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等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需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陳○○因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通緝,現又因本案與家庭連結破損,失去與在地連結之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重罪無從單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規定,自107 年11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 108年
1 月24日、4 月1 日、5 月30日、7 月26日各裁定延長羈押
2 月,此有本院調查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曾○○、鄭○○、楊○○、徐○○、陳○○、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7 年5 月10日花消調字第1070005073號函文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 年4 月12日法醫證字第10700014980 號函文及107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9850 號函文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轉診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花蓮縣消防局豐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採證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得予以羈押。而被告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1年,刑期非輕;又前於104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被告本件行為造成其母親及稚子死亡,與家庭及社區之連結破損,已失去原有之在地社會連結,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2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現待上訴中,此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尚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本案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希望能具保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0月1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