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秦良玉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秦良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同案被告林紹龍、何璨廷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

8 年6 月26日至7 月26日間之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更正、補充起訴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19行之犯罪事實為:「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商城資料製成可供撥打電話之名冊後,灌入一線機手們所使用之工作機內,再由』高念祖、林少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機聯繫』被害人電話(下略)」

(三)補充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最後1 行之所有被告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補充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中段為:「已有『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義、秦良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周文義、秦良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就各被告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周文義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秦良玉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 月。

(三)上揭被告罪名競合後,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復考量上揭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集團上游、未基於組織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一般預防性之刑罰即可達到制裁及教化,故基於大法庭所示之相關見解及比例原則,就上揭被告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數位機手,於同一時間(即上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器材與數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固然因電話通話特性,1 位機手1 次僅能撥打或接聽1 被害人,然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有系統性、集團性之特定,即係因為有數位機手同時存在,且同時、有系統、分工合作地對其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在本案即某特定商城會員)之不特定被害人撥打或接聽電話,因此,本不宜僅以1 位機手之行為觀之,而應以整體詐騙集團之行為作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判斷標準,而整體觀之,必可發現詐騙集團利用數名機手,普遍性、無差別地、(數機手)同時且(於詐騙集團存續期間)長期對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之公眾(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話術,自符合本款項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款項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及第155 頁),且僅加重款項增加,非罪名變更,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被告周文義、秦良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08 年9月9 日),均在檢察官起訴認定獲得詐騙金額(即108 年

7 月26日)之後,即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文義、秦良玉加入詐騙集團後,該集團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被告周文義、秦良玉僅論以未遂罪名,且刑度部分,依未遂罪名減輕之,此觀檢察官協商結果甚明,此部分僅屬既未遂罪名差異,亦不涉及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文義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6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周文義曾涉有之犯罪類型,與本件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均屬部分重疊於財產犯罪,且此並非被告周文義初次涉及詐騙集團案件,是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1、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未匯回我國(見起訴書第5 頁),且被告周文義、秦良玉於偵查中均稱尚未自同案被告處取得報酬(見偵字第4085號卷第81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79頁),故均不予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至本案扣案物部分,私人物品部分(吸食器),經被告周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渠等個人私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工作使用之手機、機房工作分配表、公費等物品為同案被告分派使用,非渠等購入,業經被告周文義、秦良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

8 頁及第156 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83頁),故就個人物品部分,因查無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重複執行,將於該同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6 、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4079號

第 4080號第 4081號第 4082號第 4084號第 4085號第 4086號第 4087號第 4088號第 4089號第 4090號第 4091號第 4092號第 4093號第 4607號被 告 黃定南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陽子爵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冉啓年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紹龍

柏偉華高念祖張孝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何璨廷

吳建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周文義

謝國弘曾思凱曾念祖秦良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南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陽子爵,與陽子爵共組詐欺集團,陽子爵即基於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8 年6 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偉豪、何燦廷(108 年9 月初加入)、高念祖(108 年7 月間加入)、林紹龍(108 年8 月17日加入)、張孝悌(108年9 月1 日加入)、柏偉華(108 年8 月初加入)、冉啓年(陽子爵成立時即加入)、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上列6 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 年

9 月9 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陽子爵為花蓮縣○○市○○街○○號一線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吳建德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外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電話轉接予一線機手人員接聽,再由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轉帳,藉以詐騙牟利。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黃定南、陽子爵、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即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由陽子爵、黃偉豪、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在花蓮縣○○市○○街○○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何燦宏駕車載送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至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及於108 年9 月9 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二線機房,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吳建德、秦良玉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思凱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團至108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 萬元、冉啓年人民幣11.5

