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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聰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明益律師孫裕傑律師被 告 陳盛發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孫永承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4、75、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聰、陳盛發、孫永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聰係中華民國107 年度鄉鎮市長選舉花蓮縣富里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前頭目聯誼會副會長暨黑暗部落頭目即被告陳盛發共同基於接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 號之「翠華小館」內,由不知情之高岳霖協助於該餐會擔任與會原住民部落頭目之翻譯,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宴請具投票權人資格即前頭目聯誼會會長暨姆拉丁部落頭目林同助、吉拉米代部落頭目陳明哲、露埔部落頭目林世明、馬里旺部落頭目陳錫瑩、達蘭埠部落頭目王建城、巴族耶部落頭目黃文德、公埔部落頭目即被告孫永承、某部落頭目吳福成、安住部落頭目張光清及其女友張英(無投票權)、姆拉丁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基拉歌賽部落婦女幹部黃美里、吉拉米代部落婦女幹部陳春蘭(起訴書誤載為陳美蘭)等13人,被告陳榮聰與陳盛發於餐會現場告知與會頭目林同助及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等人其將於明年(107 年)參選富里鄉長,以言語及動作尋求與會部落頭目等人即選民支持,並主動告知有準備紳藍威士忌要送給與會人員,由被告陳榮聰及陳盛發於餐會結束後,將被告陳榮聰放置在被告陳盛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後車廂內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依序發放給離席之與會人員林同助等人,並向林同助等人以「巴拉罵」(意即協助之意)等言語及動作,請求上開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被告孫永承、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等11人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1 組之賄賂(高岳霖、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陳錫瑩、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清、張英、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等1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孫永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涉犯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孫永承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於陳榮聰、陳盛發及孫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陳錫瑩、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高岳霖、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照片及購買收據影本、現場聚餐照片、Google地圖網頁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及孫永承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等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陳榮聰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榮聰係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臨時接獲通知,原住民部落頭目要在翠華小館聚餐,被告陳榮聰為有助人脈開展,故應允前往,席間在場人士起鬨要支持被告陳榮聰選鄉長,然被告陳榮聰當時尚無參選之意思,且該餐會距離選舉登記時間即107 年8 月27日至31日,尚有將近一年時間,被告陳榮聰無法掌握在場投票權人之數量,衡諸常情,實無在投票前一年,就以吃飯、送禮方式,向他人賄選,況當天參與之人均不知道餐費是由被告陳榮聰所支付,被告陳榮聰於當日餐會後,亦未向席間任何一人拜會尋求支持,故被告陳榮聰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行為與投票權行使亦無對價關係。至於被告陳榮聰委託被告陳盛發發酒部分,被告陳榮聰準備的酒瓶數不足,亦係隨機發放,證人均稱拿到酒並無影響投票意願,而在場證人因距離聚餐時間久遠,多數陳述不一,難以證人片段記憶認定被告陳榮聰有罪等語。

(二)被告陳盛發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盛發對於當日餐會之費用為被告陳榮聰所支付一事,當時並不知情,且事先不知道被告陳榮聰會發酒,被告陳榮聰並未告知被告陳盛發發酒之目的,被告陳盛發只是單純幫忙發酒,難認有共同行賄之犯意。另本案許多證人證稱當天餐會僅有林同助起身致詞,依各證人之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陳盛發於發酒之時有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之情形,本案案發時間在選舉前一年,難認被告陳盛發在一年前幫忙發酒,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孫永承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從現場酒的數量及被告孫永承前妻李晏汝之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孫永承實際上沒有拿到酒,且當天大家都不知道被告陳榮聰會到現場,加上被告孫永承於餐會上喝很多酒,已經處於酒醉狀態,縱使有拿酒,也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榮聰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富里鄉長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其有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與各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餐後由被告陳榮聰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並將車上之「紳藍威士忌」搬至被告陳盛發車上,請被告陳盛發幫忙發酒給與會頭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80至82、221 至231 頁),核與證人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高岳霖等人證述相符(見

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90 至191 、212 、224 、

230 至231 、258 至260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128 至129 、170 至171 、181 至183 、248 、320 至

321 頁),另有「紳藍威士忌」照片、購買收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翠華小館內部照片、現場聚餐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61 至364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63至69、75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應充足3 要件:1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2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 、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參照)。

(三)就被告陳榮聰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前往翠華小館與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支付餐費,並委由被告陳盛發協助發放「紳藍威士忌」等情,是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析之如下:

1、訊之證人陳錫瑩於107 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頭目聚餐,陳榮聰會不會來我不知道,開會時是會計張光清說要去聚餐,陳榮聰來的時候我在吃飯,當時會長林同助就說陳先生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沒有聽到選舉的事,我有先離席,後面有無講到選舉的事我不知道,那天純粹是頭目聚餐,我沒有看到有敬酒,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4 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8 年8 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跟頭目一起聚餐,陳榮聰來的時候我正準備要走,我不知道後面的情形為何,我是在田裡割稻時被偵查員帶走,當時還不知道餐費是陳榮聰支付,我聚餐那天也沒聽到陳盛發起來敬酒說要大家支持陳榮聰或陳榮聰要選鄉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至165頁反面)。是證人陳錫瑩於偵查至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沒有聽到餐會上有提及陳榮聰選舉之事,更無證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2、訊之證人張光清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們106年10月6 日先在富里鄉公所開頭目會議,開到11時30分結束,我們輔導員高岳霖就跟我們頭目會長林同助說要約我們其他頭目去池上翠華小館聚餐,我們開始吃第二或第三道菜時,陳榮聰就走進來坐在我對面。因為現場太吵了,我沒有聽到陳榮聰說要選鄉長要我們支持他。等到餐會結束後,我要去付錢,老闆娘跟我說有人付過了。我們要離開餐廳時,陳榮聰在門口發酒,我沒有問為什麼要給我們洋酒,也沒聽到有說選舉要支持他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1至22頁);另於107 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聚餐當天有拿到洋酒,是陳盛發給的,陳榮聰吃飯時有說出去有酒好拿,排隊拿酒的時候,只有聽到陳盛發說「謝謝你阿」,陳榮聰當天有站起來敬酒,林同助有用原住民話講要提拔陳榮聰,印象中我們要走的時候,陳榮聰跟高岳霖還在裡面,我要去付錢時才知道已經有人付了,陳榮聰沒有要我們到各部落去宣傳他要選鄉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1 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

