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柳樹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柳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柳樹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其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上生長之紅檜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攜帶李欣怡合法所有之獵槍1 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編號:3460號;下稱「上開獵槍」)、自己所有之番刀1 把,並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上開土地之木瓜事業區45號林班地(座標位置X :290009,Y :0000000 ),其子乙○○(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遞送餐食予吳柳樹,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乙○○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山,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再度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機車上山接吳柳樹一同下山,而吳柳樹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許至18日凌晨1 時許之某時,在前開地點,見不詳人士盜伐後未運走之紅檜樹瘤4 塊(重量共77.5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黃色麻袋包覆放置在該處,明知紅檜樹瘤為價值甚高之貴重木,因其設陷阱捕捉而欲出售之山豬遭人取走,心生不滿而擬以上開紅檜樹瘤作為補償其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上開以黃色麻袋包覆之紅檜樹瘤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妥當,藉此欲掩人耳目後,以繩索綁在上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載架,並向乙○○稱該包覆妥當之紅檜樹瘤為「石頭」,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乙○○以上開車輛搬運上開紅檜樹瘤下山,欲運送至吳柳樹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藏放,同時丙○○攜帶上開獵槍
1 把、番刀1 把,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一同下山,以此方式得手上開紅檜樹瘤。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接獲花蓮林管處之情資,認有可疑車輛進入位於上址之山區,員警己○○、丁○○及戊○○等人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開始在花蓮縣○○鄉○○○○○段埋伏等候。於同年月凌晨2 時18分許,吳柳樹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等人的埋伏地點時,為警攔停盤查,其後乙○○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盤查地點,吳柳樹明知上開員警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唯恐上開紅檜樹瘤遭查獲扣案,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持上開番刀1 把對上開員警等人揮舞,又以上開獵槍對空作勢上膛動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上開員警等人執行公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同為太魯閣族之員警丁○○以族語溝通及己○○等人、乙○○勸導後,吳柳樹方配合受檢,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柳樹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罪,依森林法最新修正公布第52條第5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將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使用、業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而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第三人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 頁),且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6 頁),此部分亦經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意旨,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9年4 月1 日依職權裁定命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380 頁),合先敘明。
二、警方攔停盤查之程序是否合法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憲法第8 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察參與之社會治安工作,其勤務作為經常伴隨物理力之實施,警察涉及公權力之勤務作為,經常始於「攔停」措施,並進而實施「檢查」行為,是「攔停」與「檢查」,實為警察執法實務上運用最為頻繁之態樣。而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明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從而,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中就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關於臨檢之要件,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規定),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立法院並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92年6 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另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警察執行「攔停」與「檢查」職權之要件規範,主要規
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及第8 條,本案僅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以下僅就該兩條規定論之: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⒉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㈢本案警方攔停被告所駕車輛之理由,據證人即實施攔停之員
