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林松輝相 對 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就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移附 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下午12時5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顏維助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書 記 官 游意婷通 譯 楊靝吉/王瑋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松輝相 對 人 許家豪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書寫下列道歉啟事(以A4 紙張、20號字標楷體、啟事末尾由相對人親自署名)予聲請人收執:許家豪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張貼內容,向林松輝先生致上最大歉意,也獲林松輝先生諒解,在此特別致意。
二、相對人願以自己名義寄發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予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24日前履行上開二項條件。
四、聲請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五、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雙方亦不得就此事件再對他方提任何民刑事訴訟。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林松輝相對人: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游意婷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