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來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秋來因時任花蓮縣主和里(下稱主和里)里長,明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縣花蓮市「105 年度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政令宣導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民國105年7月12日花市民字第1050018889號函所示,僅限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本人參加,不得由眷屬或其他人代理參加;嗣原定於105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本案活動(第二梯次),因颱風延期至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時任主和里鄰長之莊德惠原已切結報名參加本案活動,因故無法參加,黃秋來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令非里鄰長、亦非調解委員之張茂山頂替莊德惠之名額參加本案活動,使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原不論莊德惠參加與否均應為其支出之經費,及本案活動承辦廠商原應給付予莊德惠或無人受領之勞務,轉而由張茂山獲得本案活動旅遊、食宿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88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莊德惠、黃慧如、謝文富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秋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莊德惠、黃慧如、謝文富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其所述涉及自己之不法,而認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云云;經查,證人張茂山業於106 年8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關係被告有無向其表示得頂替證人莊德惠之名額參加本案活動,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可見其於調查站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該次警詢筆錄作成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性較小,且其與被告係隔離、個別製作筆錄,其證述內容遭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較低,應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張茂山上開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之規定有得採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證人張茂山所述內容恐因涉及自己不法利益而有推諉之情形,實為證人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故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
三、另就證人莊佳霖於偵訊時轉述證人莊德惠陳述之部分,辯護人爭執此亦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莊佳霖就「證人莊德惠曾向其陳稱被告往赴家中要求證人莊德惠為被告作證」乙節,係證人莊佳霖親身之見聞,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莊德惠轉述予證人莊佳霖之內容」則為證人轉述他人傳述,就傳述之內容本身非證人親身見聞,核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莊德惠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此部分即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莊佳霖就其轉述證人莊德惠所述內容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間擔任主和里里長,期間參加過本案活動,證人莊德惠因故無法參加本案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令證人張茂山頂替證人莊德惠參加本案活動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係證人張茂山要求參加,我已拒絕過,而證人張茂山仍自行前往參加,我沒有同意證人張茂山參加本案活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本案活動中並無現場查核、向花蓮市公所回報實際參加人數之義務,且自始至終未參與核銷流程,亦無消極施用詐術之可能,而本案活動係依參加名冊之人數進行核銷,證人張茂山頂替他人參加活動並無增加國庫費用之支出,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花蓮市公所陷於錯誤,亦無詐欺之犯意,且國家並未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自無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花蓮縣政府於105年8 月15日編列預算210萬元以辦理本案活動,該預算並經花蓮縣花蓮市市民代表會會議審查通過,本案活動原定於105 年10月19日至21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28日辦理二梯次之活動,惟因受梅姬颱風影響招標程序,遂改期於同年11月21日至23日及同年11月28日至30日辦理二梯次活動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民自字第1050146513號函、花蓮縣花蓮市民代表會105年8月24日花市代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年11月3日花市民字第1050030462號函、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民自字第1050208731號函在卷可查(調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正反面);證人張茂山證稱:我105 年間並非花蓮市之里、鄰長或調解委員,亦非該等人員之眷屬,並有於105 年11月28日至30日參加本案活動,且未繳交任何費用,花蓮市公所提供之照片,編號1 中身穿橘底黑紋站在面對照片的最後排左一是我,編號2 照片看不清楚,編號3照片中我站在面對照片的第2排左二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亦函覆無證人張茂山繳納本案活動費用之紀錄,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2月20日花市民字第1060004437號函及所附照片3 張、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11月10日花市財字第1060031212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卷第22頁),是本案活動經花蓮縣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並曾因颱風改期,而證人張茂山不具參加本案活動之資格,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即參加本案活動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5 