8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頭目聯誼會的會計,106年10月6 日中午吃飯前不曾聽過陳榮聰要選鄉長,也沒見過他,吃飯時也沒有人提到陳榮聰要選鄉長,吃到一半輔導員帶陳榮聰進來,用餐結束我要去結帳時,老闆娘說已經有人結了,也不知道是誰結的,離開時陳盛發有發洋酒給我們,當時酒醉,拿了就走,當天吃桌菜是臨時決定的,我不知道陳榮聰會先付錢,陳榮聰有站起來敬酒,沒有說他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領酒時陳盛發也沒有說酒是陳榮聰送的要支持陳榮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65頁)等語。是證人張光清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要付錢時才知道已經有人結帳了,當時不知道是被告陳榮聰所支付,領酒時也沒有聽到要支持陳榮聰之言論。其並無證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3、訊之證人林世明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餐會當場齁)嘿。」、「(陳榮聰有尋求支持嗎?有尋求支持,有跟你們拜託。)嘿,拜託那個。」、「(大家就是,在座的頭目就都起鬨啦齁)嘿。」、「(然後陳榮聰齁,就聽到大家跟他,喊凍蒜之後他也雙手,他有雙手握拳嗎?)握拳。」、「(拜託支持啦)對對對。」、「(也有逐桌的向各位敬酒跟握手是不是?)嘿。」、「(阿你們當場就喊凍蒜是不是?)嘿,對對對。…明年出來,出來當選,出來選鄉長。」、「(來問啦齁,陳盛發對你講加油何意啦?你當時理解是什麼意思?)我就拿,就走了。」、「(我當時我聽到加油就回答好,阿你回答好是什麼意思?)蛤,阿看你說,大家說,阿,說要支持,說這樣意思。」、「(因為我認知是陳榮聰要選鄉長,陳盛發講加油是指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啦,是不是?)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51頁偵訊光碟譯文);復於本院108 年

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6 日中午你們有無去翠華小館聚餐?)有。」、「(當天吃飯之前,有無聽人說過被告陳榮聰想要選鄉長?)有。」、「(當天中午吃飯,被告陳榮聰有無到場?)我們吃一半。」、「(是否吃一半時被告陳榮聰就來了?)對。」、「(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有,聽他們說要出來選鄉長。」、「(是誰說要選鄉長?)很吵,很多人。」、「(是誰說的?)是林同助說的。」、「(有無說希望你們支持被告陳榮聰?)我們只有聽,然後就鼓掌。」、「(被告陳榮聰是否坐隔壁桌,有跟你們敬酒?)嗯。」、「(有無跟你們握手或一個個敬酒?)沒有,只有跟大家敬酒。)」、「(被告陳榮聰、被告陳盛發有無提到請你們支持被告陳榮聰選鄉長的話?)我沒有聽到。」、「(你們這些人有無人喊『凍蒜』?)大家有喊加油,沒有喊『凍蒜』。」、「(你們離開時是否有拿到洋酒?)有。」、「(是誰發洋酒給你?)被告陳盛發。」、「(被告陳盛發發放時,被告陳榮聰有無在旁邊?)他已經回家了。」、「(是否知道發放酒的原因?)不知道。」、「(被告陳榮聰敬酒時說了什麼?)我們就說加油加油。」、「(當天是否知道被告陳榮聰有去付錢?還是不知道?)不知道。」、「(是否知道酒是誰給的?)不知道。」、「(你在投票時,認為106 年10月的聚餐與投票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稱餐會時林同助有說被告陳榮聰要參選,被告陳盛發有無起來請你們支持他?)沒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9頁反面)。是證人林世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6 日聚餐當天林同助有提到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被告陳榮聰亦有向大家敬酒,在場之人對被告陳榮聰說加油,離去時有拿到洋酒,但不知道是誰給的,也不知道餐錢是由誰支付的。則證人林世明並無證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4、訊之證人王建城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描述當天餐會情況?)106 年10月6 日先在富里鄉公所開頭目會議,平常開會是吃便當,但那天有人講說今天中午有人請客,但我忘記是何人講的。所以開完會後,當時我坐陳盛發的車到翠華小館聚餐,我與陳榮聰坐一桌,吃飯期間有人說陳榮聰要選鄉長,我們就喊加油,陳榮聰當時有站起來對我們敬酒對我們說他有意願競選下一任鄉長,請支持,等餐會結束後,有人說有酒可以拿,但是誰說的我忘了,我們就在某人的車廂後面我不記得是自己拿酒還是別人拿給我酒,有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收到酒的禮盒會不會對陳榮聰的印象比較好?)有。」、「(吃飯期間,陳榮聰和陳盛發有無起身敬酒?)我記得陳榮聰有敬酒,有說請支持。陳盛發我忘記了。」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30 至23

