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懿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許雲琳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淑懿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雲琳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淑懿係花蓮縣壽豐鄉農會總幹事,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而謝如哲設籍於花蓮縣○○鄉○○路○○號,復無任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具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資格 。
二、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知悉謝如哲領取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後,旋於107年8月29日以電話多次聯繫謝如哲詢問其參選意願,並於同日19時許,由許雲琳陪同前往謝如哲之上址住處拜訪,並口頭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改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然謝如哲並未當場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曾淑懿之提議。詎曾淑懿、許雲琳均明知選舉應以公開、公平之方式為之,仍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為使謝如哲應允放棄競選壽豐鄉鄉長,於107 年8月30日9時許,曾淑懿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啟祥交付許雲琳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中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包裝,外層並有塑膠袋),並推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住處,以前開現金5 萬元賄賂謝如哲,作為謝如哲放棄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之對價(惟因謝如哲拒收賄款,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詳如後述)。
三、嗣於107年8月30日10時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上址住處,將上開5 萬元交付謝如哲,再次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改登記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並表示該5 萬元係提供謝如哲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保證金,隨即駕車離開。惟謝如哲仍未接受曾淑懿及許雲琳對其請託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之要求,為歸還許雲琳交付之5 萬元,謝如哲即於同日11時許,將許雲琳交付之現金(含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塑膠袋)裝入另一牛皮紙袋,並於袋上手寫「曾總幹事煩請轉交許雲琳先生」等字,送至曾淑懿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競選辦公室歸還,惟因曾淑懿及許雲琳均不在競選辦公室現場,遂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耀宗收下上開牛皮紙袋,並轉交予曾淑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雲琳、謝如哲、陳春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曾淑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謝如哲、陳春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曾淑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淑懿犯罪之證據。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謝如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情。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本案證人謝如哲於107 年9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同日之偵訊內容並無二致,尚難認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檢察官前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雲琳於107年9月21日及107 年10月21日之偵訊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就共同被告曾淑懿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具結,而證人許雲琳於本院108年7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怕被關,所以在檢警調偵辦時,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證人許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淑懿犯罪之證據。
五、又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曾淑懿於司法警察即調查局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違背罪名告知義務、筆錄內容所載與陳述不服、違法疲勞訊問12小時以上,且被告曾多次表達身體不適仍堅持繼續訊問、檢調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曾淑懿之自白等情,並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義務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裁判突襲,俾維訴訟權益,是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107年9月21日對被告曾淑懿就其涉案事項進行訊問時,已先踐行該條規定之告知程序,雖所犯罪名部分僅分別記載「違反選罷法(即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見
