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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明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明與孫俊雄、趙壽堂(均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林德旺(另案通緝中)均明知薔薇輝石(俗稱:玫瑰石)為礦業法第3 條第55款所列之寶石礦,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核准取得礦業權,不得私自採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而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起至107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3號林班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手鋸、D 型勾環等物,李志明並持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共同接續將薔薇輝石17顆(合計581.9 公斤)自土地分離予以竊取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工作人員李名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堂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勝義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潘陳維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德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孫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壽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三)偵破報告、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竊盜查獲現場位置圖、立霧溪事業區第63號林班地拾獲工具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礦物局107 年6 月4 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2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調查查訪表、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9 月28日花政字第1078164542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物局107 年10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697

0 號函暨檢附薔薇輝石照片、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3 月

4 日原民土字第1080010966號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原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條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予以刪除,刪除後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德旺、孫俊雄及趙壽堂尚未分配,依目前客觀情形亦無法分配,依前揭說明,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外,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另案扣押、尚未處分,檢察官與被告就沒收範圍所達成之協商合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薔薇輝石(俗│17顆(合計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稱:玫瑰石)│581.9 公斤)│348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另案扣押) │├──┼──────┼──────┼──────────┤│ 2 │揹架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另案扣押,下略)編號││ │ │ │2 │├──┼──────┼──────┼──────────┤│ 3 │鋼索 │1捲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 4 │絞盤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 5 │勾環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6 │├──┼──────┼──────┼──────────┤│ 6 │繩索網袋型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7 │├──┼──────┼──────┼──────────┤│ 7 │絞盤 │1組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8 │├──┼──────┼──────┼──────────┤│ 8 │板手 │1支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9 │├──┼──────┼──────┼──────────┤│ 9 │手鋸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0 │├──┼──────┼──────┼──────────┤│10│行動電源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1 │├──┼──────┼──────┼──────────┤│11│電池 │2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2 │├──┼──────┼──────┼──────────┤│12│黑手套 │1個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 │ │ │3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3 │└──┴──────┴──────┴──────────┘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