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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介民

王秋子張榮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97號、第98號、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介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介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秋子、張榮樹均無罪。

事 實

一、盧介民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花蓮縣玉里鎮鎮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蔡秋龍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蔡秋龍本案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鍾士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8 月17日某時,至鍾士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166 號居所前,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鍾士立,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士立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二)明知王青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0月29日某時,在王青福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住所前,交付現金5,000 元,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青福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三)明知鍾銀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某處,交付賄賂3,000 元與鍾銀生,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銀生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11月22日至盧介民與鍾銀生住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

鍾士立到案後繳回5,000 元款項,亦經扣案。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鍾士立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王青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銀生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刑事訴訟程序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後,降低過往職權進行色彩,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並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故原則排除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程序仍具有發見真實之目的,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先前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而其於先前調查中之陳述兼具「可信性」及「必要性」時,即認該部分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而言,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鍾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盧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盧介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就證人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先前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鍾士立接受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就部分問題有稱「忘記」或「不記得」之情形,亦可見一斑;復衡證人鍾士立於警詢證述時與被告盧介民或其他證人係分別受詢問,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均有經司法警察告知相關訴訟權利,於詢問完畢後簽名確認係出於己意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述警詢時有何受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鍾士立於警詢證述有前揭情狀,即具有相對可信之基礎,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3.證人王青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銀生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盧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盧介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王青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銀生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交付現金5,000 元、5,000 元、3,000元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分別給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金錢,均係拜託渠等幫忙之走路費,而非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法律對於助選員之費用已無規定上限,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屬熱心,家族較多,人脈廣闊,應無非得依最低工資計算渠等報酬之理由,且渠等本即支持蔡秋龍,且生性忠貞,被告盧介民才會找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幫忙。次者,工資給付時間係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內容,剝削才是事後給錢,被告盧介民事前給付工資亦無不合理之處。再自法律層次觀之,確保、鞏固投票意願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一)蔡秋龍於107 年8 月28日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10月28日成立競選總部,由被告盧介民擔任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又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之居民,均係本案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盧介民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 元與證人鍾士立收受之;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 元與證人王青福收受之;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

000 員與證人鍾銀生收受之,且被告盧介民於交付金錢與證人同時,均有表示:請求支持蔡秋龍等語之情,均為被告盧介民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個人戶籍資料、蔡秋龍競選海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20日花選一字第1080000390號函暨檢附投票人名冊、108年6 月27日花選一字第1080000949號函暨檢附107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2-44 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 頁,本院卷一第95-106頁、第179-180 頁)。又被告盧介民交付現金5,000 元與證人王青福之時間係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隔天一節,業據證人王青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卷﹝下稱107 選他94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一事並非日常生活頻繁發生、易致混淆之事項,對一般人而言確屬足以特定之記憶點,且證人王青福於偵查時距離本案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反觀被告盧介民斯時擔任蔡秋龍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時間尚且有錯,應係本院準備程序之時間較諸偵查時,距本案選舉及相關事情發生之時間較久遠,記憶已然不若當時,此亦與常情無違,是認應以證人王青福於偵查中所證之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隔日,即107 年10月29日,較為可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等客觀情事,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介民對於交付上開金錢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事實既經認定,本案實應審究者,乃被告盧介民客觀上所交付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上開金錢,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抑或係「勞務之對價」?

1.證人鍾士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盧介民給我5,000 元要我投票給蔡秋龍,有說要陪蔡秋龍拜票。我於107 年11月初某日下午陪蔡秋龍拜票1 次,大約走30分鐘就在馬路旁等他們,他們回來後就一起吃米粉。被告盧介民和我於107年11月11日一起在松浦里掛20支競選旗子,大約1 小時完成。除上二者外沒有做其他事。我本來不知道要投誰,拿錢後會投給蔡秋龍等語(見警卷第5-7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介民給我5,000 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並於蔡秋龍拜票時也要到,我會因為這5,000 元想支持蔡秋龍。

我只有於107 年11月11日和被告盧介民掛旗子,及陪蔡秋龍拜票半小時左右在那裡等他們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

212 頁),前後陳述一致,衡諸證人鍾士立與被告盧介民素無恩怨,前曾受雇於被告盧介民而稱呼其為「老大」,可見證人鍾士立對被告盧介民尚保有尊重之態度,應無誣陷被告盧介民之動機,又其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第22頁、第25-28 頁)所顯示被告盧介民於107 年11月9 日致電予證人鍾士立參與當日下午4 時許之拜票行程、於107 年11月11日致電予證人鍾士立當日一起插立競選旗子等情相符,足信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鍾士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本來就支持蔡秋龍。我都是透過被告盧介民告知才知道蔡秋龍之助選活動,我們都電話聯絡。我掛好幾次旗子,也有去政見發表會排椅子、收椅子。我覺得我做很多事,被告盧介民給我5,000 元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04 頁、第206-207 頁、第215 頁),惟依其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第

