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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碧珠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碧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TAN LUNG LAI (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 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謝昇晉、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上開6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除自己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外,並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 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另指派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復由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再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 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李采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勇志(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 飯店、臺北市○○○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集團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再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 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胡朝惟(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通緝 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 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渠等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吸金。

二、必贏集團運作模式為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招攬,參加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繳費加入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 ),動態收入為介紹新參加者繳費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 ,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參加者3位上線及5位下線之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參加者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

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 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除使會員可賺取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亦因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可賺取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動態收入。

三、周碧珠於103年6月間,經張永華及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之介紹、遊說、招攬,以繳費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嗣再以友人名義繳費15萬元加入成為會員),並成為張永華之直屬下線成員( 按張永華係經楊詠晴之介紹、招攬而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楊詠晴母親之直屬下線成員,楊詠晴母親之另一直屬下線成員係楊詠晴 )。周碧珠與陳隆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楊凱博、張永華、楊詠晴等人均明知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靜態收入等報酬,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且必贏集團、陳隆萊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周碧珠竟自103年6月間起,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下稱鍾春花等5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方式,鍾春花等5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及交付之方式,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匯款金額及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詳附表

二 ),成為周碧珠之直屬下線成員或由周碧珠安排為其直屬下線之下線成員,此部分合計吸收金額為275萬元。

四、案經蕭莉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再未經當事人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法院未賦予當事人對其詰問之機會,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筆錄(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站調查筆錄,下稱『調詢』)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渠等之偵訊筆錄及物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不放棄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後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仍聲請傳喚證人張永華、楊詠晴、蕭莉蓁、王奕欽、鍾春花、陳淑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正面),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同意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該等供述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蕭莉蓁、王奕欽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其2 人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鍾春花、陳淑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鍾春花業已出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於辯論終結期日偕同鍾春花及陳淑貞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8、108頁、第160至168頁、第171、176頁),足見渠2 人確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行使可言,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提示渠2 人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等,並宣讀、告以要旨,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第306 頁正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6月間經張永華與楊詠晴之介紹、遊說、招攬而繳費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為渠等下線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介紹鍾春花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鍾春花再找蕭莉蓁加入,蕭莉蓁找她女兒及王華章加入,而伊帶鍾春花及楊詠晴至陳淑貞住處,渠3人談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時,陳淑貞之夫表示可以玩一玩,伊曾帶王奕欽至陳淑貞住處,因伊不會使用電腦,現金換點數均由王奕欽操刀,且伊至今均未領到錢,點數均掛在電腦上,因伊不會領錢等語。

(二)經查:

1、必贏集團起源等背景事實上揭陳隆萊於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楊凱博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除自己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外,並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 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另指派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李采蓉、郭采育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陳勇志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胡朝惟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渠等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陳威廷(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155至157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74、79、88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44、162 頁)、楊凱博(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95號卷第18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2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44頁)、劉鎮宇(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84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第60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44、165頁)、謝昇晉及吳秉燁(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十第144、172頁)等人供承在卷,本案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背景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確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及參加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1)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為由已加入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參加者得以15 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

//www .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 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情,除據另案被告陳威廷、楊凱博、劉鎮宇、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吳秉燁、張家祥於警詢、偵訊中及新北地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第14至19頁、第40至49頁、第68至70頁、第76至82頁、第94至97頁、第103至108頁、第120至121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5至13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40至41頁、第52至57頁、第62、63頁、第76至81頁、第86至89頁、第94至98頁、第256至258頁、第262、263、270、271頁、第283至290頁、第295、297、298頁、第301至303頁、第324至327頁、第331至333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一)第35、42、43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二)第7至9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三)第96至98頁、第101至105頁、第160至163頁、第187至190頁、第221至225 頁、第233至240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59頁、第281至284頁、第292至295 頁、第299至311頁、第314至324頁、第330至333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四)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五)第50至54頁、第59至62頁、第112至121頁、第162至166頁,臺南市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520436號卷第7至27頁,新北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913號卷第20至25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54號卷第5至8頁、第28至30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95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22頁,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第16至21 頁,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8至10頁,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97至107頁、第116、117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08、109 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4至8頁、第34至37頁、第150至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 號卷(一)第50至54頁,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二)第96至107頁、第120至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517 號卷第7、8頁,新北地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第5至7頁,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第37至47頁、第60至73頁、第101至105頁、第124至131頁、第136至152頁、第163至296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03至214 頁、第279至283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至12 頁、第19至29頁、第83至89頁、第132、133頁、第183至187頁、第199至205頁、第225、229頁、第233至236頁、第289至第292頁、第300至303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78、179頁、第234至238頁、第270至275頁、第281至285頁、第347至350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4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8至42頁、第49至51頁、第102至104頁、第110頁、第138至142頁、第155至159頁、第208、209頁、第216至261頁、第322至324頁、第365至412頁、第472至481頁、第489、490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8至63頁、第81至134頁、第154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200頁、第218至225頁、第228至249頁、第299至301頁、第312至331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至46頁、第51至79頁、第121、122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4頁、第158至162頁、第196至246頁、第257至277頁、第282至288頁、第290至308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4至282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63至70頁、第107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第143、144頁、第320至323頁、第417至446頁、第474至493頁、第496、497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號卷九第26至29頁、第39至41頁、第58至66頁、第72至112頁、第146至180頁、第221至256頁、第301至317頁、第367至369頁、第382至394頁、第464、465頁、第557至561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43至176頁),以及另案卷附之周麟洋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周麟洋手機與王懷頡之通話內容、陳威廷手機之擷取畫面、楊凱博下線名單、楊凱博手機中「WeChat」通訊軟體內與代號「xiaocai 」、謝昇晉與周麟洋之對話紀錄、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間匯款或現金交付投資人紅利之金額明細表及相關無摺存款傳票PDF 檔案、人頭帳戶謝明証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外,亦據本案證人王奕欽與蕭莉蓁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淑貞與王華章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以上證人證述內容詳後述)、張永華與楊詠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7、65、66頁 )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卷附必贏集團網頁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191至195頁)、會員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必贏集團網站後所顯示之相關資料(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70至113頁)、必贏集團舉辦介紹說明會現場照片(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118至121頁)存卷可憑,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亦坦言上情(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6至29頁,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51至6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則供稱:伊不懂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但伊上線有對伊提到幾個月可回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背面),顯不爭執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並徵被告早已透過其上線而知悉該投資方案內容,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78 年7月17日公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 條第1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自102年迄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縱以一般民間私人放款月息亦僅為3分(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 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均已遠遠高於上揭臺灣地區同時期定存利率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利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依前揭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又該投資方案係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廣開說明會及經由會員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成為會員而吸金,已如前述,是會員以必贏投資方案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成為會員,依前揭規定,自應論以收受存款,至臻灼明。

