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雅婷
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雅婷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國賢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寶蓮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軍皓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高正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田雅婷、黃寶蓮、黃軍皓及王國賢等人原均未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詎其等為使高正虎順利當選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田雅婷、王國賢、黃軍皓共同及黃寶蓮單獨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持自花蓮縣○○鄉○○村○○00號戶長即不知情之梁秀米處取得之戶口名簿,將戶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虛偽遷移,而取得卓溪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田雅婷等人於投票日前一日已在○○鄉○○村○○00號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編入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及黃軍皓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各條所列事由,應認各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並非傳聞證據,經本院勘驗4 名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內容即如本院108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其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實無重大歧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項之情形,故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及黃軍皓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對於各被告自身有證據能力,然就供述之內容,如警詢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內容歧異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準,附此敘明。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本案設籍地),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田雅婷辯稱:我是因為想說老家有房子可以住,回來可以存到錢,聽到朋友講有長照2.0 的工作機會,想說可以試試看,所以才把戶籍遷到本案設籍地。我不知道長照2.0 工作機會有沒有限制戶籍地,我是想說之後也是要搬回卓溪等語。王國賢辯稱:當時會遷移戶籍到本案設籍地,是因為我公司淡季時會休無薪假,開銷也很大,想說鄉下可以住自己家。當時是想要搬回我的老家,但我母親寄錯,寄成戶籍謄本。當時有想說在村莊找臨時工,想說等領完年終獎金再離職等語。黃寶蓮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母親說要分我一塊土地,當時家裡面的人說要把戶籍遷回來,才會過戶給我,要遷戶籍是因為布農族的慣例。當時沒有辦理土地過戶,是因為原則上布農族只有男生可以繼承,當時母親要把土地過給我,要經過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但因為大家都很忙,所以沒有辦法找大家同意,後來我大姊107 年11月的時候過世,這件事就暫緩等語。黃軍皓辯稱:當時我想說在臺南工作存不到錢,爸爸也老了,可以就近照顧他們。當時想要回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我還沒有報名,我想說領完年終獎金再辭職回來找工作,鄉公所的工作應該是要戶口在那邊才能排,我的教友、朋友戶籍本來就是在那邊,在外地念書後來找工作,我沒有問過鄉公所是不是需要把戶籍遷回來。另外當時爸爸想說財產直接讓我繼承,所以也是要辦理財產繼承,但因為大姑姑107 年11月過世,繼承的事情就延後處理等語。經查:
(一)高正虎為被告田雅婷、黃軍皓之姑丈,被告黃寶蓮之姊夫,被告王國賢為被告田雅婷之配偶。而高正虎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田雅婷、黃寶蓮、黃軍皓及王國賢等人原均未設籍於本案設籍地。被告4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持自梁秀米處取得之戶口名簿,將戶籍分別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遷移,而取得卓溪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認為被告於該處連續設籍4 月以上,進而將其編入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及黃軍皓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4 人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高正虎、張忠義、黃文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4 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卓溪鄉卓清村第 29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4 人均於警詢中坦承案發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設籍地,田雅婷陳稱其案發前在桃園工作,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僅假日會回到本案設籍地,本案會遷移至本案設籍地,一半是為了要回來就業,另一方面是為了選舉等語;王國賢陳稱其案發前居住在桃園蘆竹區,大約每月回到本案設籍地1 到2 次,遷戶籍是因為有意打算回來工作,另一邊幫忙那個我太太的姑丈高正虎選舉等語,並於員警詢問「是不是因為投票的關係,要取得投票權?」時,點頭表示肯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黃寶蓮陳稱其案發前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居住在新北市,遷移戶籍的目的選舉是其次,主要是因為我辦退休,我哥哥說戶籍要遷下來,要分一小塊土地給我等語;黃軍皓陳稱其案發前戶籍原在花蓮縣玉里鎮,當時工作與居住都在臺南市,僅假日會回到花蓮,會遷戶口是為了要照顧父母親,之後可能要回來工作,家裡最近姑姑也過世,阿嬤也老了,可能有一些財產分配的問題,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本案設籍地等語,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51 頁)。足見被告4 人形式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後,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而衡情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辦理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取得投票權而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經查被告
