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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張嘉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張嘉元(更名前為張德台、李嘉元)明知其並無臺東縣○○鄉○○路○ 巷○○號之地上物及坐落臺東縣○○鄉○○段○○○ ○○○○ ○○ ○號國有地之使用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前之某時,向溫若茵佯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讓渡其位於臺東縣○○鄉○○路○ 巷○○號之地上物及坐落臺東縣○○鄉○○段○○○ ○○○○ ○○ ○號國有地之使用權利云云,致溫若茵陷於錯誤,而與李張嘉元訂立上開房地之讓渡契約,並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5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郵局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李張嘉元,又於10

6 年12月13日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交付現金5 萬元與李張嘉元,總計給付10萬元予李張嘉元作為上開契約之定金。嗣李張嘉元收取上開定金後,因遲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辦理讓渡手續,溫若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若茵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張嘉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上方無官方蓋章,且為被告自行填寫,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會議紀錄為被告擔任榮民服務處駐區服務員時所製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乙節,核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能否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2月間,向告訴人溫若茵稱可讓渡位於臺東縣○○鄉○○路○ 巷○○號之地上物,讓渡總價為60萬元,告訴人乃分別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5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郵局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被告,又於106 年12月13日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交付現金5 萬元與被告,總計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36 、536 之1 地號國有地上各有1個地上物,我在106 年12 月間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讓渡本件國有地上之地上物,因為本件國有地我無權代表國家讓渡給告訴人,但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國有地,我可以從旁協助他,我沒有將房屋讓渡給告訴人是因為沒有找到2 間房屋的資料;我之前在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駐區聯絡員,已故榮民田景柳原為臺東縣○○鄉○○路○ 巷○○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田景柳死後經過治喪委員會的決議,喪事由我處理,田景柳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歸我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土地雖為國有,未辦理承租權為無權占有,另原為田景柳所有之房屋,業經治喪委員會決議交由被告處理,無論被告取得權利是否合法,被告自認為合法,主觀上亦不認為自己沒有使用權,因此被告將房屋、土地使用權讓與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說明將戶籍遷入房屋後,才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土地使用權,以此亦能推斷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稱:其得讓渡位於臺東縣○○鄉○○路○ 巷○○號之地上物云云,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之讓渡總價為60萬元,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5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郵局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被告,又於 106年12月13日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交付現金5 萬元與被告,總計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契約之定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若茵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34 頁、本院卷第103-114 頁),並有房地讓渡(買賣)收據、郵局無摺存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7 年度司簡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他字卷第3 至6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溫若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36 、536 之

1 地號國有地上有2 間各自獨立的房子,於106 年12月 7日我第一次匯款給被告前,被告有帶我到現場看過,2 間房子各不到10坪,房屋內都沒有廁所,廁所在外面,沒有實體的門,只有門框,不需要鑰匙開門,屋內沒有水電,沒有電器用品,也沒有床鋪,裡面都是空的,看情形是無人在裡面使用,被告當時跟我說房子是他自己的,土地是國有地,他有國有地的承租權,被告說房屋和土地都是他在使用,那些都是他的,他要讓渡國有地的承租權和賣土地上的房屋,我在第一次匯款給被告當作定金後,被告後續又催我匯款,我想要保障自己的權益,所以在106 年12月13日我寫了本件房地讓渡(買賣)收據,該份收據上記載福文段536 、536 之1 號房屋,是被告後來補給我的,我原本是留空格,想說標的都有地號、建號,就叫被告補簽,被告把立據拿過去後寫上這個地號,寫立據當天被告說會給我之前使用國有地和房屋的資料,所以我又交付被告5 萬元,於107 年1 月5 日時,被告說他找到資料了,要我準備5 萬元,我說我身上只有2 萬元,想說我一定要拿到那個資料,勉強匯了2 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承諾要給我房屋使用權還有國有地承租權的資料和文件,因為國有地要有承租權才可以讓渡,我之後去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說承租土地的部分需要讓渡書,房子部分不需要文件,最主要是土地,房子已經像廢墟,已經不堪使用,本來就需要整修,整理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沒有很在意房子,最主要是土地,我有一直跟被告要房子使用權和土地承租權的資料,被告無法提出,結果被告最後給我田景柳的除戶證明,我看到後嚇到,發覺被騙很難過,這明明不是被告的,他怎麼說可以讓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4 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房地讓渡(買賣)收據」,內容略以:茲收到溫若茵女士訂購坐落於○○鄉○○段536 、536-1 地號國有地二筆權利全部1/1 及福文段建號536 、536-1 房屋權利全部訂金等情,又上開契約復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簽名於其上,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溫若茵所證述本件契約內容為被告讓渡上開國有地的承租權及土地上之房屋乙節相符,而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時為62歲之成年人,自述曾擔任船員、鄉民代表、農會理事,復有買賣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對於上開契約內容實難諉稱不知,又參以溫若茵證稱本件房屋內沒有水電、沒有擺設、已經像廢墟且不堪使用,整修上開房屋所費不貲,故其沒有很在意房屋,其在意的是讓渡土地承租權部分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於訂立契約前既已知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之情狀,衡情應無以60萬元之代價僅向被告購買本件地上物,而不及於本件國有地使用權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其願以60萬元之代價,讓渡本件地上物及國有地之使用權利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表示要將本件國有地上之地上物讓渡予告訴人,從未表示其可讓渡本件國有地使用權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查,自84年以後迄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均無受理任何人就536 