107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97頁)、「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107頁),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已就被告曾淑懿涉犯本案行求賄賂而約定放棄競選罪之事實調查訊問,並予被告曾淑懿逐一答辯(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應足供被告曾淑懿對於偵查機關詢問事項行使辯論,自難認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同法第100條之2及同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本院於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曾淑懿於107年9月21日及107年10月8日之警詢錄音內容,確有與卷附警詢筆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日警詢筆錄可資比對,是依上開規定,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曾淑懿10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6時20分,結束時間為19時3分;107 年9月21日偵查筆錄開始時間為19時37分,結束時間為20時20分,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淑懿二次筆錄時間各次為2 小時43分、43分,客觀上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狀況;被告曾淑懿 107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2時36分,結束時間為17時20分;107年10月8日偵查筆錄開始時間為17時55分,結束時間為18時28分,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淑懿二次筆錄時間各次為4 小時44分、33分,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狀況。復參以被告曾淑懿雖確有向司法警察表示「眼睛澀澀的」、「(問:眼睛澀澀的,眼睛是不是不舒服阿?)嗯」「(問:太乾?)嗯」,或詢問司法警察「還很長嗎?」等語,然被告曾淑懿並未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勘驗筆錄);況司法警察亦有詢問被告曾淑懿「好啦,我們有便當,你先吃一下好了」,但被告曾淑懿答以「我吃不下」、「(問:吃不下喔?)嗯,你吃」、「(問:不行啦,你不吃我們就不吃,你吃不下喔?)喝水,好像喉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勘驗筆錄),顯見司法警察亦有使被告曾淑懿休息之時間,則被告曾淑懿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疲憊不堪之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曾淑懿及其辯護人僅空言以時間之計算應屬疲勞訊問,並未指明或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警方有以何方式使被告因之身心疲憊而為陳述,自不足採。另司法警察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中,亦有詢問被告曾淑懿「現在時間是17點30分,已經將屆日沒時刻,你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曾淑懿僅答以「還要問喔?」,經司法警察告知「對還要問一下子啦,把他問完啦,一次問完」後,被告曾淑懿隨即表示「沒關係再問阿,嗯嗯」(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勘驗筆錄),是被告曾淑懿亦有同意夜間詢問等情;再者,被告曾淑懿於107年10月8日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同,當無可能經偵查機關為不正之訊問,是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雖於詢問時,對被告曾淑懿之陳述內容,不予採信,並稱「對啊是拿錢,我們只是講得比較白話,不然是什麼?」、「你就,你不要去閃避錢或是贊助這件事情,裡面就是放了錢對不對?對嘛」、「那前面你要說贊助,後面你閃閃躲躲,看起來會很奇怪」、「去哪裡拿錢然後他就隨便去說曾淑懿拿錢這樣?你要這樣子講?人家來拿了東西給你,他就拿錢進來,你還要說他不知哪裡拿的錢來?」、「我看上次你就是這樣講啊,你上次就是這樣講啊,你要我拿上次的筆錄來打你這一次嗎?還是到時候你到地檢署結果檢察官用上次的筆錄來打你這一次的回答?你上次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講,阿我們要怎麼辦?這是你上次講的,有錄音錄影阿,我們也沒辦法阿,他就是有錄音錄影,我沒辦法」、「主要是別人作的,我是尾端陪你吃飯,之前筆錄就是這樣作,我們全程錄音都不怕,也說這樣,為什麼?這個筆錄你們會翻來翻去,就像說,檢察官那邊當天讓我們看許雲琳的筆錄也是阿,我也是跟你講,一分鐘前他是講這個話,一分鐘後,他就說沒這樣我一分鐘前沒這樣講,最後我就當場放阿,放錄音阿,你有說嗎?有餒」、「像你剛剛說要他去考慮不要選鄉長,這句話說實在的,有錄音,不過說實在,今天這個筆錄我不想去跟你去爭執這種東西。因為老實跟你講,不然那一天錄音錄影放出來,你有沒有講這句話?有,是有,但是老實講我不想去浪費這個時間再去說,那我們再放出來你剛剛有講我一定要記進去,我不要去跟你爭執這個,因為在這方面的心證,我相信檢方那邊有了,我今天只要去問你一些細節,你去找他的一些細節,因為上次你是拖著講。阿你說你要推翻你上一次的筆錄,我沒意見。」、「我恐嚇你什麼?姐阿我跟你關係一向很好,但我很受不了人家用不存在的事實指控。我恐嚇你什麼?我是在問你問題,因為他去找你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所以我問你啊,為什麼說我恐嚇你?你剛剛為什麼說我恐嚇你?你為什麼要那樣指控我?我什麼時候恐嚇你?」、「不是講錯話,你從剛才就一直說我們把你當賊幹嘛幹嘛,老實講,我為什麼要接受這種莫名的指控?我今天在詢問這些問題因為跟案情可能有關,因為陳春花是關鍵證人,他看到許雲琳去送錢,然後妳們就把這個關鍵證人找去,我能夠不問嗎?」、「因為他是關鍵證人,我要知道為什麼關鍵證人要去找你,就這麼簡單,所以我要問清楚啊。那你今天要跟我講你到底能幫陳春花處理什麼事?」、「我沒關係,你上次是這樣講。我現在主要是說,既然上次這樣講,有錄音錄影,你現在回去,你去思考,你跟許先生再討論之後,你當然會有一些其他的想法,你覺得不應該講那麼快,你覺得可能會害到許先生,但是不見得你現在去翻,就不會害到他。就這麼簡單。包含說你說那個牛皮紙袋你說還過去,確有其事,人家也確實整個一個過程,我們也都有看到許先生開車過去,最後人家回來還,路上都有晝面,這都有的阿。嘿阿,阿你說你今天要去翻,有必要這樣全部翻嗎?」、「你上次的筆錄真的不是這樣子,你真的寫說是許雲琳拿到之後,他那個時候才跟你講裡面是5 萬塊,要把他弄成是保證金,是這樣子,你就謝謝他的幫忙,你上次真的是這樣講」、「總幹事,沒關係,你上次確實是這樣講,那我會覺得那確實比較屬實的,因為今天錢這個事情,我會覺得就是屬實的,你們今天你們要去考慮到一點,你現在不斷翻翻翻翻翻,我問你,陳春花能躲到多久?」、「你知道嘛,他是證人,他假如說謊會有什麼後果你知道嗎?證人作偽證,我上次跟你提過會什麼後果,1年以上7年以下,到那種狀況,假如好他真的把事情講出來了,說對,那天許先生來送的時候,我確實有在上面看到錢,請問你們現在所有的說詞全部被推翻,那到時候人家怎麼評價你們?人家怎麼評價你們?阿為什麼我會知道說這件事情是真的,許先生上次,老實講啦,你們都是老實人,許先生我問他的時候,他自己沒注意說出來,我都還沒有問到那邊咧,他自己說不然你叫油漆工出來作證啊,他絕對說沒有,說實在的,我還沒問到這個,他怎麼就主動說叫油漆工出來作證他就絕對說沒有,那我就會覺得,一定講好了」、「沒,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說相信說,這個油漆工,一定是你們有稍微去跟他講儘量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總幹事,你不要覺得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你要去叫他做這個事情是不對的。