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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附民移調字第 5 號刑事其他文書

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房美瑤聲 請 人 魯難.谷木相 對 人 卓阿敏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移附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35、3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顏維助書 記 官 洪美雪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房美瑤聲 請 人 魯難.谷木相 對 人 卓阿敏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於更生日報(不限頭版)以長跟寬各15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內容如附件。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魯難.谷木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魯難.谷木所指定之帳戶( 郵局、戶名:魯難.谷木、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房美瑤與相對人卓阿敏均同意就本案精神慰撫金部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魯難.谷木聲請人 房美瑤相對人 卓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美雪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美雪附件:刊登內容:

「本人卓阿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散發之文宣:「魯難.谷木任職壽豐鄉公所原民課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所承

辦的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很多原保地案件都沒有確實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導致許多族人申請案件不了了之。很多族人所申請的保留地案件就不見了,像這樣的人還要做我們的代表嗎?」及「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小心、小心,旁邊有攝影機,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吧!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韓國瑜等妳唷!」為不實的事項,妨害魯難.谷木、房美瑤之名譽,在此特向兩位表達最深歉意,用以回覆兩位之名譽,致歉人卓阿敏。」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