │ ││ │ │ │ │A :一萬六啊,一│ │ ││ │ │ │ │個八千,不是兩萬│ │ ││ │ │ │ │四,不是一五? │ │ ││ │ │ │ │B:喔。 │ │ ││ │ │ │ │A :啊我身上就沒│ │ ││ │ │ │ │錢了,再匯五千塊│ │ ││ │ │ │ │給你。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 :你回來就又有│ │ ││ │ │ │ │了啦,你回來我這│ │ ││ │ │ │ │邊就又有了。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 :我是說拜託你│ │ ││ │ │ │ │趕一下。 │ │ ││ │ │ │ │B :我知道,好。│ │ ││ │ │ │ │A:好,謝謝。 │ │ ││ │ │ │ │【106 年7 月9 日│ │ ││ │ │ │ │上午8 時54分】 │ │ ││ │ │ │ │B:阿兄,你說壓 │ │ ││ │ │ │ │縮是一點五還是數│ │ ││ │ │ │ │目一點五? │ │ ││ │ │ │ │A :一點一而已啦│ │ ││ │ │ │ │,一比一而已啦。│ │ ││ │ │ │ │B :喔,阿兩元那│ │ ││ │ │ │ │個喔? │ │ ││ │ │ │ │A :你是說我剛剛│ │ ││ │ │ │ │那個喔? │ │ ││ │ │ │ │B :嘿,你兩元嘛│ │ ││ │ │ │ │! │ │ ││ │ │ │ │A:兩元四。 │ │ ││ │ │ │ │B :喔,那對了。│ │ ││ │ │ │ │A :我匯兩元四給│ │ ││ │ │ │ │你。 │ │ ││ │ │ │ │B :我剛剛聽成兩│ │ ││ │ │ │ │元而已。 │ │ ││ │ │ │ │A:兩元四嘛! │ │ ││ │ │ │ │一點五嘛!對吧?│ │ ││ │ │ │ │B:對,對。 │ │ ││ │ │ │ │A:好。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上午4 時24分】 │ │ ││ │ │ │ │A:有消息嗎? │ │ ││ │ │ │ │B :我現在在處理│ │ ││ │ │ │ │,用東西在周轉看│ │ ││ │ │ │ │看,如果不夠就不│ │ ││ │ │ │ │能周轉夠錢出來。│ │ ││ │ │ │ │A :我會被阿寶弄│ │ ││ │ │ │ │死。 │ │ ││ │ │ │ │B :沒關係啦,我│ │ ││ │ │ │ │會盡量幫你。 │ │ ││ │ │ │ │A :阿寶打算晚上│ │ ││ │ │ │ │要還我五千,我早│ │ ││ │ │ │ │上跟人借八千,湊│ │ ││ │ │ │ │兩萬四轉給你,這│ │ ││ │ │ │ │八千現在我晚上要│ │ ││ │ │ │ │還人家啦。 │ │ ││ │ │ │ │B :算是阿寶要還│ │ ││ │ │ │ │給你就是了。 │ │ ││ │ │ │ │A :阿寶說今天要│ │ ││ │ │ │ │還我五千啦,剛剛│ │ ││ │ │ │ │又跟我說要上來喔│ │ ││ │ │ │ │,現在跟我說沒有│ │ ││ │ │ │ │要上來了啦。 │ │ ││ │ │ │ │B :這樣,阿兄你│ │ ││ │ │ │ │不用擔心,這條錢│ │ ││ │ │ │ │我會幫你處理到好│ │ ││ │ │ │ │。 │ │ ││ │ │ │ │A :我不是擔心你│ │ ││ │ │ │ │那邊,我是現在八│ │ ││ │ │ │ │千要還人家。 │ │ ││ │ │ │ │B:喔。 │ │ ││ │ │ │ │A :還好我星辰有│ │ ││ │ │ │ │贏啦。 │ │ ││ │ │ │ │B:這樣。 │ │ ││ │ │ │ │A :現在又賣五千│ │ ││ │ │ │ │了。 │ │ ││ │ │ │ │B :有贏就好,快│ │ ││ │ │ │ │還人家,這條我會│ │ ││ │ │ │ │盡量周轉看看,拿│ │ ││ │ │ │ │到我就馬上下去了│ │ ││ │ │ │ │,我不要再瘋那個│ │ ││ │ │ │ │,也是要拿,放抽│ │ ││ │ │ │ │屜也沒關係啦。 │ │ ││ │ │ │ │A:好啦。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上午6 時26分】 │ │ ││ │ │ │ │B:喂,阿兄。 │ │ ││ │ │ │ │A :東仔,現在處│ │ ││ │ │ │ │理的怎麼樣了? │ │ ││ │ │ │ │B :我是處理兩個│ │ ││ │ │ │ │八公克而已,阿家│ │ ││ │ │ │ │瑋還沒找到阿,現│ │ ││ │ │ │ │在要來找你了啊。│ │ ││ │ │ │ │A:好。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上午11時7 分至3 │ │ ││ │ │ │ │時40分間有多通對│ │ ││ │ │ │ │話確認雙方位置,│ │ ││ │ │ │ │因無交易細節,故│ │ ││ │ │ │ │均略過】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 ││ │ │ │ │下午3 時46分】 │ │ ││ │ │ │ │B:喂。 │ │ ││ │ │ │ │A:你聽我說,我 │ │ ││ │ │ │ │跟你同一個方向,│ │ ││ │ │ │ │我們停在路邊,就│ │ ││ │ │ │ │是你要回去的路上│ │ ││ │ │ │ │,看一台黑色的車│ │ ││ │ │ │ │子。 │ │ ││ │ │ │ │B :好。 │ │ ││ │ │ │ │A :我們在旁邊這│ │ ││ │ │ │ │邊而已。 │ │ ││ │ │ │ │B :我快到了,看│ │ ││ │ │ │ │到和平的市區了。│ │ │├─┼─┼───┼──────┼────────┼──────┼─────┤│三│蔡│106 年│林嘉明(A) │【106 年8 月12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金│8 月12│於106年8月12│上午01時45分】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圳│日下午│日上午1 時45│A:喂!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3 時41│分至同日下午│B :你帳號打訊息│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捌││ │ │分之後│3 時41分間,│進來,快點。 │市警刑字第10│年陸月,未││ │ │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A:好。 │00000000號第│扣案之門號││ │ │,在花│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12日│24頁至第26頁│○九六二○││ │ │蓮縣壽│,與持用行動│上午1 時53分】 │;監他卷第30│四三四一二││ │ │豐鄉志│電話00000000│(簡訊) │頁;本院卷第│號行動電話││ │ │學村路│39號之蔡金圳│0000000-000000 │100 頁背面及│壹支(含其││ │ │內23號│(B )聯絡後│【106 年8 月12日│第218 頁背面│SIM 卡壹張││ │ │蔡金圳│,於左列交 │上午1時54分】 │】 │)及販賣毒││ │ │租屋處│易時間、地點│(簡訊) │ │品所得新臺││ │ │。 │,販賣海洛因│0000000-000000 │2、證人蔡金 │幣壹萬伍仟││ │ │ │與蔡金圳,並│【106 年8 月12日│圳於警詢及偵│元均沒收,││ │ │ │經由蔡金圳匯│上午1 時55分】 │查中具結後之│於全部或一││ │ │ │款方式收訖價│(簡訊) │證述【花市警│部不能沒收││ │ │ │金1 萬5 千元│第二個才對 │刑字第106002│或不宜執行││ │ │ │。 │【106年8 月12日 │7695號第94頁│沒收時,追││ │ │ │ │上午2時22分】 │至第95頁;監│徵其價額。││ │ │ │ │(簡訊) │他卷第38頁至│ ││ │ │ │ │你領看看 │第39頁】 │ ││ │ │ │ │【106 年8 月12日│ │ ││ │ │ │ │上午9 時42分】 │3、本院106年│ ││ │ │ │ │B:嘿。 │度聲監字第24│ ││ │ │ │ │A:我在蘇花公路 │1 號通訊監察│ ││ │ │ │ │了。 │書及通訊監察│ ││ │ │ │ │B:好。 │譯文【花市警│ ││ │ │ │ │【106 年8 月12日│刑字第106002│ ││ │ │ │ │下午3 時41分】 │7695號第48頁│ ││ │ │ │ │A:喂,我要過去 │、第134 頁至│ ││ │ │ │ │了。 │第136頁】 │ │├─┼─┼───┼──────┼────────┼──────┼─────┤│四│蔡│106年8│林嘉明(A) │【106 年8 月13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金│月14日│於106年8月13│上午09時32分】A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圳│下午5 │日上午9 時32│:喂,阿兄。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時53分│分至同年8 月│B :昨晚一直找你│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捌││ │ │之後某│14日下午5 時│,都不接電話。 │市警刑字第10│年壹月,未││ │ │時許,│53分間,持用│A :我上台北,在│00000000號第│扣案之門號││ │ │在花蓮│行動電話0962│半路睡著了。 │26頁至第28頁│○九六二○││ │ │縣壽豐│043412號,與│B:現在呢? │;監他卷第30│四三四一二││ │ │鄉志學│持用行動電話│A :現在要去「接│頁;本院卷第│號行動電話││ │ │村路內│0000000000號│頭」而已。 │100 頁背面及│壹支(含其││ │ │23號蔡│之蔡金圳(B │B :我有7 千,我│第218 頁背面│SIM 卡壹張││ │ │金圳租│)聯絡後,於│匯一匯,好不好。│】 │)及販賣毒││ │ │屋處。│左列交易時間│A:你要匯喔! │ │品所得新臺││ │ │ │、地點,販賣│B:嘿啦。 │2、證人蔡金 │幣柒仟元均││ │ │ │海洛因與蔡金│A:好。 │圳於警詢及偵│沒收,於全││ │ │ │圳,並由蔡金│B :不夠的你補,│查中之證述【│部或一部不││ │ │ │圳以匯款方式│好不好。 │花市警刑字第│能沒收或不││ │ │ │交付價金7 千│A :7 、58、18、│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 │ │ │元。 │7 ,好,我跟他講│第95頁至第97│時,追徵其││ │ │ │ │看看啦!好啦! │頁;監他卷第│價額。 ││ │ │ │ │B :我現在來去那│39頁】 │ ││ │ │ │ │個,接到快回來。│ │ ││ │ │ │ │A :好,我知道你│3、本院106年│ ││ │ │ │ │的需要。 │度聲監字第24│ ││ │ │ │ │B:好。 │1 號通訊監察│ ││ │ │ │ │【106 年8 月13日│書及通訊監察│ ││ │ │ │ │上午10時8 分】 │譯文【花市警│ ││ │ │ │ │A:嘿。 │刑字第106002│ ││ │ │ │ │B:轉過去了。 │7695號第49頁│ ││ │ │ │ │A :好,我知道。│至第51頁、第│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134 頁至第13│ ││ │ │ │ │可以回來。 │6 頁】 │ ││ │ │ │ │A :不會超過12點│ │ ││ │ │ │ │。 │ │ ││ │ │ │ │B :好啦,快一點│ │ ││ │ │ │ │,人家、人家。 │ │ ││ │ │ │ │A:好。 │ │ ││ │ │ │ │B :我那個在催我│ │ ││ │ │ │ │。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B :拜託快一點。│ │ ││ │ │ │ │A:好。 │ │ ││ │ │ │ │【106 年8 月13日│ │ ││ │ │ │ │上午10時30分】A │ │ ││ │ │ │ │:喂! │ │ ││ │ │ │ │B :領到了沒有。│ │ ││ │ │ │ │A:有啦! │ │ ││ │ │ │ │B :差不多幾點可│ │ ││ │ │ │ │以出發,人家在問│ │ ││ │ │ │ │了。 │ │ ││ │ │ │ │A :12點之前看可│ │ ││ │ │ │ │不可以,在高速公│ │ ││ │ │ │ │路走錯路了。 │ │ ││ │ │ │ │B:欸。 │ │ ││ │ │ │ │A :南下又塞車。│ │ ││ │ │ │ │B:塞車。 │ │ ││ │ │ │ │A :嘿,南下大塞│ │ ││ │ │ │ │車。 │ │ ││ │ │ │ │B :好啦,盡量快│ │ ││ │ │ │ │一點。 │ │ ││ │ │ │ │A:好。 │ │ ││ │ │ │ │【106 年8 月14日│ │ ││ │ │ │ │下午5 時53分】 │ │ ││ │ │ │ │A:喂! │ │ ││ │ │ │ │B:到哪裡了。 │ │ ││ │ │ │ │A :要到了,要到│ │ ││ │ │ │ │了,對了,阿兄,│ │ ││ │ │ │ │你那邊還有沒有「│ │ ││ │ │ │ │猴孩子」。 │ │ ││ │ │ │ │B:蛤。 │ │ ││ │ │ │ │A :還有沒有「猴│ │ ││ │ │ │ │孩子」。 │ │ ││ │ │ │ │B:沒有了。 │ │ ││ │ │ │ │A:哇。 │ │ ││ │ │ │ │B :有啦,有啦!│ │ ││ │ │ │ │你到那裡了。 │ │ ││ │ │ │ │A :要彎中央路了│ │ ││ │ │ │ │,我開我自己的車│ │ ││ │ │ │ │,你小弟開你那台│ │ ││ │ │ │ │在前面,我在後面│ │ ││ │ │ │ │。 │ │ ││ │ │ │ │B :好,快一點。│ │ │├─┼─┼───┼──────┼────────┼──────┼─────┤│五│蔡│106年1│林嘉明(A) │【106 年10月23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金│0 月23│於106年10月 │下午12時35分】A │明於警詢、偵│第一級毒品││ │圳│日晚間│23日中午12時│:喂!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9 時40│23分至同日晚│B :「阿東」,我│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捌││ │ │分許,│間9 時40分許│1 萬有進來啦! │市警刑字第10│年拾月,扣││ │ │在花蓮│間,持用行動│A:嘿。 │00000000號第│案之門號○││ │ │縣壽豐│電話00000000│B :那個「一半」│30頁至第33頁│九八九九○││ │ │鄉志學│64號,與持用│是多少。 │;監他卷第30│二五六四號││ │ │村路內│行動電話0909│A :「一半」那天│頁;本院卷第│行動電話壹││ │ │23號蔡│559539號之蔡│我拿是1 萬2 啊!│100 頁背面及│支(含其SI││ │ │金圳租│金圳(B )聯│B:蛤。 │第218 頁背面│M 卡壹張)││ │ │屋處。│絡後,於左列│A:12。 │】 │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地│B:是喔! │ │案之販賣毒││ │ │ │點,販賣海洛│A:嘿,1是19。 │2、證人蔡金 │品所得新臺││ │ │ │因與蔡金圳,│B:蛤。 │圳於警詢及偵│幣壹萬柒仟││ │ │ │並收取蔡金圳│A:1個是19。 │查中具結後之│元均沒收,││ │ │ │以匯款交付之│B :1 個是19,我│證述【花市警│於全部或一││ │ │ │價金1 萬元、│就沒有。 │刑字第106002│部不能沒收││ │ │ │以現金交付之│A:嘿。 │7695號第100 │或不宜執行││ │ │ │7 千元作為對│B :那你跟你表仔│頁至第102頁 │沒收時,追││ │ │ │價。 │拿7 千嘛。 │;監他卷第39│徵其價額。││ │ │ │ │A:嘿。 │頁】 │ ││ │ │ │ │B :還是跟你拿9 │ │ ││ │ │ │ │千,我一萬嘛。 │3、本院106年│ ││ │ │ │ │A :好,我再問他│度聲監字第30│ ││ │ │ │ │看看,我到那邊再│9號通訊監察 │ ││ │ │ │ │打給你。 │書及通訊監察│ ││ │ │ │ │B :一人一半嘛。│譯文【花市警│ ││ │ │ │ │A:好。 │刑字第106002│ ││ │ │ │ │B:他9我1嘛。 │7695號第63頁│ ││ │ │ │ │A:好。 │至第64頁、第│ ││ │ │ │ │B :好再打給我,│141 頁至第14│ ││ │ │ │ │帳號傳過來。 │4頁 】 │ ││ │ │ │ │A:好。