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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振銘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各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2月底至107 年6 月20日止,每個月2 次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甲○○之房間內,分別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而為性交之行為,共發生10次性交行為。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承載有兩種行為態樣:一種是合意性交,另一種是「與有無意願無關或難以證明行為人實行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性交罪」。至該幼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幼年人身分權關係,則並非本罪之保護法益。且立法者就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併就法定刑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考量犯本罪之情節各有不同,乃授予較大之量刑裁量空間,使法院量刑時審酌個案情節,以期斟酌至當。則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所面臨之個人或經濟上之窘境,如毒癮或流浪街頭,因而得以或易於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藉以操縱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或被害人因以性為出賣之標的,而危及其未來性自主決定之發展方向,則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以此等犯罪情節對應於中度刑以上之量刑,雖可認罪刑相當。然倘行為人僅利用與被害人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藉以操縱被害人使其發生性行為時,則應妥為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實力落差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嗣後之關係發展情形、對行為人科刑之事實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生負面影響,而為量刑,以避免過苛。尤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被害人原生家庭與被害人之間,對於行為人之控訴立場已不相一致時,特別重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然雙方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手段和平。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雖具備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但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乙男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 號卷第1 頁),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中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告人甲女所受之損害,但現在僅能拿出5 、6 萬元,如果分期可以賠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乙男達成和解。本院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加重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甲女於警詢中即表明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因為自己是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判決被告無罪,就性交部分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檳榔之工作,每月薪水約

2 萬元初,家中有父母,但不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兩人交往同居期間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另考量被告前無受法院科刑之紀錄,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係男女朋友雙方合意,被告思慮欠周而發生,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未來對於男女交往之行為界線與法律規定應能有更清楚之認識,而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經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亦已提出依其經濟能力可行之賠償計畫,雖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尚堪認其對其犯行有悔悟之情,故告訴人即乙男雖到庭陳稱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之罪質內容,及本案刑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如易服社會勞動乃至入監服刑,不僅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教化功能有限,反而造成被告原有正當工作遭遇障礙,經濟狀況可能因此惡化,而更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甲女本人已表明無意追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並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 年10月底某時甲女下課後,即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以騎乘機車接送甲女上下課之方式,至瑞穗國中誘使當時未滿16歲之甲女脫離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將甲女帶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證述;(四)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接同甲女返家等情,惟否認有何準略誘罪犯行,辯稱:是甲女說她不想待在家裡,要先住我家,我有說我不行,因為家裡不同意,但甲女說她不管,後來甲女說她有打電話跟家裡講,我母親才同意給她住。我有問甲女要不要回家,但甲女說不要。後來我有好幾次跟她說要回去上課,但甲女都說不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和誘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需被誘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經和誘人促使使產生。然被告並無引誘甲女與其同居之行為,亦未曾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其親權人之主觀犯意。證人甲女脫離家庭之監護,係其己意所為,並非被告有何勾引、勸誘,而與準略誘罪之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甲○○與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於

106 年10月底某時甲下課後,甲○○騎乘機車至瑞穗國中接甲女下課,將甲女帶回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被誘人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另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48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在106 年10月31日放學時,被告騎機車到瑞穗火車站後站等我,我放學後,就去後站找被告。我不想回家,就強迫被告騎車帶我回他家,之後就一直住在被告家中直到107 年6 月20日警察找到我。被告的媽媽有叫我打電話跟爸爸報平安,可是我都沒有打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底我離家是去被告那邊,當天是我約被告的,我的手機被沒收,我用朋友的手機私訊被告,約在瑞穗火車站後站。我聯絡被告的時候就已經決定要離家了,因為我回家要顧弟弟妹妹,手機又都被沒收,每天在家裡都很累,所以我忍不住了,想要離家。我跟被告說的時候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會叫我要回去,但是我不要。當時我跟被告說帶我去他家,我不想回爸爸那邊,我就戴上安全帽,坐在車上,被告本來不想帶我回家,我就一直坐在他車上。後來被告騎車載我回他家,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回家也不想去上學,被告叫我要回家、上課,但我說不要。爸爸會罵我,有時候會罰站或打我。我在被告家中時就幫被告做家事,我知道從被告家怎麼走到火車站,也可以走到,我住在被告家的期間我想離開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此與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女主動表示不想回家,要求去住被告家,即被告有表示反對等情均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實並無任何積極勾引、誘惑甲女脫離家庭或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甲女離家純係出於自己對於家庭關係、生活方式之不滿而為之決定,而以自己的意思發動而脫離,被告知悉後尚且規勸、反對甲女之決定,並無任何引誘或堅定甲女脫離決意之行為。

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和誘」之要件,從而無從構成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要件,應堪認定。

(四)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覺得我管太嚴,我有7 個小孩,我一律平等的體罰。我沒有覺得甲女是受不了我的體罰才離家,甲女只是說要給她空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小孩管教態度還好,比較嚴厲一點,好好讀書就好。我是口頭上會嚴厲一點,有時小孩不愛寫功課,我會發牢騷,用罵的、用講的。我不敢管甲女太嚴,我怕她走偏。甲女有跟我說過覺得我管太嚴,是甲女國三時跟我講的,甲女是自106 年9 月開始就讀國三,所以是106 年9 月至10月間跟我講的。但我在這段時間沒有責備過她課業或叫她去罰站,她覺得我管太嚴,應該是我限制不給她出去,但我們沒有就這件事發生爭執。我不知道甲女為何106 年10月底會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9 頁)。雖證人乙男否認有對甲女體罰或與甲女發生爭執之情事,但亦自承甲女曾對其反應其管教過嚴,並曾於偵查中提及對7 個小孩一律平等體罰之情事,堪認證人甲女確實與證人乙男就家庭管教方式之認知存有落差,證人甲女證稱其係因此不滿離家,應非子虛。又證人乙男並不知悉甲女離家之原因,亦經其證述在卷,自無從以其供述推論被告有何勾引、誘惑之行為,或堅定甲女脫離家庭意願之行為,而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依花蓮縣政府提供之甲女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其中亦記載證人甲女在家中經常被賦予照顧繼弟妹或協助家務之角色,因此感到十分反感,且平常與其父、繼母之互動欠佳,導致甲女整體對於家庭認同感較為薄弱等語,此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查(見證件袋),益徵證人甲女證稱其離家之原因係對家庭關係、生活方式之不滿而主動離家,應非虛言。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勾引、誘惑甲女離家,或堅定甲女離家意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該當準略誘罪之要件。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