我跟你講,任何人都會這樣。誰不會保護自己?誰不會保護自己?我今天保護自己,我當然也會希望我的朋友一起保護我,所以你們一定會跟陳春花這樣講,只是說,今天假如陳春花真的來了,他來到我們這邊,或者到地檢署,尤其到檢察官跟他講說,你做偽證會1年以上7年以下,甚至還有可能被罰錢,假如確認是假的,作偽證可能會被罰錢,請問說,他還會這樣子去保護你嗎?到時候假如說他真的覺得不行了,我要先保護我自己,而且老實講,我只是要把實情講出來,他真的講出來了,說許先生那一天有送錢,你後面全被推翻掉。而且被推掉的同時,你覺得你講的話,檢察官相信嗎?法官相信嗎?那到時候怎麼辦?所以我跟你講,我今天只跟你強調說,你今天去說去給他贊助5 萬塊這種事情,我會覺得人情義理,我不會有第二句,對你們也沒有負面評價有什麼不行?」、「真的有沒有這個事實?你如果說,百分之一百沒這個事實,你要去講什麼我都沒意見,但是說真的,以我現在來看,是有這一個事實,只是這一個事實,我跟你講,我覺得不能歸責於你啦。」、「那你至少這個,可是你知道,你今天這個筆錄又做出來,還好我很多問題,你講了我也來不及打啦,但是你假如說不斷的去推前面,推翻前面你上次講的話,因為你上次講的話,確實就是作成他幫忙你的,包含那5 萬塊是他幫你送的,你不知情0K阿,可是你現在講說你上次說你這個東西的又推翻掉了,請問你」、「我跟你講,這個,你會讓檢察官覺得是硬轉啦。硬凹啦。我聽起來感覺就是這樣」、「唯一的跟我想法不一樣的是,事前還是事後而已。我認為是事前知道,你說是事後知道。這是唯一不同,剩下的,包含是事後許雲琳跟你講這5 萬塊的事,這個都載明在筆錄裡面,你現在要去翻,我還是老話一句,我沒意見,這你的權利。只是說,你不要沒有翻成反而被蓋死了」等語,然司法警察之陳述內容,僅係希望被告曾淑懿就本案之案發經過交代清楚,並懷疑為何關鍵證人避不到案接受詢問,且觀諸被告曾淑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曾淑懿就司法警察之詢問仍有辯解,且司法警察對被告曾淑懿之詢問,均未告以任何虛捏資訊而有利誘、詐欺行為,僅是單純要被告曾淑懿就本案事發經過為合理解釋,又期間縱有以被告曾淑懿之回答為基礎再質以被告曾淑懿,而有所引導,因被告與證人不同,並非交互詰問之對象,自不受主詰問不能為誘導訊問之限制,是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於身分轉換時,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86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曾淑懿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曾淑懿到庭,並分別訊問被告曾淑懿本身所涉選罷法案件罪嫌及使其就被告許雲琳涉案情節為證,且均各別踐行前揭告知義務明確,並於轉換被告曾淑懿之身分為證人時,諭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得拒絕證言,經被告曾淑懿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曾淑懿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曾淑懿朗讀結文後令具結,且被告曾淑懿於107年10月8日應訊時,亦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同等情,有被告曾淑懿107年9月21日及10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故本案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可言。從而,被告曾淑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雲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被告許雲琳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謝如哲提出之現金及包裝照片,為證人謝如哲單方面拍攝,無任何佐證足以特定化其現金與包裝之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然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謝如哲所拍攝之現金及包裝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其所呈現之畫面,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予被告曾淑懿觀看,並使被告曾淑懿表示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為證人謝如哲所單方面拍攝等情,僅為證明力層次之爭辯,是其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雲琳部分訊據被告許雲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花、謝如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8 月30日壽豐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謝如哲提出之現金及包裝照片、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之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雲琳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淑懿部分訊據被告曾淑懿固坦承其與被告許雲琳於107年8月29日19時許,共同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拜訪證人謝如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辯稱:我去證人謝如哲那邊幾分鐘,根本沒有講話,我沒有要證人謝如哲退選,我沒有同意給證人謝如哲5萬元等語。經查:
1、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於107年8月29日19時許,共同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拜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雲琳、謝如哲、陳春花於審理時供承在案,亦為被告曾淑懿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勸說證人謝如哲不要競選壽豐鄉鄉長後,於107年8月30日委託被告許雲琳交付證人謝如哲現金5 萬元,以要求證人謝如哲放棄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理由如下:
