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興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化名為「林志偉」,於民國106年8 月27日,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位於苗栗縣之租屋處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中午某時,誘使A 女與其一起搭乘火車,自苗栗縣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住所遊玩1 週。嗣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
6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或下午某時、13日上午或下午某時、14日上午或下午某時、17日上午或下午某時、18日上午或下午某時、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之2 樓房間床上,在A 女半推半就之情況下,以手撫摸A女之全身、胸部、下體等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7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嫌,及同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109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甲281 頁、第301 頁、第351 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嫌,及同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兼告訴人A 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取號申請單、全戶基本資料、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間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並於
106 年9 月1 日中午某時,得A 女同意,攜同A 女自苗栗縣至花蓮縣後,至同年月20日止,2 人均同住在其住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辯稱:A 女說其升高中1 年級,伊認為A 女已滿16歲。A 女跟伊說其已經和父母講好和伊一起來花蓮,離開當日亦為A 女之父即0000甲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駕車搭載伊和A 女前往車站搭車,伊沒有誘使A 女。又伊沒有撫摸A 女胸部、下體等語。經查:
(一)A 女於106 年9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被告於
106 年9 月1 日攜同A 女搭乘火車從苗栗縣至花蓮縣,2人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居住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置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下稱106 偵4001卷﹞附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未滿7 歲者,因無行為能力,即完全無同意能力,縱以和平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亦應逕以略誘論之),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而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督權之人因而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誘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誘人之年齡,主觀上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客觀上對被誘人施以引誘手段,誘使被誘人同意脫離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致對被誘人有監督權之人不能行使監督權,始構成本罪,並得課與相應之刑罰。
1.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以「林志偉」介紹自己,伊有告訴被告出生年月日。嗣伊帶被告回家,獲得伊父母即B 女、C 男同意2 人交往,被告有留宿在伊家。嗣被告說要帶伊到花蓮玩,伊有告知C 男要和被告來花蓮玩1 週,C 男有同意。伊在花蓮期間都有用手機和家人聯繫。且被告有撫摸伊胸部和肚子等語(見警卷第
23 甲2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自106 年9 月初交往至106 年10月底,被告知道伊就讀之學校,然未曾看過身分證。當時伊跟被告說伊滿16歲,被告不知道伊實際年齡,始終認為伊滿16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6 號卷﹝下稱107 偵10326 卷﹞第22甲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說伊就讀高中1 年級,有說伊16歲,但沒說滿16或未滿16歲,亦無告知伊出生月份。伊已不記得當時如何向被告說明伊年紀。B 女、C男未同意2 人交往,亦未搭載伊和被告至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55甲364 頁)。稽之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有無認知A 女已滿16歲一事,前後已有歧異。再參酌被告自述其於14或15歲始就讀國中之個人升學經驗,及高中1 年級之人多介於15歲或16歲之通常升學年齡,被告聽聞A 女將就讀高中1 年級而認A 女已滿16歲,尚無重大悖離常情之處,故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6歲。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語,顯悖於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未指明在證人A 女於偵查中多次堅稱其告訴被告已16歲、被告不知道其未滿16歲之情形下,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理由,或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A女年齡之特殊要件。故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對A 女年齡之認識,即與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要件不符。
2.次者,被告將A 女攜至花蓮一事有獲得C 男之同意一節,業據A 女證述如前。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同意A 女和被告在一起,亦無搭載A 女和被告去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2 位證人間證述已不一致,並斟酌證人C 男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本案發生時近3 年,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或因時間流逝趨淡;反觀A 女為報案人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尚無虛詞迴護被告之必要,尚難憑證人間不一致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到伊家1 次,但伊沒有同意A 女和被告交往。A 女在106 年9 月1 日上午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去花蓮一事,伊有告誡A 女不要亂跑,伊不知道A 女後來真的和被告跑到花蓮。之後伊知道
A 女跟被告在花蓮,期間均有和A 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只是A 女不願意說明確切所在地,並執意要和被告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37甲40 頁);於偵查中證稱:A 女和被告在花蓮期間,伊有和A 女聯絡過3 、4 次。嗣因警察與伊聯繫,伊到位於花蓮之派出所接A 女等語(見107 偵10
326 卷第24頁反面甲 第25頁),可知A 女於離開苗栗縣前,確有告知B 女其與被告共同前來花蓮,且在花蓮期間均有和B 女保持聯繫,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將A 女攜至花蓮,究竟有無違反A 女監督權人之意思,洵非無疑。末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A 女確認,A 女說其已經和
B 女、C 男講好來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被告實係聽聞A 女之轉述,對照證人B 女上開所述A 女執意要和被告在一起乙情,被告非無可能因此對於B 女、C男有無同意A 女與其同行產生誤解,應不得逕認其主觀上有使A 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
3.綜上,被告所稱認為A 女已滿16歲,且2 人共同至其位於花蓮縣之住所應已得A 女父母之同意等辯詞,尚非無由,縱客觀上有將A 女自苗栗縣攜至花蓮縣之舉動,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犯行。
(三)另按刑法第227 條第4 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必要,惟至少須行為人有預見被害人之年齡仍執意為之,即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故意可言。
查被告有撫摸A 女之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撫摸A 女全身、胸部及陰道外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75 號卷第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A 女之陰道處確有檢得高度可能為A 女與被告混合之DNA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6800821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6 偵4001卷第49甲51 頁),被告有以手撫摸A 女之全身、胸部及下體,應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已有預見等情,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故被告主觀上欠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故意,根本不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