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花蓮林管處的工作站巡查員回報有機車停在山裡兩三天,加上有盜伐之跡象,所以在下山的路口處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 年2 月15日,林務局通報分隊,被告和乙○○騎車到山裡沒有出來,情資說他們去拿石頭,但那區沒有石頭可以拿,我們研判不是拿石頭而是木頭,因此我們在下山處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情資,說山區有狀況,因此我們排班在該處埋伏,而且那地方屬於山區、人煙稀少,又是林班地,不可能那麼晚的時間還有人,林管處通報他們已經上去三四天了,依專業判斷認為被告和乙○○很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第340 頁),足見員警丁○○、己○○及戊○○等人,因為接獲花蓮林管處之情資,認為被告及乙○○在深夜出現在林班地,合理懷疑被告有夾帶山區木頭或石頭等違反森林法或礦業法之犯罪嫌疑,而將被告及乙○○攔停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是本案警方以上述理由,攔停被告及乙○○所駕車輛,並無違法。而員警攔停被告之車輛後,乙○○隨後騎乘上開機車到達現場,亦遭員警攔停,被告先以其持有之番刀,向員警等人揮舞,復又持上開獵槍,作勢瞄準員警等人欲闖關等情,核與證人丁○○、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攜帶之番刀、上開獵槍均屬得傷害他人之物,且因上開行為而徵顯恐嚇他人之事實,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方於發現被告持番刀及上開獵槍欲傷害員警等人欲闖關後,命被告受檢盤查,亦合於法律規定,是本案員警實施盤查過程亦屬合法。
三、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㈡經查,被告與乙○○固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欄位上,簽署其等係於108 年2 月18日2 時30分同意搜索(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與乙○○於下山的路上遭警攔查後,被告先持番刀及上開獵槍阻擾警方盤查,場面極度混亂,經員警等人及乙○○極力勸說後才冷靜下來,且員警等人對被告及乙○○搜索前,亦未先得到被告及乙○○之明示同意等情,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另執行搜索時,現場員警不斷以「看一下就好」、「你們是原住民的話不會有事」等語,意圖使被告及乙○○自己將隨身之物打開受檢,被告最初想要闖關亦遭員警等人制止,即不配合搜索顯難以脫身,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其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而得任意且持續地為反對搜索之表示,又警方雖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2 時18分逮捕被告及乙○○等情,並有被告及乙○○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 頁、第133 頁),然由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可知,員警等人並非有先對被告及乙○○為告知罪名或逮捕之動作,即在被告及乙○○的配合下,先行對乙○○所載運之上開黑色塑膠袋進行搜索,亦即既無逮捕在先,並無成立附帶搜索之可能,則本案警方未獲被告及乙○○之同意而搜索其車輛,亦未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搜索即不合法,然因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後述。
四、關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認定: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
證據均仍具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
⑴本案因員警接獲花蓮林管處之情資,認為被告及乙○○
在深夜出現在林班地,合理懷疑被告有夾帶山區木頭或石頭等違反森林法或礦業法之犯罪嫌疑,因而在埋伏地點攔停被告乙情,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基於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是其等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被告及乙○○配合打
開其車輛上所載運之紅檜樹瘤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打開被告及乙○○所載運之物,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被告上開車輛
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但依卷內資料可知,當時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於此情形,是否必然要求員警應另行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執行搜索,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紅檜樹瘤,性質屬物證(
非供述證據之一),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上開紅檜樹瘤,屬於貴重木,具有高度經濟
價值,若非員警於上揭時地攔停盤查,及時阻止上開紅檜樹瘤流入市面販售,將導致日後不法份子認有利可圖,紛紛效法為之,對國家法益之侵害實為重大;扣案之上開槍枝、番刀等物,皆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
共場所,且搜索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上開紅檜樹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自應予以沒收,則被告對於扣案上開紅檜樹瘤之持有,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有上開紅檜樹瘤等物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本旨。
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撿拾
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妥當之「物品」1 包,並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乙○○稱該物品為「石頭」,委由乙○○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山上看到有一包已經包好的物品,不知道那包物品是紅檜樹瘤,我以為是石頭,我要帶回家裝飾用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直至被查獲前都不知道這包物品是木頭,由勘驗筆錄可知,直到警察將該包物品拆開後,紅檜的香味才撲鼻而至,故被告確實有可能對該包物品為木頭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⒉惟查:
⑴花蓮縣○○鄉○○段○○○號、第58號土地係由花蓮林管
