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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增榮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增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肆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增榮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所轄「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依該所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所設立,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簡稱瑞穗殯葬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制定之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及頒布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服務於瑞穗殯葬所擔任花蓮縣瑞穗鄉立火化場管理人員,負責遺體火化、撿骨、火化場環境維護相關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89年9月1日起,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僱用為臨時人員(已於102年11月8日離職),任職期間明知瑞穗殯葬所對民眾辦理遺體火化時,經核對民眾所持繳費收據及火化許可證無誤後,即應辦理火化(含撿骨)作業,民眾無須再行繳付其他費用,亦不能藉故另收取任何款項,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辦理其職務上之行為即遺體火化(含撿骨)作業之機會,且民間尚存有致贈紅包之陋習,先後於:㈠100 年6月2日,由受潘莉蘋委託辦理其父死亡後相關殯葬事宜之旺樹禮儀社負責人郭志全申請潘莉蘋之父遺體火化時,經郭志全將不知情之潘莉蘋連同辦理殯葬事宜各該費用一併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裝入紅包袋後,與申請書一併交予林增榮,林增榮即予收受該筆款項即賄賂;㈡101 年2月4日辦訖張夢含之父死亡後遺體火化程序,而張夢含於同日約中午12時許前往火化場右側一房間內領取其父骨灰譚時,即依受其委任辦理其父死亡後相關殯葬事宜之東台禮儀社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之告知,當場交付1200元予林增榮,林增榮即予收受該筆款項即賄賂。㈢102年11月2日某時,見前經廖秀青委任處理廖秀青之父死亡後相關殯葬事宜之祥和禮儀社負責人范國昌及該葬儀社謝姓員工至上開火化場火化管理員辦公室繳交火化許可證,以辦理廖秀青之父遺體火化程序時,林增榮即向該二人稱「除了單子,還有呢?」等語,迨其等知悉林增榮係欲索討紅包款項,並表示廖秀青係屬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該筆費用後,仍執意欲收取該費用而要求之,范國昌及該謝姓員工見狀為求殯葬事宜得以順利進行,迫於無奈,遂至火化場火化爐前,向在該處等候之廖秀青告以上情,廖秀青亦迫於無奈,乃將2000元之款項置入紅包袋交予范國昌,林增榮則經范國昌將該紅包袋及火化許可證一併交付,而收受該筆款項即賄賂後,即行辦理廖秀青之父遺體火化程序。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人員見媒體報導,發覺林增榮索討紅包情事,復經林增榮自行前往該站說明,始查悉其以上開方式先後收受賄賂;而林增榮於偵查中,並於106 年12月27日,將各次收受之賄賂共計4400元全數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增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祥賢(即瑞穗殯

葬所所長)、潘莉蘋、張夢含、廖秀青、郭志全、哈尼‧噶照(即東台禮儀社負責人)及范國昌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89年9月8 日(八九)瑞鄉民字第7820號函稿及簽請僱請管理工作人員案簽呈影本、同所99年1月6日瑞鄉殯字第0990000165號函及檢附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90182302號函影本、瑞穗殯葬所於火化場辦公室及納骨塔公告欄張貼之海報照片影本、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辦理喪葬火化使用作業流程步驟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6年6月12日華廉睿字第10672511710號函及檢附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6年6月5日瑞鄉殯字第1060006778號函及附件即被告任職期間可考者火化大體總數表、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6年7月24日瑞鄉殯字第1060010004號函、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0年至102年櫃台化作業隨到隨辦「火化作業」事項為民服務登記簿影本、旺樹禮儀社之估價單

2 張及便條、證人張夢含所製作辦理其父之喪葬費收支簿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經查:

1.被告於證人范國昌與謝姓員工至火化管理員辦公室繳交火化許可證時,以事實欄㈢所示言語要求紅包賄賂後,證人廖秀青即依證人范國昌之轉知,將內有2000元之紅包袋交由證人范國昌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范國昌、廖秀青證述綦詳,參以證人范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向家屬(即證人廖秀青)表示此筆費用係不符合規定等語,是被告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證人廖秀青亦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應屬無疑。

2.證人潘莉蘋係將其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全數交予旺樹禮儀社處理,並將包含「開火、撿骨灰」之1200元在內之各該喪葬費用交予證人郭志全,而上開「開火、撿骨灰」之款項則係證人郭志全於繳交申請單時,將該1200元以紅包袋包裝一併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潘莉蘋、郭志全證述明確,依證人潘莉蘋所證其係將殯葬事務全權委託旺樹禮儀社處理,並不清楚上開1200元之費用之用途為何,因對喪葬所需花費並不了解,誤以為禮儀社記載之費用均係應繳納乙情,固可認證人潘莉蘋係因受其委任處理其父死亡後各該殯葬事務之郭志全之告知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便條所載,始將上開1200元連同其餘殯葬費用悉數交予證人郭志全,亦即證人潘莉蘋於支付該1200元時,雖難認其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意,然證人郭志全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自承操作火化爐及將骨灰裝入骨灰罐係被告應為之工作,上開「開火、撿骨灰」之費用亦非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辦理遺體火化過程中應收取之費用等情,且經質以民眾既然無須支付此筆費用,何以其仍收取後,復推稱:從以前就是如此云云,惟參以上開載有杜絕紅包文化,行賄及收賄者均將依貪污治罪條例究辦之海報係張貼在瑞穗殯葬所於火化場辦公室及納骨塔公告欄之明顯處所,郭志全更難諉為不知,其仍沿此陋習,將上開1200元之款項併同其餘殯葬費用一併向證人潘莉蘋收取後,再將該款項以紅包袋盛裝交予被告,郭志全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故意甚明。