22 -33頁)互核觀之,除其先前所陳拜票1 次、插旗子1次外,2 人間僅有2 次通訊紀錄,一次為107 年11月13日,一次為107 年11月15日,就前次而言,證人鍾士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村莊的人,頭目廣播我就會知道。當日晚間18:25:26通話時我在家(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 第203 頁),足見當日競選活動係在證人鍾士立住所附近舉辦,然2 人嗣於同日18:58:03通話時,被告盧介民尚稱其未在活動現場看到證人鍾士立(見調卷第31頁);次就107 年11月15日之通訊而言,被告盧介民告知證人鍾士立蔡秋龍後援會將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玉溪農會成立,參酌以證人王青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舉辦的說明會要事先準備,一般是下午5 點要開始排場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正反面),即競選活動現場安排須較預定活動時間提早至少1-2 小時開始,此亦與常情尚無違背,而證人鍾士立於同日18:54:22與被告盧介民通話時,仍在其居所正欲沐浴,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離開黃景光的倉庫?)下午5 、6 點。」、「(辯護人問:是否要去排椅子?)要。」,應與客觀情狀不符。況證人鍾士立除就首揭2 次協助競選活動之行為內容可加以詳述外,就其餘活動之細節或答以「忘記」等語,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詢問其於偵查中證述僅幫忙首揭2 次,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原因時,亦稱「忘記」等語,經審酌上開各情,認應以證人鍾士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2.依證人鍾士立於警詢、偵查所證稱之上開工作內容,與證人王青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懸掛總數約50支競選旗子、參與3 場說明會場地布置與在說明會中協助口頭拜票請求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

0 頁),證人鍾銀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花大概1天半邊發檳榔和宣傳單,偶爾看到斷掉的旗子會幫忙插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第234 頁反面- 第23

5 頁)交互對照,可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於競選期間所協助事項多寡、繁簡與所需時間久暫均有不同,又證人鍾士立自107 年8 月取得5,000 元,證人王青福於

107 年10月29日取得5,000 元,取得金額相同,協助期間長短卻相差約2 月,而證人鍾銀生於000 年00月初,即協助期間未滿1 月即可取得3,000 元,然證人王青福、鍾銀生所實際協助之事項卻與證人鍾士立雷同,顯見三者間有失均衡,被告盧介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其本案所給付之款項是否勞務對價,已屬有疑。復依據花蓮縣玉里鎮之當地工作報酬之計算行情,多以半天或一天1,200 元至1,700 元不等計算一節,業據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證述綦詳(見107 選他94卷第213 頁、第235 頁、第266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32 頁反面),證人鍾銀生並於偵查時證稱:發宣傳單1 天3,000元很高,因為工作輕鬆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266 頁),足見被告盧介民給予之金錢數額明顯高於當地工作報酬之行情,工作內容之繁重程度及所費時間卻較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平時務農所得報酬減少甚多,依當地社會價值觀念與居民生活經驗,被告盧介民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客觀上已逾越相當性甚明。再據證人即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賴秋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9 月底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成立「木蘭隊」,實際運作成員有6 人,負責協助競選團隊發文宣、造勢、遊街拜票、和部落居民拉感情、和當地頭目聯繫及說明會場地布置與收拾。我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要給這些支援人力一些工資,都有簽工資領據。除了我有車所以工資金額較高以外,其他人都是5,000元,幾乎每天都有出門協助競選工作。選前最後1 週要衝刺,所以再給1 人3,000 元,前後共給1 人8,000 元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366 頁);於偵查中證稱:「木蘭隊」成立目的是讓部落居民認識蔡秋龍,實際參與人員幾乎每天在部落裡挨家挨戶發宣傳單、聯絡與整理場地、幫忙煮東西、遊街等,1 人總共領8,000 元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402-405 頁),核與證人即蔡秋龍競選期間之維安人員林唐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蘭隊」是協助蔡秋龍打入原住民部落,因為他們主要是原住民,語言比較通,故由他們發傳單、溝通、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相符,堪以採信。自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蔡秋龍競選總部已考慮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文化差異,而請特定多數人協助拓廣蔡秋龍於原住民部落之印象,且所雇用之人員協助期間幾乎每日均需從事發宣傳單、布置與清潔場地等助選工作,才取得共8,000 元之報酬,反觀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於競選期間僅協助排放椅子、發宣傳單或插旗子數次,即可分別獲取5,000 元、3,000 元之款項,亦證被告盧介民所交付之款項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勞務內容顯不相當。況被告盧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請證人鍾士立無償幫忙,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顯見其所交付之款項應與證人鍾士立之協助行為無關,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雇用他人工作時,依照工作辛苦程度報酬高低不同,較辛苦的工作報酬較高,事前也會把工作內容、報酬金額都先講好,避免對方亂喊價。受僱人做完,我確認後才會給錢,如果工作沒做完會再來補做,沒做完部會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之慣常習性,與本案事先交付金錢、未談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間分工方式與個別工作內容、事後猶未確認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有無履行工作等情況大相逕庭,益徵被告盧介民所交付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

