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菊梅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61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菊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菊梅與徐家甄曾於民國107 年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為同病房之病友,於住院期間2 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劉菊梅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7 時18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對面洗手間前之走廊上遇見徐家甄,劉菊梅因憶起2 人過往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家甄之胸部及背部,徐家甄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前來處理,劉菊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7時45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外大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他在病房聯合其他病友欺負我,還跟男人亂搞」等語辱罵徐家甄,足以貶損徐家甄之名譽。案經徐家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菊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甄、證人吳美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案發當日回憶起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而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背部,又以前揭貶損名譽之言語謾罵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已向告訴人道歉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來源為國民年金及遺屬年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以為,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表示因懼怕被告,不要任何錢也不要調解,請依法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包括精神上之侵害),本院考量被告仍須正視、檢討其所為之錯誤行為,並使其日後可以確實約束自身,不再為相同犯行,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件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