3.證人張夢含係於領取其父骨灰罈時,將前經東台禮儀社員工告知須支付火化場管理員12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該筆款項應係撿骨費,其誤以為係往生者家屬須繳交之費用,若依法令不需此筆費用,其即不會給付,被告收受後並未交付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張夢含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固堪認證人張夢含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之故意,然東台禮儀社受託辦理殯葬事宜,不會包含火葬場撿骨費用,於

100 年在吉安鄉慈雲山火葬場看到不得收受紅包之公告,即在員工教育訓練前告知不能向喪家收取該筆費用,東台禮儀社均未支付該筆費用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哈尼‧噶照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佐以上開海報前已張貼瑞穗殯葬所火化場辦公室及納骨塔公告欄之明顯處所乙情,足信證人張夢含所指之東台禮儀社之員工,恐亦係囿於上述陋習,始告知證人張夢含另須支付撿骨費用予被告,該員工主觀上自有行求賄賂之故意,證人張夢含既係因該員工之告知始予交付,二者間自亦有因果關係無訛。

4.據此,被告就上述有關證人廖秀青部分,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對於證人潘莉蘋、張夢含部分,雖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辦理其等家屬死亡後遺體火化作業時,有主動要求賄賂之情事,然證人郭志全及上述東台禮儀社之員工既均有行求賄賂之故意,縱令被告就該等部分係屬被動收受賄賂,亦無礙於其就此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後收受者,均為金錢而屬賄賂(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收受賄賂前要求賄賂之舉,為其之後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3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將其各

次收受之款項一併繳交(已存入國庫,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其各該犯行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先後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㈢查蘋果日報於102年11月7日刊登與本案相關之報導後,法務

部調查局花蓮縣調站於同日上午就被告涉嫌不法情事以正式簽文陳報立案,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至該站說明擔任火化員期間收受紅包情事,故該站係於新聞披露後,被告前來該站說明前知悉被告不法情事等情,有上開該站106年6月12日華廉睿字第10672511710 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上開蘋果日報報導中已載明被告之姓名,其自承確有向喪家收取紅報,民眾認已按規定繳清費用,仍須支付紅包並不合理,以及引述相關單位人員表明絕對禁止收受紅包等一般人觀之均對此質疑是否涉及犯罪之內容,足認上開函文所載因新聞披露,乃就被告涉有不法情事簽報立案乙節,應非子虛,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並立案開始偵查後,始自行至該站說明,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認其本案係屬自首而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

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主觀上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火化場期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先後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然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查被告上開3 次犯行,雖係基於相同之緣由,而分別收受廖秀青等人所交付之賄款,犯罪類型即屬相同,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如上開3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實施上開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可明顯區分,復係分別辦理3 位不同亡者之火化事務時分別收受,犯行即屬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所犯3 次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難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10日確定後,迄至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前,並無再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容可,其本應謹守本分,然竟多次收受賄賂,損及其職務之廉潔性,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於尚未接獲通知前即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說明,並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徵其應有悔意,足信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收受之賄賂,各為其實施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以:被告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藉辦理遺體火化之機會,以民間習俗點火、撿骨需給紅包為由,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受理遺體火化共900 具,每次透過代辦喪葬業務之殯葬業者向家屬索賄約900 元,家屬雖主觀上無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意思,但擔心如不依要求給付紅包,深怕辦理火葬業務遭刁難,迫於無奈,乃依殯葬業者要求,遂於遺體火化時親自或透過殯葬業者,交付點火、撿骨紅包予被告,因認被告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莉蘋等人之證述,以及前開函稿、臨時僱用契約書、海報、使用作業流程步驟、函文、被告任職期間可考者火化大體總數表、登記簿影本、葬儀社估價單、便條、喪葬費收支簿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卷附之該等函稿、臨時僱用契約書、海報、作業流程步驟、

函文、登記簿影本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任職期間、職務工作內容、以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就其職務工作內容不得接受不正當之利益,與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確亦有此部分犯行,本無必然關連。

㈡又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其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各自獨立而分論併罰之,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其餘部分既認被告同係於受理遺體火化時,每次向家屬索賄,自亦有獨立性,應個別判斷之;而刑法既已因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原則上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即不能以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實施前揭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概認被告除此之外,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收受喪家紅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哈尼‧噶照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東台禮儀

社在處理或代辦火化作業時,被告曾暗示伊需支付額外費用,但伊均會以「看喪家心意」來應付,因此東台禮儀社均未支付該筆額外費用,加上伊事前均會向喪家明確轉達支付該筆費用係不符合規定,但若喪家執意要支付,伊僅會請喪家私下支付予被告,不會由禮儀社轉交等語明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家屬有無給付,其並不清楚等語,是承辦殯葬業務之證人哈尼‧噶照既有經被告要求後以上述方式回應,經其解釋後若喪家仍執意支付,則須自行為之,而本案除前揭證人潘莉蘋、張夢含、廖秀青等3 名家屬陳明確有支付該額外費用外,並未有其他喪家或殯葬業者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其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自乏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資為補強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其餘喪家交付之款項即賄賂之片面自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所指之各該犯行,已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末查,前揭有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告知張夢含須再支付被告1200元之東台禮儀社員工及廖秀青等2 人均有行求賄賂之故意,且其等均係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訂公布施行後所為,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