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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義

蘇宥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明義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達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5日為本案犯行(詳下述),告訴人李英美雖遲至107年4月1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起本案告訴(見警卷第9、11頁),但參酌其於偵查時陳稱:警方於106年6月初以電話向伊聯繫並調取監視器,伊於107年4月19日至中正派出所時,始由警方處首次知悉本案行為人為被告2人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鍾明義前科記載部分予以刪除,並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物品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松香油等化學物質擦拭除去其上漆漬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2 人共同以白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攤位之白鐵板上,已使其外觀形貌產生破壞,即使事後尚得以松香油等化學物質擦拭除去其上潑漆,但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亦有可能殘留若干污損痕跡,致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是依前開說明,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故被告2 人前揭所為,自該當於使告訴人攤位之白鐵板「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鍾明義前因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及徒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另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明義僅因與告訴人配偶間有債務糾紛,即唆使被告蘇宥達與其共同對告訴人攤位潑灑油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明義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宥達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 告 鍾明義

蘇宥達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義(綽號:螞蟻)前於民國 99 年間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聲字第 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 A 案),又於 99 年間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2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B 案),上開 A 、 B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 9 月 4 日假釋出監,104 年 9 月

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鍾明義與李英美之配偶潘乾聖有債務糾紛。鍾明義、蘇宥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5 月 5 日 0 時許,一同前往李英美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編號 48 號豬肉攤位,共同持白色油漆潑灑在該攤位之 4 個白鐵板上面,致上開 4 個白鐵板均受油漆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英美。

二、案經李英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鍾明義坦承於上開時、││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蘇宥達共同持白││ │ │色油漆,潑灑毀損前揭攤位││ │ │白鐵板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告蘇宥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宥達坦承於上開時、││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鍾明義共同持白││ │ │色油漆,潑灑毀損前揭攤位││ │ │白鐵板之事實。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美於警│證明被告鍾明義、蘇宥達於││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毀損前揭攤位││ │ │白鐵板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前揭攤位白鐵板於上開││ │現場照片及攤位白鐵板毀│時間,遭被告鍾明義、蘇宥││ │損照片共 3 張、監視器 │達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 │ ││ │張 │ ││ │ │ │└──┴───────────┴────────────┘

二、核被告鍾明義、蘇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鍾明義、蘇宥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明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