4 人之日常生活重心分別在桃園、新北、臺南等地,竟忽而在前述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亦均自承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之一,顯見被告4 人係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四)王國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想要回卓溪找臨時工的工作,想說等領完年終獎金再離職等語;黃軍皓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想要回來照顧父母,並想要到卓溪的鄉公所排約聘人員,想說領完年終獎金再辭職回來找工作等語。然查王國賢、黃軍皓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年6 月18日均未曾自其分別在桃園、臺南之工作離職,亦未曾返回卓溪工作,此據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7頁反面)。而自王國賢、黃軍皓辦理戶籍遷移已經過1 年,2 人於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尚且辯稱係希望等領完年終獎金後離職,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生活重心仍無任何異動。本院審酌王國賢、黃軍皓所辯欲返回卓溪工作等語,已與戶籍是否遷移無關,況依2 人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規劃於領完年終獎金後離職,距離其遷移戶籍之107 年6 月19日尚有半年以上之間隔,王國賢自述其老家亦在卓溪,僅係因當時母親誤寄戶籍謄本而非戶口名簿方遷移至本案設籍地;而黃軍皓亦自述父母均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而其當時戶籍亦在其父母居住之花蓮縣○里鎮○○街○○號處所,此經證人黃文魁結證在卷,並有黃軍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苟若如王國賢、黃軍皓所述其係規劃於超過半年後之時間方要離職,又何需急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遷移戶籍至本案設籍地,而使超過半年時間其所設籍之地點並非其本人或父母至親實際居住之地點,反而造成收受政府機關通知可能之不便。更何況王國賢、黃軍皓於108 年春節後,亦未曾自其分別在桃園、臺南之工作離職,更無返回卓溪居住之事實,益足徵其僅係隨案件時間之推移,隨意編造虛偽之遷移原因,實則係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至田雅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遷移戶籍是為了要回來工作,我有在找長照2.0 的照服員工作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其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護理科服務之臨時證,然田雅婷自承係於108 年5 月7 日方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任職,距離其遷移戶籍之107 年6 月已間隔近11月,且田雅婷亦陳稱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並未要求其將戶籍遷移至卓樂(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故縱認田雅婷確實有至玉里地區擔任照服員之計畫,亦顯然與其在107 年
6 月間遷移戶籍至本案設籍地之行為無關。況田雅婷、王國賢、黃軍皓其原設戶籍地亦均非其日常生活居住之地區,田雅婷、王國賢設籍於臺中市,黃軍皓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均非其日常工作、生活之地區,足見3 人對於工作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一事顯然知悉。故田雅婷、王國賢、黃軍皓並無遷移戶籍之相當目的,田雅婷亦與如上所述虛偽遷移戶籍之王國賢、黃軍皓一同辦理戶籍遷移,故田雅婷、王國賢與黃軍皓3 人顯係共同出於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無訛。
(五)黃寶蓮與黃軍皓雖另抗辯稱其遷移戶籍係因梁秀米年邁,有預分家產之需求,而需將戶籍遷移至本案設籍地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即當地耆老張忠義,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傳統上布農族只有男孩子可以繼承,但現在已經不一樣了,女孩子也可以繼承。以前是較大的男性子孫分家出去的時候,就會先分給他那部分應得的家產,最小的男孩子留在家中照顧父母,遺留下的財產就由最小的男孩繼承。如果戶口在外面,父母親要分配財產給他,還是要給。分配財產是要平均給小孩,土地有大有小,戶口遷回不一定會分得比較多。我有聽說要分給女兒時,要把戶籍遷回來,這是因為行政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然而鑑定人張忠義係教會長老,並未擔任頭目或參加部落會議,其自陳並無辦理相關女性子女繼承之經驗,其只是聽說有這樣的情形,但不知道具體是哪一家,也不知道有幾戶人家有此情形等語,亦據其證述在卷。則證人並非主持、管理部落之成員,亦未曾實際參與其他家族之繼承事務,據其自陳家中並無女兒,亦無相關經驗,則其上開鑑定陳述,無非巷議街談,其可憑信性實屬高度可疑。況縱依鑑定人張忠義之陳述,布農族亦無女子繼承必須先遷移戶籍之習慣,其所陳稱之需將戶籍遷移,僅係其誤認為辦理土地贈與登記的行政流程上需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戶籍在同一戶口內所致,故此等行政登記程序上的誤解,顯然與布農族之傳統習慣無涉,而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存在。又黃軍皓係男性子孫,其是否分配家產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女性需遷移戶籍方能繼承之習慣毫無關聯。辯護人雖於審判期日提出黃寶蓮、黃軍皓受梁秀米贈與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然而上開土地贈與契約之日期均為108 年5 月2 日,其上所蓋印之登記完畢日期均為
108 年5 月9 日,證人黃文魁亦證稱係委託相同代書辦理過戶,足證此二筆交易時係同時於108 年5 月間本案繫屬中完成,而此距離黃寶蓮、黃軍皓遷移戶籍之日已間隔近11月,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自陳除此二筆登記外,其餘家產均尚未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顯然僅係被告意欲脫免罪責而臨訟辦理。又證人黃文魁於本院審理中於受命法官詢問何時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黃軍皓時,證人黃文魁答稱:今年過給他的,是108 年5 月才說要將土地過戶給黃軍皓,梁秀米沒有提到要把土地過給黃寶蓮需要什麼條件,也沒有要求黃寶蓮要做什麼事情,是因為黃寶蓮沒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其後辯護人聲請審判長補充訊問證人,證人黃文魁證稱:(審判長問:你何時決定要將土地給黃軍皓?)遲早的問題,我就提早,是今年5 月決定要給他。(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辯護人又聲請詢問證人「除今年5 月外,先前有無說過要將土地給黃軍皓」等語,證人黃文魁始證稱很早就說過要把土地給黃軍皓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自上開證人黃文魁之證述過程,足見證人黃文魁係於 108年5 月始決定將本案受贈土地過戶與黃軍皓,迄至辯護人多次聲請補充詢問,直至明確誘導108 年5 月前有無說過要將土地過戶予黃軍皓時,證人黃文魁方為相仿但無法特定具體時間之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證人未受誘導前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上開土地贈與契約確實係於108 年
5 月方臨訟辦理,並非被告遷移戶籍之原因,至為灼然。又辯護人辯稱係因僅存之家產均係欲交由田順慈繼承,然其無資力辦理登記等語,均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查無任何相關證據支持,且與證人黃文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已經有講好給誰,就是一半一半,兄弟姊妹這樣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顯不相符,上開辯詞空言主張,無從採信。至黃寶蓮辯稱107 年6 月辦理戶籍遷徙完畢後,係因兄弟均忙於其他事務,無暇同意辦理過戶,始造成贈予登記延宕等語,然依被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與本案梁秀米繼承相關之人僅有田順慈、黃文魁及黃寶蓮3 人,而黃文魁之子黃軍皓亦於107 年6 月中即將戶籍遷至本案設籍地,辯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則黃文魁、黃寶蓮如依被告主張,顯見對家產劃分已有共識,而田順慈居住於本案設籍地,此據被告陳稱及證人黃文魁證稱無訛,則顯然107 年6 月當時辦理家產贈予登記並無任何困難,黃寶蓮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苟若黃寶蓮、黃軍皓確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遷徙戶籍,顯然當時家庭成員已有達成共識,而依上開所述並無任何延宕之理,又豈會在107 年6 月後延宕數月至107 年11月間均未完成相關登記。綜上所述,黃寶蓮、黃軍皓辯稱之布農族繼承習俗難認存在,且本案戶籍遷徙顯與梁秀米之家產分配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矯飾,無足採信。