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上生長之紅檜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攜帶上開獵槍1 把、番刀1 把,並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上開土地之木瓜事業區45號林班地,乙○○則於同日上午7 時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遞送餐食予被告,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乙○○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山,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再度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機車上山接丙○○一同下山,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許至18日凌晨1 時許之某時,在前開地點,將該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以繩索綁在上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載架,並向乙○○稱該包覆妥當之物品為「石頭」,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乙○○以上開車輛搬運上開物品下山,欲運送至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藏放,同時被告攜帶上開獵槍1 把、番刀1 把,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一同下山,而後為警扣得該黑色塑膠袋所包覆之紅檜樹瘤4 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87頁、第289 頁至第242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108 年11月29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080004798號函、花蓮林管處109 年2 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127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93頁、第253 頁至第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應有竊取貴重木之主觀犯意
①依據本院勘驗攔查現場密錄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201 頁)可知,被告於被攔查之初,先稱該物品為「水鹿」,係打獵所得之物,後又稱該物品是石頭,並有從中阻饒員警盤查之動作(妨害公務部分之認定詳後述)等情,可認若被告確實不知該物品為何物,則對於員警之詢問,理應照實陳述其不知道該物為何物,且對於員警之盤查,應不會有激烈反抗並想闖關之舉動,而非先稱「打獵」、「水鹿」,後又稱「石頭」,顯見被告已有誆騙員警以企圖蒙混過關之心態,發現無法過關後就開始阻止盤查並想要闖關,亦即被告是否沒有竊取貴重木之主觀犯意,已有疑問。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聽到工作站線報
表示被告又上去拿木頭,而且摩托車已經停了兩三天,加上被告以前有上山拿木頭的紀錄,我們才去處理,看到被告及乙○○騎車下來,被告剛開始想要闖關不太配合,曾說是水鹿,但水鹿那麼大,不可能包在黑色塑膠袋裡面,被告這樣講一定是想要以打獵躲避盤查,之後被告稱黑色塑膠袋裡面是石頭,但打開之前摸的感覺不像石頭,我說你拆開給我們看看,拆開後才飄出香氣,才確定是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1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經過臨檢點的時候很配合,但乙○○騎另一台車過來後,被告開始阻止我盤查他兒子,那包東西看起來沒那麼重,被告說那是石頭,我說沒關係還是要接受盤查,況且石頭很重,跟木頭重量相差很大,那麼大包的石頭不可能用機車載,直到被告消氣配合後,未解開前我用手摸之後就知道了,以我在警察隊20多年的經驗,我認為那個一定是木頭,一摸就知道是樹瘤,因為若是石頭,是光滑的,旁邊稍微動一下很重,用敲得很硬,木頭敲一下會有聲音,如果石頭就是硬梆梆的,若是角材則是四四方方,而那袋東西呈現不規則狀,所以我認為是樹瘤,車上也沒有石頭或是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3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攔下被告的是陳國堂,後來乙○○也騎車下來,後面載一大包的東西,己○○去盤查乙○○,被告稱是獵物,後來又喊是水鹿,當要開始拆的時候,被告就說是木頭,乙○○有點在責怪被告怎麼會去拿這個東西,而且在拆之前,那袋東西有壓到乙○○的腳,聲音不太像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2頁)。
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儘管上開紅檜樹瘤最初是被
黑色塑膠袋所包覆,且無香味溢出,但由外觀、重量等情況,亦可判斷該包物品並非「石頭」或「獵物」,而有高度可能係「木頭」,此外,被告初於警詢供稱:乙○○所載運之紅檜樹瘤,不是我偷來的,我是在盤通霸山區路旁發現,當時這4 塊樹瘤分別被黃色麻袋包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於偵查時供稱:我將紅檜樹瘤搬下山時,紅檜樹瘤已經包裝好了,不知道是誰包的,有一個黃色的袋子包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可認被告於拾獲時,即已知袋子內包覆的係紅檜樹瘤,而對照被告被查獲時,紅檜樹瘤係以黑色塑膠袋所包覆,顯見應是被告將上開以黃色袋子包覆之紅檜樹瘤,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妥當,才交由乙○○搬運下山,況被告搬運該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紅檜樹瘤至綁在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上,皆由己身親為,則被告對該物品之觸感,當可知悉,已足以判斷辨識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我告訴乙○○那包物品是石頭,不然他不會願意幫我載下山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01 頁),亦可見被告於告知乙○○該物品為「石頭」時,已知該物品係違法物品,否則不會刻意對乙○○誆稱為「石頭」。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於黑色塑膠袋所包覆之物一概不知,以為是石頭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吳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我父親告訴我那包物品是石頭,我也相信我父親不會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373 頁),另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當乙○○發現該物品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稱之「石頭」,而係紅檜樹瘤時,其第一反應係責怪被告為何要拿這個東西,並害怕自己惹禍上身,而非為被告辯解等情,可認乙○○第一時間亦認為被告有可能去拿貴重木,並對之隱瞞實情,在乙○○為被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被查獲後,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氣憤,方有上揭行為。是被告在拿取該物品時,主觀上已知該物品係紅檜樹瘤,應堪認定,而被告明知該物品係紅檜樹瘤,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仍使不知情之乙○○為其搬運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於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及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因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而阻卻違法之部分:
①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
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立法理由明載,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意旨相同,則原住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阻卻違法之要件,即必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並必須遵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而行政院農業委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授權,而於108 年7 月4 日發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 條規定: 「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二、祭儀:有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四、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第6 條規定:「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機關函釋,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僅指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是以,原住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阻卻違法之要件,即必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並必須遵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在原住民委員會公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以前,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要件來檢視是否得以阻卻違法,亦即須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在原住民委員會公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以後,則必須遵循上開規則,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對於森林產物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原則禁止採取。
②本案行為地在花蓮縣秀林鄉45林班地,為原住民族地
區,而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
2 月3 日府原地字第109001749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91年4 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同年月4 日府原地字第1090019097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
2 月4 日原民經字第1090005745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51 頁),而被告係太魯閣族原住民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制定以前,被告固無從依該規則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採取,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原住民族地區拿取紅檜樹瘤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應視其前開行為是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為營利之情形,以為判斷。
③被告竊取本案之紅檜樹瘤,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以為是石頭,我要拿回家裝飾用等語,然被告前已有竊取貴重木紅檜樹瘤之主觀犯意,且對於該黑色塑膠袋內所包覆之物為紅檜樹瘤亦有認識等情,為本院前述所認定,即被告再辯稱其是要帶石頭回家裝飾用等語,已顯不足採信。縱使認定被告確實誤以為該黑色塑膠袋內包覆之物為「石頭」,然在未拆袋確認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去判斷該「石頭」確實符合其裝飾住家所需,且被告亦自陳其家中並未有擺設大石頭(見本院卷第401 頁),實難認被告確實有想要將該「石頭」帶回家自用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設陷阱捕或山豬遭人取走,其捕山豬目的係要賣,故而氣憤搬拿上開紅檜樹瘤(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顯見被告係為補償欲賣山豬之損失,而竊取紅檜樹瘤,徵顯已有營利之意圖。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以該紅檜樹瘤為自用之用途,亦難認係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用之物,是無論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制定前或制定後觀之,被告之行為均不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信的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上山去放陷阱,但我的獵
物被偷了,我很生氣,看到地上的東西,我不知道該物品是紅檜樹瘤,以為是石頭,只是要拿回家裝飾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在拿取該物品時已知係紅檜樹瘤一事供述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並未受到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可以採信,另佐以前述勘驗結果即被告面對員警盤查時之情形,若被告確實不知情該物品為何物,毫無理由阻礙員警盤查,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拆開看,山上的石頭都很漂亮,裝在袋子裡的東西應該都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亦應要拆開檢查該石頭是否為自己所需要,而非一概先搬下山,否則回家後才發現該石頭不敷使用,豈不等於做白工?且被告隱瞞袋中內容物,且欲闖關之行為,皆可認係因被告害怕被查獲所為之行徑,均徵顯被告明知該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為何物,即被告之說詞無法說服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我很生氣我的山豬被拿走,所以袋子裡面的東西我都給他搬,我不要人家進去我的獵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殊難想像因為獵物被搶走很生氣與擅自拿取不知名之物品有何關聯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
