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0000-000000(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劉玉帛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案件移附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108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顏維助書 記 官 洪美雪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相 對 人 劉玉帛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作為兩造所生之女黃恩予之每月扶養費,直至黃恩予年滿七歲時止,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監護權、探視權部份及黃恩予年滿七歲後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由兩造另行協定)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於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表示原諒,並以第一項之給付作為緩刑條件。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相對人:劉玉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美雪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