(3)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同此旨)。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要件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之介紹,於參加者繳費後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而介紹新參加者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運作模式,必須藉由參加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此即加入必贏集團之參加者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亦即必贏集團會員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動態收入,此據陳淑貞於調詢中證稱:其加入必贏集團後並無對外販售必贏集團商品等語( 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25頁)、王奕欽於調詢中證稱:必贏集團並無商品可對外販售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28 頁),被告亦於調詢中坦言:必贏集團對外並無商品可供加入會員銷售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7頁),並可參BWINASIALIMITED【Bwin Arbitrage .com】公司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9 至12頁)、必贏集團文宣暨網路操作說明資料(見同上卷第33至55頁)、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暨會員註冊申請表(見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第5、7頁),顯見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灼然至明。

3、被告於103年6月間繳費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張永華(按張永華係楊詠晴母親之直屬下線成員,楊詠晴母親另一直屬下線成員係楊詠晴)之直屬下線成員被告於103年6月間,經張永華及楊詠晴之介紹、遊說、招攬,而以繳費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嗣後再以友人名義繳費15萬元加入成為會員),並成為張永華之直屬下線成員(按張永華係經楊詠晴之介紹、遊說招攬而為成楊詠晴母親之下線,楊詠晴母親另一下線成員係楊詠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

26、27頁,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詠晴、張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4、被告確有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

5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其直屬下線成員或安排為其直屬下線之下線成員

(1)證人王奕欽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必贏集團,被告有提及每天發放利息,但須等到累積一定金額時才發放,而被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時,均稱她係花中老師,有領18% ,可以作保證,故未簽任何書面,有關必贏集團之訊息均係被告告知其等,而其共投入

115 萬元,然其所投資之款項均未回收,因被告介紹其入會,故為其上線,又其曾聽見被告與陳淑貞討論之內容與必贏集團推銷之內容係一致的,再如下線要加入必贏集團,所繳款項須一半匯回公司,一半匯給被告,因下線係給現金,故被告將現金匯一半予公司,另一半由被告自行拿走,據其所知,被告在花蓮為必贏集團之高階人員,另被告以其會使用電腦為由,有請其協助,甚至聘為秘書,此係為何被告請其匯款予陳淑貞,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薪水予其,又其自己有介紹自己(即多買)加入必贏集團,未介紹他人加入,再其任被告秘書期間,所有給付紅利及匯款,均係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80至86頁);於調詢中指稱:其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招攬其加入萬通奇蹟集團,萬通奇蹟集團倒閉後幾個月,被告前來找其時表示必贏集團承接萬通奇蹟集團,並從臺北派遣講師前來鼓吹加入必贏集團,復保證沒有風險,且承諾其如有損失,她會全權負責,更稱投資必贏集團後,即可等著獲利分紅,其乃於103年6 月19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給投資款項單據及必贏集團相關憑證,僅交其1 組必贏集團帳號,可使其登入必贏集團網頁查詢分紅點數,後其應被告之要求而陸續加碼投資80萬元,總計其投資必贏集團共130 萬元,又被告曾告知必贏集團係以其等所繳投資款項去做投注動作,並從中獲取差額利潤,但其上網查詢發現必贏集團在臺灣並無代理商,被告回稱因臺灣屬於中國,故網頁均以簡體字顯示等語帶過,再其加入必贏集團後從未對外販售該集團商品,且必贏集團根本就無商品可推銷販賣,而其有拿取靜態收入約20多萬元,另動態收入因需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方能取得,其雖未招攬他人加入,但其嗣後有陸續投入80萬元,並以之前累計點數換取現金,故應該算曾領到動態收入,然此收入其實均係其自己之本金,另其不知被告之上線為何人,被告曾招攬多人加入必贏集團,但其僅能確認有招攬陳淑貞、蕭莉蓁及王美雲,被告甚前往臺東拓展組織,且被告曾告知她在臺東拉很多人加入必贏集團,再其因被告之告知而瞭解被告招攬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之事,但詳情並不清楚,又其加入必贏集團後,被告及其下線均會要求其繼續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然其未招攬他人加入,僅自己再繼續投資,另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10日左右停止出金,其乃撥電予被告同行楊詠晴,問她為何必贏集團停止出金,楊詠晴推託,並告知必贏集團於103年9月間有推出「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其於同年9月間即因無法取回投資款而與被告鬧翻,至103 年9月間必贏集團出問題,其除第一筆投資款有拿回20多萬元,其餘100多萬均損失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復言:第一次聽到被告介紹必贏集團時係在她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被告向其表示必贏集團會將其等投入資金去做投資運用,可分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係每月固定給其等25% ,保證4個月回本,最多可拿8個月,即投資50萬元最多拿回100 萬元,被告尚拿出影片給其察看,該筆25% 款項由被告負責向必贏集團拿取再轉交其等,而動態收入係要找下線,被告稱必贏集團會有支線圖,分左右兩邊,若只有單邊下線,僅有介紹費,若左右兩邊均有下線、金額有對到,必贏集團即會給額外獎金,若下線又有下線,亦可再抽取獎金,被告希望她下線一直繼續找下線,但其未找下線,而其係於103年6月1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之被告友人住處先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在該處係向她友人介紹必贏集團,後又在花蓮境內分別交50萬、30萬元予被告,其交錢予被告後,被告有給其一組必贏集團帳號,其當時可以登入,此係被告以她持用之必贏集團帳號之虛擬幣別幫其註冊,即被告幫其申請一組帳號,密碼會有一組預定,其後來自己改掉密碼,再其有拿到靜態收入,即必贏集團每天會發放