、536 之1 地號土地之申請案件,且查無受理以李張嘉元、張德台、李嘉元等名義之申請紀錄,亦未提供或同意他人使用,凡有任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均屬無權占用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 年5 月1 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3502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 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就本件房屋部分去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等語,是被告從未取得本件國有地之使用權利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地上物之權利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件房屋為之前擔任臺東榮民服務處關山區駐區聯絡員及黃復興關山第六區黨部書記時,向當地榮民所購買云云;於偵查中則稱:我是跟以前老兵買使用權,再跟政府承租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向前屋主購買536 之1 地號上之房子,田景柳原是臺東縣○○鄉○○路○ 巷○○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他死後經過治喪委員會決議,喪事由我處理,上開地上物也歸我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使用本件房屋很久了,這個房子有門牌號碼的部分不到8 坪,田景柳還在的時候我是用後面那間,右邊那間磚牆房屋是田景柳當時住的,戶籍是同一個,左邊白色部分是我蓋的,右邊磚牆房屋是田景柳蓋的,過世前都是他在使用,後面的都是我蓋的,我有用6 千元跟他買白色房子的權利,田景柳病故後,喪葬由我處理,那8 坪全部歸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 、117-118 頁、偵字卷第19頁、警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本件地上物之權利,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又溫若茵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最終僅提出田景柳之除戶證明等語,是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始終無法提出向田景柳購買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田景柳購買權利時並無紀錄等語,此復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將其向前屋主購買536 之1 號土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交付與告訴人云云自相矛盾,而被告所提出之田景柳除戶資料,亦無從證明田景柳有將本件房屋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乙節,是被告空言辯稱有向田景柳購買而取得本件地上物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另被告提出以「故榮民田景柳老先生治喪委員會」為標題之紀錄,在討論事項四、固載有「小瓦房交於榮民子弟張德台自行處理」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會議召開時間為85年5 月 1日,會議紀錄由出席人員安兆松、被告、謝忠福、呂金獅、楊棟修簽名後,「主席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欄均為空白,另以格式不同之紙張2 張,書寫以「故榮民田景柳老先生治喪委員會」為標題,並記錄「主席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故榮民田景柳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此顯與一般會議紀錄於出席人員簽名後,接連於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席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等情不符,則於85年5 月1 日召開之田景柳治喪委員會之主席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有決議將田景柳遺留之小瓦房交由被告處理等節顯有可疑,況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治喪會議依法無權處分遺留財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亦函覆:本處處理無親屬繼承之亡故榮民遺產,係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暨「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依序實施遺留財物清點及召開治喪會議等程序,清點後之財產列入故榮民遺產管理,依序進行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遺產繼承發還及無人繼承遺產或賸餘遺產解繳國庫等作業等語,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8 年7 月1 日東縣服字第1080003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00頁),而被告自陳:我有在榮民服務處任職過,擔任駐區聯絡員,85年間是池上鄉的榮民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已因上開決議而取得本件地上物之使用權利,被告空言辯稱:田景柳死後經由治喪委員會決議將本件地上物歸我云云,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再參諸溫若茵前揭證述:本件地上物沒有水電、沒有擺設、已經像廢墟且不堪使用等節,被告復自承:本件地上物有一段時間沒有水電了,我沒有繳水電費,沒有稅單,田景柳過世至今紅色磚造房屋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並無實際使用本件地上物,而被告於本件契約訂立後,未能提出其擁有本件地上物及國有地使用權之相關資料,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復未依約辦理讓渡手續,更未將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予告訴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參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國有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利;復觀諸被告於92年間,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1 棟係退輔會供作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耿敬堂之用,且為耿敬堂、馮燕朝、程昇高共同出資興建,嗣因耿敬堂過世,程昇高返回大陸定居,最後由馮燕朝使用,然上開房屋亦不得擅自出售他人使用,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馮燕朝投奔親人之際,擅自管有上開房屋,並大肆整修,嗣於92年1 月12日向不知情之唐阿美佯稱:該房屋係馮燕朝給他的云云,而以27萬元之代價,售予唐阿美而竊佔之等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125-133 頁),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之經驗,對於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得擅自管有、出售予他人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本件國有地之使用權利,亦無本件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利,自知其並無讓渡本件地上物及國有地之使用權利,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得讓渡本件地上物及國有地之使用權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給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本件契約之定金等情,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強制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 頁),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強制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詐得之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4 頁背面、偵字卷第3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船員、鄉民代表、農會理事、務農等,月收入不一定,有領原住民津貼3 千5 百元,需資助目前無業之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受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10萬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0、114 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