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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交附民移調字第 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108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妙墠代 理 人 賴威辰相 對 人 孫啓祥上列當事人間就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傷過失害案件移附108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高郁茹書記官 洪美雪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賴威辰

相對人 孫啓祥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整(該筆金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剩餘参拾貳萬元部分分期給付,自108 年3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壽豐志學郵局,戶名:黃妙墠、帳號:

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另於108 年1 月18日收到拾萬元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賴威辰

相對人:孫啓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美雪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