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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圳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圳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蔡金圳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及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金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以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販賣含袋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協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二)基於與謝華安(本院職權告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至上午11時9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嘉津、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謝華安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之後某時,在花蓮縣志學村台九線上東華大學附近郵局旁,由謝華安聽從蔡金圳指示,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呂嘉津,呂嘉津並於同日下午交付新臺幣2 千元與謝華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34分至10時7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科穎聯絡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李科穎,並於隔日收取1 千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科穎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道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李科穎,並於隔日收取1 千4 百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科穎聯絡後,讓李科穎自行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取得蔡金圳放置於房間內口袋之不詳重量海洛因1 包而轉讓【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

(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花連縣○○鄉○○村路○○○號,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協和施用【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二、蔡金圳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12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光華二街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對蔡金圳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84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

2、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蔡協和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針對證人蔡協和持用之門號及手機序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62號卷【下稱監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即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 證據資料,而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然本案檢察官雖持該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作為被告蔡金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2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符合前揭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惟有爭議者厥為,本案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前揭事後陳報義務,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及職權調取監聽卷宗後,確認卷內均無核可函文無誤,是本院自當先行確認本案檢察官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蔡協和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蔡金圳因證人蔡協和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蔡協和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且通話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尤其是毒品案件,往往需要交易毒品雙方當事人到案說明、指出對話內容有何交易暗語始能據以偵辦或成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此一辦案流程曠日費時,且須要勾稽比對之人事物甚多,倘因一時疏忽而違反陳報義務即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對認真辦案之檢警單位恐為一大打擊;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遵其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沈明立、謝華安、李科穎之警詢筆錄外,對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作為詰問證人蔡協和之基礎,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蔡協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李科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李科穎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證人沈明立、謝華安部分因本院為無罪判決,故不再贅論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李科穎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證人蔡協和、李科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蔡協和、李科穎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呂嘉津雖於本院證詞與警詢有異,然其警詢及偵查證詞一致,證人呂嘉津偵查之證詞並經交互詰問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而得為判決證據,故認證人呂嘉津於警詢之證詞非必要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亦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交付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我沒有給毒品,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是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講的都不是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蔡協和證述為單一指述,通聯無法看出有販賣的事實;證人呂嘉津歷次供詞有所出入,不排除是配合檢警而供述,證人呂嘉津於審理證述買到的是糖,足認被告沒有要證人謝華安拿海洛因給證人呂嘉津;證人李科穎養雞應無對價關係,且價金是

1 千4 百或1 千5 百元,證詞不一,顯見是杜撰出來的,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28 頁及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等語。

(二)經查:

1、證人蔡協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與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1)證人蔡協和於偵查證稱:6 月8 日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問被告在哪,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通話中說「像昨天晚上那樣子」,是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購買1 千元的約1公克安非他命(見監他卷第55頁及其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7 日在見兄那邊簽牌碰到的,在見兄家門口確實有拿1 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4

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等語。

(2)互核證人蔡協和證述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蔡協和於106 年6 月8 日通話時,證人蔡協和於通話中提到「我阿和」、「嘿,昨天晚上去找你,在阿見那邊」等語,顯見證人蔡協和與被告確實曾在昨晚於阿見那邊見面;且被告於通話中主動說出「你你你,像昨天晚上那樣子?」,而證人蔡協和即答稱「蛤,對啊!」觀諸此對話內容,亦證被告與證人蔡協和於昨晚(即

106 年6 月7 日)有一特殊互動,否則雙方無法僅依「像昨晚那樣」之暗語即明瞭對方所指意義,並進而於通話後段相約見面;考量被告與證人蔡協和並未再次相約於見兄(或阿見)之處所,足見並非為簽牌而見面,而該行為必須相約見面始能完成,且被告亦願意為該行為特地外出,符合毒品交易情形,當可認證人蔡協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之暗語相符而可信,被告當有於106 年6 月7 日晚間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協和。

2、證人呂嘉津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與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1)證人呂嘉津於偵查中證稱:透過老楊認識被告,謝華安我本來不認識,有次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叫我在東華大學附近郵局等,後來有車開來,車上的人就是謝華安,我拿2千給謝華安,謝華安拿1 包海洛因給我,附表一編號二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雞仔」是被告有養雞,但我實際只是電話不方便說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兩串香蕉」是我之前有向被告借2 千,要連同買毒品的2 千一起還他,共4 千,通話結束後,我打給謝華安,約在1 個麵店,我拿2 千給謝華安,謝華安拿1 包海洛因給我(見監他卷第68頁及其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2 千元買的後來回去用,謝華安給我的東西是糖,我有拿2 千給謝華安,我在郵局等,後來被告叫我打另外一支謝華安的電話,謝華安跟我說他在台九線上的麵店,我就過去找他,我認為謝華安給我的白色粉末是被告要謝華安轉交給我的,當天早上我有去被告的雞場,有碰到被告,上午的電話是要買雞,麵店的事是下午5 點左右(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