0.83% ,累積到一個限額,可在網路上直接提現匯入戶頭,其一開始所投入第一筆50萬元,有回來一半以上即25萬元以上,後所投入80萬元,回來僅幾10萬而已,不到一半,而其有被告交付之匯款明細及網頁帳號資料,被告均係僅匯一半款項,因必贏集團規定被告一定要匯一半回公司,另一半由被告預拿作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而其未仔細統計,扣掉拿回來部分,損失至少70萬元,又有關被告之匯款紀錄,有幾次係其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匯款,被告有時遊說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時,其在場見聞,有時被告即會帶其去匯款,匯款係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若投資50 萬元係1萬元英鎊,有一半一定要匯入公司,即可開始計算靜態及動態收入,並可註冊,另外一半即可從被告必贏集團帳號之虛擬貨幣提領,再其見過被告招攬加入必贏集團之地點大多係在被告住處、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花蓮市區,其另有去過一次臺東,另(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頁背面之LINE簡訊)此為被告遊說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說法,例如被告會表示她拿北興路房子貸款去做投資必贏集團,此LINE簡訊有一些係必贏集團發下來之罐頭簡訊,其亦有收過此LINE簡訊,其認為只要係被告下線就會收到此等簡訊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卷第32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又謂:其自己共投資65萬元,另65萬元係以他人名義投資,其上線為被告,被告帶其至張永華所經營之窗簾店內登入必贏集團網站成為會員,被告向何人介紹,其即幫被告登入上網,楊詠晴亦有介紹其投資必贏集團,又被告介紹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時,其與被告已鬧翻,而王華章係與蕭莉蓁同時在一起,亦係被告介紹投資,再其曾與被告一同至陳淑貞店內,陳淑貞係被告介紹投資,被告表示必贏集團類似博彩公司,該公司將其等投資款項做分散投資,從中獲取報酬,後轉型旅遊業,嗣即倒閉,被告帶其去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說明會,其所獲取之訊息均係自被告轉傳至其手機,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模式為先請其至被告住處,隨後被介紹之人前來,被告向該等人稱其已加入,賺很多等語,其有見過陳淑貞、蕭莉蓁等人,而被告介紹該等人予其時,目的係要講給該等人聽,而其與陳淑貞、蕭莉蓁均係經由被告而加入,並無其他管道瞭解必贏集團,被告為其上線,其將錢交予被告匯款,由她與必贏集團接洽,有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70至113頁之登入帳號後電腦畫面,如被告介紹其加入,其即為第二層,若被告再找人,她可放在第三、四、五層,方有動態獎金,類如金字塔一直往下掛,係為領取雙軌對碰獎金,又被告介紹新會員加入要匯款時,即請其幫忙匯款,其即以自己名義將新會員所繳款項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內,此均為被告所招攬之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40頁)。

(2)證人陳淑貞於調詢中指稱:其認識被告20多年,當時被告在花蓮女中工作,亦在直銷公司兼職,並曾介紹該公司瘦身產品予其使用,103 年間,其在某家具行遇見被告,被告即熱心向其打招呼,並留下聯絡電話予其,後被告與楊詠晴、鍾春花前來其住處,招攬其加入必贏集團,並向其保證投資必贏集團4個月後即可回本,其一直拒絕被告,然被告仍鼓吹其加入,某日其特別請其夫於中午返家確認必贏集團是否為詐欺集團,被告仍堅稱必贏集團係正常營運公司,且在海外有經營飯店及賭場等事業,甚特別保證如果其投資必贏集團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她即會全權負責損失,復答應開立保證書,其即於103 年7、8月間從銀行領出50萬元後,請被告至其住處,親手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然被告當時並未開立保證書及收據,後其一直催促被告,被告即約其、蕭莉蓁及鍾春花至其住處,以她有房子及車子,並拿出她領取18% 優惠存款利息之存摺及必贏集團獲利匯入她郵局帳戶存摺予其等察看,使其等相信投資必贏集團確可獲利,然被告始終不願意開立保證書,而其交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給其1 組必贏集團帳號,並使用她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必贏集團網頁,將其投資帳號內容展示予其察看,並告知其在必贏集團有多少投資點數及獲利點數,又其不知必贏集團主要獲利來源為何,相關訊息均係被告告知,再其加入必贏集團後,並未有何對外販售必贏集團之商品,而被告曾用其點數換獎金約12萬5千元,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但前述獎金其實係其投資之本金,嗣其見電視新聞報導必贏集團出問題,乃急撥電予被告,被告即以LINE回覆要其放心不用著急,且要其勿亂講話、勿亂放消息,否則會害公司倒閉,並要其負責,嗣於103年9月間,被告又以必贏集團資金遭凍結為由,要其再拿錢投資必贏集團所通知之「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惟其根本無意繼續投資,被告亦保證投資該股票一定賺錢,會有3至4倍獲利,故其與被告談妥將其尚未取回之必贏集團投資款30幾萬元換購必贏集團相關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全權處理換購股票事宜,被告復開立前述30幾萬元借據,當作其將股票轉讓給她之憑證,然必贏集團終究倒閉,其因此以前述借據向本院訴訟要求被告返回前述30幾萬元,本院民事庭亦判決被告須返還其30幾萬元,在本院判決確定後,其已順利將投資款30幾萬元拿回,另被告曾告知她之上線係楊詠晴,且其知悉被告尚有招攬蕭莉蓁、王奕欽及鍾春花加入必贏集團,而其加入必贏集團後,被告一直要其去招攬他人加入,然因其無把握必贏集團不會倒閉,亦不敢像被告一樣保證負責損失,故未招攬他人加入,而其第一次見到蕭莉蓁係在被告住處,當時鍾春花亦在場,至於被告是否為蕭莉蓁之直屬上線,其並不清楚,而王華章係由被告鼓吹加入必贏集團,被告並告知蕭莉蓁會將王華章排至蕭莉蓁下線,同時要求蕭莉蓁加碼投資50萬元,如此可更快獲利,然蕭莉蓁投資50萬元後,完全未取回任何報酬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 號卷第24至26頁);於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復言:

被告至其住處向其介紹必贏集團事宜,稱投資15萬元或50萬元,靜態收入保證最慢4個月還本,每天都會有%數回來,但都在電腦內,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帳號密碼均在被告處,點數亦由被告處理,又被告曾對其表示拉下線之動態收入,但其已忘記拉一個下線可抽多少,再被告都有傳給其類似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 頁所示之LINE簡訊,其已於本院民事庭提出(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66至73頁),另其加入必贏集團後,被告邀請至她住處,在場尚有鍾春花、蕭莉蓁,被告即向該2 人表示其已加入及介紹上開靜態收入等語,而其在友人位於志學村住處時,亦聽到被告向名字內有「香」字且從事美容業之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等事,皆係同樣話語,又王華章與蕭莉蓁係好友,蕭莉蓁係因賣彩券而認識王華章,被告去找蕭莉蓁時,王華章恰好在場,王華章先加入,被告即向蕭莉蓁稱王華章已經加入,遊說蕭莉蓁加碼投資,此即其聽被告、蕭莉蓁向其所說,而蕭莉蓁無法說服王華章,因蕭莉蓁根本無法說出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因蕭莉蓁未拉下線,均係被告在找下線,被告亦要其去找友人,並表示由她負責幫其遊說,再王奕欽先加入必贏集團,因被告不會使用電腦,被告即拜託王奕欽教渠等如何使用電腦看點數,被告要王奕欽來其住處教其使用電腦,但其不會使用,故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偵1828卷第37至40頁)。

(3)證人蕭莉蓁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 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友人帶被告至其住處談及必贏集團事宜,並來過很多次,被告甚帶其至花蓮高商前算命表示其可投資賺錢,並稱她房貸均係從必贏集團賺來,又言其存摺內有18% ,其為老師等語,經被告多次前來,其先後交現金15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保證會還錢予其,被告復告知其必贏集團之帳號及密碼,但其已忘記,均委由被告處理,而被告告知其必贏集團係賺取他人賭博之佣金,有一次被告在談論必贏集團事宜時,王華章在場,王華章覺得不錯,被告旋去找王華章,王華章加入後,被告要其再加碼,並表示要將王華章排在其下線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7至110頁);於第一次調詢中證稱:其係於103年8月上旬,經鍾春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即開啟她之筆記型電腦介紹必贏集團,後告知其投資必贏集團4 個月後即可還本,其原認必贏集團為詐騙集團,然被告一直表示她投資必贏集團4 個月後即已還本,且賺很多錢並買房,復保證必贏集團不會倒閉且非詐騙集團,又帶其至花蓮市○○路上花蓮高商對面之山八小吃店找老闆娘算命,順便鼓吹其投資必贏集團,其乃於103年8月12日交15萬元予被告,鍾春花當時在場,隔日,被告即至其住處給其一組必贏集團之投資編號「TW0000000」及密碼「Aal23456」 ,並在其住處個人電腦上登入必贏集團網站,操作帳戶給其察看,後王華章在其住處認識被告,被告亦鼓吹王華章投資必贏集團,嗣又以王華章要投資必贏集團為由,鼓吹其加碼投資50萬元,其乃於103年8月21日至臺灣銀行公園路分行領取50萬元,並在銀行外直接交給被告,隔日,被告即再給其一組必贏集團之投資編號「TW0000000」 、密碼相同,且被告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陳淑貞、鍾春花及其胞妹,而被告嗣後有給其現金7 萬餘元,然後來被告即躲著其與王華章,亦未繼續給予其等任何投資利潤,而被告均未開立任何字據,僅表示有匯錢才會有投資編號,且花蓮地區之必贏集團投資人均係由她負責,被告另有傳送LINE簡訊予其,其不知被告之上線為何人,而其未介紹他人投資必贏集團,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通知該集團投資人接受「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斯時,其方察覺遭騙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9、10頁);於第二次調詢中證稱:其所提出之手稿為其記載被告及鍾春花電話及聯絡地址、其與王華章投資必贏集團之會員編號:「TW0000000、TW:

