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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苡辰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苡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辰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81.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陳美娟配偶即被害人白明德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臺九線公路,被告在不及煞車之情形下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7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莫西美‧希嘎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五)現場照片30張;(六)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七)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八)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 5月9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80332號函1 份;(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號誌是綠燈,過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是小跑步出來的,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我大燈前面(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依監視器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5 月9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80332號函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係先佇立,而後步行,再至奔跑,係屬特殊違規行為,壓縮被告判斷時間,被告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自無構成過失責任之可能,檢察官未就被告有過失責任為實質舉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7頁及其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81.1 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白明德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臺九線公路,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

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共22張(見相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詳言之,過失犯之注意義務,由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所構成;結果預見義務,指一般人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稱結果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義務,則指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稱為結果迴避可能性,是結果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為過失犯是否成立之最核心問題。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而具有過失等語。惟查:

1、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如附件,依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南往北方向181.1 公里處之路口時,其車輛行徑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見附件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48),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 紙(見相卷第53頁)在卷可佐;換言之,被告依綠燈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含行人穿越道)之駕駛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2、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同法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考量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見相卷第31頁)在卷可查,且有實際駕車上路經驗多年,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當熟稔,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惟案發之際為夏日夜間7 時56分許,天色已全黑,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資為憑,天候陰,路口無照明設施(水銀燈在距離路口約12.9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14及15(見相卷第4頁及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應可認車禍現場當時無論是天色或燈光均有不足,自有影響駕駛人能見度之虞。

3、再參以附件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48時,開始準備橫越行人穿越道,然被害人起步位置係於南下車道邊線(被告駕駛車輛於北上車道,靠外線車道行駛,見相卷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3時,被害人已開始橫越行人穿越道,當被告準備通過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位於被告行車左前方,而非正前方;本院審酌人體眼睛構造係位於臉部正面,正常視角為正前方有限角度,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達到180 度之水平視角,再輔以車輛設計,前方視線亦可能受車輛結構(A 柱)影響;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要求駕駛人看到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不得因行徑方向為綠燈而忽視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然此注意義務之重要前提即駕駛人必須能看到行人,本件被告於夜間坐於駕駛座內,天色及道路照明均不足的情況下,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其視線是否真能看見自南下車道準備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在其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出現之被害人,確非無疑,即被告辯稱看到被害人時,已在其大燈前方等語,並非無稽。基此,被告依其所能及客觀狀況,是否具有通過行人穿越道會撞擊闖紅燈之被害人之預見可能性,顯屬有疑。

4、檢察官雖主張被害人開始過馬路至遭撞擊約6 秒,被告應能注意並有足夠時間防止結果發生等語;然依附件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48時,被害人開始準備橫越行人穿越道,當時被害人位置係於南下車道邊線,而當時被告車輛尚未在監視器畫面中(見相卷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圖),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注意力通常必須放於視線前方,而不可能於駕駛過程中不斷轉頭確認四面八方之行人或車輛,被告實無可能於行駛在北上車道時,能轉頭查看南下車道端邊線是否有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此亦超越法律課與駕駛人之義務;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3時,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道路中央,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於北上車道,係靠外線車道行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3頁下圖)在卷可參,此時距離撞擊時間僅約1 秒,即縱使被告於該時點(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53)能注意到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則僅 1秒之時間亦顯然不足被告迴避撞擊甚至死亡結果之發生。

5、本件於偵查期間,檢察官2 度聲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第1 次於107 年8 月27日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54517號函回覆稱:肇事雙方均有路權,孰輕孰重,事關當事人肇事責任,鑑定會未便遽予明確鑑定,僅表示意見「被害人酒後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逕自奔跑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函文(見相卷第72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第2 次於108 年5 月9 日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80332號函回覆稱:仍維持前述函文看法,並提供依據監視器影片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55至65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無明確跡證顯示被告有超速行為,且駕駛人夜間無預警反應時間約為2.5 秒,如車速每小時55公里,需要

55.2公尺與7.72秒的反應距離及時間,如車速每小時60公里,需要61.9公尺與4.93秒的反應距離及時間,如車速每小時65公里,需要68.9公尺及5.13秒的反應距離及時間,有該鑑定會函文(見偵續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2 次鑑定意見,先後認被告對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超速,亦認定被告未擁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可以反應,換言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並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自然無從使被告負過失責任。

6、且依附件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除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規定外,亦可知被害人係以異常行走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即被害人係先慢行,復快走至接近奔跑之速度,衝至被告車輛前方,此一異常行徑速度,極易造成駕駛人誤判及無從反應,於本件車禍中,倘被害人始終以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縱使闖紅燈,或許亦可能使被告有足夠時間可以發現並煞車反應,然被害人於行徑中突然變換速度,奔入被告視野及車輛前方,自使被告陷於無法反應之困境,實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7、末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保障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車輛無論號誌應禮讓行人,然同規則亦昭示行人或車輛均應依號誌行徑,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順暢,本件車禍被告有綠燈路權,被害人有行人穿越道路權,當兩者路權衝突之時,本院考量國家設計道路號誌、標線及標誌,目的都是為了保護所有道路使用人,確保有規則可供遵循,倘行人或駕駛人於行徑方向為綠燈時,仍無法信賴燈號之通行指示,而必須左顧右盼確認所有其他道路使用人之行為舉止,則號誌顯然失其功能,並造成所有路口窒礙難行,相信此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計之本意;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回覆之損害,本院深感遺憾,惟倘認定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具有絕對保障(即不論車輛有無注意義務及迴避可能性)之路權,不啻是鼓勵行人無視號誌任意以異常行走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恐非公眾所樂見,且將無法維持道路通行之順暢。

(四)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義務,然依客觀夜間照明及被害人行動狀況,被告是否能注意,實有所疑;縱被害人進入被告有效能注意範疇,距撞擊時點僅剩

1 秒,應認被告無迴避結果可能,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而無從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件:台九線181.1K路口北上路口監視器】┌───────────┬────────────────┐│時間 │畫面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 :16│死者從花蓮縣○○鄉○○村000○0號││ │旁巷子走出來。在路口與一部後面拖││ │著東西的機車相交會後,在巷子口停││ │了一下。(此時,路口臺九線公路行 ││ │車號誌為紅燈)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29 │路口臺九線公路行車號誌變為綠燈,││ │此時死者也往行人穿越道走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34 │死者走到行人穿越道附近停下來,兩││ │邊張望一下,準備橫越幹道,幹道上││ │的號誌燈當時為綠燈。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45 │死者走到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螢幕左││ │側幹道邊線約1公尺,準備橫越幹道 ││ │馬路。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48 │當時路口臺九線公路行車號誌仍為綠││ │燈,死者(即行人穿越道號至為紅燈││ │)走到行人穿越道(臺九線公路南下 ││ │車道)旁停下來,就直接穿越行人穿 ││ │越道,且越走越快,到臺九線公路北││ │上車道時,死者已經呈現快走狀態。│├───────────┼────────────────┤│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53 │肇事車輛沿臺九線公路北上外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此時死││ │者也快走到臺九線公路越過中心線至││ │北上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 ││2018/07/15 19:56:54 │死者與肇事車輛,在該行人穿越道臺││ │九線公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 │道分隔線處碰撞,肇事車輛隨即平穩││ │往路邊剎車停下。當時路口臺九線公││ │路行車號誌仍是綠燈。(自死者開始 ││ │橫越馬路至遭車輛撞擊,時間約為6 ││ │秒鐘)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