(2)因證人呂嘉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對於何時取得毒品之過程顯然有異,故應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判別何者真實。本院細譯附表一編號二之數通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書為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同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可知:

A、依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4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清楚發現證人呂嘉津主動打給被告,並告知「要看雞仔」,被告則告訴證人呂嘉津「去郵局那裡,我打電話叫人過去」之對話內容,倘被告真是要販賣雞隻,大可直接約在雞場見面,而不必約在郵局,再請人過去,亦證該電話顯然不是為交易雞隻而聯繫。

B、且被告於結束前揭與證人呂嘉津之電話後,隨即於數秒後之上午10時44分54秒撥打給證人謝華安,跟證人謝華安描述「那一天,有沒有,在那個我們要出去,他來,欠我2千,跟我借2 千那個有沒有,他等一下會去郵局,他還要再借2 千,他等下會拿4 千給你就對了」、「你就準備」、「4 千啊」、「不是,他是要還2 千」等語,顯然係為喚起證人謝華安對證人呂嘉津之印象,並明確告知等會證人呂嘉津會在郵局,要證人謝華安向證人呂嘉津收4 千,其中2 千是之前的,今天要2 千;倘證人呂嘉津真是要借錢,必當是證人謝華安要拿錢給證人呂嘉津,而非被告所述證人呂嘉津要拿4 千給證人謝華安,而益證該金錢數字應係交易毒品之價額。

C、再參諸106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57分16秒及40秒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呂嘉津已抵達郵局,且被告隨即轉告證人謝華安此事,觀此過程,即可知被告始終掌握交易過程,且居於聯繫之重要角色。

D、復依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9 分28秒之通話,可知證人呂嘉津再度打給被告表示「下午我再拿我的給你」,證人謝華安亦使用證人呂嘉津之電話與被告對話表示「他又要下午才拿耶」,被告亦詢問證人謝華安「他(指證人呂嘉津)拿2 串香蕉來是嗎?」,證人謝華安答稱「對」等語;即證人呂嘉津於見面後顯然沒有攜帶約好的4 千,故表示「下午我再拿我的給你」,且證人謝華安亦證實證人呂嘉津只帶了「2 串香蕉」,此部分與證人呂嘉津在偵查中證述其只帶2 千元等語吻合。

E、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被告又打給證人謝華安,證人謝華安表示「他們那邊有問題,你打電話問一下」、「那個拿啦,他們就說. . . 沒有」、「他說不好」等語,被告則說「那就處理問題啦,我打電話過去」。觀諸此對話內容,可見上午交易有所問題,證人謝華安要被告處理,被告於此交易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否則證人謝華安應自行處理,無庸要求被告處理;由此通電話,亦可知上午即已完成交易,否則不會出現證人呂嘉津反應東西不好。

F、觀附表一編號二之所有通聯對話,即知被告完全知悉此交易過程,且為聯繫及安排證人呂嘉津、謝華安行動之重要角色,毒品交易金額、事後交易問題亦由被告處理,顯見被告本次犯行與證人謝華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佐以被告與證人呂嘉津、謝華安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

9 分之通話內容,應可判斷於上午證人呂嘉津與謝華安即已碰面,並完成毒品交付,但證人呂嘉津並未攜帶足額金錢,因而再度相約下午完成,繼而有下午之通話內容。

(3)佐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證人呂嘉津坦承於10

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考量附表一編號二之通話時序及內容,且參酌毒癮者通常不會將毒品事前購買後長時間持有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一般而言,購入毒品後均快速施用或轉手,是認證人呂嘉津於偵查中所述有與證人謝華安碰面,並自證人謝華安處取得海洛因等情,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較為真實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午是跟被告買雞、拿到得是糖等情,不但與通訊監察所顯示之被告位置顯然有別(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基地台位置上午顯示在宜蘭南澳、蘇澳、宜蘭市一帶,下午顯示在新北市),且與通話內容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4)而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早上11點有在志學郵局遇到證人呂嘉津,我有拿證人呂嘉津2 千,說要還給被告,我跟他說我沒有東西(見監他卷第125 頁背面)等語,雖證人謝華安為保護自己而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呂嘉津,然證人謝華安確實坦承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即在志學郵局附近,自證人呂嘉津處取得2 千元,此亦與證人呂嘉津及通聯顯示之「郵局」及「2 串香蕉」等語一致。

(5)綜上,證人呂嘉津、謝華安於偵查中證詞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對話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謝華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呂嘉津。

