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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傑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詩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

(二)知悉呂嘉瑋(另案通緝中)販賣毒品營利,各基於幫助呂嘉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幫助呂嘉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 5 、6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人。

二、嗣員警對陳詩傑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 巷○ 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3 只、改造槍管1 支、改造子彈7 顆、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董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下稱108 偵2521卷﹞第63-73 頁,花蓮地檢署10

8 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下稱108 他370 卷﹞第109 -111頁)、證人即購毒者洪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521卷第117-135頁,108他370卷第197-202頁) 、證人即購毒者吳書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8偵25 21卷第285-295頁、第315-318頁)、證人即受讓者鄭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108偵2521卷第395-399頁、第409-419頁、第431-434頁,108他370卷第133-137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108偵2521卷第341-347頁 、第367-375頁、第387-392頁,108他370卷第155-15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嘉瑋(下稱呂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9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388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8年聲搜字第 16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呂嘉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80033100號卷第69-83頁、第85-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80033102號卷第40-41頁、第70-77頁,108他370卷第265-272頁,108偵2521卷第139-141頁、第149頁、第151 - 159頁、 第163-169頁、第173-183頁、第303-308頁、第361-365頁 ,本院卷第161-162 頁),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 1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人係朋友關係,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買毒品會留下一點自己吃,故以相同毒品數量而言,伊取得毒品之成本價低於伊販賣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如事實一、(一)所載各次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以自己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或客觀上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均為正犯;反之,僅能論以幫助犯。

2.證人林冠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伊於108 年3 月2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被告說人在外面,叫伊直接聯絡呂嘉瑋,之後證人鄭志雄持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打給呂嘉瑋約見面,證人鄭志雄和伊一起向呂嘉瑋購買毒品。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叫伊打給呂嘉瑋,嗣後伊向呂嘉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108偵2521卷第389-392 頁);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冠傑致電予被告,被告將呂嘉瑋之電話號碼給證人林冠傑後,證人林冠傑有聯絡呂嘉瑋。被告在過程中有幫忙傳話給呂嘉瑋,說7-11那裏會有1 人等伊和證人林冠傑,後來伊和證人林冠傑就去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7-11蓮恆門市和呂嘉瑋交易毒品等語(見108 偵2521卷第

433 頁);證人呂嘉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

6 部分係伊和證人林冠傑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衡諸上開證人3 人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復觀被告與證人林冠傑於108 年3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108 他370 卷第270-271 頁,如附件),僅見被告向證人林冠傑提供呂嘉瑋之電話號碼,請證人林冠傑與呂嘉瑋聯繫,雖有表示會轉知呂嘉瑋令其與證人林冠傑聯繫,然未提及具體交易價格、毒品數量等交易重要內容,且提供呂嘉瑋之電話號碼與證人林冠傑後,雙方即無後續連繫,而證人林冠傑確實於其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立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嘉瑋聯繫等情,有呂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22日至

108 年3 月29日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16

2 頁)。再互核被告與證人林冠傑於108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呂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9 日之通聯紀錄(見108 他37

0 卷第271-272 頁、第361-365 頁,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被告初始即向證人林冠傑告知呂嘉瑋會自行與其聯繫一事,並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46分許提供呂嘉瑋之電話號碼予證人林冠傑,期間亦未商談毒品數量、價格等交易重要內容,證人林冠傑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即撥打電話予呂嘉瑋,而自被告與證人林冠傑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及嗣後之聯繫內容以觀,渠等僅係確認證人林冠傑將抵達交易地點,並非進行交易內容之磋商,堪認證人林冠傑斯時已與呂嘉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綜上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呂嘉瑋有販賣毒品營利,證人林冠傑聯絡伊時,因為伊沒有東西,故將呂嘉瑋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證人林冠傑、鄭志雄,讓渠等自行聯繫。伊並未參與呂嘉瑋和證人林冠傑、鄭志雄之毒品交易,渠等毒品交易內容都是呂家瑋於交易完成後告訴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尚非無稽,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5、6 部分,均未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足資認定。

3.又被告知悉呂嘉瑋有販賣毒品營利,然其為如附表編號 5、6 所載行為時,並未與呂嘉瑋或證人林冠傑、鄭志雄約定任何對價。呂嘉瑋非其代理人,而係為免遭察覺,始偶以「經紀人」稱呼呂嘉瑋,且其未事先放置毒品在呂嘉瑋處供呂嘉瑋販賣與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第197-198 頁),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附表編號5 、6 所載呂嘉瑋與證人林冠傑、鄭志雄進行毒品交易時,呂嘉瑋或證人林冠傑、鄭志雄事前有何言明事成之後將提供一定數量毒品或給付金錢等報酬予被告,被告始提供呂嘉瑋電話號碼,應不得遽認被告提供呂嘉瑋之電話號碼時,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遑論與呂嘉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明知呂嘉瑋販賣毒品營利,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6之犯行應構成幫助犯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