1 頁);復於本院108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6 日中午有無前往池上翠華小館吃飯?)有。」、「(吃飯過程中,有無人提到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的事情?)當時沒有,當時是我們頭目在聚餐。」、「(是否過程中都無人提到?)沒有。」、「(被告陳榮聰有無起來敬酒拜託支持?)當時已經吃一半了,很亂了,大家都敬來敬去的,我不曉得當時的情形。」、「(吃完飯後有無拿到洋酒?)有。」、「(是誰發酒?)我忘了。」、「(吃飯時有無人提到等一下有酒可以拿?)沒有,大家出去時人家在分酒,也是搞糊塗了。」、「(你於偵訊稱被告陳榮聰有起來說他要選鄉長,你們有喊加油。有何意見?)忘記了,沒有講那些,警察他們說要這樣講,我就跟著這樣講。」、「(你後來做筆錄問話時,你是否受到那名警察在車上跟你說其他同仁都承認的影響?)當然有受到影響。」、「(你沒有想到被告陳榮聰來跟選舉有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至170 頁)。是證人王建城於偵查中稱106 年10月6 日中午聚餐時,被告陳榮聰有向大家敬酒,並提到要選鄉長之事,大家有說加油,餐後有領到酒,不記得如何拿到,有因此對被告陳榮聰印象較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記得當時情形,偵查中因為員警說其他人都承認,其證詞有受到影響。則證人王建城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證詞可信度尚非無疑,而其於偵查中雖稱有因此對被告陳榮聰印象比較好,但亦無證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於106 年10月6 日聚餐及發放洋酒時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5、訊之證人林同助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陳榮聰平常會請大家吃飯?)不會,只有那次在翠華小館有請過。」、「(為何翠華小館那次要去聚餐?)在106 年10月6 日在我們頭目開會時,有一位頭目(忘記是誰)發起,大家都同意去聚餐。」、「(誰決定要去翠華小館?)我們在想哪裡比較好,高岳霖提議翠華小館,他是輔導員,我們的聯誼會他都要參加。」、「(陳榮聰是什麼時候開始說要參選鄉長?)就是我那天參加那個午餐,那個聚餐」、「(翠華那次哦)〈點頭〉對對。」、「(啊那之前你們有聽說)之前沒有聽說。其實那天聚餐的時候,我是比較慢到,我騎摩托車我比較慢到,我一到的時候他就開始講話了,他說會長來了,就開始講話。」、「就是陳榮聰起來講話,他說請我們的頭目齁,他這次要起來要起來參選,請頭目幫幫忙。」、「他是這樣講,所以,因為我是總會長。」、「(說他要說他要參選這次明年的鄉長啦)對,他那個時候是講是明年的鄉長。」、「(對,他那個時候是講是明年的鄉長)拜託,是跟我們敬禮說麻煩幫忙。」、「(那你是不是有在餐會中跟大家介紹說陳榮聰下一屆要選鄉長,啊拜託大家支持這樣子?)他陳榮聰講完,我是說幫幫忙,請大家幫幫忙。」、「(要投給他一票嗎?)我沒有說這個。」、「因為我還不知道他有沒有要繼續,要不要,因為很久啊,我也不知道他一定會起來,所以我也不會講投。」、「(啊在那段期間大家是不是也有就是起鬨說希望他出來選鄉長這樣子嗎?)我們都不〈搖手〉。」、「(不會講這個,啊可是我聽有其他人有這樣講啊,講說大家就是啊你好啦出來選啦這樣之類的啦)〈搖頭〉沒有耶,頭目不提這個,我們頭目提的都是部落的建設啦。」、「(你是否有在餐會中有跟大家介紹說陳榮聰要選下一屆鄉長,請大家幫幫忙?)在陳榮聰起身表明他要參選下屆鄉長後,我就起身要大家幫幫忙支持一下。」、「(陳榮聰有無說支持他有無什麼好處?)沒有〈搖頭〉,他沒有講。」、「(他有沒有說,那為了感謝大家我們會後會有一些什麼一些小東西啦那樣子?)他也沒有講啊。」、「(那是誰的酒?)我也不去問,反正有酒,大家都拿我也跟著拿,啊我拿的拿去給頭目,我自己沒有喝酒所以給頭目。」、「(啊你們以前也沒有酒啊,啊你想說拿這個酒是誰的酒啦?會不會有毒啊?總是要問一下吧)這個我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酒。」、「(…啊陳榮聰在餐會的時候有沒有說我出來選鄉長你們支持我有什麼樣的好處?)沒有,我沒有聽到。」、「(對,不會問一下這酒誰的啊)後面的人都這樣拿,我就不知道,啊我如果先拿,我一定會問誰的。」、「(那沒有那個酒要了解一下酒誰的嘛,你又不問一下!)對啦,應該是陳榮聰才對啦」、「(你們覺得陳榮聰為何要發酒給你們?)我不是很瞭解,連結他在餐會中間跟我們拜票,感覺應該是我們幫忙支持他參選,要我們投給他。」、「(陳榮聰有無幫大家付餐費?)我不知道,我們聚餐都是會計付錢,事後我問會計,會計說他要付時,說已經有人付了,老闆也不講誰付的。」、「(你收酒後會不會投給陳榮聰?)只有在餐會見過一次,時間還沒到,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8頁偵訊光碟譯文部分及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55 至261 頁);復於本院108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被告陳榮聰有無講到與選舉有關的話?)我沒聽到,因為我太晚到。」、「(被告陳榮聰敬酒時有說什麼?)敬酒時他就叫我們以後多幫忙,他先前講的我沒聽到,幫忙就幫忙,我們是答應。」、「(有無人說出去可以拿酒?)沒有人講,但是我們出去門口時,前面的人喊來拿酒。」、「(被告陳盛發發酒時有無說為何要發酒?)沒有講。」、「(有無提到酒是誰的?)沒有講。」、「(聚餐地點如何決定?)我請示輔導員高岳霖,我很少聚餐,不知道哪裡比較好,所以我問輔導員哪裡比較好、你決定。」、「(當天是否知道被告陳榮聰會付聚餐餐費?)不知道,我們每次聚餐都是會計在付。」、「(是否知道當天聚餐被告陳榮聰會送你們酒?)不知道。」、「(當天你到場時,有無想到被告陳榮聰來是為了選舉鄉長的事情?)我當時還沒想這麼多。」、「(當時離選舉是否還很遠?)還很遠,有一年多。」、「(你說你不喝酒,所以你沒有拿到酒,你經過放酒的車子時,被告陳盛發有無說他要拿酒給你?)因為大家要已經出門,要排隊,先出門的先拿,我們後面跟著上去,當時是被告陳盛發發,大家領就領,但是我沒有喝酒,我就說誰要喝酒自己來拿,愛喝酒的人就拿了。」、「(被告陳盛發有無說酒是誰的?)我沒聽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講。」、「(被告陳盛發在餐會過程有無起來講話請大家支持他?)我沒有聽到。」、「(被告陳盛發發的時候,有無以原住民講「巴拉罵」等語?)沒有。」、「(有無聽到被告陳盛發說這是被告陳榮聰的酒?)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