0000000」、金額均為「150,000元」、密碼均係「Aa123456」、「於2014年8月13日加入前一天拿錢」、「於2014年9月10日加入當日拿錢」,另其投資金額「500,000元」、會員編號「TW:0000000」、「於2014年8月22日加入前一天拿錢」,其原認投資必贏集團有風險,然被告保證200%不會有風險,在她不斷洗腦下,其方誤認沒有風險,當時係鍾春花帶被告前來遊說其投資必贏集團,其確係於103年8月12日交被告15萬元,至於何以該筆款項由鍾春花匯款給必贏集團(按鍾春花於103年8月12日由被告代理匯款『75,000元』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蕭全恩』),應係被告安排鍾春花成為其上線,而被告一直表示她係花蓮地區頭頭,所有花蓮地區必贏集團投資案均經她手,故其方將款項交予被告,另其所投資50萬元部分,因時間久遠已忘記是否以其女兒名義投資,然其僅有會員編號資料,其會加碼投資50萬元,係因為被告知悉王華章要加入必贏集團,故要其加碼投資50萬元,即可將王華章安排為其下線,可獲取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之利潤,而王華章之投資款係被告收取,且其也沒有拿到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之任何報酬,再其確實有在103年8月21日拿50萬元給被告,因此被告在103年8月22日透過電腦將前述會員編號及密碼展示予其察看,當時鍾春花亦在場,過2、3天,被告與鍾春花又一起到其住處給其約7萬餘元,並表示該7萬餘元係其投資50萬元後,前一個15萬元投資案之分紅,據此,其確實有交50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有無匯至必贏集團,其並不清楚,而其向被告索要收據,被告一直不給,另被告與楊詠晴均未找其無償加入澳門海威賭場之投資案,且其曾因投資普特石油案失利,而控告楊詠晴,現在訴訟中等語(見同上卷第30至33頁);於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復稱:花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頁背面所示LINE簡訊係被告傳送至其手機,手抄筆記所載王華章資料部分,係因後來王華章要加入,被告表示要將王華章排在其下線,但因王華章為老人,不會使用電腦,故被告要其幫王華章使用,而王華章時常至其經營之彩券行聊天,洽遇被告,其有聽到被告向王華章遊說、鼓吹加入必贏集團,亦係以保證4個月還本,每個月回來本金25%,要王華章投資15萬,後王華章即拿15萬元予被告,而王華章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花蓮一信領款後交予被告,當時現場有其、王華章女友與被告陪同去領款,並親眼見到王華章當場交付15萬元予被告,而王華章於調詢後即生病,不知在何養老院,又被告在其投資15萬元後,尚未投資50萬元前,為遊說其再加碼,曾帶王奕欽至大郵局後方之王記茶舖找其,被告即表示王奕欽都加入,但王奕欽未講話,後被告又帶其去找鍾春花,在鍾春花住處遇到陳淑貞,被告即向其表示陳淑貞已加入50萬元,嗣被告向其表示投資50萬元較能還本,並稱要將王華章排在其下線,故其又投入50萬元,另其共損失58 萬元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卷第43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另謂:鍾春花向其表示她有投資必贏集團,並一直向其表示被告不會騙人,這是真的,且被告為花中退休老師,又領18% ,一直要其投資,其即遭洗腦,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她領18% ,欠債靠此投資已還完,並買美崙新房屋,且她為老師,不會騙人,鍾春花介紹被告後,被告即一直前來要其投資,被告向其表示王奕欽已投資很多,要其投資,讓其安心,而其在投資前後均有見過王奕欽,被告表示其上線為鍾春花,其未曾聽過亞洲旅遊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3頁)。

(4)證人王華章於調詢中證稱:其係於103年8月間在蕭莉蓁所經營之彩券行認識被告,被告住在下美崙地區,以前當過花蓮高中老師,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只要投資必贏集團,即可賺很多錢,一個單位投資款為15萬元,之後每個月即可以拿回利息至少3千元,其旋於103 年9月上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15萬元,並當場交予被告,當時其同居女友陳來遊與蕭莉蓁均在場,然被告未開立憑據,亦未提供必贏集團相關資料,嗣其交1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在103年10月開始,每月給其3千元,地點並不固定,有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統一超商,有時在「石來運轉」廣場,共給其4次3千元,後被告即未再給其利息,其不知被告之上線為何人,且其亦未介紹他人投資必贏集團,另被告未於103年9月間通知其接受「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再蕭莉蓁有向其表示被告共向她拿取65萬元投資款,但其未親眼見到被告向簫莉蓁拿錢,另被告只向其表示會有利息,並未說及其他必贏集團事情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7、8頁);於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另謂:其在103年9 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自其胞姊王淑子帳戶內領出15萬元,該筆錢係其向胞姊借貸,由其胞姊將存摺印章交其領錢,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何時向其遊說已忘記,遊說時間係在領錢之前,地點係蕭莉蓁位於南華住家,被告未要其拉下線,但有表示4個月可回本,最少15萬元,其共投資15萬元,被告亦未交其必贏集團帳號密碼,自103年10月起,被告每月給其3千元共4 次,迄今其本金均未取回,其曾找被告,然被告僅稱將會跟其結算,但最後均未還其錢,再其交被告15萬元時,其太太與蕭莉蓁均在場,其會加入必贏集團係因蕭莉蓁認識被告,故其相信被告,被告稱她係花中老師,她就是很會講話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229至232頁)。

(5)細繹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上開證述,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即介紹、鼓吹、遊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模式)、其等因被告之身分及資力及保證等遊說方式而予以信賴、如何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嗣後確有給付紅利報酬予其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齟齬,復無明顯重大悖於一般鼓吹遊說他人繳費入會之事理常情,且其等復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捏構杜撰,尤以王奕欽尚能具體指明其協助被告匯款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被告均僅依必贏集團規定匯一半款項入人頭帳戶,另一半由被告預拿作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乙情,陳淑貞復能詳言必贏集團於103年9月間出問題後,被告通知其將原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款項換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進而簽下借據乙紙(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18 頁),並據此訴訟索回投資款項乙節,蕭莉蓁又能具體說明鍾春花為被告之下線,其為鍾春花之下線,被告以其加碼投資50萬元為誘,將王華章安排為其下線,且其與王華章係於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於翌日給其等必贏集團投資帳號及密碼等節,王華章復能指明交款予被告時有何人在場及被告嗣後交其幾次及多少紅利報酬等,已難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有因本案投資必贏集團而生糾紛,遽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無可採,是該等證人上開所述非無可信度。至證人王華章胞姊王淑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借錢予王華章,亦不知王華章有無投資必贏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王華章於調詢後、偵訊前即因水腦手術而領有未特定的失智(癡呆)症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221至227頁),則其所述係向其胞姊王淑子借款及自她帳戶領款等語,此部分記憶是否正確,自屬有疑,惟能否據此驟認王華章未將投資款15萬元交予被告乙情,實非無疑,至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2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304號函雖記載:存戶周碧珠(Z000000000)、王華章(Z000000000)於103年7月至9 月間均無匯款紀錄等文,然蕭莉蓁、王華章業已明確敘明係交「現金」予被告,且蕭莉蓁確係在場見聞上情,而被告於調詢時供承:王華章係蕭莉蓁推薦,而其確有自103 年