3.互核證人鍾士立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不知道投誰,拿錢後會投給蔡秋龍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這5,000 元後會更確定要投給蔡秋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證人鍾銀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因為被告盧介民給我的3,000 元,考慮支持蔡秋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佐以被告盧介民交付之金錢數額顯然高於當地工作可得報酬而逾越相當性,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堪認被告盧介民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客觀上確足以影響、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4.此外,依證人鍾士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介民給我5,00

0 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212 頁);證人王青福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盧介民給我5,00

0 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235 頁),及證人鍾銀生前揭所述其投票意向會受被告盧介民給與3,000 元現金受影響之情,與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均坦承收受賄賂等情,堪認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有認知被告盧介民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一方面,被告盧介民既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未與證人鍾士立約定報酬,而係請求證人鍾士立無償幫忙,本身復有僱傭他人之豐富經驗,對於其交付金額及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履行狀況與當地行情顯不相當,客觀上足以影響或動搖他人投票意向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為明確。

5.綜上,被告盧介民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財物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證人鍾士立等3 人對此亦有認知而收受,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三)被告盧介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刪除助選員人數、報酬之上限規定,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16日中選法字第1080022112號函附105年7 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3 頁正反面),仍不得謂競選期間之人員報酬可無限上綱,而應綜合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當地生活經驗與習慣、社會通常觀念認定助選人員所得報酬是否確屬勞務對價,方為適法。本案被告盧介民所交付之金錢數額,依據當地行情與被告盧介民、證人鍾士立等

3 人之生活經驗與習慣(非最低工資)綜合參酌後,足認已逾越合理勞務對價範圍,客觀上並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其交付之金額性質上應屬「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渠等辯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介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刑事訴訟程序於刑事訴訟法歷次修正後,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層次。首就「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得不予調查。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得不予調查,以維護訴訟之經濟性。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則屬「調查如何」範疇,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本案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本案偵查中之檢舉人身分,以證明檢舉人係與起訴事實有關之人,且欲以檢舉人之筆錄作為彈劾證據,惟該份筆錄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認定被告盧介民罪嫌存否之依據,辯護人亦未提出認為檢舉人與起訴事實所載之人身分同一之依據及其與被告盧介民犯罪事實有無間之客觀上關聯性,檢察官復就此部分之聲請表明不同意;另其聲請調查本院卷附通訊監察檔案以外之其餘通訊監察檔案,以證明被告盧介民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通訊次數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多,進一步證明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協助競選之行為較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者為多,惟辯護人既已拷貝全部卷附通訊監察檔案,迄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何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亦未具體說明認定卷附通訊監察檔案有缺漏之理由或提出具體事證,泛以「與被告盧介民之印象不符」為指摘事由,則上二部分均係主觀臆測事項,難認有調查必要。況本案業經本院依據卷存所有事證予以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益徵上開事項無再調查必要,故均不予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受賄者拒絕時,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盧介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在密切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故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亦非社會民眾所樂見,而被告盧介民輕忽民主選舉上開意義,為使蔡秋龍順利當選,出於己意對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行賄,且行賄數額非寡,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惡習,所生損害非微,犯後猶以給付工資為由飾詞否認,顯未能認知其行為對公正選舉之重要性,而無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並斟酌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其行為手段較諸集團性、組織性賄選對社會選舉風氣之破壞程度差異、鎮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暨被告盧介民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半年收入約600,000 元、已婚,現由子女扶養、罹患心臟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盧介民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盧介民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5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本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鍾士立所收受之賄賂5,000 元,業已繳回扣案,惟證人鍾士立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開賄賂款項亦未經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交付與證人王青福之賄賂5,000元、交付與證人鍾銀生之賄賂3,000 元,均未經繳回或扣案,且證人王青福、鍾銀生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法院無從對該部分賄賂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為被告盧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被告盧介民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當面交付賄賂,尚難認為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盧介民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介民為使第三人蔡秋龍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與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王秋子、被告張榮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介民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被告王秋子位於花蓮縣○○鎮○○里0 鄰○○000 號住所附近,交付現金5,000 元與被告王秋子,囑其購買檳榔、香菸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宮前部落內發放,被告王秋子將上述情形告知被告張榮樹,被告王秋子與被告張榮樹將被告盧介民交付之5,000 元全數用於購買檳榔及香菸,多次於宮前部落發放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李賢亮、林美珠等人,藉以要求渠等在系爭選舉支持蔡秋龍,而以上開不正利益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當地居民均當場收受該不正利益並允諾之,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介民之供述、被告王秋子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張榮樹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李賢亮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美珠於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村里導覽- 人口統計(107 年11月份)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介民固坦承有交付5,000 元與被告王秋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是請被告王秋子拿錢去買檳榔、香菸發給原住民,因為這是原住民的習俗等語。被告王秋子固坦承有持被告盧介民交付之5,000 元中3,000 元購買檳榔、香菸發放與當地居民,並將剩餘2,00