3、證人李科穎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與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1)證人李科穎於偵查證稱:9 月11日在通話中跟被告說毒癮發作很難過,問他有無海洛因,原子筆是指針筒,是在中午時見面,金額應該是1 千元,但我當時沒有帶錢;11月13日我在知卡宣大道附近被臨檢,臨檢完看到被告跟我揮手,才見面交易,我確定有拿到海洛因,當天我沒有錢,是隔天才拿1 千4 百元給被告(見監他卷第114 頁至第11

8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跟被告買毒品,有時候有收錢,有時候沒有收錢,9 月11日的交易,有給被告錢,是隔天給的,我忘記是在哪給的,我是通話中午過去被告家施打海洛因;11月13日有去知卡宣大道,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我要去拿毒品,當天沒有錢,我說讓我欠隔天再給,我隔天給1 千5 百元,我帶1 千8 百元去,他說1 千5 百就可以,我現在詳細數字記不清楚,我確實有給他1 千5 或1 千4 百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背面)等語。

(2)審酌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甚屬平常。而觀諸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86頁及第96頁;通訊監察書為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1 、33

8 號,同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可知:

A、依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科穎於106 年9月11日通話中提及「難過了」、「原子筆啊」等語,符合證人李科穎因毒癮發作,身體不是而向被告索要海洛因,且於通聯中證人李科穎特別指出需要「原子筆」此一外觀類似針筒之物品以暗示被告,而可認證人李科穎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B、附表一編號四之106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3分之對話,被告主動詢問「你沒有要拿喔?」、「你有要拿嗎?」、「你有要我就留,不然我就要那個了」等語,顯見被告不斷詢問證人李科穎有無要毒品,證人李科穎答稱「晚上再給你可以嗎?」、「我先去跟你拿,晚上再給你」等語,與證人李科穎證詞表示當天沒有錢,之後才付錢之交易過程相符;且觀106 年11月14日證人李科穎稱「我類似昨天那樣,可以嗎?」、「我說像昨天那樣先跟你借,可以嗎?」,而被告答「可以啊」、「可以啦,這個模式可以啦」等語之對話,亦顯示被告同意此先拿毒品再付款之模式,而可證證人李科穎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先獲得毒品,並於隔日始交付價金。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2)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證人蔡協和、呂嘉津及李科穎於偵查及(或)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4次交易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李科穎均係與被告聯繫,進而完成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證人蔡協和、呂嘉津及李科穎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願意獨自擔負持有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協和、呂嘉津及李科穎,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所述不可採、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判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通訊監察譯文後論述如上,且有無當場查獲磅秤或大量毒品並非認定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海洛因

3 次之犯行,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8頁;監他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李科穎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監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87頁至第88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證人李科穎於審理時稱:這次沒有給被告錢,我想是我之前幫被告養雞,我自己想可能是我幫被告養雞,他就給我毒品(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225 頁背面)等語;再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李科穎常來我家幫我養雞,我那天在台北,我知道他會來我家,我就跟他說口袋東西拿去用,才講順便幫我養雞,不是要他養雞再拿海洛因當代價(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語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認被告確實先提到證人李科穎可以去家中房間夾克口袋裡拿毒品,才說「拜託你幫我養雞」,是認被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固可清楚看出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李科穎之方式,然是否以「養雞」作為代價,即證人李科穎沒有餵雞就不可以拿毒品,亦或僅單純餽贈,感謝證人李科穎平時常協助其養雞之意,尚無法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被告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

3、綜上,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2頁;監他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230 頁),核與證人蔡協和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監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轉讓禁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蔡協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無從認定已合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或第9 條規定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

(六)(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販賣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補強,而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二罪犯罪構成要件有所重疊,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而保障其與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加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因並無任何暗語可資判斷交易之毒品數量,是此部分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或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證人謝華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無證據可證明證人謝華安參與犯行,顯有誤會,本院將依法職權告發(詳後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稱:是證人蔡協和說的這樣(即證人蔡協和在通話前1 天晚上在見兄家裡跟被告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1頁);復於偵查中稱:在蔡協和朋友家哩,我拿1 千塊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協和,證人蔡協和拿1 千元給我(見監他卷第136 頁);於偵查中羈押程序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蔡協和(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7 頁背面);又於本院移審程序稱:我有給他藥1 次,時間我忘記了,上面寫廣賢一街在哪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我沒有給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蔡協和(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5 頁及第

