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陳氏翠娥
陳張阿愛陳深波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10 、13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邱福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依協商程序判決)當選107 年花蓮縣豐濱鄉第18屆鄉長,與同案被告邱福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古方新,分別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址,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邱福順競選鄉長;嗣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均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邱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三)證人古方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四)豐濱鄉鄉長選舉花蓮縣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五)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六)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與豐濱分駐所查訪表與親友關係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氏翠娥、陳張阿愛、陳深波固均坦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氏翠娥辯稱:因為負責三福宮(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的早晚上香及打掃工作,很少住那,代辦人古方新是我老公的朋友,說遷入三福宮內可以增加豐濱的會員數,這樣爭取委員比較有利,所以請我老公把我的戶籍遷進,我就同意了,把身分證和印章給古方新去辦遷移戶籍,後來是因為女兒學校要辦理學雜費減免,需要雙親的戶籍謄本記事欄完整,為取得完整戶籍資料記載,所以才於107 年11月29日又遷原戶籍地,我不認識邱福順(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等語。
(二)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辯稱:我們是聖道慈善基金會的會員,固定隔2 到3 個月會來拜拜,過來會住在那邊,本次投票日已排定要來花蓮三富橋這邊打掃環境和拜拜,因為宗教界要維護倫理道德,關於兩性同婚堅持反對,但因為要來拜拜回台北投票會來不及,所以就遷戶籍想投公投,不是為了特定候選人,後來就遷回去,因為放在花蓮太不方便;遷戶籍是託給三福宮主委黃政義,再轉托古方新處理的,如果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就只領公投票了,我們都不認識邱福順(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直接或間接委託證人古方新將戶籍從原戶籍地址,遷至花蓮縣○○鄉○○村○○○00號,且被告
3 人均107 年11月24日前往上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並於選後107 年11月29日(被告陳氏翠娥)、107 年12月14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將戶籍遷離(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深波遷回原戶籍地,被告陳張阿愛遷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等情,為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36 頁),並有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共2 份(見鳳警偵字第1070015755號卷第83頁及第87頁)、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見花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10 號卷第497 頁)、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訪表(確認被告3 人均未住在遷入地址內,見鳳警偵字第1070015755號卷第672 頁)、被告
3 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3頁及第35頁),是足認被告3 人確有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確實於選舉日投票,且於選後再次將戶籍遷移之事實。
(二)惟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三)被告3 人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固啟人疑竇,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3 人遷移戶籍係為支持同案被告邱福順參選花蓮縣豐濱鄉第18屆鄉長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邱福順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否認認識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3 人(見鳳警偵字第1070015755號卷第284 頁;花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10 號卷第354 頁),且證人古方新於本院審理證稱:有幫3 位被告遷戶籍,係為了增加三福宮豐濱的會員數,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至第138 頁)與其警詢、偵查亦均證稱:幫他們遷戶籍與選舉無關、未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花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1
0 號第325 頁)等語一致。即依同案被告邱福順、證人古方新之供述,均無法勾稽出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與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之特定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邱福順有何直接或間接認識之親友關係,顯與本件其他同案被告有別(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均與候選人邱福順有親友關係);本院審酌一般虛偽遷移戶籍者,均為受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為,通常虛偽遷移戶籍者與該特定候選人會有一定連結性,可據以推測遷移戶籍者主觀上係為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而本件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依卷內證據無法查悉3 位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候選人邱福順之關聯性,實難想像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會為了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冒刑事責任風險遷移戶籍,從而,就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渠等主觀上係為支持同案被告邱福順而遷入戶籍,即難以妨害投票罪嫌相繩。
(四)至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所稱遷移戶籍之動機與證人古方新所述有所差異,且被告陳氏翠娥稱係為子女學費補助始遷回戶籍、被告陳深波稱係為辦理汽車貸款才又遷回戶籍等語,核渠等所提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實難認必須遷回戶籍始能處理;然縱使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辯稱先後矛盾,且與證人古方新所述有所歧異,此亦無法反推證明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具有主觀上支持邱福順而遷移戶籍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尚有所疑,然檢察官起訴稱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具有主觀上意圖使邱福順當選而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惟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出於意圖使邱福順當選鄉長職位之主觀犯意且虛偽遷徙戶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3 人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氏翠娥、被告陳張阿愛及被告陳深波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代辦人│├──┼───┼─────┼──────┼────┼───┤│一 │陳氏翠│臺東縣長濱│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古方新││ │娥 │鄉樟原村大│靜浦村三富橋│月25日 │ ││ │ │峯峯12號 │65 號 │ │ │├──┼───┼─────┼──────┼────┼───┤│二 │陳張阿│新北市三重│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古方新││ ○○ ○區○○路1 │靜浦村三富橋│月22日 │ ││ │ │段160 巷1 │65 號 │ │ ││ │ │弄5 號3 樓│ │ │ │├──┼───┼─────┼──────┼────┼───┤│三 │陳深波│新北市三重│花蓮縣豐濱鄉│107 年6 │古方新│○ ○ ○區○○路1 │靜浦村三富橋│月22日 │ ││ │ │段160 巷1 │65 號 │ │ ││ │ │弄5 號3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