10 月開始,每月給王華章3千元,共1萬2千元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9 頁),復於偵訊中供謂:王華章係在103年7月間加入,王華章之15萬元係鍾春花約其、蕭莉蓁、王華章夫妻去中山路一信匯款,其問揚詠晴要匯何帳戶,楊詠晴即告知人頭帳號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57 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華章部分,係其與王華章、蕭莉蓁等4人一起用餐後,一同前往花蓮二信匯款,由王華章自己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王記茶舖時,鍾春花先介紹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其有向蕭莉蓁「講經驗」,王華章當時在場,有關帳號密碼部分,其不會KEY單,蕭莉蓁幫王華章及自己之女兒key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可徵王華章確有加入必贏集團,且曾自被告處每月收受利息乙情,再佐以被告確有於王華章、蕭莉蓁所述於103年9月10日交款15萬元之當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5萬元入必贏集團之「謝明証」人頭帳戶內(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16頁),足見王華章此部分指述、王淑子之證述及上開花蓮一信函文,尚難全部推翻王華章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度,灼然至明。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除就其本身因被告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因而繳費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下線或由被告安排為其他證人之下線等情指述明確外,復可就其所述親自見聞被告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其他證人及鍾春花,因而繳費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下線或由被告安排為其他證人之下線等情,予以補強佐證其他證人之指述。

(6)又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幾個下線,包括鍾春花、王奕卿(『欽』字誤植)、陳淑貞」,而蕭莉蓁係鍾春花之朋友,必贏集團倒閉後,陳淑貞天天至其住處,要其開立借據給她,並表示她拿到必贏集團股票後即會將股票轉給其,其後來自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領取38萬元還給她,嗣必贏集團倒閉,陳淑貞並未返回股票予其,故其委任律師與陳淑貞打民事官司,又蕭莉蓁係鍾春花之下線,蕭莉蓁先投入15萬元,後又以她女兒名義追加投資50萬元,她另拉一位下線投資15萬元,並且從她下線拿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語(見花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6至32頁);復於偵訊中供謂:其帶王奕欽至張永華店內,由張永華告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王奕欽以50萬元自行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為會員,鍾春花認識經營彩券行之蕭莉蓁,其與鍾春花一同至該彩券行,而必贏集團未倒閉前有在海洋公園舉辦活動,主講人當時提到必贏集團要轉投資亞洲旅遊股票,嗣必贏集團倒閉,其找陳淑貞、王奕欽一同前去參加說明會,蕭莉蓁當天係由鍾春花找去,王華章係蕭莉蓁所拉之下線,王奕欽向檢察官所提出之電腦介面資料,係必嬴集團的網站,其帳號係「TW」開頭,裡面金額係以英鎊計算,有關獲利係每月1日、11、21日提領,鍾春花係以她自己名義加入,而因鍾春花要返回大陸,故其讓她先領收入,陳淑貞係7 月份加入,投資50萬元,她已領10幾萬元,後陳淑貞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當初係其與楊詠晴、鍾春花一同前至陳淑貞住處提及必贏集團,而陳淑貞確有將「50萬元現金」投資款交予其,由其幫陳淑貞匯予必贏集團,因陳淑貞不會使用電腦,其帶王奕欽至陳淑貞住處,由王奕欽使用電腦教陳淑貞,其亦「把一些人排在陳淑貞下面,所以他領錢比較快」,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之LINE簡訊,係楊詠晴或必贏集團網站傳予其,其再轉傳予陳淑貞等人瞭解必贏集團之狀況,鍾春花係在103年6月份投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而她係其下線,(後改稱)不能算下線,因其與鍾春花為好友,時常去她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聊必贏集團事情而分享,鍾春花約蕭莉蓁至她住處,鍾春花與蕭莉蓁聊談必贏集團事情,蕭莉蓁表示她不加入,後蕭莉蓁要鍾春花去她彩券行,並投入15萬元加入,第二次投入50萬元,有關50萬元部分,係其與蕭莉蓁一同去匯款50萬元,由其經手,蕭莉蓁投資15萬元係在鍾春花下線,蕭莉蓁以她女兒名義投入50萬元則係在蕭莉蓁下線,必贏集團制度為如投入15萬元,可先用點數抵一半,另一半用匯款,有關卷附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上固係其親簽,係因鍾春花無身分證字號,故由其為代理人,該筆款項係鍾春花要加入必贏集團,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該筆15萬元係其與鍾春花、蕭莉蓁一同至蕭莉蓁店內,其3 人再一同去匯款,而所匯款之帳戶均係楊詠晴所給之必贏集團人頭戶,103 年6月27日、7月3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6日、8月7日、8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每筆「75,000元」均係其匯款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可能均係一半之點數,其上「周碧珠」之簽名均係其親簽,而103年8月14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之「325,000元」係蕭莉蓁以她女兒名義加入5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其匯「325,000元」係因不滿50 萬元部分用點數抵扣,王華章係在103年7月間加入,王華章之15萬元係鍾春花約其、蕭莉蓁、王華章夫妻去中山路一信匯款,其問揚詠晴會匯何帳戶,楊詠晴即告知人頭帳號,其確有於103年10月間,每月給王華章3千元共4次,係因必贏集團倒閉,楊詠晴後來加入海威賭場,她幫其、鍾春花加入,王華章亦加入海威,後楊詠晴即會將海威之紅利拿給王華章與其、鍾春花,王華章所取得該4筆3千元即係海威之紅利,另其未向王華章提及利息,僅係向他提及必贏集團每天會有固定之「返利」,陳淑貞之50萬元,因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點數,可能係跟王奕欽或楊詠晴調點數,但應該不是匯款50萬元全額,其有與楊詠晴一同前往臺東,目的為去講必贏集團,而臺東市人之點數均係向王奕欽調換,王奕欽亦有去,再其已退休,每月退休金3萬多元,退休前係在花蓮高中行政工作等語(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51至6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承:王奕欽會認識陳淑貞,亦係其帶王奕欽至陳淑貞住處而認識,因其不會使用電腦,由王奕欽操作點數換現金、現金換點數等事宜,而鍾春花係陸配,為其好友,由其介紹加入必贏集團,王華章部分,係其與王華章、蕭莉蓁等4人一起用餐後,一同前往花蓮二信匯款,鍾春花部分亦係一起去匯款,而卷附LINE簡訊係楊詠晴傳送予其,其再轉傳予鍾春花、王奕欽等人,有關上開王記茶舖用餐部分,其有向蕭莉蓁等人「講經驗」,而KEY 單係由蕭莉蓁自行為之,其下線左邊為她女兒,右邊為王華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招攬鍾春花、王奕欽、陳淑貞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為其下線成員乙情,復徵被告確有以個人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蕭莉蓁、王華章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向其上線詢問繳費至何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向蕭莉蓁收款或與王華章一同至金融機構匯款,再安排渠2 人為其下線之下線成員等情,更足佐認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所述被告介紹、鼓吹、遊說、招攬渠等繳費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之下線或由被告安排為其他證人之下線等語確非捏造虛構。

