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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治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0號),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葉智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分六期),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阿水之證述、調解成立筆錄、返還土地接管公告、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