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辜阿梅
陳和平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被 告 林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辜阿梅、陳和平對被告林麗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 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2 人。嗣聲請人2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 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明知花蓮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上開土地為聲請人陳和平、辜阿梅所使用。詎被告為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前某日,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檢附偽造之文書,佯稱被告之祖先有開墾上開土地之事實,以申請設定上開土地之農育權登記,卓溪鄉公所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4日第一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被告前揭申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遂於107 年4 月13日將被告設定為上開土地之農育權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麗華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以:
1、本件關鍵在於被告向卓溪鄉公所申請農育權之過程是否涉及提供虛偽之文件,而本件雙方當事人爭執之事實基礎,為民國50至70年代間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然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傳喚聲請人陳和平之母親為證,且與案情相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001號、76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宗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故本件僅能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2、被告確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卓溪鄉公所(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卓溪鄉公所(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作為其申請之依據,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公文書影本,依其形式外觀、書寫方式及用印均與一般公文書格式相符,亦無證據認上揭公文書影本係偽造而來。
3、而該不起訴處分書確實記載「查上開座落於花蓮縣○○鄉○○段548-1 、548-2 、548-3 、548-6 、548-8 、548-4與548-5 地號及同縣○○鎮○○段○○○○○ ○號之河川公地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74年9 月9 日、75年2 月29日及
5 月19日分別核准予案外人陳振英及被告高茂妹(按:即本件被告林麗華之婆婆)種植使用,業經調閱本處75年度偵字第2001號全卷查明屬實,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4 紙、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實測圖乙張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76年1 月17日卓溪財經字第298 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被告高茂妹及案外人陳振英既經核准而有正當權源於上揭河川公地上種植使用進而整地開墾,實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足見被告主張其婆婆高茂妹早在75年間即有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進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尚非無稽。而卓溪鄉公所亦依據上揭公文書之記載內容,認定被告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之資格,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8 年6 月20日卓鄉農字第1080007563號函文在卷可參。
4、聲請人2 人固提出其有利證人即聲請人陳和平之胞弟陳和盛、證人潘秋香之證詞,及103 年間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佐其說,而證人陳和盛證稱:「自民國50年間就由母親陳杏妹在上開土地開墾種植玉米,母親過世後由大哥陳和春繼續種植,97年大哥過世後就由告訴人2 人使用該地」,證人潘秋香則證稱:「72年間陳杏妹有請推土機整理上開土地,陳杏妹過世後,由陳和春繼續使用」,然而本件涉及刑事部分,為被告是否提供偽造之文件或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至於上開土地在50、60年間之實際使用情形,實屬純粹之私權糾紛,並非刑事程序得以釐清。
5、況且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距今已近50年前,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輔佐之情形下,若僅憑對聲請人有利證人(其親友)之供述證據,即推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卓溪鄉公所(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卓溪鄉公所(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客觀、非供述證據之記載,逕認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顯非認定事實之妥適方法,亦非刑事程序之目的。
(三)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8 年10月30日對被告林麗華偽造文書等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
1、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竟檢具相關資料提出不實申請,致卓溪鄉公所參酌被告提出的不實資料,在107 年4 月13日把本案土地核准給被告為農育權登記,因而指訴被告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始終無法指出被告向卓溪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農育權時,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如何虛偽造假,當無法以此抽象空泛的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
2、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登載的義務,且依申請人的聲明或申報登載的內容屬不實事項,才會構成本罪;如果申請人所聲明或申報事項,公務員仍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聲明或申報事項之真假始能為一定之登載,即非本罪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1710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申請本案土地農育權案件,卓溪鄉公所乃基於75年5 月19日卓鄉財字第2673號開立○○○鄉○○段○○○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年7 月20日卓鄉財字第9397號開立○○○鄉○○段○○○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9 、10條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經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在107 年1 月24日審查會議,認定申請人符合79年3 月26日至107 年4 月13日(祖先使用及遺留並持續使用)造林事實,通過被告農育權申請案,有卓溪鄉公所108 年6 月20日卓鄉農字第1080007563號函及所附審查文件資料可證。卓溪鄉公所就被告申請本案土地農育權案件,既然依法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認定被告及其祖先有持續在本案土地造林,顯然是經過審查機關的實質審查,聲請人指稱僅是形式審查與事實不合。被告申請本案土地農育權案件,既然經過卓溪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核通過,而非被告提出申請,卓溪鄉公所即必須核准,依上述法律說明,自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被告提出申請本案土地農育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經原審檢察官偵查比對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虛偽造假的跡證,聲請人也無法指出不實的情節,則被告對本案土地農育權之申請,也無從證明有任何欺罔手段使卓溪鄉公所審查委員會陷於錯誤,而作出錯誤的核准,顯然與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符。
4、至於聲請人其他再議理由,強調聲請人係本案土地實際耕種人,然此一指訴或可作為不服卓溪鄉公所核准被告對本案土地農育權申請案的爭執理由,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的依據。
(四)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
1、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之土地。」第9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是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自應依法申請辦理,有關機關亦應實質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規定,始予登記,要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修正刪除理由亦指出「三、考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時,鄉(鎮、市、區)公所已審核權利人是否為土地使用人等條件,且經劃編、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業經鄉(鎮、市、區)公所及有關機關確認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有使用土地事實,倘該原住民依本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且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及提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亦無疑義,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爰訂定第三項規定。」,益徵依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等他項權利,登記機關須實質審核。
3、本案被告向卓溪鄉公所申請辦理卓溪段548 之2 號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並檢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卓溪鄉公所(75)卓鄉財經字第267
3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卓溪鄉公所(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作為其申請之依據,本案復經花蓮縣卓溪鄉107年度第1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7年1月24日審核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徵本案被告申請設定農育權,乃經卓溪鄉公所實質審核,始予以設定登記,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一經他人申明或聲報,即有登載義務之要件迥不相同。
4、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公文書影本,依其形式外觀、書寫方式及用印均與一般公文書格式相符,亦無證據認上揭公文書影本係偽造而來。則被告對本案土地農育權之申請,無從證明有任何欺罔手段使卓溪鄉公所審查委員會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核准,顯然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於申請書切結表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即屬其欺罔手段(聲請交付審判狀於此記載「符合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應係詐欺得利之誤繕),然聲請意旨未載明係在何申請書上切結為前揭表示,觀之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未有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稱之切結表示聲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情,聲請意旨實與事實未合。而聲請人所指之「切結書」如為偵查階段未曾出現之證據資料,因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況且,縱令被告確有簽切結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時檢附之資料,既均為真實之公文書,且經卓溪鄉公所實質審查後認定符合農育權設定登記之要件,聲請人
2 人縱有不服,自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要難以其認為被告之申請不符條件,遽指被告之切結內容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五、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