(7)再證人楊詠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母親因結識張永華,本身投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後介紹其投入15萬元加入,後再介紹予被告,其與張永華均有向被告介紹必贏集團,被告乃投入50萬元為張永華之下線,有關花蓮地區要匯款加入必贏集團,被告向其詢問時,其會去問上線匯款帳號,再以LINE傳送被告,被告曾邀其至陳淑貞住處,要其分享必贏集團事宜及展示電腦帳號,然陳淑貞之夫反對加入,有關鍾春花投資款項匯入帳戶,他們問其,其問後再傳送回去,會員有LINE群組會互傳資訊,被告曾提及請王奕欽協助處理電腦事宜,被告加入後有推薦王奕欽,其透過被告而認識王奕欽,TW代表會員帳號,有會員帳號即有TW 後之帳號,其有幫被告KEY單係指15萬元需要匯7萬5千元購買點數,另一半以自己之點數,必贏集團發生問題時,有提到必贏集團投資亞洲旅遊股份,要發放股權憑證,其母因認必贏集團害及友人,故投資海威,將投資該處所領款項給被告,希望大家不要虧太多,其母親為張永華之上線,其母另一下線為其,必贏集團會員招攬下線,左右需各1 位,被告向陳淑貞表示何以要投資必贏集團,其乃展示電腦帳號,且已領3 次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證人張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楊詠晴之母而加入必贏集團,被告為其下線,因被告不太會使用電腦,故由王奕欽代為操作,有關匯款事宜均係楊詠晴給一帳號,其下線有2條,別人介紹亦可排至其下線,其另一位下線係住在臺東池上,王奕欽係在被告住處而認識,並來其店內多次,而楊詠晴之母因有2 條下線,因相碰即會獲利,若2條下線點數成績一樣,碰到即會獲利,即2 條下線因累積至一定層級且相同,即會領到獎金,王奕欽、陳淑貞曾至其店內討論必贏集團事宜,有關亞洲旅遊股份事宜係必贏集團要將投資款項轉為該旅遊股份,係由楊詠晴對其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渠2 人就何以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並為被告之上線等、與被告一同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予何人、對於被告招攬之參加人所繳款項應匯入何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如何取得必贏集團動態獎金等節,證述詳盡,足見被告確有與上開2證人分別介紹、遊說、招攬王奕欽、陳淑貞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及被告於招攬參加人後向楊詠晴詢問投資款應匯入何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徵被告確為獲取動態收入之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及見點獎金,而積極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繳費加入,甚至加碼投資,安排為其下線(鍾春花、王奕欽【另以自己或友人名義投資而為其本身下線】)、下線之下線(蕭莉蓁【鍾春花之下線,蕭莉蓁另以其女兒名義投資而為其下線】、陳淑貞【王奕欽之下線】)、下線之下線之下線(王華章【蕭莉蓁之下線】)之動機,益見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所述應無誣攀杜撰之虞。

(8)此外,復有蕭莉蓁於被告招攬時書寫其與王華章之必贏集集團帳號及密碼、繳交現金日期及金額等之手抄筆記1 紙(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 頁)、被告轉傳必贏集團訊息予下線成員之LINE簡訊1 份(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66至73頁)、被告代理鍾春花匯款「75,000元」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即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35頁)、被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 號卷第11至17頁)、顯示必贏集團會員登入必贏集團網頁之會員編號為「TW」開頭等電腦顯示紀錄1份(見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70至113頁)、蕭莉蓁為繳付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於於103年8月21日自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王奕欽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匯款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亦可佐認補強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之證述。

