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阿敏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阿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履行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阿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 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