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下午13時59分】 │ │ ││ │ │ │ │(簡訊)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下午1時59分】 │ │ ││ │ │ │ │B:喂! │ │ ││ │ │ │ │A:「阿兄」,傳 │ │ ││ │ │ │ │過去給你了。 │ │ ││ │ │ │ │B:1萬喔! │ │ ││ │ │ │ │A :嘿,2441,我│ │ ││ │ │ │ │剛傳簡訊給你了。│ │ ││ │ │ │ │B:我知道。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下午4 時50分】 │ │ ││ │ │ │ │(確認位置之對話│ │ ││ │ │ │ │略過) │ │ ││ │ │ │ │B :有收到了沒有│ │ ││ │ │ │ │? │ │ ││ │ │ │ │A :好,收到了,│ │ ││ │ │ │ │剛領出來而已。 │ │ ││ │ │ │ │B:好。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下午8 時00分】 │ │ ││ │ │ │ │A:喂,到和仁了 │ │ ││ │ │ │ │,這邊管制,我到│ │ ││ │ │ │ │家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106 年10月23日│ │ ││ │ │ │ │下午9 時40分】 │ │ ││ │ │ │ │B:喂! │ │ ││ │ │ │ │A:開門。 │ │ │├─┼─┼───┼──────┼────────┼──────┼─────┤│六│黃│106年8│林嘉明(A) │【106 年8 月6 日│1、被告林嘉 │林嘉明販賣││ │國│月6日 │於106年8月6 │下午9 時16分】 │明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 │順│晚間10│日下午9 時16│A:喂! │查及本院審理│,累犯,處││ │ │時許,│分至9 時21分│B :「阿東」,你│時之自白【花│有期徒刑參││ │ │在花蓮│間,持用行動│在哪裡。 │市警刑字第10│年捌月。未││ │ │市府前│電話00000000│A:志學。 │00000000號第│扣案之門號││ │ │路27號│12號,與持用│B:啊..,有..。 │67頁至第69頁│○九六二○││ │ │花蓮高│行動電話0970│A :有啊,看要多│;花檢107 年│四三四一二││ │ │工前。│129692號之黃│少,我拿回去沒關│度偵字第119 │號行動電話││ │ │ │國順及蔡慧君│係啊。 │號卷第21頁背│壹支(含其││ │ │ │(B )聯絡後│B :你會很久嗎?│面;本院卷第│SIM 卡壹張││ │ │ │,於左列時間│不要太久。 │100 頁背面及│)及販賣毒││ │ │ │地點,販賣並│A :你要多少,我│第218 頁背面│品所得新臺││ │ │ │交付約1 克之│這裡馬上處理,我│】 │幣貳仟元均││ │ │ │甲基安非他命│馬上過去,馬上回│ │沒收,於全││ │ │ │予黃國順,並│去。 │2、證人黃國 │部或一部不││ │ │ │收取2 千元之│B:2、2張。 │順於警詢及偵│能沒收或不││ │ │ │對價。 │A :2 張還是2 克│查中具結後之│宜執行沒收││ │ │ │ │。 │證述【監他卷│時,追徵其││ │ │ │ │B:2、2。 │第5 頁至第6 │價額。 ││ │ │ │ │A:2張喔! │頁、第19頁至│ ││ │ │ │ │B:嗯。 │第20頁】 │ ││ │ │ │ │A :好。 │ │ ││ │ │ │ │【106 年8 月6 日│3、本院106年│ ││ │ │ │ │下午21時36分】 │度聲監字第24│ ││ │ │ │ │A:喂! │1 號通訊監察│ ││ │ │ │ │B :你到哪裡了,│書及通訊監察│ ││ │ │ │ │阿東仔。 │譯文【監他卷│ ││ │ │ │ │A :在中央路了。│第12頁至第13│ ││ │ │ │ │B:好,拜拜。 │頁;花市警刑│ ││ │ │ │ │A :吼,有那麼趕│字第00000000│ ││ │ │ │ │嗎? │95號第134 頁│ ││ │ │ │ │ │至第136 頁】│ │└─┴─┴───┴──────┴────────┴──────┴─────┘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