230 頁)。即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於偵查程序曾經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然於移審至本院之後,從未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稱:那次我人在台北,我叫阿安去跟他討欠款,證人呂嘉津要跟我買海洛因,我沒有東西給他,他就跟我借2 千元,我沒有叫阿安拿毒品給他(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稱:我人不在花蓮,呂嘉津找我買海洛因,我沒有東西賣他,他之前跟我借款2 千,所以我才叫呂嘉津去郵局,請謝華安跟呂嘉津拿4 千元,沒有交易,如果呂嘉津有拿到毒品,可能是謝華安賣他的(見監他卷第

137 頁至第138 頁);於偵查中羈押程序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呂嘉津(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7頁背面);又於本院移審程序稱:我沒有賣給他,他跟我買雞還欠我錢(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我沒有給毒品,我當時不在花蓮,沒有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9頁及第230 頁)。即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僅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曾泛泛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呂嘉津,縱以最寬之範疇認定有偵查中自白,然於移審至本院之後,從未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稱:不是用欠的,是請他,他沒有給我1 千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中稱:李科穎說他不舒服,要我拿海洛因給他用,原子筆指針筒,我沒有跟他收錢(見監他卷第139 頁);於偵查中羈押程序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科穎(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

7 頁背面);又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稱:我有給他毒品,但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8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程序稱:9 月11日我有拿一點點給他用,我沒有跟他說要1 千元,他也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及第230 頁)。即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僅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曾泛泛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科穎,縱以最寬之範疇認定有偵查中自白,然於移審至本院之後,從未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警詢稱:我叫他來拿海洛因,他都未拿過錢給我,我沒有在知卡宣大道給他毒品,沒有拿到1 千4 百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偵查中稱:通話後多久見面我忘記,我在知卡宣大道與南海路交叉口的7-11買東西,看到李科穎被臨檢,我在原地沒有動,幾分鐘後李科穎開車轉過來,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見監他卷第140 頁);於偵查中羈押程序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科穎(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7 頁背面);又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給毒品(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8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程序稱:證人李科穎一下說1 千4 百元,一下說1 千

5 百元,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及第230 頁)。即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僅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曾泛泛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科穎,縱以最寬之範疇認定有偵查中自白,然於移審至本院之後,被告本次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李科穎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於警詢稱:我怕他毒癮發作,夾克裡有放1 小包海洛因,請他施用,順便叫他幫我餵雞(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18頁);復於偵查中稱:我告訴李科穎,我有放1 小包海洛因在我房間夾克左手邊口袋,請李科穎順便幫我養雞,當時我要去台北,好像在路上(見監他卷第139 頁);於偵查中羈押程序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科穎(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108 號卷第7 頁背面);又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稱:我有給他毒品,但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8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程序稱:9 月28日因為我那天在台北,我知道他會去我家找我,所以我就跟他說夾克左手口袋東西拿去用,才講說你順便幫我餵雞,不是要他先養雞再拿海洛因當代價,我沒有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28 頁及第230 頁)。即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均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供證人李科穎施用,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6)至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故不宜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雖曾於羈押程序中概括坦承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蔡協和、呂嘉津、李科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當時被抓居留1 個晚上,臨時庭時毒癮發作得很厲害,我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我自己講什麼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足認被告事後已否認其自白,而應認被告從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犯行固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金額,且被告始終對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未誠心悛悔,在此一前提下,實應尊重立法者對販賣毒品所明定之法定刑度,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06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然經核閱被告、證人蔡協和之筆錄,認於偵查程序中,檢警詢問重點均係在通話譯文「昨天」即6 月

7 日之交易,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時間為「106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故認此日期僅係單純誤載交易日期,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年逾六旬,有社會歷練,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必定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國家勞動力之傷害甚鉅,竟無視販賣及轉讓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其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檢警機關必須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追訴犯罪,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達3 人,數量及獲利金額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後答辯內容,並衡酌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殘害自身健康,暨其離婚、平常1 個人住、養家禽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過程中,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為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證人蔡協和於106 年6 月7 日因簽牌而相遇,進而交易,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對話雖可佐於通話前一日兩人有交易毒品,然並非約定6 月7日交易之對話,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毒品交易,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1 千、2 千、1 千、、1 千4百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253公克,驗餘淨重0.31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73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15頁),則該白色粉末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三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販賣1 千元的海洛因與證人沈明立【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二)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內住處,販賣1 千元的海洛因給證人謝華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沈明立及謝華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一級毒品,我還有欠證人沈明立錢,我沒有賣他,也沒有賣給謝華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230 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沈明立證詞前後矛盾,不能排除可能係證人沈明立要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而非被告販賣毒品,而證人謝華安於警偵作證時可能有戒斷症狀,其證詞可能因想要盡快離開檢警系統而為不實陳述,且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是要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及第152 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沈明立部分