年間擔任主和里里長,復因其擔任里長職務而收受公函,知悉本案活動僅限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本人參加,不得由眷屬或其他人代理參加,嗣證人即主和里鄰長莊德惠原已報名參加本案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本案活動,其實際上亦未參與本案活動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莊德惠、主和里里民黃義宏、主和里里幹事謝文富於偵訊時及證人莊德惠、謝文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年7月12日花市民字第1050018889號函、花蓮市105 年里鄰長、調解委員及民政人員政令宣導活動參加人數統計表、本案活動調查名冊(第二梯次)存卷可參(調查卷第20頁正反面、第69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且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副本通知對象為花蓮市第20屆各里里長,是被告確知本案活動有限制參加資格,而證人莊德惠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活動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證稱:約105 年11月間,我到被告家時,看到他家裡牆壁上掛的備忘錄上寫著11月底有市公所辦的里鄰長出遊活動,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讓我免費參加,被告最初是沒有答應,但到了11月26曰左右,被告找我,告訴我因為證人莊德惠要照顧生病的太太而無法參加,證人莊德惠的空缺就可以由我補上去,因此我就在28日至30日間參加該出遊活動,說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我是頂替證人莊德惠的員額參加本案活動,因為我住被告對面、跟被告很熟,故被告讓我頂替證人莊德惠去參加本案活動,被告確定對此事知情,是否有其他人知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莊德惠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證人張茂山,我沒有去活動,怎麼說我有叫人去,我又沒有認識誰,沒有找別人用我的名義參加活動,鄰居不知道我太太心臟不舒服,我跟里長、里幹事說我不能去,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亦自陳:事實上在活動出發前一個禮拜前,證人張茂山到我家問我他可不可以參加活動,當時我家牆壁上有掛行事曆,行事曆上還寫著這是里鄰長自強活動,所以我明白地告訴他,這個活動只有里鄰長才能參加,而他不是里鄰長,所以不得參加,我就這樣明白拒絕他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正反面)。互核證人張茂山與被告之陳述,堪信證人張茂山係自被告處得知本案活動之消息,且就被告曾拒絕證人張茂山參加活動之過程與細節,2 人所述內容一致,益徵證人張茂山所言非虛;再參證人莊德惠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莊德惠因其配偶身體不適致無法參加本案活動,而證人莊德惠既與證人張茂山素不相識,自無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及參加本案活動與否之事告知予證人張茂山之道理,再者,本案活動為期三天兩夜,涉及住宿名額,若非確信取得參加活動之名額,衡諸常情應不會擅自前往參加活動,以免住宿床位不足,是證人張茂山證稱係被告告知證人莊德惠不參加本案活動之原因,及告知其可以頂替證人莊德惠之名額等語,較符合情理,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莊佳霖即證人莊德惠之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
2 日被告有到我家找我爸,我爸轉述說被告要請我爸作偽證,但我爸沒有答應,我聽到這件事感到很生氣,立刻傳LINE跟我姊姊講,106 年6月5日約13時30分許,被告突然來我家,請我爸去花蓮縣政府說明這件事,要我爸幫被告說好話,我在樓上有聽到,後來我和我父親一起到賣香腸那邊,當時被告、被告的夫人、賣香腸的人、我及我父親在那邊,要我父親改變說詞,說我們剛好去賣香腸家買東西,跟他聊到我媽媽不舒服,我爸爸不能去,很可惜,說我爸爸請賣香腸的代他去。我在當下聽到就直接拒絕,我說我們沒有去過的地方、沒有見過的人、沒有說過的話,不能去說等語,復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當庭繪製106年6月5日在場人員之位置圖,此有被告手繪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莊佳霖所稱與其姊於106 年6月
2 日聯繫乙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節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由證人莊佳霖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找其父親作偽證之行為感到非常氣憤,且其就被告到訪、要求其父親說明之過程及內容之證述前後一致、細節明確,可信並非杜撰,其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莊佳霖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則若非被告確有令證人張茂山頂替參加之行為,又何以事後須積極請託證人莊德惠為其作證,故證人張茂山之所以參加本案活動,乃係被告意圖第三人即證人張茂山獲得其原不能獲得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而令其頂替證人莊德惠之名額,詐得參加本案活動之利益乙節,亦足認定。
(五)又本案活動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第1款、第2款明文:「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單價計算法,每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捌元整,依實際參加人數給付。前款實際參加人員人數認定,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廠商應依前開參加人員名冊之人數提供服務,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變更服務內容及數量。」,而該契約第2條第3款則規定:「預估參加人數上限:700 人。實際參加人數及參加人員名冊,機關應於105年11月2日前通知廠商。」,有該契約節本存卷可證(見調查卷第96頁)。查證人莊德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月初左右就講說我不能去等語,證人即105 年時任花蓮市公所民政課職員黃慧如於偵訊時證稱:若本來有切結要參加本案活動,臨時不能參加時,如里幹事事先知道並跟我講,我會註記,屆時依契約與行政室核算費用並扣除費用等語,而證人謝文富則於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德惠後來沒參加本案活動,要出發前幾天他說有跟我講,但是我忘記了,因為人太多了,我沒辦法記得,他們自己報名,參加是自己的福利等語(偵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116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人向證人黃慧如回報證人莊德惠不能參加本案活動之情事,此參本案活動之驗收紀錄,就未出席部分僅註記「第2 梯次眷屬施玉蓮於11月22日取消,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支付廠商30% 