(1)證人許雲琳於108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曾淑懿二十幾年;與曾淑懿交情還不錯;退休前職業為職業軍人;我於本案檢調偵辦時,當時怕被關,所以會故意為虛偽陳述,我前面說的話是不實的,我家人、太太跟我說要坦然面對;我於調查局稱8 月30日去拜訪謝如哲是詢問他參選的意願,此回答是不實的;當時調查局人員問我,調查局人員引導我說這樣的話,我就順著這樣講,後來在上次法院開庭時,我有清楚陳述實情;實情是8 月29日總幹事即曾淑懿打電話要我陪她去謝如哲那邊,因為謝如哲不認識曾淑懿,曾淑懿跟我說謝如哲是軍系,我們軍人比較好溝通,我就陪同,到謝如哲家時,有幾個人在外面喝酒,謝如哲家好像正在整修,我們在外面聊了一些,進去後謝如哲與曾淑懿打招呼,講了些客套話,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時大部分都是他們在聊,我在旁邊有幫幾句話,上車後曾淑懿說原則上謝如哲應該同意曾淑懿選鄉長,謝如哲選代表,回頭要我幫忙把這件事情處理一下;我於偵訊稱曾淑懿沒有將牛皮紙袋交給我,我連看都沒看過,是不實的;實情是牛皮紙袋不是曾淑懿交的,是黃啟祥交給我的;我上次準備庭講過了,回去時曾淑懿說謝如哲會去選代表,曾淑懿選鄉長,最近把這件事情幫她辦一辦,我就答應;曾淑懿要我幫忙謝如哲選代表的保證金的事情,第二天早上我起來沒事,我打給曾淑懿說我今天沒事,我可以幫忙處理一下,拜訪一下謝如哲,曾淑懿就跟我說她在她的競選辦公室,我就過去到曾淑懿的競選辦公室,在前面廣場下車;打電話後我到了曾淑懿的競選辦公室,曾淑懿說東西不在她那邊,叫我去農會拿,我才會去農會找黃啟祥;我拿了黃啟祥交給我的東西,之後直接去找謝如哲;我找謝如哲時,我沒有叫謝如哲放棄競選鄉長;我過去時,謝如哲家有幾個工人在整修,我跟謝如哲聊天,後來從廚房後面出去,我就將我拿到的那包東西放在茶几上,我說這是曾淑懿要給他的,被告選鄉長,你選代表,這是選代表的保證金,謝如哲講了兩句英文,手比一下,我聽不懂他說什麼;我停留前後不到十分鐘;我是縣長競選辦公室的主任委員;我平常會去曾淑懿那邊坐,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才會去幫曾淑懿處理這些事務;選他卷第23頁照片所示物品,是我放在桌上跟謝如哲說曾淑懿要給他的東西;中華電信信封內應該是現金,一摸就感覺到;黃啟祥交給我時就是現金、中華電信信封袋、紅色塑膠袋;曾淑懿在她的競選辦公室跟我說東西不在她那邊,要我去找黃啟祥拿時,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當時我自己感覺被告說的東西就是錢;前一天我們離開謝如哲家裡時,曾淑懿有在車上告訴我要給謝如哲保證金,曾淑懿說她個人認為謝如哲答應曾淑懿選鄉長,謝如哲選代表,這是在車上講的;是於29日我們兩人離開謝如哲家裡時,曾淑懿在車上所述;29日當天,我們一進去謝如哲家中時,房子有點亂,在整修,旁邊有幾個人在吃晚餐,擺桌子在外面,去的時候謝如哲應該本來就跟曾淑懿熟,要謝如哲幫忙,謝如哲就說沒問題,曾淑懿絕對高票當選,曾淑懿是紅花,謝如哲是綠葉,我就在外面跟他們那幾個人打個招呼而已,因為我不認識謝如哲,房子在整修,裡面沒有很大,在裡面的時間很短;我沒聽到曾淑懿提到希望謝如哲選代表,不要選鄉長,但是謝如哲一直恭喜曾淑懿說她一定高票當選;在車上時,曾淑懿稱謝如哲答應去選代表,所以才會叫我去幫曾淑懿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幫忙出代表的保證金;我沒有提議要給保證金;要給謝如哲保證金是曾淑懿在車上這樣講;曾淑懿當時沒有說明要給謝如哲保證金的金額是多少;我在車上時不知道選代表的保證金需要多少;翌日我在曾淑懿競選辦公室受曾淑懿指示找黃啟祥拿東西,我從黃啟祥手上拿到這包東西時,我就知道這包東西是被告要交給謝如哲的保證金;我有先進到大門,廚房在後面,廚房有側門,我們先到客廳,再到廚房,再走到廚房外面茶几處,那是一個空地,有種地瓜葉與檳榔,那邊有一個茶几,我就把東西放在那裡,因為剛好沒有人,我放在那邊給謝如哲,我就離開了;茶几在室外;(審判長問:你於準備程序稱有聽到被告要求謝如哲不要參選,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是謝如哲與曾淑懿在聊,聊的時候我從外面進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他們在聊天時有講,謝如哲先前選代表,曾淑懿先前選鄉長,先前選代表時謝如哲還幫曾淑懿做文宣工作,曾淑懿就有說你就選你的代表就好,謝如哲就打哈哈說妳一定高票當選,紅花要綠葉襯托等語;我於30日要去謝如哲家之前,先去找黃啟祥拿東西時,沒有跟黃啟祥說什麼,我從競選辦公室出來到農會進大廳,黃啟祥在信用部,黃啟祥看到我就站起來走出來外面,走到農會電梯口拿那包東西給我;我有跟黃啟祥說曾淑懿叫我來拿東西,我拿到的時候就像選他卷第23頁照片所示的樣子;我拿到時,沒有用牛皮紙袋裝;我後來去謝如哲家時,沒有另外將這包東西放在牛皮紙袋內,我拿到後塞在我的口袋,我就直接過去了;我們8 月29日去的時候,旁邊剛好有人在吃飯,因為本來謝如哲認識,我們在車上就聊了一下,好像謝如哲有請鄉長參選表或登記表,進去後我有離開,離開前他們聊他們的天,我們過去的時間,回來後就有聊到一個選代表,一個選鄉長,謝如哲就打哈哈沒有答應,講一些恭維的話;曾淑懿沒有跟我說要拿5 萬元或多少錢給謝如哲,曾淑懿跟我說謝如哲答應選代表,謝如哲會支持曾淑懿選鄉長,回頭曾淑懿贊助一些錢,大概是保證金,我就說這一、兩天登記前我會幫忙,因為之前曾淑懿當總幹事時對我很好,我想說處理一些小事,我就答應;30日早上是我先打電話給曾淑懿說我今天沒有事情,曾淑懿就說到她的競選辦公室,我下車後曾淑懿說東西不在她那邊,要我去找黃啟祥,我不知道曾淑懿有沒有打電話給黃啟祥;不是因為我與謝如哲都是軍系出生,所以我主動跟曾淑懿說我可以幫忙跟謝如哲溝通,是曾淑懿告訴我說謝如哲是政戰學校,不然我不認識謝如哲,我不知道謝如哲搬來壽豐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是據證人許雲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之案發經過為,107年8月29日被告曾淑懿要求證人許雲琳一同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且被告曾淑懿告知證人謝如哲去競選鄉代表就好,並於離去證人謝如哲之住處後,被告曾淑懿即向證人許雲琳表示,證人謝如哲已經同意去競選鄉代表,且證人謝如哲亦會支持被告曾淑懿競選鄉長,之後被告曾淑懿會贊助證人謝如哲一些錢,證人許雲琳即表示於選舉登記前,證人許雲琳會幫忙此事,翌日早上,證人許雲琳先打電話給被告曾淑懿表示今天沒有事情,被告曾淑懿隨即要求證人許雲琳至被告曾淑懿之競選辦公室,待證人許雲琳抵達後,被告曾淑懿表示「東西」不在被告曾淑懿那邊,要求證人許雲琳去找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啟祥,證人許雲琳從競選辦公室出來到農會進大廳後,第三人黃啟祥在信用部處,第三人黃啟祥看到證人許雲琳就走到農會電梯口,待證人許雲琳表示是被告曾淑懿要證人許雲琳來拿東西,第三人黃啟祥就拿一包「東西」給證人許雲琳,該東西是塑膠袋裝著一個中華電信的信封袋。嗣證人許雲琳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後,即將該包「東西」交予證人謝如哲,並向證人謝如哲表示是被告曾淑懿要給證人謝如哲的,由被告曾淑懿選鄉長,證人謝如哲選代表,這包「東西」是選代表的保證金後,證人許雲琳隨即離去等情。
(2)證人謝如哲於107 年9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登記為壽豐鄉鄉長候選人,我是於107 年8月29日在壽豐鄉公所領表,8月31日在壽豐鄉公所登記為候選人;壽豐鄉農會的總幹事曾淑懿,也就是現在的候選人,她跟她花蓮縣農會的常務監事許雲琳在107年8月29日晚上7、8點左右,到○○○鄉○○路○○號住所,在我上址住所院子內,曾淑懿、許雲琳都跟我說希望我退選,我沒有答應;曾淑懿、許雲琳兩人都說叫我不要選鄉長,叫我改選鄉民代表,我沒有接受她的勸退; 107年8 月30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許雲琳一個人開車到我住處,在我家屋外院子裡面,把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許雲琳說這個錢你拿去登記鄉民代表,因為鄉民代表是5 萬元,這錢我幫你出,你不要選鄉長,把這個錢當作選鄉民代表的保證金,因為鄉民代表的保證金是5 萬元。