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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依庭

李冠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3 日所為108 年度花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依庭、李冠霖均緩刑貳年,均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禁止直接或間接對劉美玲為恐嚇及毀損行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依庭、李冠霖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第167 頁)」。

二、被告李依庭、李冠霖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劉美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原本答應撤告卻沒撤,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量刑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罰金為新台幣15,000元),拘役10日已屬相對低度刑度,並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而犯本案,渠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烤漆毀損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依告訴人所述,修復費用約9,900 元,然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道歉及賠償告訴人8,500 元,可見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復告訴人原同意撤回告訴嗣後因認被告並非真心悔悟而反悔未撤回告訴,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再兼衡渠等學歷、工作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依庭、李冠霖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及附帶履行條件之說明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固常為實務上緩刑之審酌因素,然和解究非緩刑之要件,法官是否行使實體法所賦予裁量宣告緩刑之刑罰權,仍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行為人個案狀況而定,以發揮刑罰制度上之功能,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之因素。

2、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及第38頁),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曾有和解約定,並已履行賠償8,500 元,而告訴人因於被告履行賠償後,認被告

2 人疑似再犯毀損行為,而未撤回本案告訴,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1 紙(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犯後已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然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確實未撤回告訴等情無誤;本院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已受有相當填補,雙方雖因嫌隙已深而互不信任,並於偵審程序互相指謫,惟本案仍應就事論事,既被告2 人已完成雙方約定之賠償履行,告訴人似應履行其撤回告訴約定,縱認被告2 人另有犯罪行為,應另行提起告訴或追究,較為妥適;又緩刑宣告除有暫不執行宣告刑之效力外,亦能在緩刑期間適度約束被告之行為舉止,以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與否,作為避免被告於此一觀察期間內再有犯罪行為;基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依庭、李冠霖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注意渠等之行為舉止,避免惡化與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 年內完成),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禁止對告訴人再犯毀損行為,並禁止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以維告訴人權益,期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末被告2 人倘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或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事證明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應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渠等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