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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治祥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吳明益律師黃馨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諶治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諶治祥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諶治祥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任職空軍第401 戰術混合聯隊照相技術隊(下稱照技隊)隊長,負責指揮全隊遂行各項任務、綜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訊、資訊等業務,負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陳昶宏(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自89年起任職於空軍第401 戰術混合聯隊,於104 年7 月起至10月間,負責策畫照技隊68周年隊慶活動(下稱隊慶)全般事宜;程文偉自94年8 月間起任職於照技隊,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負責隊慶活動經費規劃與管制業務,並經陳昶宏指派負責紀念衫採購事宜;林仲億(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自93年起任職於照技隊,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負責辦理隊慶之租賃遊覽車所需租金請購及核銷案,渠等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諶治祥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照技隊於104 年9 月1 、2 日舉辦隊慶,向址設花蓮縣○○鄉○里路○○○ ○○ 號之「小馬旅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慶泉,下稱「小馬公司」)每日租賃3 輛遊覽車(9 月1 日共出3 輛車,其中2 輛車半日計2 車次,1 輛車全日計2 車次,9 月2 日出3 輛車,3 輛車均為半日計

3 車次,2 日共計7 車次)載運受邀參加隊慶之來賓、勳舊,遊覽車每車次租賃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全日2 車次優惠價格為1 萬元,實際遊覽車租金為3 萬7,

500 元。諶治祥及林仲億均明知實際遊覽車租金為3 萬7,

500 元,惟因諶治祥於隊慶活動另行自掏腰包4 萬7,050元墊付官兵於兆豐農場之住宿費、額外飲宴費用,為補貼此部分損失,竟與林仲億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隊慶活動辦畢後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指示林仲億要求「小馬公司」之會計人員阮文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案緩起訴處分在案)開立記載:「品名:租車、數量:8 車、單價:9,000 、金額:72,00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後,交付予林仲億,藉以核銷該隊辦理隊慶所需「租賃遊覽車所需租金請購案」,將不實之租賃大巴士請購單、預算支用憑單、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並附上前述不實之交易單據,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送交主計人員簽證而行使之,使主計人員誤認已覈實完成採購程序,遂同意由該隊以情報及測量作業費(000000)項下預算支應,於104 年10月28日撥款7 萬2,000元至「小馬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後由諶治祥指示林仲億向阮文玲收取溢付之2 萬5,875 元(3 萬4,500 扣除百分之25以彌補業者營業損失)交付予諶治祥,藉以補貼諶治祥自掏腰包於隊慶活動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另陳昶宏指派程文偉於104 年8 月上旬某日,向「衣度空間社」(又名「橙品服裝設計」)負責人嚴召宇(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詢價,詢價結果紀念衫訂製價格為「圓領T 恤150 件每件260 元,有領短袖POLO衫150 件每件30

0 元」,諶治祥、陳昶宏及程文偉均明知上開詢價結果,且隊上各項經費均應覈實結報,惟諶治祥、陳昶宏及程文偉為增加紀念衫之採購數量供單位公關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彭家勇簽辦隊慶活動預算支用計畫,採購188 件紀念衫(其中112 件分送照技隊官士兵、76件分送參加隊慶外賓,每人1 件),以紀念衫價格為每件480 元,辦理預算申請作業,向嚴召宇訂購圓領T 恤及有領短袖POLO衫各15

0 件(總價8 萬4,000 元),並由程文偉於104 年8 月26日交貨當日要求嚴召宇開立記載:「品名:運動衫、數量:76、單價:480 、金額:36,480元」及「品名:運動上衣、數量:112 、單價:480 、金額:53,76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 張,交付予程文偉後,藉以核銷該隊「紀念衫請購案」經費,將不實之請購單、預算支用憑單、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並附上前述不實之交易單據,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送交主計人員簽證而行使之,使主計人員誤認已覈實完成採購程序,遂同意由該隊以情報及測量作業費(000000)項下預算支應,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撥款3 萬6,480 元、5 萬3,76

0 元,總計9 萬240 元至「衣度空間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款6,240 元再與照技隊自願增購之人員一併向嚴召宇增購圓領T 恤25件及有領短袖polo衫32件,總計1 萬6,100 元(餘款6,24