1、證人沈明立於警詢證稱:8 月10日通話是要賣海洛因的通話,我忘了怎麼過去他家那裡,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出來開門我就進去他家,在他家裡完成交易,他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給他1 千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在8 月10日第2 通電話通話結束後就見面,地點在被告位於壽豐志學火車站後站附近雞舍,我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約0.1 公克的海洛因1 包(見監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他請我比較多,他沒有的話,我會拿錢拜託他幫我拿,(檢察官提示證人沈明立之警詢筆錄後問:這段話是否指你在10日有用1 千元向被告買1 包海洛因?)是(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等語。觀諸證人沈明立歷次證述,均表示有於106 年8 月10日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無誤。

2、然證人沈明立始終證稱有於106 年8 月10日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觀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59頁),依證人沈明立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7分54秒左右向被告稱「啊?我小沈啦,我到了」及被告於電話中回答「好」等語,故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碰面,然依此通話無毒品暗語或數量、價金約定之暗示,即卷內無證據可作為證人沈明立確於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時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6 年11月24日警詢先稱:10日我有請他施用,因為他在鐵片給我做雞寮,要感謝他(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16頁)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稱:在第2 通電話結束後,在我志學村住處見面,我賣給沈明立1 千元的海洛因,沈明立有當場拿錢給我(見監他卷第138 頁);又於隔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稱:

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沈明立(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第7 頁背面);再於本院移審程序稱:我還欠他

3 千元,他如何拿錢給我,我沒有賣給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否認販賣毒品,沈明立給我5 千元,我只給沈明立2 千元的毒品,我還欠他3千元(見本院卷第82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先後稱:我要改鐵皮屋才認識證人沈明立,我有時會請他進來坐,要請他,他還不要用,我自己要吃,有時也不夠用,他的確有拿錢叫我幫他買好幾次,到現在我還差3 千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我沒有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語。即可知被告歷次供述,針對106 年8 月10日有無收錢、毒品有無交付等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均先後差距甚大,且被告確實曾於106 年11月24日偵訊前表示:因吸毒關係,頭有點暈暈的(見監他卷第135 頁),考量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為警逮捕至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耗時甚長,被告亦確實有於逮捕前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而無法排除被告於訊問當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受毒品影響,況被告為免重刑上身,虛詞矯飾並非罕見,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罪刑甚重,不宜逕行截取片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補強證人沈明立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而認檢察官起訴販賣證人沈明立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證據觀之,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華安部分

1、證人謝華安於警詢證稱:我在106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20分,到他位於路內的住處找他,當時我以1 千元,向他購買1 小包的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第7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見面後,我有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當場就用針筒注射海洛因,

1 千元當場交給被告(見監他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志學找他,他不在家,我有問他什麼時候回來,後來我坐計程車到他家,我打最後1 通電話時,我在他家外面,他有出來幫我開門,我問他有東西嗎?他說沒有,我就很生氣地跟他說,沒有東西還叫我來,害我搭計程車這麼遠,我就走了,我打電話時是想看他有沒有海洛因,但他在電話裡沒有說,所以我過去見他,結果沒有拿到,警詢當時警察說我坐完筆錄就可以回去,我貪圖趕快被釋放就配合警方作筆錄,我回答檢察官的話是不實在的,當時我在戒斷症狀,意識不清楚了,我承認我作了偽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第152 頁)等語。互核證人謝華安歷次證述,顯見證人謝華安於警詢、偵查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相逕庭,考量人之證詞本因記憶、利害關係、身體狀況等眾多因素而有矛盾或不一致之可能,因而在判斷證詞可信度上,必當輔以相當其他證詞以佐其真實性,而本案證人謝華安為藥癮者,本有供出上游以邀減刑之利益,其證詞先後反覆,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真實性顯有疑問。

2、且被告於警詢稱:他進屋後說毒癮發作,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沒有給他施用,他說身上沒有錢(見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復於偵查稱:有在我志學路內住處見面,因為謝華安沒有錢我不賣他,我曾經賣毒品給謝華安,但不是這次,因為他都會跟我欠錢(見監他卷第

139 頁);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謝華安(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第7 頁背面);繼而於本院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沒有賣(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及第230 頁)等語。即被告僅曾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泛泛坦承有販賣毒品證人謝華安,然對於何時、何地、交易過程均未供述,而顯然無法特定其坦承之具體犯行為何,自難作為認定本次犯行之證據。