盤查之初即不斷表明該物品為「水鹿」、「石頭」,絲毫未提到紅檜樹瘤,乙○○亦係該物品被拆開後才確信為紅檜樹瘤,檢察官以查獲物品為紅檜樹瘤及被告曾經有違反森林法相關案件,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紅檜樹瘤之主觀犯意過於速斷,又證人己○○對被告的態度十分不友善,甚難想像由己○○對被告詢問製作之筆錄,被告可以為自由之陳述等語,然被告於拿取該物品時即有竊取貴重木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認定,則在此前提下,被告面對員警之盤查,閃爍其詞並供稱為「石頭」、「獵物」等說詞,希冀避免員警盤查,實為合理之行為,而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被告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乙○○直至該物品被拆開後才確定為紅檜樹瘤,亦屬合理,惟依照前揭客觀事證,即員警3 人之證述、本院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有竊取貴重木之主觀犯意,並非如選任辯護人所稱僅以查獲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率加推論;又被告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並未受到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若被告確實如選任辯護人所稱,因證人己○○對被告不友善,令被告無法於警詢時為自由之陳述等情,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或是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真意,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堪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未有任何因受到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持刀朝向警察,並作勢要攻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攔下我的是警察,以為對方是要來搶我的東西,拿刀拿槍是為了保護自己,我拿的槍是合法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查緝的員警在盤查被告時並沒有出示證件,況且現場除警察以外還有其他人,另員警也沒有在攔下被告時就告知攔查的原因,被告自然會詫異為何會被攔下來,而拿刀出來保護自己,後來在一片爭執與混亂中,警察拿槍出來,被告才有拿刀、拿槍的舉動,甚而警察在此時才告知其等警察之身分,在被告對於攔查者為警察,且係依法執行公務等皆無認知之情況下,被告沒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故持槍的行為亦沒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等語。
⒉惟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上開獵槍1 把,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778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 頁),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己○○、丁○○及戊○○等人,於
108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段埋伏等候,被告騎乘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此時行經埋伏點,即被上開員警攔停盤查,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被告而至,亦於此路段被攔停,被告因故與上開員警等人起爭執,並持番刀1 把、上開獵槍1 把朝員警揮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丁○○、己○○及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87 頁、第289 頁至第242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6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81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攔下被告後,有跟
被告表明我們是警察,但被告對於我們攔下他的行為感到很生氣,先拿刀出來要砍己○○,我才去拿槍,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亂來,同時一直後退,期間並持續表明我們是警察,被告見刀子砍不成後,就拿著他的獵槍對著我們,我們一直後退並保持距離,當警察這麼久第一次將槍上膛,我也不斷嘗試用太魯閣語跟被告溝通,直到被告氣消願意配合才接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1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就有盤查過被告幾次,這次接獲線報在奇萊林道、龍溪林道口攔檢時,在前面的巡山員回報有2 台車要下山,被告是第一台車要下來,我先跟他表明我們是警察,有人檢舉所以要盤查,麻煩被告配合熄火受檢,一開始被告還滿配合的,因為被告的車上只有番刀跟獵槍,沒有其他東西,以我查緝的經驗判斷,後面那台車上一定有東西,後來乙○○騎乘第二台車下來被我們攔住時,因為偵防車把前面的路堵住,所以他們也過不去,被告就開始阻饒我們盤查乙○○,我將乙○○的車子熄火後,被告開始生氣,先拿番刀對著我,我退後5 步,並告知被告這個行為是妨害公務,也請乙○○跟被告說趕快停止動作,但被告聽不進去,又把槍拿下來對著我,準備要拉槍機,我後退躲到偵防車後面,丁○○自己拔槍,準備要開槍,期間丁○○用太魯閣族語和被告溝通,乙○○也在旁邊勸被告不要衝動,被告冷靜下來之後,才配合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3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及丁○○攔查被告的時候,都有穿著警察LOGO的制服,而我們先攔下被告後,己○○去後面攔查乙○○,我看被告背上揹著槍,就先叫被告拿下來擺在地上,起衝突後,被告拿刀對著己○○,手持番刀高舉過頭,往前小跑步接近同事,後來被告又自己把槍揹回去,拿槍作勢瞄準,想要脅迫己○○跟丁○○,阻饒我們以讓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42 頁)。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彼此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⑶又依據本院勘驗攔查現場密錄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201 頁)可知:員警等人在埋伏點時,即有穿著反光背心,被告被攔查之初並未與員警等人發生衝突,員警先把被告身上所揹之上開獵槍1 把拿下後,乙○○騎車輔至,由於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載有上開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被告向員警等人表示是「水鹿」即山產,為打獵所得之物,員警等人向被告表示原住民打獵不會有事,但還是表明希望被告讓他們看一下,後來員警提到「是木頭嗎?該不會是石頭吧?」等語,乙○○稱這是石頭,被告也說這是石頭,卻拿刀出來阻饒員警進一步查看該物品,並持刀朝員警等人的方向逼近,情緒相當激動,員警等人試圖想要讓被告冷靜卻無果,亦不斷重申其等為警察,但被告後來又拿了上開獵槍朝員警等人走過去,其中數度想要發動機車闖關,經員警等人及乙○○勸阻後,被告才冷靜下來,被告並不斷表示該物品都是石頭,後來被告配合檢查後,以其番刀將上開黑色塑膠袋割開,此時紅檜香氣溢出,方確信該物品為紅檜。即被告見乙○○被員警等人攔停盤查後的態度十分不配合,確實有拿刀、槍對著員警,欲藉此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遭員