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案業已於104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類型,進一步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之販賣毒品罪、幫助販賣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行為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之可責難程度提升,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予加重。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 「呂嘉瑋」、「褚○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與 「呂嘉瑋」相關部分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者,與上開部分無涉;與 「褚○琳」相關部分則未查獲,此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108年9月25日花警刑字第1080053858號函可參 (見108他370卷第253-263頁,本院卷第169頁﹝涉及偵查中案件,正本另置本院資料袋﹞),亦據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無訛,故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6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1)員警固自被告與證人林冠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呂嘉瑋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警詢時即供稱:「(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當時林冠傑打電話給我想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因為我人不在花蓮,所以我就給他呂嘉瑋的電話,讓林冠傑直接跟呂嘉瑋聯繫購買毒品。」(見108 偵2521卷第31頁),酌以實務上,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不同之狀況非寡,員警縱得知該門號申登人為何,未必可立即查獲實際持用人及其涉犯罪嫌,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乃員警得以特定該門號實際持用人身分之佐證之一,且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係經被告供述而得以對呂嘉瑋發動調查,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花警刑字第1080053858號函可佐,復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卷無誤,足徵被告詳實供出附表一編號 5 、6部分之其他正、共犯,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因而查獲呂嘉瑋與此部分相關之犯行,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與說明,並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此外,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既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序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與他人,均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其就幫助販賣部分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及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行為,相較於販賣毒品營利,不法程度較低,與其轉讓人數等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本案行為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女友懷孕中、須扶養母親、無疾病 (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用以量秤其販賣毒品數量所用之物,為其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另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安裝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1 支後,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聯繫,供其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1 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已扣案)安裝在同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未扣案) 後,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聯繫,供其遂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取得之現金1 千元;就附表編號

2 部分用以抵償其對證人洪運佑負擔之債務3 千元;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取得之現金8 百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取得之8 百元嗣後交給另案被告呂嘉瑋云云,惟其完成毒品交易後另交付與他人,僅係其收受毒品交易價款後之處分行為,難謂其未取得該部分所得,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又證人吳書明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交付被告2 千元現金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取得該筆價款,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該次犯行確有取得2 千元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綜觀卷內尚無事證可證明呂嘉瑋於毒品交易後所給予被告之物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確實具有關聯性或為被告幫助行為之報酬,或被告有因而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3 個、改造槍管1 支、改造子彈 7顆均與本案無涉,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3 個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難認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主文 ││ │(民國)│ │ │ │ │├──┼────┼────┼────┼───────────┼───────────────┤│ 1 │108 年6 │位於花蓮│董家任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月13日上│縣吉安鄉│ │號行動電話與董家任持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門││ │午8 時許│中正路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段6 號之│ │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南埔加油│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壹││ │ │站 │ │包(約0.2 公克)與董家│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任,並當場向董家任收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8 年4 │洪運佑位│洪運佑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月26日凌│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洪運佑持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 │晨1 時35│吉安鄉南│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分許 │海八街20│ │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2 巷2號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壹支沒││ │ │之住所 │ │包(約2 公克)與洪運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用以抵償對洪運佑負擔│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3千元債務。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6 │ │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月3 日晚│ │ │號行動電話與洪運佑持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 │間10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壹││ │ │ │ │包(約0.2 公克)與洪運│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佑,並當場向洪運佑收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800 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 年4 │吳書明位│吳書明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月5 日晚│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吳書明持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間6 時30│吉安鄉建│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分許 │國路2 段│ │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155 號之│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 │ │居所 │ │包(約0.4 公克)與吳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明,迄今未取得2 千元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 │ │├──┼────┼────┼────┼───────────┼───────────────┤│ 5 │108 年3 │桃園市某│林冠傑、│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月26日下│處 │鄭志雄 │號行動電話與林冠傑持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 │午5 時41│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分許 │ │ │聯繫,明知呂嘉瑋有販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 │毒品營利,仍提供呂嘉瑋│ne6 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與林冠傑,幫助│追徵其價額。 ││ │ │ │ │呂嘉瑋於同日晚間7 時許│ ││ │ │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 ││ │ │ │ │國路1 段51號之統一超商│ ││ │ │ │ │蓮恆門市,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與│ ││ │ │ │ │林冠傑、鄭志雄,呂嘉瑋│ ││ │ │ │ │因而取得3 千5 百元。 │ │├──┼────┼────┼────┼───────────┼───────────────┤│ 6 │108 年4 │花蓮縣花│林冠傑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月1 日晚│蓮市某處│ │號行動電話與林冠傑持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 │間7 時31│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分許 │ │ │聯繫,明知呂嘉瑋有販賣│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 │毒品營利,仍提供呂嘉瑋│ne6 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與林冠傑,幫助│追徵其價額。 ││ │ │ │ │呂嘉瑋於同日晚間9 時19│ ││ │ │ │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000 0

0 0 ○ ○ ○鄉○○路○ 段○○○ 號之統│ ││ │ │ │ │一超商新蓮盈門市,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 ││ │ │ │ │公克)與林冠傑,呂嘉瑋│ ││ │ │ │ │因而取得3 千元。 │ │├──┼────┼────┼────┼───────────┼───────────────┤│ 7 │108 年4 │鄭志雄位│鄭志雄 │陳詩傑持門號0000000000│陳詩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月26日凌│於花蓮縣│ │號行動電話與鄭志雄持門│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晨1 時8 │新城鄉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 │分許 │興街180 │ │聯繫後,在左列時間、地│九一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巷56號之│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之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手機壹支││ │ │居所 │ │命1 包(約0.3 公克)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鄭志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