0 元加上照技隊自願增購人員自費9,860 元),陸續於隊慶活動中及活動完後供該隊公關使用發放完畢,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仲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諶治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昶宏、林仲億、程文偉供述、證人阮文玲、嚴召宇、彭家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算支用憑單、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請購單各2 份、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小馬公司」104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原始憑證黏存單暨「衣度空間社」開立5 萬3,760 元免用發票收據、原始憑證黏存單暨「衣度空間社」開立3 萬6,480 元免用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空軍四O一聯隊照相技術隊辦理採購不法案證卷資料一第16至19、23、24、219 、220 、224 、229 至23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仲億就事實欄第一項(一)犯行、與陳昶宏、程文偉就事實欄第一項(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係因身分而成立,此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均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隊長,官階為上校,本應恪遵法令,以身作則,竟指示下屬請求商家開立不實交易單據,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請款,有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兼衡其係因為貼補自己於隊慶時之支出,以及使隊上增加供作公關使用之紀念衫,因而便宜行事之動機,暨其自述為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隊慶布置場地需添購花卉,詎被告明知「花綠屋」之名義負責人為二親等之胞姐諶淑華、實際負責人為二親等之胞姐諶莉華,皆為至親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關係人,不得與「花綠屋」為任何買賣、租賃行為,亦不得使「花綠屋」或關係人獲利,且採購對象、流程均屬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仍於104 年7 月、8 月初某日指示林仲億直接向「花綠屋」詢價,林仲億與諶莉華聯絡後,諶莉華便前往照技隊勘驗場地,再於8 月4 日出具「花綠屋」之估價單(總價6 萬8,000 元)交予被告,經被告轉交予林仲億,林仲億遂以此估價單進行請購流程,且請購單、估價單經被告於8 月31日用印核定通過後,照技隊即向「花綠屋」進行採購所需花卉(部分為買斷、部分為租賃)。待隊慶結束後,「花綠屋」再於9 月4 日出具「免用發票收據」2張向照技隊請款,林仲億將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前述交易單據送請層核,經被告於10月23日用印及核可判行後,主計人員遂同意由該隊以情報及測量作業費(000000)項下預算支應,於10月29日撥款6萬8,000 元至「花綠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花綠屋諶淑華),「花綠屋」、諶莉華因而藉由該筆交易獲得利益(依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1萬9,040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林仲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諶莉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財政部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五)請購單、估價單,(六)104 年10月6 日林仲億簽辦之簽呈及所附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花綠屋」免用發票收據2 張,(七)預算支用憑單,(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花綠屋諶淑華)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花綠屋」之名義負責人為其二親等之諶淑華,實際負責人為其二親等之諶莉華,並有於104 年

7 月、8 月初就隊慶佈置場地指示林仲億向「花綠屋」詢價,待諶莉華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花綠屋」總價6 萬8,00

0 元之估價單予其後,轉交予林仲億進行請購流程,且經其於8 月31日用印核定通過,隊慶結束後,「花綠屋」再於同年9 月4 日出具「免用發票收據」2 張向照技隊請款,經其於同年10月23日用印及核可判行後,主計人員遂同意由該隊以情報及測量作業費(000000)項下預算支應,於同年10月29日撥款6 萬8,000 元至「花綠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貪污的意圖,伊有向陳昶宏說「花綠屋」係伊妹妹開設,陳昶宏說這是小額採購,不需要公開招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1.被告前揭明知「花綠屋」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其二親等,猶指示林仲億向「花綠屋」詢價,並進行請購流程,後經其用印核可請款,而撥款6 萬8,000 元予「花綠屋」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林仲億、陳昶宏、諶莉華證述綦詳,復有請購單、估價單、104 年10月6 日林仲億簽辦之簽呈及所附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預算支用憑單、「花綠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花綠屋」免用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證卷資料第71至8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一第80、82至85、99至

101 頁),首堪認定。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以下所指均為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簡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被告為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為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而於其服務之機關向「花綠屋」、諶莉華採購之交易中,因其主管監督,並在請購流程中用印及核可判行,將可直接使「花綠屋」之負責人即其二親等親屬因而獲取利益,自有利益衝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迴避,不得執行該項職務,而被告猶於該請購流程中用印及核可判行,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稱違背法律,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之法律外,應兼及規範公務員不得為某種行為,否則即課以刑事責任之法律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等之法令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明知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 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規定相仿,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僅有行政罰鍰並無刑罰之規定,且圖利罪限於「不法利益」,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則包括「合法利益」在內。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所指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第7 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14條,應處以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其規範目的係在防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時產生不當之利益輸送。

4.是以,可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7 條之規定,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公務人員執行具體職務時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甚明。

(三)被告所為難認已使「花綠屋」及諶莉華獲取不法利益:

1.另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固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證人諶莉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很難算該估價單之利潤,盆栽租賃早就超過預算,因為被告係伊兄,當日已給予很多盆栽布置,金額數量早就超過估價單的預算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22號第154 頁)。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諶莉華自動提供多餘花卉暫時擺放,僅係履約時另行採取之單方好意施惠之行為,且諶莉華已親自勘驗過場地需求,實地瞭解所需花卉數量後而為合理估算,並非該訂單本質上無從獲利,不得因諶莉華於隊慶時臨時起意額外贈送,反推該訂單無利益等語。然檢察官僅以財政部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推算其利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諶莉華確實於該交易扣除支出之相關成本即其他必要費用後,仍存有利潤,而可認為係不法利益,自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亦構成圖利既遂。

(四)從而,被告於其服務機關向「花綠屋」、諶莉華採購之交易行為時,並未依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迴避,僅係違反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並非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其未遵守義務法令,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以行政法罰。其次,被告未予迴避,並使其關係人即「花綠屋」、諶莉華與其服務之機關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交易行為,惟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花綠屋」、諶莉華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是其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圖利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圖利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條,刑法第216 條、21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