契約價金(4688*30%1406元)」,而無關於證人莊德惠取消參加之註記甚明,此有本案活動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0頁),而依上開契約規定,縱使證人莊德惠未實際參加本案活動,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仍應支付廠商4688元全額,而該4688元仍係為已報名、未取消之證人莊德惠所支出,而非為證人張茂山所支出,惟證人張茂山因被告令其頂替證人莊德惠,致原應為不論出席與否之證人莊德惠而支出之費用,其利益轉而由不得受領經費補助之證人張茂山所獲得相當於4688元之旅遊、食宿等利益,則被告令證人張茂山頂替證人莊德惠參加本案活動之行為,造成廠商誤將相當於4688元之旅遊、食宿利益給付予證人張茂山,證人張茂山因此獲得此不法利益乙節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拒絕證人張茂山,係證人張茂山自行前往,證人張茂山證述之憑信性不足云云,惟本案活動涉及床位問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作證時,詢問人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告知證人張茂山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且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證人張茂山既稱與被告嫻熟,於說明被告告知其可頂替等情時,亦係始末連續陳述,則證人張茂山實無因害怕涉及自己不法情事而誣指、推諉之動機或跡象,此參證人張茂山於調查站之筆錄甚明(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證人張茂山之證詞自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此處辯詞無足採憑。再證人謝文富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證人張茂山出席本案活動時,有問被告為什麼這個人來了,被告稱其怎麼知道他要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辯護人主張此亦可證被告對於證人張茂山之參加確實不知情,惟查,縱使被告事先知情,於事發時遭遇質疑,亦可能做此反應以免自己令他人頂替之行為為他人所發現,且被告甚且有於事後積極請託證人莊德惠改變說詞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證人謝文富此部分證詞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令證人張茂山頂替證人莊德惠名額之行為,造成原應無人受領之利益轉由證人張茂山獲得,此無關被告於本案活動中有無查核、回報人數之義務或經手經費核銷流程,而係被告告知證人張茂山可頂替證人莊德惠之行為本身即係積極使用詐術,令無參加資格、本不會參加本案活動之證人張茂山前往參加本案活動並領受旅遊、食宿等利益,縱使未增加國庫之支出,然證人張茂山獲得其原無法獲得之利益,且此利益係被告令其頂替之結果,自屬獲得不法利益,造成本應無人領受之利益竟由他人領受之錯誤結果,已然發生損害,是辯護人辯稱國家並未因證人張茂山頂替之情形受到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勘驗證人張茂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以證明證人張茂山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及函詢花蓮縣政府里長是否有主管或監督里幹事辦理本案活動之權責部分,前者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必要;後者業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8年1月19日花市民字第1080001474號函函覆本院:本案活動參與人員之調查係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囑託里幹事辦理,里長無主管或監督權責,在實務運作上,里幹事係受市公所指揮監督辦理交辦事項,並協助各該里長處理里內行政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該所已就里長於本案並無主管、監督權責已說明甚詳,且本案另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構成要件之情形(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活動有參加之資格限制,仍不顧限制,趁證人莊德惠因故不能參加活動之機會,將此事告知證人張茂山,並向其表示可頂替證人莊德惠之名額,證人張茂山亦因此參加本案活動,且獲得相當於4688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廠商為錯誤對象之勞務給付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本應為證人莊德惠支出之經費,轉由證人張茂山受領實際利益,被告所為自值非難,雖其詐欺得利犯行係意圖為第三人即證人張茂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其本身並未獲得利益,而第三人實際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惟其犯後竟數次聯繫證人莊德惠,妄求證人莊德惠為其承擔錯誤,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乃至於否認犯罪之權利,惟不代表被告有積極影響司法調查、審判之權利,是被告犯後所為足顯其犯後態度不佳,在量刑上應格外考量本點,並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尚可、無人須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茂山獲得相當於4688元之不法利益,則犯罪所得之實際取得者為證人張茂山而非被告,惟證人張茂山已死亡,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乙節,該罪須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而法令之部分,該條於98年4月3日,修正之理由指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而查本案花蓮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村里活動審核作業要點,其所欲規範之對象為花蓮縣鄉、鎮、市公所,此關此要點第1 條規定:「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申請機關)辦理鄉(鎮、市)村(里)相關活動,以匯聚村里力量,共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甚明(見調查卷第101 頁)。被告身為里長是否亦受此要點規範已非無疑;縱認此要點因與預算執行相關而影響人民權益,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此要點第2條第3款明文:「補助對象及範圍:補助對象為本縣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活動時,得向本府申請補助。(三)辦理本縣村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教育訓練或政令宣導相關活動。」,依此法文實無從推認本案活動當然限於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本人參加,抑或得由相關人員之眷屬代理參加,是被告有無違反此要點亦可議。而明確指出本案活動參加資格限制者則為花蓮縣政府105年7月12日花市民字第1050018889號函,惟此函係針對本案活動之通知,本案活動承辦單位為市公所民政課,與里長之職務顯無直接關聯,里長本身亦為本案活動之受邀者,而執行市公所交辦任務者亦為里幹事,里幹事係受市公所之揮監督,如前所述,則縱實務上里幹事協助里長辦理事務而形成里長得指揮、監督里幹事之外觀,亦僅是約定成俗之運作模式,組織上與里幹事有隸屬關係者仍係市公所而非里長,故縱前開函文係補充前述要點而在實際運作上將影響預算之執行而影響人民權益,惟本案活動辦理及經費核銷均非里長之職務,被告身為里長亦非受規範之對象,故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令,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此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