是證人林同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聚餐當天因為其係部落頭目聯誼會總會長,有跟大家說要多幫忙被告陳榮聰,但當天餐會並非陳榮聰主動發起,離選舉時日還有一年多,其也沒有多作聯想,且被告陳榮聰並未明言支持他有何好處。又證人林同助於偵查中一開始即稱不清楚陳盛發所發放的酒為何人所提供,嗣經一再訊問,乃稱應該是被告陳榮聰所提供,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並不知道酒為何人所贈,則被告林同助於偵查中所陳當下知道酒應該是陳榮聰所贈等語,難認可採。再觀諸證人林同助為106 年度部落頭目聯誼會之會長,其於餐會上為賓客即被告陳榮聰美言幾句,請在場之人多幫忙,尚非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證人林同助一再稱並不知道餐錢何人支付,洋酒何人提供,足稽被告陳榮聰於106 年10月6 日聚餐當天,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並未以餐費、洋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6、訊之證人黃文德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6年10月6 日,你有無到台東池上鄉翠華小館參加頭目聚會餐敘?)有。」、「(餐敘結束時,陳榮聰有無將紳藍威士忌發放給當天參與餐會的頭目?)有,我有拿到,那瓶酒我喝掉了。」、「(當時如何發酒?)餐敘結束後,由陳盛發發酒給我們,酒是陳榮聰給的。解散的時候陳榮聰說一人一瓶。」、「(吃飯時間,陳榮聰有無說他要選鄉長的事情?)有,在餐會中間,陳榮聰說多幫忙一下,他要選鄉長。」、「(你何時知道陳榮聰要選鄉長?)吃飯的時候陳榮聰講我才知道,我事先不知道。」、「(你知道陳榮聰送你酒,是為了要拜託他的選舉?)他說要選舉,吃完飯才送酒,我拿酒時知道他要拜託我選舉。」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212 至213 頁);復於本院108 年7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有無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被告陳榮聰或其他人有無提到他要選鄉長?)沒有。」、「(這兩桌有無人以臺語、國語喊當選?)忘記了,因為很久了。」、「(當天吃完飯,你有無拿到洋酒?)有。」、「(你於偵訊稱餐會中間被告陳榮聰有說多幫忙,他要選鄉長。有無此事?)沒有這麼講。」、「(拿到酒之前,被告陳榮聰有無說等一下一人一瓶?)沒有。」、「(被告陳盛發拿酒給你時,有無說為何發酒?)沒有。」、「(有無說酒是誰的?)沒有。」、「(當時有無想到那天來那邊與選舉有關?)完全沒有,因為還有一年多選舉,幹嘛想這麼多、這麼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9頁反面)。是證人黃文德於偵查中稱其知道吃完飯領取到的酒是因為陳榮聰要拜託選舉的事,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離選舉還有一年多,沒有想這麼多。查證人黃文德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固可能慮及各種因素,而為迴護被告陳榮聰之證詞。惟證人黃文德於偵訊彼時亦為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其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是證人黃文德於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榮聰之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證人黃文德雖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被告陳榮聰請大家多幫忙,並贈送洋酒,惟被告陳榮聰縱於餐會中為上開請託,並委由被告陳盛發代為致贈洋酒予與會頭目,亦難遽認已達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7、訊之證人吳福成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啦齁,那你有拿到洋酒嗎?)有,是透過黃美里轉給我的。」、「(黃美里拿給我,那她怎麼跟你講?)她說她說陳榮聰的酒這樣。」、「(她說這是陳榮聰的酒,啊有沒有講其他的?)沒有,那個時候因為我們動作慢,她給我她就跑掉了,我就去耕作了。」、「(那黃美里有沒有跟你講說這是誰拿給黃美里的?)陳盛發。」、「(她除了這個還有沒有講其他,那陳美里轉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希望能支持陳榮聰選鄉長?)她沒有講。」、「(她有說陳盛發或是陳榮聰對你這樣講?)都沒有。」、「(所以陳美里拿給,黃美里拿給你的時候,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啊你知道她的用意是什麼嗎?)那個黃美里拿酒給我之後,我才知道陳榮聰他要出來選。」、「(希望你支持他是不是?)〈點頭〉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偵訊光碟譯文)。是證人吳福成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黃美里轉交酒,但黃美里僅告知酒係被告陳榮聰所贈,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是吳福成顯然並未因受贈酒而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8、訊之證人陳明哲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他當天兩桌都有敬酒嗎?)有。」、「(兩桌都有敬酒,然後陳盛發陪他一起敬酒嗎?)嘿。」、「(阿陳榮聰有沒有講話?)印象中…各頭目…拜託拜託…就這樣子阿。」、「(陳盛發是用母語跟各桌的人講,要多支持他拉吼?)嘿。」、「(阿你拿到洋酒有沒有對陳榮聰印象比較好?)跟以往也是一樣拉。」、「(蛤?)拿到酒就沒什麼阿。」、「(不是拉,我說你拿到酒有沒有對這個人印象比較好拉?)好一點。」、「(阿你吃這個免費的聚餐跟拿到洋酒有沒有影響你投票意願?有還是沒有?)也是有。」、「(你本來是要支持誰的?)也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偵訊光碟譯文);復於本院

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有無人提到被告陳榮聰要選舉?)當時快結束了,我們的會長林同助有說被告陳榮聰下任要出來選鄉長,然後我們就離席了。」、「(林同助說被告陳榮聰要選鄉長,有無說大家拜託、支持?)有。」、「(被告陳榮聰當時是否在旁邊?)我們要離席時才出現敬酒,他敬完酒後,我們就離席了。」、「(被告陳榮聰說了什麼?)沒說什麼,只有說拜託拜託。」、「(頭目會議聚餐之前幾天或幾個月,被告陳榮聰有無因選舉的事情找你?)沒有。」、「(後來是否知道你們的餐會的錢由被告陳榮聰結帳?當天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天是否知道最後離開拿到的洋酒是誰送的?)不知道。」、「(是否經過的人就給酒?)對。」、「(被告陳盛發當時在旁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是證人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6 日聚餐當天被告陳榮聰有說「拜託拜託」,惟上開言詞尚難遽認已達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且證人陳明哲於審理時稱其並不知道餐費由何人支付,酒為何人所送,是陳明哲顯然並未因拿酒及用餐而因此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9、訊之證人黃美里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那10