警攔查之初,態度甚為配合,顯然被告此時應已對員警之身分有所認識,否則應會自一開始就不配合員警之攔檢盤查而起衝突,而在乙○○載運上開紅檜樹瘤被證人己○○攔下後,被告在明知員警等人係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後,為使乙○○得以將上開紅檜樹瘤載運下山,接連拿出番刀1 把、上開獵槍1 把,朝員警等人做攻擊之事,先使員警等人後退,拉開其等之間的距離,甚至迫使證人丁○○拿出配槍以控制場面,被告欲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且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足認被告持槍瞄向證人丁○○等人之行為,已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若參照被告前以不知情的乙○○協助載運紅檜樹瘤下山,於員警詢問乙○○所載之物為何物時,頻頻辯稱為「石頭」、「水鹿」等情,亦可想像被告為防止乙○○所載運之物被盤查,故以持刀、槍之方式阻饒員警盤查,欲藉此闖關,實屬合理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除了客觀上確實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行為外,輔以其目的及動機,堪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犯行甚明。
⑸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持槍欲攻擊員
警等人之舉動等語,惟被告確實有持上開獵槍朝向員警,業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4項之適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理由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獵槍」為限。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依文意及立法目的解釋,應係指「原住民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者始予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而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此限。是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獵槍1 把為證人即該獵槍之合法持有者李欣怡所
有,並借予被告及乙○○打獵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00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第
206 頁)、證人李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堪予認定。而被告持有上開獵槍1 把,最初目的固然係要上山打獵,惟被告於員警己○○等人盤查時,將上開獵槍對準員警等人,有令員警等人退去以闖關之行為,而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情,為本院前所認定,則既然被告持上開獵槍之目的係妨害公務及恐嚇證人己○○等人,實無涉所謂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達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目的,是在溢出此規範目的外,難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係依附被告前揭所辯而生,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不符而無採信,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其餘所辯即失所附麗而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主產物則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紅檜樹瘤之樹種為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貴重木;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地點,位於花蓮林管處所轄之木瓜山事業區第45林班地(依被告自陳之地點,係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乙節,有花蓮林管處109 年2 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71 頁)。故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紅檜樹瘤,屬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當無疑義。
⒉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紅檜樹瘤合計重達77.5公斤,數量達4 顆之多,且體積龐大,外觀為不規則狀,被告以將本案紅檜樹瘤4塊綁在第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架,再讓第三人乙○○以該車輛將之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顯係以本案車輛作為搬運、運送贓物不可或缺之工具,非僅供代步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取紅檜樹瘤4 塊之犯行,均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竊取紅檜樹瘤之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均僅係將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脅迫係指以惡害之告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於員警己○○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獵槍、番刀對員警等人揮舞,自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亦犯恐嚇物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4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3 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