(六)辯護人除上開本院已說明認定部分外,另為被告提出如下辯護,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辯護人主張:立法者雖可以用法律規定處罰幽靈人口,但也不能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選舉之候選人均能遷徙戶籍跨區競選,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排除選民係為了支持自己特定之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之情形等語。然查立法者於96年曾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已明確敘明其規範目的即在處罰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並考量我國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眾,其中原因不一,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其要件,以此限定處罰之範圍,此觀諸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修法理由實屬自明。足見立法者已經充分考量各種情況,而衡酌認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戕害各選舉區居民選舉代表之實質代表性,傷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方為此立法之決定,在未牴觸憲法規範之情形下,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而無任指存在法律漏洞而予以目的性限縮之空間。又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民選機關首長或民意代表,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也僅有如此方能使具有實質共同生活利害關係之共同體成員藉由選舉代表之過程,共同決定、規劃共同體之方向。如任由其他地區無利害共同關係之非共同體成員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故本院認上開規範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予限縮之必要。又公職候選人參與公職選舉,如經投票當選公職,則一般可以合理預期其將於任期內持續擔任該民選公職而參與該共同體事務之決策,其擔任之職務使其必然與該共同體利害攸關,此與單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而與共同體並無實質關聯之「幽靈人口」情形顯不相侔,立法者區別處理,並無不當,其事務本質顯然有異,無從比附,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辯護人主張:王國賢並未投票予高正虎,而係投票予其國小老師潘秋香,足見王國賢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等語。然查王國賢於警詢中業已陳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之一在於幫助其太太的姑丈(即高正虎)選舉,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只是幫忙高正虎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足見王國賢於遷移戶籍之時,確係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高正虎之意思無疑。而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本於投票秘密之民主原則,本即無從證明,亦非本罪之所問,已如前述。故王國賢究竟是否投票予高正虎,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誤會。
3.辯護人主張:在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間,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而造成「籍在人不在」而取得投票權之情形,考量血親間之特殊親情,應認不構成本罪等語。然按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此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在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第6536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實務一貫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均非候選人高正虎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自無上開基於可罰違法性限縮見解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仍執此抗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投票之,而共同使該屆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田雅婷、王國賢與黃軍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黃寶蓮部分並非與其餘3 名共同被告一同辦理遷移戶籍,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餘3 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爰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並此敘明。又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僅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本案設籍地之被告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致另一卓溪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吳玉蘭以4 票之差落敗,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其犯罪動機、手段殊為可議。兼衡田雅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需支付公婆孝親費,經濟狀況不太好;王國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園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 9千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黃寶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園蘆竹從事基層勞動工作,如配合加班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黃軍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南的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7 千元,如配合加班和大夜班可以有3 萬5 千元,無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 1 │田雅婷│臺中市大雅區│107年6月19日 ││ │ │光復路25號 │ │├──┼───┼──────┼───────┤│ 2 │王國賢│同上 │107年6月19日 │├──┼───┼──────┼───────┤│ 3 │黃寶蓮│新北市林口區│107年6月29日 ││ │ │民族路82巷20│ ││ │ │號2樓 │ │├──┼───┼──────┼───────┤│ 4 │黃軍皓│花蓮縣玉里鎮│107年6月19日 ││ │ │福安街6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