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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所查扣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1 張(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61號)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10

7 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8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

569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1 張,為被告自行製作而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4頁) ,足認該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係屬偽造,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19-06-21