0 元交付與被告張榮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在鄉下宣傳時,都會一起給檳榔或香菸,原住民都是這樣等語。被告張榮樹亦坦承有持上開2,000 元購買檳榔、香菸發放與當地居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被告王秋子給我2,000 元,叫我買檳榔到其他地方去發,我和被告王秋子發放區域不一樣等語。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王秋子、張榮樹所發放與當地居民之物乃1 根香菸、1 或2 顆檳榔,即使同時取得2 顆檳榔與1 根香菸之人,所取得之總價值僅11.1元,依社會大眾觀念,顯然不會動搖受拜票之人之投票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盧介民交付5,000 元與被告王秋子收受後,由被告王秋子持其中3,000 元、被告張榮樹持其餘2,000 元,均購買檳榔、香菸後,發放與包含有投票權之李賢亮、林美珠等當地居民等情,業據被告盧介民、王秋子、張榮樹分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賢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20日花選一字第1080000390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王秋子、張榮樹雖於偵查中均承認涉犯行賄罪嫌,然被告自白本即不可作為認定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又於公開場合贈送如印有候選人照片之面紙或扇子等物,於現今選舉所採行之加深選民印象手段尚非罕見,佐參法務部所公布之賄選犯行例舉中,認為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不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有法務部100 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0 頁正反面)。

查檳榔、香菸均屬日常生活隨處可見之物,且依證人鍾士立、王青福、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 第211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22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 7頁正反面),可知食用檳榔、互贈檳榔確為許多原住民部落居民之慣常行為,且檳榔價格甚低,最高價時1 顆不超過10元,依社會通常觀念,並與前揭所述發放面紙、扇子等物相較,堪認其贈送價值尚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未逾越相當性範圍,故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確會因為取得1 、2 顆檳榔或香菸受影響,不無疑問,即難認上開物品客觀上確屬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三)證人林美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王秋子在蔡秋龍發表政見時有發給會吃檳榔的人檳榔,我有拿到,被告王秋子發給我時沒有說什麼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446-447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秋子幫忙做事,手上一定會有檳榔,因為我們習慣上候選人拜票都會準備檳榔,蔡秋龍和另一名候選人龔文俊都有。當時是我主動向被告王秋子索取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同,核與證人李賢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秋子、張榮樹一起在宮前部落發檳榔、香菸,拿檳榔給我時有給我看蔡秋龍之競選文宣並說「拜託」,應該是要我支持蔡秋龍。被告王秋子旁邊有很多幫蔡秋龍發票的人,那些人都有發放檳榔、香菸,因為大部分宮前部落居民都喜歡吃檳榔、抽菸等語(見107 選他94卷第444-445 頁)並無違背,顯見蔡秋龍之競選活動中,非僅被告王秋子、張榮樹有發放檳榔、香菸之行為,甚而其餘候選人及其助選人員均同有於競選活動鍾餽贈檳榔之行為,益見贈送檳榔與當地居民一事,確屬候選人依據當地民情所採行之助選手段,則本件尚難憑被告3 人有出資、發放檳榔與香菸等分工行為,遽認被告3 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王秋子、張榮樹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較接近投票受賄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給予被告王秋子、張榮樹及渠等共同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惟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盧介民主觀上確有對被告王秋子、張榮樹行賄之犯意,或被告王秋子、張榮樹主觀上確有收賄之犯意,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盧介民所交付與被告王秋子、張榮樹之5,000 元確係約使被告王秋子、張榮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辯詞應非無稽,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王秋子、張榮樹所發放之檳榔、香菸,是否可認係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有可疑。另就被告盧介民主觀上有無向被告王秋子、張榮樹行賄之犯意,被告盧介民所交付之5,000 元是否與被告王秋子、張榮樹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同屬有疑。因此,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