(9)綜上事證,被告確有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5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方式,鍾春花等5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及交付之方式,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匯款金額及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詳附表二),成為周碧珠之直屬下線成員或由周碧珠安排為其直屬下線之下線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5、被告與陳隆萊等人確有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8 號判決參照)。查必贏集團及陳隆萊等人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可賺取前述靜態收入,若有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參加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而成為下線,亦可賺取前述動態收入,而上開靜態收入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上開動態收入為「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均詳前述,被告係退休學校職員,應無不知之理,猶自103年6月間起,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5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自己直屬下線或安排為其自己下線之下線成員,自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且與陳隆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楊凱博、張永華、楊詠晴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2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質言之,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查必贏集團會員匯入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0672 元,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依卷附資料,被告成功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參加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金額僅275 萬元,參以被告係103年6月間始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會員,對於在此之前其他會員招攬會員情況毫無所悉,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違法吸金行為已完成,其無從再參與此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外,又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全係陳隆萊等人掌控,被告僅係成功招攬鍾春花等5 人繳費加入,無從過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得以知悉其他會員招攬繳費加入會員之情況,且合計金額已逾1 億元等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必贏集團吸金逾1 億元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應負吸金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 期第26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二)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參照)。查遍查卷內事證資料,並無事證證明必贏集團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是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3、被告與陳隆萊等人間,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目的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人具有競爭性,則必贏集團內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4、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5、被告以介紹、鼓吹、遊說、招攬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科刑: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加入會員、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等金錢,實際上為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據上立法意旨,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被告辯稱:不知招攬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行為係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然其就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可獲取年息分別高達150%之靜態收入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遠高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已難以自身亦有繳費入會而「分享投資經驗」,甚以因必贏集團倒閉後亦為被害人,更以其上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其卻遭起訴等詞諉責;而其於行為時係退休之學校職員,更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及貸款,當知悉僅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方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又境外之必贏集團及陳隆萊等人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其自當明瞭依法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見其對上揭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行為已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有所認識。綜上事證以觀,已難認其於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係屬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要與刑法第16條規定之免刑、減刑要件有間,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報酬,與所繳入會費用顯不相當,且必贏集團及陳隆萊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隆萊等人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5 人及不特定人,鍾春花等5 人因而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其直屬下線成員及安排為其下線之下線成員,所招攬之人數及所吸收之金額非少,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低,亦肇致繳費入會之會員因必贏集團故意倒閉而血本無歸,所受損害甚大,而其雖亦繳費入會,然又招攬他人入會,害人害己,致以陳隆萊等人所為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劇烈,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另兼衡:

(1)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賺取前述必贏集團之動態收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所招攬繳費加入者均係其友人或係友人再介紹之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招攬他人入會時,利用其上線或下線成員在旁而分享投資經驗之模式,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他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犯罪手段;

(3)被告雖非必贏集團負責規劃吸金及掌控所吸收資金等核心人士,然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鼓吹、遊說、招攬繳費入會,以獲取前述動態收入之私利,所招攬會員人數達5 人(依卷附資料,被告另有以其自己名義匯款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所吸金之金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類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亦屬較為接近核心人士,在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雖較陳隆萊等必贏集團核心人物為低,惟仍具相當程度;

(4)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且未試圖彌補過錯及以自身資力儘力回復損害(如前所述僅陳淑貞透過訴訟取回全部投資款),犯後態度可議,另參酌本案投資人蕭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請給予被告應有的懲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王奕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請從重判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

(5)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及品行非差;

(6)被告係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退休金度日,所有之房屋已出售,現已無領取18% 優惠存款,負有卡債及車貸,罹有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

(7)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被告分工所任角色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多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法律依據: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施行,惟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1、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3、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因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參照),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經查:被告雖於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5 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時,表示已自必贏集團賺取金錢購屋等情,已如前述,惟堅決否認已將點數換取現金(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正面),而上開被告招攬他人入會時所述,尚難排除係其招攬手法,能否據此遽認被告業已領取動態收入,已值商榷( 按靜態收入係被告自己投資所獲取之紅利、利息等,對其而言,尚難認係其本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縱被告確有自必贏集團及陳隆萊等人處受領之動態收入,然均係陳隆萊等人自參加人所繳投資款項中提撥發放,該等動態收入本質上屬於陳隆萊等人應返還予參加人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並無事證業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鍾春花等5 人,則待發還與被害人鍾春花等5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合法途逕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法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參│參加時間(民國) │投資金額│交付方式 │備註 ││號│加│、地點 │(新臺幣)│ │ ││ │人│ │ │ │ │├─┼─┼────────┼────┼─────┼───┤│1 │鍾│103年6月間 │15萬元 │鍾春花自行│ ││ │春│花蓮縣某金融機構│ │匯款入必贏│ ││ │花│ │ │集團指定之│ ││ │ │ │ │人頭帳戶 │ │├─┼─┼────────┼────┼─────┼───┤│2 │王│103年6月間 │130萬元 │以現金交付│投資金││ │奕│周碧珠友人張永華│ │周碧珠 │額中另││ │欽│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 │有王奕││ │ │花蓮市之店內 │ │ │欽以友││ │ │ │ │ │人名義││ │ │ │ │ │加入 │├─┼─┼────────┼────┼─────┼───┤│3 │陳│103年7月間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 ││ │淑│陳淑貞位於花蓮縣│ │周碧珠 │ ││ │貞│花蓮市○○路住處│ │ │ │├─┼─┼────────┼────┼─────┼───┤│4 │蕭│103年8月12日 │15萬元 │均以現金交│50萬元││ │莉│蕭莉蓁位於花蓮縣│ │付周碧珠 │部分係││ │蓁○○○鄉○○路住處│ │ │蕭莉蓁││ │ │103年8月21日 │50萬元 │ │以其女││ │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 │ │兒名義││ │ │路3號之臺灣銀行 │ │ │加入 ││ │ │花蓮分行外 │ │ │ │├─┼─┼────────┼────┼─────┼───┤│5 │王│103年9月 │15萬元 │以現金交付│ ││ │華│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周碧珠 │ ││ │章│路花蓮一信合作社│ │ │ ││ │ │ │ │ │ │└─┴─┴────────┴────┴─────┴───┘附表二:

1、匯入黃琪穎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25日 │ │ │└──┴────┴───┴─────┘

2、匯入謝明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9月│周碧珠│15萬元 ││ │10日 │ │ │└──┴────┴───┴─────┘

3、匯入彭晟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8月│周碧珠│32萬5千元 ││ │14日 │ │ │└──┴────┴───┴─────┘

4、匯入柯沛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6月│周碧珠│23萬元 ││ │27日 │ │ │└──┴────┴───┴─────┘

5、匯入柯沛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1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3日 │ │ │├──┼────┼───┼─────┤│2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28日 │ │ │└──┴────┴───┴─────┘

6、匯入林庭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1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6日 │ │ │├──┼────┼───┼─────┤│2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7日 │ │ │└──┴────┴───┴─────┘

7、匯入蕭全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8月│鍾春花│7萬5千元 ││ │12日 │ │ │└──┴────┴───┴─────┘

8、匯入湯本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6日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