6 年10月6 日的這個頭目會議後的聚餐你有參加嗎?)〈點頭〉。」、「(然後妳到了時候陳榮聰就到了?還是?)他後面到。」、「(好,啊他有跟你們敬酒嗎?)有。」、「(他有敬酒,他有叫妳們支持他嗎?):我沒有聽到餒。」、「(對啦,啊他有跟、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敬酒,還是跟別人一起敬酒?)陳盛發。」、「(然後他們有說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他嗎?)有。」、「(誰說要選鄉長?)不知道。」、「(好陳盛發用國語跟我們講說陳榮聰要選鄉長,然後請你們支持他,是不是?)嗯。」、「(啊那個勒,陳榮聰有講話嗎?)沒有。」、「(陳榮聰沒講話是不是?)嗯。」、「(他有、在有跟你們敬酒說拜託嗎?)沒有。」、「(有敬酒?)只有敬酒啊。」、「(那後來酒誰給妳的?)陳盛發。」、「(啊有、在吃飯的期間有說要發酒嗎?)沒有講餒,就我們吃飽飯出去了才發。」、「(席間有叫你們、席間有說要發酒嗎?沒有喔?)〈搖頭〉」、「(陳盛發,啊發給你酒的時候有講什麼話嗎?)沒。」、「(沒講什麼話?)沒有啊,酒拿了就走了啊。」、「(拜託支持是什麼意思?)鄉長。」、「(就是支持陳榮聰選鄉長?)嗯。」、「(啊有叫妳們回去宣傳還是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就吃飯而已啊,沒有談什麼。」、「(投給他的意思嗎?當下妳的理解啦,是什麼意思啦?)我也不知道餒。」、「(回去家裡跟族人宣導,有沒有?)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些人。」、「(只有請妳們支持,沒有請妳們回去跟族人宣導,是不是?)〈點頭〉」、「(啊敬酒的時候他有講什麼話嗎?)沒有。」、「(妳拿到這個洋酒對陳榮聰印象有沒有比較好?妳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給的?)(沉默)」、「(所以妳都不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給的?)不知道啊,我知道發就拿,不知道是陳榮聰給的。」、「(妳都不知道,妳連喝完都不知道?…,妳這樣不合理啦,…所以妳到底知不知道這是誰的酒啦?)陳榮聰的。」、「(好,陳盛發發酒沒有問題嘛,那妳怎麼知道他發的酒是陳榮聰的?)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陳盛發發一發就拿出去了。」、「(出去了,然後?)然後,後面的說陳榮聰的。」、「(對啊,妳就照實講就好了啊,陳榮聰有沒有說為什麼送妳們酒?)支持他。」、「(對啊,你怎麼知道啦?他沒講妳怎麼會知道啦?妳為什麼不把酒還給陳榮聰說你為什麼要送妳酒?)陳盛發講的就支持他這樣啊,就走了。」、「(所以陳盛發給妳酒的時候有沒有講這是陳榮聰的,然後請妳支持陳榮聰,有沒有?)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4 至169 頁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榮聰當天有無去吃飯?)有。」、「(整個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沒有。」、「(過程有無人喊『凍蒜』、當選等語?)沒有。」、「(有無人提到被告陳榮聰要出來參選?)沒有。」、「(當天妳離開時,有無拿到一罐洋酒?)有。」、「(妳於偵訊稱一開始在鄉公所開會,後來到翠華小館吃飯,吃飯中間被告陳榮聰、被告陳盛發有敬酒,被告陳盛發用國語說明年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是否如此?)支持而已,敬酒。」、「(有無發生被告陳盛發說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有。」、「(被告陳盛發這樣講,你們台下的人有何反應、回答?)沒有。

