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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彭秀蓮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花秩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7002907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彭秀蓮(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5時4分許至10分許、107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至43分許、107 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至20分許、107 年10 月28日8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號,多次以按壓門鈴、喊叫、碰撞大門之方式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98年起開始我就對電磁波過敏,身體會劇烈疼痛、腫痛,發現家中有很強的電磁波,我的儀器無法分辨是何電波,經環保署檢測,電磁波分析是室內基地台發出,很多客人進來我家也是痛到衝出去。我到門諾醫院、慈濟醫院檢查不出疾病,慈濟醫師將我轉到北醫找專門研究電磁波的醫生,醫師說電磁波引起的病症沒有藥可以吃,他們只要關掉電磁波,我的症狀就解除了。經檢測是被害人許清宏家中傳來的電磁波最強,害我不舒服。從102 年起我就將我身體腫脹的照片貼在牆上,被害人早就知道我的狀況,被害人曾於106年9月間當面嗆我說要針對我,當時他抱著一堆箱子,說他1到3樓都裝設電磁波發射裝置,我已報警過幾十次,是被害人故意長時間一直開電磁波發射裝置,警察也沒有辦法,他讓我躲無可躲。凌晨按他家的門鈴是唯一一次,因為我好幾天沒睡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07 年10月17日5時4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走出後,於同日5時4分許至5時5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3次;接續於5時6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3 次;再於同日5時9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2次,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員警於5時12分許至上址阻止被移送人繼續按壓門鈴;又於同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被移送人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1次;再於同日19 時15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2次,員警並於19 時22許抵達現場,阻止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然被移送人不顧員警勸阻,於19時33分許向被害人住處大聲喊叫,及於19時34分許、19時38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復於同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至20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外大聲喊叫;末於同年10月28日8時47分許,以手碰撞被害人住處大門1下等情,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花秩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14頁、第22頁至36頁、第37頁至40頁反面)。觀諸被移送人於107 年10月17日,在4至5分鐘內,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共8次,且時間為凌晨5 時4分許至9 分許,此為大多數人尚在睡眠休息之時間,被移送人按壓門鈴之行為顯已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又被移送人於同年月18日、21日持續至被害人住處按壓門鈴、大聲喊叫、撞門,且經到場員警勸阻之後仍未停止,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滋擾其他住戶並破壞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被害人住居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住戶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行為。參諸被害人與被移送人素不認識,無何仇怨關係,若非確有其事,其當不可能捏造不實之事項,故意構陷被移送人,且衡諸常情,被移送人若非有被害人所述之按門鈴、大聲喊叫等情事,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實無制止被移送人之必要;佐以,被害人因被移送人之上揭滋擾行為,對被移送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移送人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花簡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與精神壓力,而該當滋擾行為無訛。

(二)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被害人家中不斷發射出電磁波,致其全身疼痛、無法入睡,且被害人是蓄意為之云云,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藥單、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電氣學診斷報告、檢驗醫學科特殊檢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查詢資料、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季刊第9 期出版資料、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記者新聞稿、新聞報導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雖可證明被移送人有頭痛、關節痛等情狀,然無法證實被移送人之疼痛為被害人所造成;況且,縱被移送人所述為真,被移送人因被害人家中之電磁波影響,造成身體不適之困擾,然被移送人欲制止被害人,應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或尋求相關醫療協助,而不可藉此滋擾他人,亦即不能為達正當目的,而不擇手段,被移送人仍需於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惟被移送人以上開非理性手段救濟,確已干擾到被害人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難謂有正當理由,無礙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被移送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