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同案被告林紹龍、何璨廷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
8 年6 月26日至7 月26日間之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更正、補充起訴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19行之犯罪事實為:「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發送訊息給商城會員,嗣會員回電後』,將『電話轉接至』高念祖、林少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機聯繫』被害人電話(下略)」。
(三)補充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最後1 行之所有被告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補充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中段為:「已有『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偉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三)被告罪名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集團上游、未基於組織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一般預防性之刑罰即可達到制裁及教化,故基於大法庭所示之相關見解及比例原則,就上揭被告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先發送訊息給不特定商城會員(見本院卷三第
124 頁),待會員回電後,再由數位機手隨機接聽電話,而詐騙集團利用數位機手,於同一時間(即上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器材與數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固然因電話通話特性,1 位機手1 次僅能撥打或接聽1 被害人,然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有系統性、集團性之特定,即係因為有數位機手同時存在,且同時、有系統、分工合作地對其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在本案即某特定商城會員)之不特定被害人撥打或接聽電話,因此,本不宜僅以1 位機手之行為觀之,而應以整體詐騙集團之行為作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判斷標準,而整體觀之,必可發現詐騙集團利用數名機手,普遍性、無差別地、(數機手)同時且(於詐騙集團存續期間)長期對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之公眾(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話術,自符合本款項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款項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
3 頁),且僅加重款項增加,非罪名變更,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2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揭犯罪類型,與本件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罪質顯有不同,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協商結果,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未匯回我國(見起訴書第5 頁),且被告稱尚未自同案被告處取得報酬(見偵字第4081號卷第129 頁),故不予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筆記本1 本為被告所有,且會記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事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蘋果牌行動電話3 支與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部分(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編號4 、5 、6 及12;本院卷三第248 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為其個人私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其餘電腦2 台(組)、蘋果牌行動電話3 支(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編號8 、10、15)、教戰手則1 本,為同案被告陽子爵分派使用,非其購入,行動電話部分亦非其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及第156 頁;偵字第4081號卷第13頁),故就個人物品部分,因查無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重複執行,將於該同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6 、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4079號
第 4080號第 4081號第 4082號第 4084號第 4085號第 4086號第 4087號第 4088號第 4089號第 4090號第 4091號第 4092號第 4093號第 4607號被 告 黃定南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陽子爵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冉啓年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紹龍
柏偉華高念祖張孝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何璨廷
吳建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周文義
謝國弘曾思凱曾念祖秦良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南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陽子爵,與陽子爵共組詐欺集團,陽子爵即基於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08 年6 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偉豪、何燦廷(108 年9 月初加入)、高念祖(108 年7 月間加入)、林紹龍(108 年8 月17日加入)、張孝悌(108年9 月1 日加入)、柏偉華(108 年8 月初加入)、冉啓年(陽子爵成立時即加入)、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上列6 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 年
9 月9 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陽子爵為花蓮縣○○市○○街○○號一線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吳建德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外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電話轉接予一線機手人員接聽,再由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轉帳,藉以詐騙牟利。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黃定南、陽子爵、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即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由陽子爵、黃偉豪、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在花蓮縣○○市○○街○○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何燦宏駕車載送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至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及於108 年9 月9 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二線機房,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吳建德、秦良玉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思凱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團至108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 萬元、冉啓年人民幣11.5
1 萬元、高念祖人民幣6.36萬元、柏偉華人民幣3.48萬元、林紹龍人民幣3.18萬元等,惟渠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嗣經警於108 年9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場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源1 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號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南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出資50萬元,交與被││ │查中之供述 │告陽子爵組成詐欺集團之事││ │ │實。 │├──┼───────────┼────────────┤│2 │被告陽子爵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自被告黃定南處取得││ │訊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50萬元資金後,邀集其餘被││ │之供述 │告組成詐欺集團,且該集團││ │ │已有詐欺取財成功業績紀錄││ │ │之事實。 │├──┼───────────┼────────────┤│3 │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3 、4 月間││ │查中之供述 │即開始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 │ │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黃偉││ │ │豪提供詐騙用手機及號碼之││ │ │事實。 │├──┼───────────┼────────────┤│4 │被告林紹龍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17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且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 │ │啓年、柏偉華、張孝悌等人││ │ │之事實。 │├──┼───────────┼────────────┤│5 │被告柏偉華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 │ │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啓││ │ │年、林紹龍、張孝悌等人,││ │ │黃偉豪則擔任控台,何燦廷││ │ │駕車載送集團成員之事實。│├──┼───────────┼────────────┤│6 │被告高念祖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7 月間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於││ │ │108 年8 月中旬開始進行詐││ │ │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 │ │實。 │├──┼───────────┼────────────┤│7 │被告張孝悌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 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 │ │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 │ │為之事實。 │├──┼───────────┼────────────┤│8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詐欺控台傳送詐欺││ │ │資料給機手,進行詐騙大陸││ │ │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何燦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 │ │,並擔任外務及詐欺一線人││ │ │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 │之行為之事實。 │├──┼───────────┼────────────┤│10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查中之供述 │在高雄市成立本案詐欺集團││ │ │二線機房,並指導其他二線││ │ │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周文義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7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12 │被告謝國弘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 │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 │ │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 │ │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 │ │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13 │被告曾思凱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9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負責購買││ │ │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曾念祖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21日加││ │查中之供述 │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 │ │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 │ │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 │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 │。 │├──┼───────────┼────────────┤│ 15 │被告秦良玉於警詢時及偵│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 │查中之供述 │與周文義、曾念祖、謝國弘││ │ │、曾思凱加入被告吳建德在││ │ │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 │ │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 │ │,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 │行為之事實。 │├──┼───────────┼────────────┤│ 16 │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 │1 份(警卷1187至1201頁│之事實。 ││ │) │ │├──┼───────────┼────────────┤│17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證明員警於花蓮市○○路旁││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 ││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10│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花││ │月2 日花院嶽刑樂108 急│蓮市○○街○○號扣得筆記型││ │搜3 字第1089000834號逕│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 │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碟、班表、監視器、教戰守││ │ │則等物品。 │├──┼───────────┼────────────┤│18 │扣案之周文義手機1 支及│證明被告周文義以行動電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979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至994 頁) │ │├──┼───────────┼────────────┤│19 │扣案之黃定南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 │35至45頁) │事實。 │├──┼───────────┼────────────┤│20 │扣案之陽子爵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 │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扣案│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 │之黃偉豪手機1 支與微信│事實。 ││ │訊息翻拍照片(警卷47至│ ││ │67頁) │ │├──┼───────────┼────────────┤│21 │扣案之黃偉豪手機1 支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著手進行││ │google雲端檔案資料(警│詐欺行為後之業績紀錄與支││ │卷135 至205 頁) │出紀錄。 │├──┼───────────┼────────────┤│22 │扣案之冉啟年持用之工作│證明被告冉啟年以行動電話││ │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警卷381 至389 頁) │ │├──┼───────────┼────────────┤│23 │扣案之林紹龍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林紹龍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433 至449 頁) │ │├──┼───────────┼────────────┤│24 │扣案之柏偉華iphone手機│證明被告柏偉華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495 至513 頁) │ │├──┼───────────┼────────────┤│25 │扣案之張孝悌iphone手機│證明被告張孝悌以行動電話││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卷637 至655 頁) │ │├──┼───────────┼────────────┤│26 │扣案之黃偉豪iphone手機│證明被告黃偉豪擔任詐欺集││ │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團控台之事實。 ││ │卷737 至741 號、南京街│ ││ │16號現場照片2 張(警卷│ ││ │742 頁)、黃偉豪iphone│ ││ │手機google雲端資料(警│ ││ │ 卷747 至786 頁、 877 │ ││ │至923 頁 ) │ │├──┼───────────┼────────────┤│27 │高雄市○○區○○路559 │證明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左││ │號4 樓平面圖(警卷85○ ○○區○○路○○○ 號4 樓運作││ │頁)、高雄機房查扣手機│詐欺二線機房之事實。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855 │ ││ │、856 頁) │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本案經陳報緊急搜索扣││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後,在高雄市○○區○○路││ │品目錄表(警卷859 至 │559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 │867 頁) │隨身碟5 支、筆電3 台、網││ │ │路分享器1 臺、遠傳門號卡││ │ │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 │ │房公費1600元之事實。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不法犯罪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一線、二線,一線係負責佯稱商城人員並轉接電話,二線則負責指示被害人匯款,彼此間雖分工不同,惟各該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未超出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黃定南、陽子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於詐欺既遂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分渠等詐欺成功之被害人人數,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接聽詐欺電話,行為上難以割裂,請依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黃定南、陽子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起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接續犯,理由同上);被告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起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15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15人涉嫌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號扣得筆記型電腦
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1600元等物,為被告等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