」、「(有無乾杯、說祝福的話?)就是乾杯敬酒而已。」、「(被告陳盛發拿酒給妳時,有無跟妳講什麼?)沒有,我一拿就走了,沒有講什麼。」、「(吃飯之前被告陳榮聰有無找過妳?)沒有。」、「(為何先前跟檢察官說酒是被告陳榮聰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前面的人說有,我就跟著他們講。」、「(拿酒時你們是一個、一個排隊,還是經過就拿?)沒有排隊,經過就拿。」、「(被告陳盛發有無起來到你們這桌敬酒?)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至120 頁)。是證人黃美里於偵訊時原稱不清楚所拿的酒為何人所贈,發酒時被告陳盛發亦未多說什麼,其後復改稱其知悉酒是被告陳榮聰所贈,則其前後所述已有扞格,證人黃美里前開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美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盛發有起身敬酒,請大家支持陳榮聰等語,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當天係由部落頭目聯誼會會長林同助起身說話等情節不符。再觀諸當日聚餐現場照片所示,僅有被告陳榮聰及證人林同助起身敬酒,被告陳盛發並無起身敬酒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75至87頁),則證人黃美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盛發亦有敬酒等語,尚難遽信。綜觀證人黃美里之證述,餐會上有人提及要支持被告陳榮聰選鄉長,領酒時沒有多說話等情,尚難遽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0、訊之證人陳春蘭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有沒有人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沒有。」、「(所以怎樣?有陳盛發還是林同助還是陳榮聰有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嗎?)可是他是來敬酒,可是他沒有講說,說有啦有講說要將來要出來鄉長這樣子而已啊。」、「(啊有請你們要支持他嗎?)沒有餒。沒有講這種,我們就沒有聽到,他就轉台啦。」、「(來敬酒,啊敬酒的時候怎麼、他們說什麼話?)就是講一些就是這樣啊。」、「(怎樣?)說要出來選鄉長。」、「(所以就說誰講的,是、陳榮聰講還是林同助講?還是兩個都有講?)沒有餒,就是林同助。」、「(林同助有講說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然後呢,然後請大家支持、支持他,請你們支持他?)可是沒有講說要支持他欸,說會選,他要出來。」、「(只有講他要出來選?)對。」、「(啊聽說當天人還有一起喊凍蒜啊?)沒有餒,我們沒有聽到這個。」、「(沒有喊凍蒜?)沒有,凍蒜我們沒有聽到。」、「(兩個都有敬酒,然後兩個人敬完酒就離開了是不是?)嘿對啊〈點頭〉。」、「(陳盛發發洋酒,啊陳盛發發洋酒的時後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餒。」、「(陳盛發有沒有跟你講說這酒誰的?)沒有〈搖頭〉」、「(還是不知道這酒是誰的?)我不知道那個酒是是誰的。」、「(發給你們?)直接,就一個一個,就這樣走啦,回去啦。」、「(齁,是不是?所以到底怎麼樣啦?你們就老實講啦,你忘了我可以接受你們講忘記了,啊但是如果你說沒有的話我就要問下去,所以你們知不知道這酒是陳榮聰的?)〈點頭〉」、「(知道,啊怎麼知道的,你要講給我聽啊)就…陳盛發講的啊。」、「(那你們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送你們酒?)沒有。」、「(當天吃飯完跟拿酒的時後,有沒有請你們回去跟你們的婦女同胞說,明年的選舉支持陳榮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4 頁反面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8 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有,林同助用原住民的話說將來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被告陳榮聰有何反應?)他沒有講話,是林同助說,他們兩個都有站起來,林同助用原住民的話說將來被告陳榮聰要出來選鄉長。」、「(講完之後,被告陳榮聰有無說拜託支持之類的話?)沒有。」、「(被告陳榮聰是否都站在旁邊沒有講話?)對。」、「(被告陳榮聰有無過來敬酒?)有。」、「(敬酒時被告陳榮聰有無說請大家支持?)他跟林同助過來,是林同助說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過程中被告陳榮聰都沒有講話說拜託、請大家幫忙?)沒有。」、「(過程中這兩桌人中,有無人起鬨用臺語說當選?)我們這桌沒有,隔壁桌沒聽到。」、「(你們離開時有無拿到洋酒?)有。」、「(由誰發放給妳?)被告陳盛發。」、「(被告陳盛發發放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就是他發的酒。」、「(妳有無詢問被告陳盛發為何有酒?)我沒問,我拿到就回家了。」、「(是否出去才知道有人發酒?)是。」、「(妳有無聽到被告陳盛發說酒是被告陳榮聰的?)沒有,我拿到酒就回家了,我們很多人排隊。」、「(106 年10月餐會發生的事情有無影響妳107 年11月投票意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25 頁)。是證人陳春蘭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餐會當天只有林同助有起身說被告陳榮聰要選鄉長,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本人僅有敬酒,並無說話,現場也沒有人用臺語說「當選」,被告陳盛發發酒時,沒有說什麼話,其也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的。則依證人陳春蘭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以提供餐會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1、訊之證人胡美玉於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然後陳盛發,欸來啊來了之後有跟你們講什麼話嗎?)〈搖頭〉」、「(有沒有,有沒有人起來說他要出來選鄉長,請你們支持他?)沒有。」、「(然後有沒有跟你們講等下有洋酒可以拿?)沒有。」、「(陳盛發發洋酒,啊陳盛發發洋酒的時後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陳盛發有沒有跟你講說這酒誰的?)沒有〈搖頭〉。

」、「(那你們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送你們酒?)沒有。」、「(知道啦齁?啊你有沒有問說陳榮聰為什麼要送你們酒?)他就是在裡面的時後敬酒的時候要支持他,嘿,所以我們出來出來的時後就一人拿一瓶酒。」、「(當天吃飯完跟拿酒的時後,有沒有請你們回去跟你們的婦女同胞說,明年的選舉支持陳榮聰?)沒有〈搖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4 頁反面勘驗筆錄);復於本院

108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榮聰來之後,吃飯過程中有無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話?)我當時沒有聽到。」、「(有無聽到你們有人喊臺語的當選?)沒有。」、「(離開時有無拿到洋酒?)出去的時候有。」、「(為何會發那瓶酒?)不曉得,走到外面時有好幾個人站在那邊,說一人拿一瓶,我就過去拿酒回去。」、「(是否知道餐會那天吃飯的錢是誰付的?)我都不知道。」、「(回部落後有無問頭目酒是怎麼來的?)沒有。」、「(妳去翠華小館吃飯之後,被告陳榮聰有無為了選舉的事情找過妳?)沒有。」、「(妳在吃飯當天是否知道被告陳榮聰要選富里鄉長?)他只有敬我們酒,沒有說要選他。

」、「(吃飯那天有無人講到選舉的事情?)好像沒有。」、「(吃飯前有先開會,開會時有無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 至181 頁反面)。