我拒絕收,許雲琳把牛皮紙袋拿給我後就離開,我原本在家裡客廳,但我客廳在油漆,許雲琳就把我叫到院子,院子當時沒有人,但油漆工從客廳窗戶看出去,有看到我跟許雲琳兩人在對話;許雲琳是直接將牛皮紙袋面交給我,我想要推回去,他又推回來,來來回回,推到我身上時,他就很快離開了;我的油漆工問我什麼事情,我就回到客廳,就說有人拿東西過來,我就把牛皮紙袋打開,裡面就有一疊錢,用塑膠袋包著,錢裝在中華電信帳單的信封內,我的油漆工說要幫忙算看看,他說應該有兩萬元,我說應該不止,油漆工幫我點完鈔票後,確認有50張、5萬元;當時油漆工在那邊施做第2天,錢算完之後,油漆工說大家分來花掉,我說這不行,要退回去;我跟油漆工說「對方送錢來」,油漆工說大家分來花,我說這樣不行,那時候是8 月30日11點多;當天我就騎摩托車送到曾淑懿位於○○鄉○○路○段的競選總部,幾號不記得,曾淑懿跟許雲琳都不在,裡面的工作人員自稱是曾淑懿的配偶,就把我要退回去的錢收走了,我退還的時候是用原本的包裝,外面再加一個我自己的牛皮紙袋,上面寫曾淑懿請轉交許雲琳先生收;因為油漆工知道有人拿錢給我,所以回去就把這件事傳開來,結果傳到油漆工姐姐的女兒,結果傳到曾淑懿也聽到,曾淑懿就用行動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 的手機,她是107年8月30日打來的,幾點我記不清楚;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後曾淑懿又打手機給我,說我怎麼這樣,後來就沒有再打了;107年8月28日或29日曾淑懿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參選鄉長,參選鄉民代表就好;我沒有因為曾淑懿跟許雲琳的勸說而有放棄參選的意思,我仍然要參選;許雲琳有說是曾淑懿請我不要選,把這個錢改選鄉民代表,因為鄉民代表剛好是5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據證人謝如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之案發經過為,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於107年8月29日晚上
7、8點左右,到證人謝如哲之住處,被告曾淑懿、許雲琳都要求證人謝如哲退選鄉長,但證人謝如哲並未答應,107年8月30日早上10時許,證人許雲琳獨自到證人謝如哲家中,將一包牛皮紙袋交給謝如哲,並向證人謝如哲表示,這是被告曾淑懿要給證人謝如哲的,希望證人謝如哲以這筆錢去選鄉代表,不要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該牛皮紙袋內,是塑膠袋包著中華電信帳單的信封,信封裡面有5 萬元,證人謝如哲在該牛皮紙袋外,再加一個證人謝如哲自己的牛皮紙袋,上面並寫曾淑懿請轉交許雲琳先生收,嗣於107年8月30日11時許,證人謝如哲就到被告曾淑懿位於○○鄉○○路○ 段的競選總部,因為被告曾淑懿及被告許雲琳均不在,證人謝如哲就把該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曾淑懿的競選總部內一自稱是被告曾淑懿配偶的工作人員等情。
(3)證人陳春花於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8月底我有到謝如哲家施作油漆;我是在謝如哲家的客廳施作油漆;在8 月底作油漆那天,我沒有看到那個陌生男生拿錢給謝如哲,因為我在客廳油漆,但確實有一個陌生男生來找謝如哲,然後他們2 人就到謝如哲家後面的廣場,謝如哲就進到他家客廳,我在施作的地方,謝如哲跟我講「小妹小妹,你看這一包錢」,錢裡面是中華電信的收費單的信封,還有用花色紅塑膠袋包起來,但是很亂,是隨便包的;謝如哲就拿給我看,然後謝如哲就講說那個陌生人給謝如哲的時候,說那個陌生人是曾淑懿的表哥,然後謝如哲拿去,謝如哲說他要還給曾淑懿的老公;我有看到現金,在中華電信的袋子;我沒有看到陌生男子走,因為我都在謝如哲家客廳,謝如哲是一個人回到客廳;那包錢最外面是塑膠袋;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謝如哲也沒講多少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於108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8月底,謝如哲說他要選鄉長,要我幫他家刷油漆,我就答應;那名陌生男子來的時候,我全程在刷油漆;當時我沒有跟該名陌生男子在同一個空間過;我完全沒看到陌生男子拿錢給謝如哲;後來謝如哲拿了一包錢給我看,用中華電信的信封包起來;謝如哲當時拿給我看的袋子,就是如107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23頁照片所示;謝如哲拿給我看的時候,我有看到中華電信信封袋內裝的金錢;謝如哲只跟我說是那個陌生男子給他的,我不知道謝如哲為何會拿塑膠袋裝錢的信封袋給我看;謝如哲有告訴是那名陌生男子拿給他的;謝如哲所述的陌生男子是來找謝如哲並與其去家後廣場的陌生男子;謝如哲將拿錢的塑膠袋給我看過之後,謝如哲就說要還給人家;我真的沒看到陌生男子拿一包紅色的東西給謝如哲,當時謝如哲拿給我看,我在客廳,謝如哲拿給我看說陌生男子給謝如哲這個錢,我沒有講話;謝如哲回客廳時,手上就拿我所述的紅色花袋;謝如哲沒有在我面前打開紅色花袋,就這樣拿給我看;中華電信的信封袋中間有洞,可以看到裡面是千元鈔;我不知道共多少錢;我現在想起來,謝如哲當時有跟我說該名陌生人給謝如哲時,說他是曾淑懿的表哥,謝如哲拿去,謝如哲說要還給曾淑懿的老公;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7年10月,詢問內容為107 年8月,當時的記憶較清楚;我沒有聽到陌生男子與謝如哲交談內容,我專心在客廳刷油漆,謝如哲叫我動作快一點;當天工作結束後,我打電話給我的侄兒,我問有曾淑懿拿錢這回事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是據證人陳春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本案之案發經過為,107年8月底證人陳春花至證人謝如哲家施作油漆,當日證人陳春花看到一個陌生男子來找證人謝如哲,證人陳春花未見該男子離去,但證人謝如哲進到證人陳春花施作油漆的地方後,證人謝如哲即向證人陳春花表示,該名陌生男子給了證人謝如哲一包錢,證人陳春花看到錢是用中華電信的收費單的信封,還有用花色紅塑膠袋包起來,且證人謝如哲告訴證人陳春花,剛才那個陌生男子是被告曾淑懿的表哥,證人謝如哲說他要將錢還給被告曾淑懿的老公,當日施作油漆結束後,證人陳春花就打電話給證人陳春花的侄兒,詢問有無被告曾淑懿拿錢予證人謝如哲這回事等情。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
①本院互核證人許雲琳、謝如哲、陳春花前揭證述,證人許雲
琳、謝如哲間就107年8月29日晚間,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拜訪證人謝如哲時,希望證人謝如哲不要競選鄉長,並於 107年8 月30日早上,在證人謝如哲住處,由被告許雲琳交付現金5萬元予證人謝如哲,而該現金5萬元係裝在中華電信繳費單之信封內,外面用花紅色塑膠袋包著,並表示此係由被告曾淑懿所交付,希望證人謝如哲去競選鄉代表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謝如哲、陳春花間就107年8月30日早上,證人許雲琳離去證人謝如哲住處後,證人謝如哲將證人許雲琳交付之現金5 萬元給證人陳春花觀看,並表示該錢為被告曾淑懿託人交付等情亦大致相符。
②復參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行動電話基地
