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2N00-H108041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利用甲○閉目休憩,處於心神喪失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右手反覆撫摸甲○胸部多次,時間非短等過程,顯屬滿足自己性欲之想像與象徵為目的,所實施具有高度性意涵之連串行為,要非趁人倉促不及防備之典型性騷擾行為可堪論擬。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係基於趁機猥褻之主觀犯意,而實施猥褻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未滿10歲之兒童,被告復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站立在一國小女生即告訴人甲○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0頁),顯已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反覆撫摸告訴人胸部,均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106年間因乘機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
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乘機猥褻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乘機猥褻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趁機猥褻兒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法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檢察官雖請本院斟酌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然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已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乘機猥褻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6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1時5分許,自中壢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往花蓮行駛之第666次莒光號列車,嗣於108 年9月14 日凌晨2時42分許,該列車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至何仁車站區間,丙○○見乘坐於6 車48號靠走道座位之代號A2N00-H108041號女童(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身體背靠甲○座位椅背,左手拿著書本作為掩飾,將右手往後伸向甲○之胸前,隔著甲上衣反覆撫摸甲之胸部及手,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遭撫摸後驚醒抓住丙○○之手並大聲喊叫,其他乘客通知列車長後,將丙○○留置送交鐵路警察局員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站立於告訴人││ │中之供述 │甲○座位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 甲○睡著時,以右手持續撫 ││ │ │摸其胸部跟手部多次之事實。 │├──┼───────────┼──────────────┤│3 │證人即 666 車次車長林 │證明其接獲通報後,通知鐵路警││ │會檳於警詢時之證述 │處理之事實。 ││ │ │ │├──┼───────────┼──────────────┤│4 │證人洪敬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洪敬峯乘坐於上開車次││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6 車 00 號座位(即告訴人 A ││ │ │女左後方靠走道之處),並目睹││ │ │被告手上拿兩本書,站在 甲○ ││ │ │座位旁,右手下垂,嗣後 甲○ ││ │ │尖叫「他摸我胸部」,甲○尖叫││ │ │前是睡著狀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母 │證明 甲○於上開時、地,在火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車上大叫及被告後續反應之事實││ │ │。 │├──┼───────────┼──────────────┤│6 │告訴人 甲○之母所提出 │該光碟攝錄被告遭發覺後,與其││ │之光碟 1 片 │他人交談之狀態。 │└──┴───────────┴──────────────┘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睡著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