是證人胡美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6 日聚餐時沒有特別提到選舉的事情,其不清楚飯錢是何人支付,被告陳盛發發酒時也沒有說酒是誰給的,是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並無以提供餐費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2、訊之證人高岳霖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天餐會陳盛發或陳榮聰有無邀請與會頭目或婦女幹部擔任他的競選總部的助選員或走路工?)當天沒有。吃飯時請大家支持而已。」、「(當天陳榮聰、陳盛發有無請頭目或婦女幹部回去跟族人宣導陳榮聰選鄉長一事,請各族人支持他?)沒有。林同助、陳盛發用母語講請各頭目支持他,沒有說到要回去宣導。陳榮聰也沒有說請頭目回去宣導族人支持他選鄉長。」、「(吃飯期間陳榮聰有無請你用母語跟頭目講請頭目回去跟族人宣導選鄉長要支持陳榮聰一事?)沒有。」、「(當時兩桌陳榮聰都有敬酒嗎?)有,都是跟陳盛發、林同助一起,陳盛發用母語講拜託支持,陳榮聰也有講拜託、支持。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復於本院108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吃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與選舉有關的事?)有,一開始是富里鄉頭目聯誼會的會長林同助起來說話,平常會長就會帶領大家講話,有講到關於選舉的區塊,希望頭目能正面支持被告陳榮聰。」、「(林同助是否用母語講話?)是阿美族語。」、「(你有無馬上翻譯給被告陳榮聰?)有大略翻譯。」、「(被告陳榮聰有何反應?)微笑。」、「(被告陳榮聰有無起來敬酒或其他動作?)那是後面宴席快結束時,有逐桌,當時是兩桌。」、「(被告陳榮聰敬酒時有無說拜託大家,請大家幫忙?)事隔已久,我有點模糊。」、「(餐會結束,你們要離開時,是否有人在發威士忌?)是,小館的出口比較窄小,大家都是順著出去,我是最後一位離開,從最後面看過去,每個人一個一個出去。」、「(是誰在發酒?)被告陳盛發。」、「(被告陳盛發發酒時,有無跟領酒的人說什麼?)都是說一些母語,因為我在比較遠一點,靠近時聽到「巴拉罵豆」(音譯),意思大概是請大家幫忙。」、「(是否知道被告陳榮聰當天過去會付餐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是證人高岳霖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頭目聯誼會會長林同助有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被告陳榮聰後來有逐桌敬酒,餐後由被告陳盛發發酒給大家,被告陳榮聰沒有要大家回部落宣傳或請大家擔任助選員。則依證人高岳霖所述,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並無以提供餐費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13、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張光清、林世明、陳明哲、陳春蘭、高岳霖等人證稱林同助有於106 年10月6 日的聚餐中,起身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隔年選鄉長之事;而證人王建城、林同助、黃文德等人證稱被告陳榮聰餐會中有說其要參選鄉長,請大家多幫忙;另證人林世明、陳明哲證稱被告陳榮聰有向大家拜託及敬酒;證人陳錫瑩證稱當天沒有提到與選舉有關之事;證人陳春蘭證稱被告陳榮聰只有過來敬酒,沒有說請大家支持。是106 年10月6 日餐會在場人士就當天情況所為證述,各執其詞,彼此間存有相當之歧異,則各該證人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實難認定。又按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本案被告陳榮聰固請被告陳盛發代為發放「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予頭目,縱證人林同助及被告陳榮聰有在餐會中提及被告陳榮聰有意參選隔年之鄉長選舉,請大家給予支持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用餐時均不知道餐費會由被告陳榮聰私下先行結清,而其等離開餐廳時,雖依序領取到「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然因多數證人均不知道被告陳盛發所發放之洋酒為被告陳榮聰提供,其等顯然均未曾意識到可能與行賄有關。再者,遍觀全卷,均未見在場之人有應允被告陳榮聰、陳盛發答應投票支持之意思,可見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證人陳錫瑩等有投票權人收到之「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價值約為400 元,此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而言,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實有疑義,該禮盒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買票者之心理負擔尚屬有異。況且,該禮盒固非屬價值數十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予分配之情形有別。矧上揭洋酒禮盒價值倘依各該證人戶籍中有投票權人數平均計算結果,一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恐更加微薄,誠難認獲贈洋酒之人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陳榮聰之意,而具有對價性。

14、又據證人即臺東慈德宮宮主陳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紳藍威士忌」禮盒是伊106 年5 月以較便宜的價格向師兄買的,當時為了中元普渡買了100 罐,每罐用360元買的,因為每年中元普渡時,陳榮聰夫妻會捐贈米、誦經之經費,普渡剩下的東西,伊都會分送孤兒院或經濟困頓之人,酒的部分就分給師兄、師姐,剩下的酒伊想說被告陳榮聰之妻子林玉珠在擔任民代,人脈較廣,就送給她讓她送人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 頁)。足見本案被告陳榮聰委由被告陳盛發發放之洋酒,係該年度中元普渡之後,由臺東慈德宮宮主陳當富贈予被告陳榮聰之妻子,欲讓被告陳榮聰妻子轉贈他人所用,並非被告陳榮聰為供行賄而刻意購買之物品。此外,被告陳盛發代為發放洋酒禮盒時,復未併同交付與選舉相關之宣傳物件,而被告陳榮聰或陳盛發身體或所使用交通工具上亦未見尚有放置其他欲供大規模贈送他人之相類物品;再徵諸被告陳榮聰私下先行結清餐費時,並未區辨用餐之人是否均有富里鄉長投票權(當天用餐之人包括高岳霖、張英均無富里鄉長投票權),則被告陳榮聰支付106 年10月6 日之餐費及被告陳盛發代為發放洋酒禮盒之舉即無從逕予解讀與相隔一年多之遠的選舉有關。復就本案被告陳榮聰曾任富里鄉農會總幹事,其非原住民,與各頭目並無特殊交情之情況,在未經充分風險評估之情況下,斷無貿然交付賄賂與各該參與聚餐之人員,並公然在餐廳外交付賄賂,徒增遭選舉競爭對手作為證據加以舉報致影響選情、甚且罹於刑章須入監服刑之理,則由此節以觀亦無從確信被告陳榮聰私下支付餐費或委由被告陳盛發交付洋酒禮盒之舉即係作為尋求投票支持之對價。

(四)至證人陳當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榮聰是否曾向你請教他可能要選舉的事情?)107 年元宵節,他們夫妻有來擲茭請示九蓮佛祖,請示後允杯,我們就沒再談了。」、「(九蓮佛祖是否允杯?)是。」、「(被告陳榮聰當時在問的時候,你有無建議是否參選?)我跟他說不要管政治。」、「(被告陳榮聰有無跟你說他決定要選舉?)我去花蓮辦事情時,我經過被告陳榮聰家時,被告陳榮聰的母親有跟我說叫被告陳榮聰不要選舉,不要管政治,我說我講講看,那是107 年3 、4 月的事情」、「(元宵節時被告陳榮聰去你的宮廟求佛祖時,是否已經決定要選舉?)當時他還猶豫不決。」、「(107 年元宵節前,被告陳榮聰有無跟你討論過選舉的事情?)不曾。」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至230 頁)。是據證人陳當富所證述內容,被告陳榮聰於107 年元宵節之時,尚未確認是否要投入107 年年底之鄉長選舉,被告陳榮聰有為此至宮廟中擲茭請示神明等語。惟被告陳榮聰究為何時決意參選,乃其內心動機,旁人尚無從加以揣測,而觀諸我國近來選舉樣態,亦不乏早於選舉一年多之前即開始準備,或於黨內初選之前就印製旗幟廣告,以便盡早尋求政黨奧援及爭取政黨提名之情形,自難以被告陳榮聰於107 年元宵節有請示神明之舉,即斷定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餐會時,內心毫無參選之意,被告陳榮聰辯稱當時未決定參選云云,要無足採。惟因本案被告陳榮聰、陳盛發前開所為,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已如前述,故縱被告陳榮聰彼時有意參選,仍無法使本院形成106 年10月6日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主觀上已有交付賄賂,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積極心證。綜上所述,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陳榮聰私下支付餐費及委由被告陳盛發協助發放洋酒禮盒,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被告孫永承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認定:

