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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玉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2 、303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4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惠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左右,在桃園地區某地超商,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林麗玉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致使告訴人林麗玉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3日10時55分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 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蔡明娟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使告訴人蔡明娟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4 日17時04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計4 萬3042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佳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麗玉、蔡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麗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明娟之匯款單、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養兩個小孩才辦理貸款,對方要伊的存簿影本跟提款卡,伊在桃園的超商寄出,伊去報案時已經來不及,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由網路資訊尋求借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明發」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依「王明發」之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在桃園地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王明發」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之4 地址予「林明彰」,並經「王明發」以電話詢問而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明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明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麗玉,佯裝係告訴人林麗玉之友人,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麗玉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

3 日10時55分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郵局,匯款10萬2 千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致電告訴人蔡明娟,訛稱告訴人蔡明娟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蔡明娟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4 日17時4 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計4 萬3042元至上開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林麗玉、蔡明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653卷第2 至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復有林麗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麗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麗玉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蔡明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4 月24日

107 東桃法字第008 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9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明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53卷第9 至

1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5 、9 至15、17至21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金融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遭騙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或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紀錄不良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我國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即遽認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款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準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僅得證明告訴人林麗玉及蔡明娟確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然是否得據此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亟需用錢,透過網路平台辦理借款事宜,並於107年3 月11日在網路借款平台填寫借錢需求為「小孩學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而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其連繫,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107 年3 月3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而觀諸自稱「王明發」之人與被告聯繫之簡訊內容略以:

「王明發」:陳小姐你怎麼掛我電話被告:我這邊收訊不好,我晚點回電給您,不好意思「王明發」:好被告:先生在嗎?如果我想貸20萬的分期七年多少?被告:我好了被告:您好,我急用提款卡,請問何時能拿到,請打電話

給我好嗎?被告:王先生,我想問一下進度處理如何??我最近需要用到提款卡,急需。

見面的時間可以提早嗎?還有,我希望你能幫助我,我是真的急需那筆錢,小朋友讀書要用的,因為很急所以才一直問你。麻煩請回電給我,我希望明天就可以先拿提款卡。可以的話麻煩明天跟我見面。

被告:請問何時回電被告:王先生被告:麻煩盡快回電被告:你這樣不接電話,我要把卡掛遺失了被告:說有問題打電話給你隨時都可以,結果都沒回電被告:王先生明天何時見面呢被告:我電話給你,麻煩回覆一下哦,謝謝你被告:王先生你好,我想問你說早上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

,現在已經中午了被告:我要去掛遺失了,不好意思(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40頁),且被告與「王明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7 年3 月29日、同年月30日、31日有密切之通話往來紀錄,被告復於107 年4月7 日、同年月8 日、9 日數次撥打前揭電話欲聯繫「王明發」未果,有被告與「王明發」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6頁),復有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順豐速運收據在卷可憑,是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而透過電話告知被告需美化帳戶,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款項入帳提領完畢後,即失去聯繫,顯見被告稱其因急需借錢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

(四)參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即107 年3 月31日前,有頻繁之提領存款交易紀錄,且

107 年1 月15日有被告之工作薪資匯入帳戶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3 月25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23975 號函所附之106 年9 月18日至107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而被告另提供之郵局帳戶(此為107 年度偵字第25548 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06 年1 月10日申辦後,有育兒津貼、低收扶助金按月匯入,亦有薪資匯入之紀錄一節,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473號函所附之106 年1 月10日至108 年3 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2頁),且被告名下僅有上開2 金融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99頁),是本案被告遭訛詐而提供之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攸關各種補助津貼之領取,足見被告並非將其閒置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衡情倘被告對提供該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銀行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順豐速運收據影本之寄件人欄,係正確登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彼時居住地址,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為避免將來遭檢警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應認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辦理貸款程序,而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被告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五)況且,自稱「王明發」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4 」予「林明彰」收受,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另案被告申辦後,再經由他人販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又自稱「王先生」之人另於107 年3 月30日以網路貸款為名,請黃○靖將郵局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4 」予「林明彰」收受,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該案件中寄出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害人),是以,本案顯係由自稱「王明發」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非法方式取得人頭電話,再利用被告彼時需款孔急,而未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需獨自撫養2名年幼兒女,為籌措子女學費而急需貸款,其疏於查證而輕信他人固有可議之處,然尚難推論其交付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然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銀行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被告係因他人以「辦理貸款」為幌,而遭騙取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末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548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48頁),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