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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璇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原名丁○○)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積欠債務頗多,已週轉不靈且需錢孔急,適甲○○因在花蓮經營民宿欲購買床組,由其配偶范秀純代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雙方並約定委由丙○代為向家泰名床工廠(下稱廠商)訂購床組8 組,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9,600 元。丙○欲以上開應給付予廠商之對價作為清償自己個人貸款之用,並無將該款項給付上開交易廠商為對價之真意,且知悉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如將給付之款項供己償債,已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資給付上開交易之對價,復知悉若將上情告知范秀純,初次交易之甲○○將不委其代訂床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情之交易重要訊息,僅向范秀純表示要收取上開交易之對價,以此不作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指示范秀純將上開價金中之6,000 元直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戶名為黃子晏之帳戶內,實則黃子晏亦為丙○之債權人之一,丙○欲以上開6,000 元作為償還其個人債務之用。

不知情之甲○○因陷於錯誤,誤以為給付款項係供本案訂購床組所用,而由其配偶范秀純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將

4 萬3,600 元匯入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6,000 元依指示匯入上開黃子晏帳戶內,丙○即將該6,000 元作為自己債務清償之用,並將自己帳戶內所匯入之4 萬3,600 元,全數領出作為清償自己地下錢莊欠款之用。嗣因廠商聯絡丙○表示要出貨,請其支付貨款,丙○向廠商表示因尚未收到貨款請廠商不要出貨,經廠商直接與甲○○聯繫出貨及給付貨款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甲○○代訂床組,並要求范秀純依指示分別匯款,而將6,000 元匯予黃子晏供自己清償自己之債務,並將自己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均使用於清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廠商出貨時因自己沒錢而未給付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伊有向廠商下訂床組,但是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允許,是在為本案交易前,伊就已經積欠債務包括地下錢莊,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或范秀純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或是所匯款項要作為清償對黃子晏及地下錢莊之欠款,且出貨之前伊也有積欠廠商款項,會向廠商說貨款沒有收到,是指告訴人以外之人訂貨尚未付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向廠商下訂,而且出貨人記載為告訴人,被告是認為只要出貨日付款即可,但因週轉不靈無法付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為其置辯。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委託代訂床組,且在未告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范秀純自己缺錢、欠債亟需償還之情形下,就上開床組之對價,要求范秀純依指示分別匯款,而將6,000 元直接匯予黃子晏供自己清償自己個人之債務,及將自己帳戶內收取之其餘款項,均使用於清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廠商出貨時因自己沒錢而未給付價款,且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未償還該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而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即屬之。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代訂床組交易前,已積欠多筆債務亟需清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有罪,緩刑5 年,緩刑條件為自106 年9 月起,每月給付至少1 萬元之賠償金,至195 萬4,071 元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

106 年9 月1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除上開自承之債務外,亦有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需履行,參以被告自承缺錢之情形等語,及被告要求范秀純將購買床組總價中之6,000 元直接匯予黃子晏,而黃子晏實為被告之債權人,且被告自承將所領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代訂交易時,實早已陷入週轉不靈且需款孔急之情,被告對於自己之經濟情況實難諉為不知,此參被告迭稱本案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缺錢等語亦可得知,佐以案發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距離案發時已相距逾10個月,被告尚未償還上開價金,並稱要賺錢才有錢還等語,益足徵案發時被告經濟狀況早已無周轉可能甚明。而交易之對價支付為交易最重要之事項,如知悉委任之對象積欠龐大債務,甚且需將所收取之訂購交易對價,直接、全部作為其個人償債之用,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難認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仍會同意委任並將價款委由其交付。況被告與告訴人為第一次交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刻意隱瞞此節,而要求依指示匯付款項並直接作為自己個人償債之用,既有隱匿上述重要訊息之情,應認其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可信賴而會依約定轉交價金,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資金周轉屬常態云云,然被告並非實際出貨廠商,僅為受委任代訂之人,被告亦自承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其僅能將價金轉交等語,與承攬之工程施作者或實際出貨之廠商可將實際收取對價作為自己營運之用等交易情形並非相符。況被告於廠商貨品裝載上車準備運送前,竟向廠商稱「貨款尚未收到」云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5頁),除足見其代訂僅係詐騙手段之幌子,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係指他人訂單之貨款未收到,希望告訴人的訂單延後與其他訂單一起出貨云云,然告訴人上開交易既已有約定特定交貨日期,他人交易是否付款自與告訴人之交易無涉,且苟如有依約付款交易之真意,更應先給付告訴人交易之貨款使其如期出貨始不致違反約定之出貨日期,卻反而向廠商稱未收款云云,顯僅係拖延上開犯行遭發覺之時間而已,所辯並無可採。再被告係於交易前早已陷於周轉不靈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單純供清償自己之債務,與一般交易所稱「周轉」係將本交易對價用於提供其他交易,而可以其他交易完成時所獲取之對價供作進行本交易之開支,顯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有間,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依其行為決意隱匿重要資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嗣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08 年5 月起,每月15日償還1 萬元予告訴人,且108 年5 至6 月份均有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辯護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有賠償就好等語,兼衡被告前因擔任名床廠商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而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屏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復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罪名亦非相同,然其行為情節手法均相類似,其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就學中需其扶養,目前在飯店擔任櫃臺之工作,月收入約

2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4 萬9,600 元,因其中2 萬元業經被告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依前揭見解,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2 萬9,600 元,雖因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始得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反不利於告訴人依其等調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僅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浪費及被害人之困擾,堪認此部分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