台資訊查詢平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7年8月30日壽豐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07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曾淑懿於107年8月30日9時14分許、9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雲琳聯繫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1頁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許雲琳隨即於同日9 時31分許(農會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壽豐鄉農會與被告曾淑懿見面(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64頁壽豐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嗣被告許雲琳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 段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 時32分許(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均同)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壽富街口、於同日9時36分許沿花蓮縣○○鄉○○路○ 段往台9丙線方向行駛,並沿台9丙線轉進花蓮縣○○鄉○○○街(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許雲琳於同日9 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街往南轉進台9丙線,並於同日9時59分,沿台9丙線往花蓮縣○○鄉○○路方向往南行駛,於同日10時3分許自花蓮縣○○鄉○○街往南轉進花蓮縣○○鄉○○路 ○段,並於同日10時4分許,沿中山路5段往南駛去(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且證人許雲琳在駕駛途中,於同日9 時5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曾淑懿聯繫未果後,再於同日10時3 分許又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曾淑懿聯繫等情(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70頁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從而,被告許雲琳於107 年8月30日9時31分許與被告曾淑懿見面後,隨即駕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行駛,而被告許雲琳沿台9丙線轉進花蓮縣○○鄉○○○街後,該路段係接往花蓮縣○○鄉○○路,並佐以證人謝如哲之住處即為花蓮縣○○鄉○○路○○號,顯見被告許雲琳係駕車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與之會面甚明。
③綜上,被告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晚間拜訪證人謝如哲時,
即向證人謝如哲表示希望證人謝如哲不要參選鄉長,並於107年8月30日早上,由被告曾淑懿委託被告許雲琳至證人謝如哲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並再次要求證人謝如哲不要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許雲琳證述其所交付之5 萬元,僅係裝在中華電信繳
費單之信封內,並用花紅色塑膠袋包著,與證人謝如哲證述其所取得之現金5 萬元,係裝在中華電信繳費單之信封內,並用花紅色塑膠袋包著,最外層尚有一牛皮紙袋等情;證人許雲琳證述其把東西放下就離開,與證人謝如哲證述證人許雲琳直接將牛皮紙袋面交給證人謝如哲,證人謝如哲想要推回去,證人許雲琳又推回來,來來回回等情;證人謝如哲證述證人陳春花有看到證人許雲琳拿錢給證人謝如哲,且證人謝如哲有將取得之現金5 萬元打開給證人陳春花觀看,證人陳春花隨即表示可將該現金一同花用,與證人陳春花證述其僅看到一陌生男子來找證人謝如哲,後來證人謝如哲給證人陳春花看該陌生男子交付之物時,證人陳春花僅見中華電信繳費單的信封內有裝錢,但其不清楚數額等情,雖有所歧異,然此或係因證人記憶模糊、淡忘,或證人未免自身涉入本案過深而避重就輕所致,尚無礙其等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被告曾淑懿雖辯稱:我去證人謝如哲那邊幾分鐘,根本沒有講話,我沒有要證人謝如哲退選,我沒有同意給證人謝如哲
5 萬元等語;且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許雲琳證述被告曾淑懿沒有要證人謝如哲放棄競選,且被告曾淑懿沒有要求證人許雲琳交付5 萬元之內容方屬實等語。惟查:
(1)證人謝如哲雖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7年8月29日曾淑懿去我家拜訪時,只是純粹拜訪,沒有說什麼;我們大約交談30秒;曾淑懿沒有在8 月29日叫我退選鄉長,她只是來拜票;8 月30日許雲琳有去我家拜訪,贊助經費;許雲琳手上拿一包牛皮紙袋,裡面裝錢拿過來,牛皮紙袋是外面的,裡面有一個電信局的繳費袋,錢放在繳費袋內;過程油漆工沒有看到,我事後有讓油漆工知道有人送錢進來,我們在室外,所以油漆工沒看到;8 月30日許雲琳拿5萬元給我是贊助選舉的經費;去年8月30日許雲琳拿錢給我時,許雲琳沒有說這筆錢是曾淑懿請許雲琳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然證人謝如哲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述內容如下:
①檢察官問:
是否記得107年9月7日有到調查局製作筆錄?證人謝如哲答:
有。
檢察官問:
當時有無說實話?證人謝如哲答:
我不是很清楚,當時身體不是很好。
檢察官問:
你的學歷是否為研究所畢業?證人謝如哲答:
是。
檢察官問:
9月7日當天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後,有無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證人謝如哲答:
不記得,我開刀開很多次,每次開刀都會記憶力減退,我是直腸癌,之後又擴散到肺部。
檢察官問:
今日所述是否會比較符合你的記憶?證人謝如哲答:
我會根據我知道的事實陳述,不記得的我會明白說明。
檢察官問:
是否知道今日做證前,已簽證人詰問,也了解法律效益?證人謝如哲答:
知道,是偽證罪。
檢察官問:
(聲請提示他字卷39頁證人結文)是否記得去年9月7日於地檢署製作筆錄時,也有簽同樣的證人結文,即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負證人據實陳述之效力?證人謝如哲答:
記得。
檢察官問:
能否回憶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證人謝如哲答:
我不確定。
②檢察官問:
(聲請提示他字卷11頁證人謝如哲筆錄)你於調查局稱29日被告曾淑懿帶著農會監事即被告許雲琳到你家裡,向你表示希望退出選舉,去選鄉民代表,30日早上10點左右被告許雲琳拿牛皮紙袋裝五萬元現金交給你,做為你選鄉民代表的保證金,要求你退出鄉長選舉,改選鄉民代表,你當下沒有答應。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證人謝如哲答:
調查局當時問了很長,問我是不是這樣,大概是誘導式的把我套進去。
檢察官問:
是否指證調查局誘導訊問你?證人謝如哲答:
類似。
檢察官問:
何謂類似?證人謝如哲答:
我感覺就是類似。
③檢察官問:
你今日稱你因為直腸癌開刀導致記憶退化,為何現在又記得當時情形?證人謝如哲答:
那個情況給我的感覺是這樣。
檢察官問:
你忘記回答的內容為何,但記得回答問題的情況是誘導?證人謝如哲答:
我剛才不是說全部忘記,是很模糊。
檢察官問:
何謂誘導?是調查局問你問題,讓你回答是否,還是調查局打好筆錄,問你是不是這樣,把他的問題當作你的答案?證人謝如哲答:
我也不會說,感覺就是有那種趨向。
檢察官問:
你在沒有任何憑據,僅依照你的感覺就說調查局誘導你?證人謝如哲答:
類似。
④檢察官問:
