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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附民移調字第 12 號刑事其他文書

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任瑞珠相 對 人 陳冠輔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易字第103 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10

8 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移附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書記官 黃鷹平通 譯 陳姿廷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任瑞珠相 對 人 陳冠輔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第2 期至第10期於109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溪湖郵局、戶名:任瑞珠、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任瑞珠相 對 人 陳冠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 記 官 黃鷹平審判長法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