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慈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慧慈所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只有國小一年級肄業學識程度,夫早逝,單親家庭尚育有一名就讀高三女兒,母女二人均屬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從事綁鋼筋粗重工作,日薪1 千元,此外母女二人同為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各領補助津貼4,700 元,每月支付房租、水電費7 千元之外;已所剩無幾,相依為命生活致為艱困,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就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原審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行傳喚被告到庭,以致不及審酌及此,或嫌有未當云云。
三、但查:㈠原審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汽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被告雖無前科紀錄,身體、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非高,惟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駕,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被告當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為圖一時之便,即無照酒駕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原審所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家庭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求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