(聲請提示證人謝如哲偵查筆錄)你於偵訊稱被告曾淑懿、監事即被告許雲琳於29日晚上19、20時到你的住處,兩人都希望你退選,你不答應,兩人都要求你不要選鄉長,選代表就好,你沒有接受他們勸退,8 月30日早上10點多,被告許雲琳一人開車到你家,將牛皮紙袋交給你,說這個錢讓你拿去選鄉民代表,因為代表要五萬元,這個錢他幫你出,叫你不要選鄉長,做為鄉民代表的保證金,因為鄉民代表的保證金是五萬元,你拒絕接收。既然你說檢察官沒有誘導你,但內容與調查局所述有高度一致性,為何今日換了說法?證人謝如哲答:
我換了什麼說法。
檢察官問:
你今日稱29日當天只是單純拜訪你而已,30日被告許雲琳拿錢找你是當作贊助經費,並無說要你選什麼的贊助經費,你最後退回是因為你拒絕接受贊助,但你於調查局、偵訊稱你不想接受他們的勸說才退回。有何意見?證人謝如哲答:
我忘了。
檢察官問:
何謂忘了?證人謝如哲答:
我忘了之前的那種陳述。
檢察官問:
什麼意思?證人謝如哲答:
請再問一次。
審判長問:
檢察官提示書證後,詢問為何你今日所述內容與先前不同,你稱忘了,請解釋何謂忘了?證人謝如哲答:
保持緘默(證人謝如哲陳稱「保持緘默」等語)。
⑤檢察官問:
檢察官剛才詢問為何今日所述與之前不符,你回答「忘了」,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忘了是何意思,你現在回答「是」,所指為何?證人謝如哲答:
剛才頭腦沒有很清楚。
檢察官問:
今日所述與先前所述,何者為真?證人謝如哲答:
之前講的。
檢察官問:
29日被告曾淑懿、被告許雲琳去你家找你的過程為何?證人謝如哲答:
就是拜票而已。
檢察官問:
你剛才稱先前所述才是真相?證人謝如哲答:
送錢來是第二天,不是當天。
⑥綜上,證人謝如哲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空言陳稱係
經司法警察誘導而為,然證人謝如哲於107 年9月7日所為之證述,為本案最早之供述證據,倘非證人謝如哲主動之證述,偵查機關當無可能知悉本案之案發經過,並憑空虛撰情節,以誘導證人謝如哲配合證述;復參以證人謝如哲對於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所為之主詰問,均能詳細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然對於檢察官之反詰問則多以「忘了」、「記憶不清」等語回覆,且於檢察官再次告知證人具結之效力,並質以為何證人謝如哲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大相徑庭時,選擇性保持緘默等情,本院審酌證人謝如哲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時,因被告曾淑懿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證人謝如哲於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且其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曾淑懿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曾淑懿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經事後串謀曲意迴護附合被告曾淑懿之可能,足認證人謝如哲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訊時供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所致,委難遽信,自應以證人謝如哲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
(2)又證人許雲琳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謝如哲時,我沒有叫謝如哲放棄競選鄉長;曾淑懿與謝如哲兩人談話內容中,我沒有聽到曾淑懿希望謝如哲選代表,不要選鄉長;曾淑懿沒有跟我說要拿5 萬元或多少錢給謝如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然證人許雲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於準備程序稱有聽到被告要求謝如哲不要參選,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是他們在聊,聊的時候我從外面進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要謝如哲不要選鄉長?)他們在聊天時有講,謝如哲先前選代表,被告先前選鄉長,先前選代表時謝如哲還幫被告做文宣工作,就有說你就選你的代表就好,謝如哲就打哈哈說妳一定高票當選,紅花要綠葉襯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曾淑懿確有要求證人許如哲不要競選鄉長,而去競選代表;再者,證人許雲琳於本院審理中實係證稱「(被告曾淑懿問:我有無跟你說要拿5 萬元或多少錢給謝如哲?)沒有,妳跟我說他答應選代表,他會支持妳選鄉長,回頭妳贊助一些錢,大概是保證金,我就說這一、兩天登記前我會幫忙,因為之前被告當總幹事時對我很好,我想說處理一些小事,我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告曾淑懿雖未明確表示要給證人謝如哲之金錢數額,然被告曾淑懿確實有要求證人許雲琳交付證人謝如哲金錢;況證人許雲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去時,謝如哲家有幾個工人在整修,我跟他聊天,後來從廚房後面出去,我就將我拿到的那包東西放在茶几上,我說這是曾淑懿要給他的,曾淑懿選鄉長,你選代表,這是選代表的保證金,他講了兩句英文,手比一下,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衡以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於交付金錢之前日已要求證人謝如哲放棄競選鄉長等情,則證人許雲琳告知證人謝如哲該金錢是要給證人謝如哲選鄉代表之用,足認該金錢顯係用已要求證人謝如哲放棄競選之意,灼然甚明。
(3)另被告曾淑懿之辯詞,有以下不合常情之處:①被告許雲琳於107 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中,擔任之職務為
107 年花蓮縣長選舉國民黨壽豐鄉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有中國國民黨花蓮縣委員會108 年6月14日(108)蓮一字第55號函暨檢附107年縣長選舉壽豐鄉競選總部組織架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是被告許雲琳既非被告曾淑懿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當無動機自行出資賄賂,以勸退被告曾淑懿之競選對手。
②又被告曾淑懿於107年10月8日警詢中,原陳稱:在107年8月
30日許雲琳與謝如哲見面前,我沒有跟許雲琳見面;我跟許雲琳是用電話聯繫這件事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81頁),嗣經司法警察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後,始改稱:107年8月30日9 時30分壽豐鄉農會監視畫面是我與許雲琳碰面之畫面;我就是請許雲琳去找謝如哲溝通一下;許雲琳路過壽豐鄉農會,特地來跟我講,有聯絡到謝如哲了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81頁),倘被告曾淑懿確實未要求被告許雲琳交付證人謝如哲現金,當無否認與被告許雲琳於107年8月30日早上見面之必要。
③被告曾淑懿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中陳稱:我後來在我的競選