3 人為恐嚇行為,分別侵犯員警3 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係犯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原花交簡字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野生之臺灣紅檜為國有之珍貴天然資源,數量稀少,經濟價值及生態價值甚高,然被告亦明知紅檜不能隨意竊取,竟見路上為不詳人士所遺留之紅檜樹瘤,即以據為己有之意思,將本案紅檜樹瘤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妥當,企圖運送下山,甚至誆騙其子乙○○,讓乙○○參與被告的犯罪行為,更於路上被警方盤查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持刀槍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更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被告之行為尤無足取,且被告由始自終皆否認有何竊取紅檜樹瘤之犯行,僅空言辯稱其誤認為石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紅檜樹
瘤,並使不知情的乙○○代其載運紅檜樹瘤下山,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而遭盤查時,持番刀及合法獵槍向員警揮舞,雖被告身為原住民,本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合法持有使用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能因其原住民身分製造、持有槍枝,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且持槍犯妨害公務及恐嚇罪,手段自較僅以一般強暴脅迫之方式、言語恐嚇之情節嚴重犯罪手段及情節;⒉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違
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紀錄;⒊前述竊取行為所侵害之國家自然生態等法益、持刀槍朝向
員警等人所侵害之國家、員警等人之生命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坦承其有竊取之行為,並坦承持刀
槍揮舞是想嚇阻警方查緝之行為,然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都已成年,目
前仰賴政府的低收入戶津貼生活,平常會去山上打獵,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⒍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反森林法部分詳如後述),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違反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而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及搬運之本案紅檜樹瘤之山價,經計算
為9 萬元等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1 頁)屬實,且有本案山價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核交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違法性、有責性,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併科贓額10倍即90萬元之罰金,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紅檜樹瘤4 塊,係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紅檜樹瘤現僅責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尚未發還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 ,因森林法就犯罪所得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花蓮林管處,而無庸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5 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乙○○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參與人自陳購買該機車是分期付款,價錢大約7-8 萬元,又參與人平日工作為貨車司機,目前因為疫情關係導致收入甚少,每月收入最多約1 萬6,000 元,亦須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及
1 名同居人的未成年子女,顯見參與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理想,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參與人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
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上開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 頁),固就被告而言屬違禁物,然上開獵槍原係案外人即原住民李欣怡所有,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原始發照證號:0000000 第11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3976 號),既上開獵槍1 把屬於第三人且合法持有,依上開見解,上開獵槍1 把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番刀1 把,為被告供作犯罪事實欄
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為乙○○所有,而非供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A1紅檜樹瘤 │1塊 │重量:40公斤 │├──┼──────┼──┼──────────────┤│ 2 │A2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3.5公斤 │├──┼──────┼──┼──────────────┤│ 3 │A3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3公斤 │├──┼──────┼──┼──────────────┤│ 4 │A4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1公斤 │├──┼──────┼──┼──────────────┤│ 5 │番刀 │1把 │ │├──┼──────┼──┼──────────────┤│ 6 │獵槍 │1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槍身編號:3460號。 │├──┼──────┼──┼──────────────┤│ 7 │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 │├──┼──────┼──┼──────────────┤│ 8 │喜得釘 │25顆│所有人:乙○○ │├──┼──────┼──┼──────────────┤│ 9 │鋼珠 │27顆│所有人: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