3、況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819號卷第73頁),雖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碰面,然依此通話無毒品暗語或數量、價金約定之暗示,即此通訊監察譯文無從判斷證人謝華安何次證述為真,而無法補強證人謝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交易毒品過程,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時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沈明立、謝華安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前揭被告供述、證人沈明立及謝華安之證述,而檢察官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沈明立、謝華安之證述,而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證人謝華安於106 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於具結後,就被告有無於106 年10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伊之重要關係事項,其證述內容與其於107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有異,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可能,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清楚判斷被告與證人謝華安就如何交付毒品或收取對價有所討論,而具有犯意聯絡,證人謝華安就該次犯行應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表示認無事證可佐證人謝華安參與(見起訴書第9 頁),卻未說明既然證人謝華安未協助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則據被告通聯其顯然未在花蓮,該次犯行應如何、由何人交付毒品,是認檢察官顯有誤會,證人謝華安既於通聯中多次與被告聯繫,且證人呂嘉津亦曾證述係由證人謝華安交付毒品,自可認證人謝華安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共犯,故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有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日期│通話內容 ││號│及時間 │ │├─┼────┼──────────────────┤│一│106 年6 │B(蔡金圳):喂? ││ │月8 日下│A(蔡協和):你人在哪裡? ││ │午6 時6 │B:你誰? ││ │分 │A:我阿和啦。 ││ │ │B:蛤? ││ │ │A:我阿和。 ││︻│ │B:阿和。 ││犯│ │A :嘿,昨天晚上去找你,在阿見那邊。││罪│ │B :你自己一個人? ││事│ │A:對啊。 ││實│ │B:你你你,像昨天晚上那樣子。 ││欄│ │A:蛤,對啊。 ││一│ │B:你到車站好不好? ││︵│ │A:車站?哪裡的車站? ││一│ │B:志學的車站。 ││︶│ │A :好,我差不多要15分才會到那邊。 ││︼│ │B:好好好。 ││ │ │A:我人在北埔。 ││ │ │B:好。 │├─┼────┼──────────────────┤│二│106 年9 │A (蔡金圳):喂? ││ │月21日上│B (呂嘉津):我老楊的朋友,要看雞仔││ │午10時44│ ,我到再打給你。 ││ │分8秒 │A:不是不是,你聽我說,你去郵局那裡 ││ │ │ ,我打電話叫人過去。 ││︻│ │B:好,我到那邊時再打給你。 ││犯│ │A:好。 ││罪│ │B:好。 ││事├────┼──────────────────┤│實│106 年9 │B(謝華安):喂? ││欄│月21日上│A(蔡金圳):那一天,有沒有?在那個 ││一│午10時44│ 我們要出去,他來,欠我2 千,跟我借││︵│分54秒 │ 2 千那個有沒有?他等一下會去郵局,││二│ │ 他還要再借2 千,他等下會拿4 千給你││︶│ │ 就對了。 ││︼│ │B:把我的電話給他。 ││ │ │A:我要講的時候,他說到郵局會打電話 ││ │ │ 給我。 ││ │ │B:好。 ││ │ │A:你就準備。 ││ │ │B:好。 ││ │ │A:差不多再10分鐘你在郵局等他,他到 ││ │ │ 了會打給我,我會打給你。 ││ │ │B:好。 ││ │ │A:4千啊。 ││ │ │B:好好好。 ││ │ │A:不是,他是要還2千。 ││ │ │B:我知道。 ││ │ │A:好 ││ ├────┼──────────────────┤│ │106 年9 │B(呂嘉津):我在郵局了 ││ │月21日上│A(蔡金圳):好。 ││ │午10時57│ ││ │分16秒 │ ││ ├────┼──────────────────┤│ │106 年9 │B(謝華安):喂? ││ │月21日上│A(蔡金圳):到了。 ││ │午10時57│B:他在郵局是嗎? ││ │分40秒 │A:嘿。 ││ │ │B:好。 ││ ├────┼──────────────────┤│ │106 年9 │A(蔡金圳):喂? ││ │月21日上│B(呂嘉津):阿兄。 ││ │午11時9 │A:嘿。 ││ │分28秒 │B:下午我在拿我的給你。 ││ │ │A:好啦。 ││ │ │B(換謝華安持用呂嘉津門號通話):喂 ││ │ │ ,他又要下午才拿耶。 ││ │ │A:他拿兩串香蕉來是嗎? ││ │ │B(謝華安):對。 ││ │ │A:你跟他講,下午如果沒有來怎麼辦? ││ │ │(謝華安問呂嘉津:下午如果沒有呢?)││ │ │(呂嘉津回答:一定會。) ││ │ │(謝華安問呂嘉津:幾點?) ││ │ │(呂嘉津回答:2、3點。) ││ │ │(謝華安問呂嘉津:不會騙人?) ││ │ │(呂嘉津回答:不會。) ││ │ │B(謝華安):好啦。 ││ ├────┼──────────────────┤│ │106 年9 │B(謝華安):喂? ││ │月21日下│A(蔡金圳):怎樣? ││ │午3 時53│B:你打去問楊仔,你問他比較瞭解。 ││ │分 │A:你就快點去啊,郵局那邊啊。 ││ │ │B:對啦,啊現在他們那邊有問題,你打 ││ │ │ 電話問一下,我錢匯給你的話就變, ││ │ │ 怎麼樣?我現在快到郵局了啦,你打 ││ │ │ 去楊仔那邊瞭解一下。 ││ │ │A:瞭解什麼啊? ││ │ │B:你就打去啊。 ││ │ │A:瞭解什麼嘛! ││ │ │B:楊仔叫我去是幹嘛你不是知道,就是 ││ │ │ 那個啊,那種問題啊,所以你打去問 ││ │ │ 楊仔啊,這樣聽懂嗎? ││ │ │A:你快點去辦你的事就好了。 ││ │ │B:等一下他們來電要怎麼處理喔? ││ │ │A:誰來電? ││ │ │B:就是他朋友啊,楊仔的朋友啊。 ││ │ │A:怎樣?他沒有錢是嗎? ││ │ │B:那個拿啦!他們就說不一物碰沒有( ││ │ │ 音譯直翻)。 ││ │ │A:你說什麼? ││ │ │B:他說不好。 ││ │ │A:好啦,那就處理問題啦,我打電話過 ││ │ │ 去。 ││ │ │B:好。 ││ ├────┼──────────────────┤│ │106 年9 │B(呂嘉津):喂,很抱歉,我現在在路 ││ │月21日下│ 上了,我剛剛去抹藥。 ││ │午4 時50│A(蔡金圳):你多久會到? ││ │分31秒 │B:我差不多15分鐘會到,去哪一邊? ││ │ │A:一樣那邊啦。 ││ │ │B:好。 ││ ├────┼──────────────────┤│ │106 年9 │B(呂嘉津):喂,我在這裡了。 ││ │月21日下│A(蔡金圳):好。 ││ │午5時4分│ ││ ├────┼──────────────────┤│ │106 年9 │A(蔡金圳):喂? ││ │月21日下│B(呂嘉津):喂,嘿。 ││ │午5 時17│A:他找不到你耶。 ││ │分 │B:啊? ││ │ │A:他找不到你。 ││ │ │B:我在郵局這邊啊。 ││ │ │A:好,我叫他過去啊。 ││ ├────┼──────────────────┤│ │106 年9 │B(呂嘉津):喂? ││ │月21日下│A(蔡金圳):你打給他,0000000000。 ││ │午5 時20│B:好。 ││ │分 │ │├─┼────┼──────────────────┤│三│106 年9 │A(蔡金圳):喂? ││ │月11日上│B(李科穎):阿兄,可以來慈濟嗎? ││ │午7 時34│A:怎麼啦? ││ │分9秒 │B:難過了。 ││︻│ │A:我在睡。 ││犯│ │B:你起來得時候來慈濟啦。 ││罪│ │A:我打給你。 ││事│ │B:好。 ││實├────┼──────────────────┤│欄│106 年9 │B(李科穎):喂? ││一│月11日上│A(蔡金圳):阿猴,沒車可以去啦。 ││︵│午10時7 │B:沒車喔。 ││三│分38秒 │A:2台都壞了。 ││︶│ │B:我中午過去,中午在家嗎? ││︼│ │A:等你啦。 ││ │ │B:幫我準備那個。 ││ │ │A:喔。 ││ │ │B:原子筆啊。 ││ │ │A:喔。 ││ ├────┼──────────────────┤│ │106 年9 │A(蔡金圳):你是跟我說你的西瓜要4 ││ │月12日上│ 分之1是不是? ││ │午7 時47│B(李科穎):嘿啊。 ││ │分39秒 │A:楊妹妹呢? ││ │ │B:我不知道。 ││ │ │A:你的4分之1我切給你。 ││ │ │B:我等一下像昨天那樣過去,你在家等 ││ │ │ 我。 ││ │ │A:喔。 │├─┼────┼──────────────────┤│四│106 年11│B(李科穎):喂? ││ │月13日下│A(蔡金圳):阿猴呢? ││ │午1 時43│B:我啊。 ││︻│分7秒 │A:你怎麼變這個聲音? ││犯│ │B:在睡啦。 ││罪│ │A:你沒有要拿喔? ││事│ │B:啊? ││實│ │A:你有要拿嗎? ││欄│ │B:要晚上才有了啊。 ││一│ │A:不是啦,你有要我就留,不然我就要 ││︵│ │ 那個了。 ││四│ │B:晚上再給你可以嗎? ││︶│ │A:好啦。 ││︼│ │B:我我... ││ │ │A:好啊。 ││ │ │B:我現在過去,你在哪裡? ││ │ │A:家裡。 ││ │ │B:好。 ││ ├────┼──────────────────┤│ │106 年11│(略過部分寒喧內容) ││ │月14日下│B(李科穎):嘿啊,我剛好要打給你, ││ │午3 時14│ 有辦法嗎? ││ │分1秒 │A(蔡金圳):啊? ││ │ │B:有辦法嗎? ││ │ │A:有啊,我跟人家拿啊,不是拿,我跟 ││ │ │ 人家借啦。 ││ │ │B:我類似昨天那樣,可以嗎? ││ │ │A:可以啊,但那不是我的。 ││ │ │B:對,我說像昨天那樣先跟你借,可以 ││ │ │ 嗎? ││ │ │A:可以啦,這個模式可以啦。 ││ │ │B:那我現在過去。 ││ │ │A:好,鬍鬚仔你看現在能不能匯啦。 ││ │ │B:現在他不行,在山上。 ││ │ │A:那看能不能聯絡他姐,我這幾天不整 ││ │ │ 理一下,怎麼去抓麻仔(音譯) ││ │ │B:好,我知道,我等一下過去再講。 ││ │ │A:我在哪裡知道嗎? ││ │ │B:在哪? ││ │ │A:光華。 ││ │ │B:都在那邊嗎? ││ │ │A:嘿啦。 ││ │ │B:我等一下過去啦,我現在在805啦。 ││ │ │A:好啦。 │├─┼────┼──────────────────┤│五│106 年9 │B(李科穎):喂? ││ │月28日上│A(蔡金圳):阿猴,起來了沒? ││ │午6 時26│B:起來了,怎麼樣? ││ │分33秒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去家裡,房間裡 ││︻│ │ 有一件夾克你知道,黑的,右手邊, ││犯│ │ 那件夾克,你左手進那件口袋裡面, ││罪│ │ 伸進去就對了,啊拜託你幫我養雞, ││事│ │ 我現在要去台北,你有空再養。 ││實│ │B:你說左手伸進去有什麼? ││欄│ │A:摸進去就知道了。 ││一│ │B:喔,好啊,你門有鎖嗎? ││︵│ │A:有啊。 ││五│ │B:那我怎麼進去? ││︶│ │A:沒關係啦,你就從那邊進去。 ││︼│ │B:都有些那個。 ││ │ │A:他等一下去上班啊。 ││ │ │B:好。 ││ │ │A:我跟你說喔,那個玉米,肥料的有沒 ││ │ │ 有,紅色的有沒有,鴨仔的都用紅色 ││ │ │ 的就好了。 ││ │ │B:我現在過去了。 ││ │ │A:你口袋喔,左手的口袋,那件夾克。 ││ │ │B:我知道。 ││ │ │A:嘿。 │└─┴────┴──────────────────┘【附表二:無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內容 │├──┼──────┼───────────────┤│一 │106 年8 月10│A(蔡金圳):喂? ││ │日上午11時42│B(沈明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分 │ 邊好不好? ││原 │ │A:嘿。 ││起 │ │B:好。 ││訴 │ │A:你... ││書 │ │B:小沈啦。 ││附 │ │A:我知道。 ││表 │ │B:可以嗎? ││一 │ │A:可以,但是你到的時候打電話 ││編 │ │ 進來。 ││號 │ │B:好。 ││四 ├──────┼───────────────┤│︼ │106 年8 月10│B(沈明立):喂,我到了。 ││ │日上午11時57│A(蔡金圳):小陳喔。 ││ │分 │B:啊?我小沈啦,我到了。 ││ │ │A:好。 │├──┼──────┼───────────────┤│二 │106 年10月10│A(蔡金圳):喂? ││ │日下午3 時37│B(謝華安):我安安,不在喔? ││︻ │分 │A:我等一下才會,差不多1個小 ││原 │ │ 時才回去。 ││起 │ │B:好啦。 ││訴 ├──────┼───────────────┤│書 │106 年10月10│A(蔡金圳):喂? ││附 │日下午4時3分│B(謝華安):喂,老大,你要回 ││表 │ │ 去了嗎? ││一 │ │A:嘿。 ││編 │ │B:我知道了。 ││號 ├──────┼───────────────┤│五 │106 年10月10│A(蔡金圳):喂? ││︼ │日下午4 時20│B(謝華安):安安在外面。 ││ │分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主文(含主文及沒收) │├───────┼─────────────────────┤│一(一) │蔡金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一(二) │蔡金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五五││ │九五三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一(三) │蔡金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三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一(四) │蔡金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五五││ │九五三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一(五) │蔡金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五三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一(六) │蔡金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蔡金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肆││ │公克),併同無法吸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