辦公室看到一個牛皮紙袋,上面載明請轉交許雲琳先生,我才知道許雲琳後來有去找謝如哲;(司法警察問:然後有帶這個東西?)就沒有講,他就說他自己去處理這樣阿,我們都沒有講,他就說他自己去處理這樣,我們東西都沒有在講阿;退這個他也就說他有,我們也沒講什麼很多話啦,就大概心裡有數也不會去講什麼話阿,在講我們怎麼會講什麼話;謝如哲退還的牛皮紙袋,許雲琳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司法警察問:你不知道是錢嗎?從頭至尾,到今天都不知道?)有大概知道啦,不要說不知道啦;那時候不知道,他才說他自己去處理的,他去溝通;他說他去處理,那個時候我知不知道裡面是錢,後面才知道啦;這是我們心裡大概知道應該是這樣啦,牛皮紙我也沒有打開阿,怎麼知道;(司法警察問:只是心裡大概知道,是錢啦齣?)不是啦,大概知道東西啦;許雲琳沒有跟我說牛皮紙袋裡面是什麼,然後我就拿給他了,然後我就知道他退回來就這樣阿,沒有講什麼;我將牛皮紙袋還給許雲琳後,我後續沒有問許雲琳怎麼處理;(司法警察問:許雲琳於事後有無向你解釋還說明去找謝如哲的目的?他後來有沒有向你說明他去找謝如哲的目的,然後他有沒有帶任何東西?他後來有沒有跟你說?)沒有。他是,就退回來才知道阿,我就跟你講說退回來;(司法警察問:我說對阿,我是說事後啦,事後,他退回來之後,你去問他,他有沒有跟你說?)沒有,我也沒有再問阿。為什麼,我想也知道大概是這樣阿,對不對,他大概是贊助他這樣阿,應該是贊助他;許雲琳大概是贊助他選代表啦,應該,我們想大概也是理解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勘驗筆錄),並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陳稱:
我沒有把牛皮紙袋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把牛皮紙袋轉交給許雲琳;我拿給許雲琳的時候沒有問裡面是什麼,大概知道一點點,就是大概知道裡面有現金;我將牛皮紙袋交還給許雲琳時,我們就沒有講什麼,我有謝謝他,因為他是替我來跟謝如哲溝通;(檢察官問:許雲琳有無說錢是他拿的?)許雲琳有說,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猜大概是 5萬元;(檢察官問:許雲琳有無說這是他的錢?)是,我們有默契,因為我沒給錢;我交還牛皮紙袋時,我們都沒有講什麼,我們都少講話,做事而已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於107年10月8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許雲琳說你全權處理,是我107 年8月30日上午9點多在壽豐鄉農會大廳跟許雲琳見面時,我叫他幫我溝通再處理,在農會大廳時沒有講到5 萬元的事;(檢察官問:到底是誰提議要用錢來溝通?)大概是許雲琳他好意要贊助謝如哲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95頁)。是以,依被告曾淑懿所述,其僅要求被告許雲琳與證人謝如哲溝通,其不知悉被告許雲琳會交付金錢予證人謝如哲,且其將證人謝如哲還回之東西交給被告許雲琳時,兩人並未就此事有所談話,然被告曾淑懿於被告許雲琳前往證人謝如哲住處溝通前,已跟被告許雲琳有數通電話之聯繫,顯見被告曾淑懿極為重視此事,豈有於被告許雲琳溝通完畢後對此事隻字不提之理?又被告曾淑懿復稱其拿紙袋予被告許雲琳時,大概知道裡面是錢,則被告曾淑懿過去既已有相關之選舉經驗,理當知悉被告許雲琳此舉乃屬違法,豈有僅跟被告許雲琳道謝,而無質問被告許雲琳為何交付金錢予證人謝如哲之理?④綜上,被告曾淑懿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證人許雲琳、謝如哲所述歧異外,亦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淑懿、許雲琳前揭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既與同法第99條第1 項類同,即規定有行求、期約、交付之階段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需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查證人謝如哲並無意收受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交付之賄賂,於被告許雲琳交付賄賂後,證人謝如哲隨即交還上開賄賂,業如前述,是證人謝如哲雖有收受賄款之行為,然證人謝如哲既無收受賄款之意思,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所為尚處行求階段,僅合致於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容有誤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被告曾淑懿、許雲琳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淑懿為鄉長候選人,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知悉其以交付賄賂方式,要求具候選人資格之證人謝如哲不要參選,會危害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為了確保自己參選能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執意以交付賄賂方式希冀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證人謝如哲,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與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在客觀上尚無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許雲琳其未具候選人身份,僅因受被告曾淑懿所託,始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曾淑懿、許雲琳行求賄賂予證人謝如哲之行為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許雲琳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曾淑懿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均已成年、需扶養婆婆、現職為壽豐鄉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被告許雲琳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工作為務農,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被告曾淑懿、許雲琳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許雲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終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 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既已有其特別規定,故本案交付之賄賂5 萬元,雖為被告曾淑懿所有,爰於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如哲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謝如哲仍對被告曾淑懿是否有本案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等節,為虛偽之陳述,其任意操弄司法,至為可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