1、被告孫永承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上開餐會有無領得任何物品?品名為何?)有的,餐會結束的時候,我們一群頭目走出翠華小館的門口,有一輛廂型車停在門口,後車廂是打開的,然後有人就交付一個有提繩、長方體的威士忌酒禮盒給每個人,我也有拿到。」、「(你於上開餐會領得紳藍威士忌,現存放何處?)朋友來我家時喝掉了。」、「(上開餐會為頭目間每3 個月定期聚餐,並非特殊節慶,而平白無故獲贈洋酒伴手禮並非尋常,你卻未加詢問係何人致贈,是否對於何人致贈及有何目的你早已明白?)我沒有多問,酒拿了我就上車離開了。」、「(本站再次向你詢問,你是否知悉該紳藍威士忌為陳榮聰所致贈?)我真的不曉得,我是看人家給了我就拿,拿了就上車回家了。」、「(〈提示107 年11月13日購自花蓮縣○○鄉○○路○○○ 號錦豐行紳藍洋酒禮盒樣品照片一張及收據影本一張〉提示之紳藍洋酒禮盒樣品照片是否與你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於翠華小館,陳榮聰與陳盛發贈送予你之洋酒禮盒相同?)(經檢視後作答)是的,相同,但是因為我酒醉,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16 、123 至128 頁);復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你參加上開餐會有無獲贈任何物品?)那天餐會結束後,我有收到1 盒洋酒禮盒。」、「(〈107 年11月13日購自花蓮縣○○鄉○○路○○○ 號錦豐行紳藍威士忌禮盒樣品照片〉你於上開餐會中獲贈物品是否即係此洋酒「PrimeBlue 」紳藍威士忌禮盒?)我收到的那盒洋酒禮盒就是照片中的紳藍威士忌禮盒。」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28 頁);又於107 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有無拿到洋酒?)有,但何人拿給我酒我忘記了。」、「(拿到酒有無感到驚訝?)沒有。所以也沒有問這酒是何人送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60 至361 頁)。是被告孫永承自警詢至偵訊中,均一再自承有於106 年10月

6 日餐會之後有領到一瓶洋酒。其固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情,改稱不知道有無拿到,是警察誘導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孫永承之警、偵訊筆錄,其雖不否認有拿酒一事,惟對於員警、檢察官一再與之確認是否知悉酒為何人所贈乙節,均堅詞稱不知情,甚至對於發放洋酒為何人亦稱已經不記得,是被告孫永承就其不復記憶之處不會貿然回答,顯見被告孫永承係依憑其記憶確實回答問題,並非在警、偵訊時遭受詢問人之誘導而為不實陳述,況被告孫永承在警詢時就領到酒之後,係與朋友一同飲用完畢之後續亦供述綦詳,更徵其警、偵訊所述有領到酒等情,應值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孫永承之前妻李晏汝固於本院108 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孫永承帶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回家,106 年10月6 日當天是高岳霖扶孫永承進來,伊確定孫永承沒有拿酒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 頁反面至234 頁)。惟證人李晏汝並未參與106 年10月6 日之餐會,其亦自陳每週會回臺東長濱老家1 次,則證人李晏汝於108 年8 月16日證稱孫永承於該次餐會未拿酒乙情之真實性,實非無疑。綜上,被告孫永承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6 年10月6 日當天有收到紳藍威士忌洋酒一節,應堪採信。

2、惟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於106 年10月6 日當日有以提供餐會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前已敘明。再參諸被告孫永承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陳榮聰於上開餐會中有無尋求你或其他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其參選107 年花蓮縣富里鄉長之選舉?具體尋求之細節為何?)我沒有聽到陳榮聰有表示希望尋求我或其他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其參選107 年花蓮縣富里鄉長之選舉。」、「(…你是否知悉該紳藍威士忌為陳榮聰所致贈?)我真的不曉得,我是看人家給了我就拿,拿了就上車回家了。」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24 至128 頁);復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你參加上開餐會當日有無支付任何費用?)當日聚餐我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我以為是用我們之前每月繳納之頭目基金300 元所支付的。」、「(你於上開餐會聚餐及獲贈紳藍威士忌時,是否知悉陳榮聰要參選富里鄉長?)當天我已經酒醉了,所以我不知道陳榮聰有無說他要參選富里鄉鄉長,平日我跟陳榮聰也沒互動,所以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是否要參選,我個人對他觀感不好。」、「(你參加上開餐會並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獲贈紳藍威士忌一瓶,有無因此影響你對富里鄉長投票之意願?)並沒有影響。」、「因為我一直認為上開餐會餐費及威士忌是我們頭目基金所支付,所以並沒有影響我對選舉投票的意願。」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27 至331 頁);又於107 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稱:「(描述當天餐會情況?)張光清說要去吃飯喔,我與陳榮聰沒有坐同一桌,我沒有聽到席間有人說陳榮聰要選鄉長,我喝58高梁酒喝很多,我沒有看到陳榮聰有起來敬酒。林同助會長有起來講話,講什麼我也沒理他,所以也沒有聽清楚。」、「(你有無問洋酒是何人給的?)我沒有問,也沒有人講。」、「(當天飯錢有無付?)我沒有付,一般都是我們會計付錢。會計事後也沒有說他沒有付錢。」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360 至364 頁),是被告孫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並不知悉餐費係由被告陳榮聰支付,亦不知悉餐後所領得之洋酒係由被告陳榮聰所提供,則無從認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以提供餐費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被告孫永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無從審認被告孫永承有何接受上開餐費、洋酒,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外在表徵。加以被告孫永承於警詢時自陳另一名富里鄉長參選人為其警界之學弟,其對被告陳榮聰並無好感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26 頁),是被告孫永承於投票意向上亦是支持其他候選人,尚無接受賄賂進而改為支持被告陳榮聰之動機,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孫永承部分,即無從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交付賄賂及被告孫永承收受賄賂之犯行,依據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且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羅國榮、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