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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旻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香港籍(民國108 年12月15日入境),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面戴口罩,穿著長版球衣(未穿內外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見A 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BS000-A108126 )獨自一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在A 女身後,並突然自A 女身後,以環抱A 女、以身體壓制A 女、以手摀住A 女口部位置之強暴手段及徒手毆打A 女之方式,試圖強脫A 女褲子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然因A 女奮力抵抗而未遂;A 女送醫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並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乙○○於A 女奮力抵抗過程中,見A 女擬以手機撥打電話求救,即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 女手機後,逃離現場並隨手丟棄該手機,而妨害A 女求救之權利。

三、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A 女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 頁及第2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含現場照片、告訴人A 女傷勢照片)共8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密錄器畫面、逮捕後照片)共49張、被告護照影本1 份、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餘見彌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2罪,雖時間密接緊密,然被告前強制性交未遂與阻止告訴人報警之強制行為,2 行為顯然出於不同動機,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因告訴人反抗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犯後羈押迄今,已達數月,足以深刻瞭解其過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觀被告於深夜、帶口罩、未著內外褲、尾隨夜歸女子之行為及其後攻擊告訴人之犯行,認被告行為舉止對獨自夜歸女子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甚鉅,本件告訴人固與被告達成調解,惟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其法定刑後,認該法定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特此敘明(至強制罪部分,因法定刑度僅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更無情輕法重之酌減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就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3 頁),雖非我國國民,但尊重所有人之身體自主權應為國際共通觀念,其正值青年,應能循正常管道接觸交往異性,本次來台旅遊,竟因見告訴人很漂亮、想偷摸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 頁),於深夜尾隨女子而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失據;復考量被告徒手傷害、壓制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認其行為嚴重驚嚇且傷害告訴人身心,所為非當甚明;再衡以被告及其家人於犯後積極表示和解意願及誠意,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完成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紙(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第251 頁)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填補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末考量被告未婚、在港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4 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況,就其犯行,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

1、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逞一時慾望而誤觸刑章,犯後坦承過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有積極悔過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且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被告為香港籍外國人,以觀光目的來臺,有一定居留期限,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許可表

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 頁;其合法在台居留原至多至今年1 月6 日),本院審酌被告於港尚在就學、就業中,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為妨害性自主之重大犯罪,因認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敦請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被告在台目前無觀光居留依據、無固定居所,且無固定收入恐難維生等情況,考量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及犯罪時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環抱、身體壓制之強暴行為,試圖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且於過程中因告訴人反抗而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且傷勢應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與傷害犯行,就客觀行為上有部分合致,且時間密接下,強行切割被告之行為而論數罪亦不恰當,是應將傷害與強制性交論以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1 頁),爰依法就傷害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