1 萬元、高念祖人民幣6.36萬元、柏偉華人民幣3.48萬元、林紹龍人民幣3.18萬元等,惟渠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嗣經警於108 年9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場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源1 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號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南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出資50萬元,交與被││ │查中之供述 │告陽子爵組成詐欺集團之事││ │ │實。 │├──┼───────────┼────────────┤│2 │被告陽子爵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自被告黃定南處取得││ │訊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50萬元資金後,邀集其餘被││ │之供述 │告組成詐欺集團,且該集團││ │ │已有詐欺取財成功業績紀錄││ │ │之事實。 │├──┼───────────┼────────────┤│3 │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3 、4 月間││ │查中之供述 │即開始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 │ │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黃偉││ │ │豪提供詐騙用手機及號碼之││ │ │事實。 │├──┼───────────┼────────────┤│4 │被告林紹龍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17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且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 │ │啓年、柏偉華、張孝悌等人││ │ │之事實。 │├──┼───────────┼────────────┤│5 │被告柏偉華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 │ │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啓││ │ │年、林紹龍、張孝悌等人,││ │ │黃偉豪則擔任控台,何燦廷││ │ │駕車載送集團成員之事實。│├──┼───────────┼────────────┤│6 │被告高念祖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7 月間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於││ │ │108 年8 月中旬開始進行詐││ │ │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 │ │實。 │├──┼───────────┼────────────┤│7 │被告張孝悌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 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 │ │為之事實。 │├──┼───────────┼────────────┤│8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控台傳送詐欺││ │ │資料給機手,進行詐騙大陸││ │ │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何燦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外務及詐欺一線人││ │ │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 │之行為之事實。 │├──┼───────────┼────────────┤│10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查中之供述 │在高雄市成立本案詐欺集團││ │ │二線機房,並指導其他二線││ │ │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周文義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7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12 │被告謝國弘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 │ │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 │ │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 │ │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13 │被告曾思凱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9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負責購買││ │ │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曾念祖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21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15 │被告秦良玉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查中之供述 │與周文義、曾念祖、謝國弘││ │ │、曾思凱加入被告吳建德在││ │ │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 │ │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 │行為之事實。 │├──┼───────────┼────────────┤│ 16 │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 │1 份(警卷1187至1201頁│之事實。 ││ │) │ │├──┼───────────┼────────────┤│17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證明員警於花蓮市○○路旁││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 ││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10│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花││ │月2 日花院嶽刑樂108 急│蓮市○○街○○號扣得筆記型││ │搜3 字第1089000834號逕│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 │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碟、班表、監視器、教戰守││ │ │則等物品。 │├──┼───────────┼────────────┤│18 │扣案之周文義手機1 支及│證明被告周文義以行動電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979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至994 頁) │ │├──┼───────────┼────────────┤│19 │扣案之黃定南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 │35至45頁) │事實。 │├──┼───────────┼────────────┤│20 │扣案之陽子爵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 │之黃偉豪手機1 支與微信│事實。 ││ │訊息翻拍照片(警卷47至│ ││ │67頁) │ │├──┼───────────┼────────────┤│21 │扣案之黃偉豪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著手進行││ │google雲端檔案資料(警│詐欺行為後之業績紀錄與支││ │卷135 至205 頁) │出紀錄。 │├──┼───────────┼────────────┤│22 │扣案之冉啟年持用之工作│證明被告冉啟年以行動電話││ │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警卷381 至389 頁) │ │├──┼───────────┼────────────┤│23 │扣案之林紹龍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林紹龍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433 至449 頁) │ │├──┼───────────┼────────────┤│24 │扣案之柏偉華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柏偉華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495 至513 頁) │ │├──┼───────────┼────────────┤│25 │扣案之張孝悌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張孝悌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637 至655 頁) │ │├──┼───────────┼────────────┤│26 │扣案之黃偉豪iphone手機│證明被告黃偉豪擔任詐欺集││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團控台之事實。 ││ │卷737 至741 號、南京街│ ││ │16號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742 頁)、黃偉豪iphone│ ││ │手機google雲端資料(警│ ││ │ 卷747 至786 頁、 877 │ ││ │至923 頁 ) │ │├──┼───────────┼────────────┤│27 │高雄市○○區○○路559 │證明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左││ │號4 樓平面圖(警卷85○ ○○區○○路○○○ 號4 樓運作││ │頁)、高雄機房查扣手機│詐欺二線機房之事實。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855 │ ││ │、856 頁) │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本案經陳報緊急搜索扣││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後,在高雄市○○區○○路││ │品目錄表(警卷859 至 │559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 │867 頁) │隨身碟5 支、筆電3 台、網││ │ │路分享器1 臺、遠傳門號卡││ │ │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 │ │房公費1600元之事實。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不法犯罪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一線、二線,一線係負責佯稱商城人員並轉接電話,二線則負責指示被害人匯款,彼此間雖分工不同,惟各該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未超出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黃定南、陽子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於詐欺既遂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分渠等詐欺成功之被害人人數,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接聽詐欺電話,行為上難以割裂,請依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黃定南、陽子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起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接續犯,理由同上);被告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起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15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15人涉嫌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號扣得筆記型電腦

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1600元等物,為被告等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