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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輔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案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表部分更正編號1 之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23日13時7分許」、編號2之時間為「107年8月23日

14 時10 分許」、編號3 之時間為「107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編號4 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2日14時12分許」、編號5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2 日13時24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御文字第0858 號函及所附資料、108 年12 月6 日御文字第10181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894 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申庭如、任瑞珠、周永富及被害人汪淑惠、呂玲姿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汪淑惠、呂玲姿所匯款項雖因警方及時圈存,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且業經發還汪淑惠、呂玲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5 頁、第177 頁、本院卷第63頁)。但汪淑惠、呂玲姿於匯款時本案帳戶尚得收受款項,足見當時帳戶尚未受圈存,而詐欺集團成員仍得隨時提領,足認當時款項已經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支配範圍,故本件汪淑惠、呂玲姿遭詐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共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任瑞珠於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案件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並均表示無意願求償,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超商店員、工廠保全、助理等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開支靠家中支付,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任瑞珠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力連繫被害人並有真摯賠償之意思。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